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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限制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加强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等。但立法中的缺陷矛盾却导致了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可行性不强也使公诉转自诉成为了一个虚设的制度,它并没有发挥出预期的效果。从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缺陷与矛盾入手,重点分析其目前的困境和解决机制,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诉转自诉制度;起诉裁量权;困境
一、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就是刑诉法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当初此举的立法本意有二:
一方面,为维护被害人的权益的目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过去长期有一种现象,就是有的案件该立案却不立案,不该撤消案件却撤消案件,而该起诉的却又不起诉。这样会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造成影响。所以立法的初衷便是试图以这种新的刑事诉讼制度来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赋予他们得到救濟的权利,使被害人不至于“告状无门”。
另一方面,试图用该规定限制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制约公安检察机关。我国刑事案件起诉制度为公诉兼自诉制,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本来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仅国家始能为之,并且由国家依职权为之,既不待私人之请求,亦不受私人之约束。[1]一些专家学者鉴于此认为这会造成公安检察机关公诉权利的膨胀。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利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2]
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法律困境
(一)立法缺陷
1.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的刑事诉讼期间未做出应有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对于不服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被害人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作出复核决定的期限,虽然在《高检规则》中有说明,但没有在刑事诉讼法条里明确确定。
2.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向哪一审级的法院起诉未做出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对公诉案件的审级作出了规定,然而却没有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3.有关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自相矛盾。《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和204条第3款明显矛盾:前条规定只要有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就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而后一条款却又对被害人公诉转自诉做出了限制:被害人必须拿出证据证明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了侵害,且被告人的该侵害行为需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将必然导致司法中适用的无序。
(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司法困境
1.被害人收集证据很困难。《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必须有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并且有证据证明对于被害人犯罪的事实,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时,方可受理。然而,公诉转自诉案件中,往往在证据收集、证明责任负担等情况上比较复杂,被害人自行收集足够的必需证据很是困难。这些证据要么需要借助公安技术人员的帮助,要么被公安检察人员所掌控,因为这些证据通常具有唯一性,一旦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或调取后,自诉人就不可能通过其他手段获取了。[3]其次,本应作为公诉的案件,证据方面的收集和证明责任的负担也理所应当为国家公诉方的义务,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却强加给了被害人,这一点对被害人来说也是很不公平的。[4]
2.浪费司法资源。不起诉情形规定有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前两种情况,被告人要么是属于无罪,要么是没有再进行刑罚的必要,被害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人民检察院上诉,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浪费被害人的时间精力,还有损人民检察院起诉裁量权的权威。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况,这类案件往往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认为是复杂的难以查证属实而不能交付审判的案件。若仍以先行法律规定允许这几类案件公诉转自诉的话,从诉讼经济方面考虑,是不妥的。这样浪费司法诉讼资源及人力物力会使得很多有诉讼价值的案件得不到充分解决,逐渐会陷入低效率的司法困境中。
3.司法实践中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样的话,公安机关的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则就有可能重新启动公诉程序。而第177条又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若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就有可能产生这样一种矛盾: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造成的公诉程序与被害人自诉启动的自诉程序并存。这就会产生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冲突和矛盾,也必然会导致现实适用时的无所适从与困惑。
三、对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重构
(一)明确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的各项期间、审级等程序性问题。明确被害人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核决定的期限、送达复核决定书的要求以及如何进行复核等规定,增加法条的可操作性。以及规定出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比如规定向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缩小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的案件范围。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不应当划归为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范围,针对这两种情况,应禁止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自诉。因为对于第一种法定不起诉情形来说,被告人要么死亡,要么根本不认为其行为是犯罪等等,这样被害人再去自诉的话,已经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只会徒劳的增加司法负担,浪费司法资源。而对于证据不足的情况,就更不宜再让被害人去自诉了。公安机关、检察院都无法查证的证据,法院、被害人就更无能为力了。所以笔者建议,只有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酌定不起诉情形,才能授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复议等。这样既可以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作到制约,又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担保或赔偿制度。在被害人的这些所谓“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由于有些案件确实是不必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为了防止被害人对这种起诉、申请权的滥用与无理取闹,建议采取担保制度。就是说,在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申请时,需交纳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是用于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和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损失所需的。参照日本相关情形,倘若被害人不予交纳,或查证其请求不当后,则应不予受理或赔偿有关程序所产生的费用。[5]
(四)将若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中的“申诉”一词改为“提请复核”。原因在上文中笔者已作阐述,不再赘述。笔者建议对这种程序性决定不服的话,可以规定“要求复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样法条用词看起来更加严谨。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5:39.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形式证据法律专家拟制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498.
[4]徐静村项目主持人.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186.
[5]龙宗智,左卫民.法理与操作——刑事起诉制度评述[J].现代法学1997(4)
【关键词】公诉转自诉制度;起诉裁量权;困境
一、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就是刑诉法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当初此举的立法本意有二:
一方面,为维护被害人的权益的目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过去长期有一种现象,就是有的案件该立案却不立案,不该撤消案件却撤消案件,而该起诉的却又不起诉。这样会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造成影响。所以立法的初衷便是试图以这种新的刑事诉讼制度来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赋予他们得到救濟的权利,使被害人不至于“告状无门”。
另一方面,试图用该规定限制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制约公安检察机关。我国刑事案件起诉制度为公诉兼自诉制,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本来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仅国家始能为之,并且由国家依职权为之,既不待私人之请求,亦不受私人之约束。[1]一些专家学者鉴于此认为这会造成公安检察机关公诉权利的膨胀。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利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2]
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法律困境
(一)立法缺陷
1.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的刑事诉讼期间未做出应有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对于不服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被害人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作出复核决定的期限,虽然在《高检规则》中有说明,但没有在刑事诉讼法条里明确确定。
2.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向哪一审级的法院起诉未做出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对公诉案件的审级作出了规定,然而却没有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3.有关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自相矛盾。《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和204条第3款明显矛盾:前条规定只要有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就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而后一条款却又对被害人公诉转自诉做出了限制:被害人必须拿出证据证明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了侵害,且被告人的该侵害行为需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将必然导致司法中适用的无序。
(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司法困境
1.被害人收集证据很困难。《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必须有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并且有证据证明对于被害人犯罪的事实,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时,方可受理。然而,公诉转自诉案件中,往往在证据收集、证明责任负担等情况上比较复杂,被害人自行收集足够的必需证据很是困难。这些证据要么需要借助公安技术人员的帮助,要么被公安检察人员所掌控,因为这些证据通常具有唯一性,一旦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或调取后,自诉人就不可能通过其他手段获取了。[3]其次,本应作为公诉的案件,证据方面的收集和证明责任的负担也理所应当为国家公诉方的义务,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却强加给了被害人,这一点对被害人来说也是很不公平的。[4]
2.浪费司法资源。不起诉情形规定有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前两种情况,被告人要么是属于无罪,要么是没有再进行刑罚的必要,被害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人民检察院上诉,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浪费被害人的时间精力,还有损人民检察院起诉裁量权的权威。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况,这类案件往往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认为是复杂的难以查证属实而不能交付审判的案件。若仍以先行法律规定允许这几类案件公诉转自诉的话,从诉讼经济方面考虑,是不妥的。这样浪费司法诉讼资源及人力物力会使得很多有诉讼价值的案件得不到充分解决,逐渐会陷入低效率的司法困境中。
3.司法实践中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样的话,公安机关的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则就有可能重新启动公诉程序。而第177条又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若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就有可能产生这样一种矛盾: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造成的公诉程序与被害人自诉启动的自诉程序并存。这就会产生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冲突和矛盾,也必然会导致现实适用时的无所适从与困惑。
三、对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重构
(一)明确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的各项期间、审级等程序性问题。明确被害人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核决定的期限、送达复核决定书的要求以及如何进行复核等规定,增加法条的可操作性。以及规定出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比如规定向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缩小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的案件范围。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不应当划归为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范围,针对这两种情况,应禁止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自诉。因为对于第一种法定不起诉情形来说,被告人要么死亡,要么根本不认为其行为是犯罪等等,这样被害人再去自诉的话,已经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只会徒劳的增加司法负担,浪费司法资源。而对于证据不足的情况,就更不宜再让被害人去自诉了。公安机关、检察院都无法查证的证据,法院、被害人就更无能为力了。所以笔者建议,只有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酌定不起诉情形,才能授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复议等。这样既可以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作到制约,又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担保或赔偿制度。在被害人的这些所谓“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由于有些案件确实是不必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为了防止被害人对这种起诉、申请权的滥用与无理取闹,建议采取担保制度。就是说,在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申请时,需交纳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是用于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和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损失所需的。参照日本相关情形,倘若被害人不予交纳,或查证其请求不当后,则应不予受理或赔偿有关程序所产生的费用。[5]
(四)将若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中的“申诉”一词改为“提请复核”。原因在上文中笔者已作阐述,不再赘述。笔者建议对这种程序性决定不服的话,可以规定“要求复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样法条用词看起来更加严谨。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5:39.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形式证据法律专家拟制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498.
[4]徐静村项目主持人.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186.
[5]龙宗智,左卫民.法理与操作——刑事起诉制度评述[J].现代法学19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