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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针对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在适用中存在的分歧,分析其存在的缺憾,提出了完善建议,从不同诉讼阶段对刑事证明的不同要求出发,给出了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明晰而有说服力的说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证明标准历来是刑事证明理论的核心问题,也是多年来困扰司法界的老大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它是决定一个案子罪与非罪的关键,是要否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富、名誉等权利的双刃剑,是决定其前途和命运走向的指南针。
那么,什么是证明标准,什么又是刑事证明标准?按照有些学者的研究和概括,证明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用来衡量证明真实性的法定样板和模式[1]。依此定义,刑事证明标准则是刑事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用来衡量证明真实性的法定样板和模式。在世界法制史上,曾产生和适用过“神灵启示”证明标准,证据的法律规定证明标准,自由心证证明标准,内心确信证明标准。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什么证明标准呢?就是刑诉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也称作“客观真实”证明标准。那么,这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怎么适用的呢?
一、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在适用中存在很大分歧
我们先从一起案例说起。如郭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郭某早年丧妻,经人介绍于1985年与邻村寡居的妇女李某非法同居。1992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李某回到原来的婆家居住。后来郭某多次找李某及家人,要求与李某恢复同居关系,并多次写信对其恐吓、威胁,称如不回来杀其全家,均遭拒绝。1996年6月12日零时许,郭某乘夜深人静之机,骑自行车来到李某家中,喊开门后,话不投机。郭某扼掐李某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为逃避罪责,郭某从房后抱来玉米秸放在李某躺着的床下,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放火焚尸灭迹后逃离现场。李某的尸体被焚烧的面目全非,惨不忍睹。
检察机关审查后,以故意杀人罪将郭某公诉到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某死刑;郭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仍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郭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郭某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案发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否违反法律程序值得商榷),该基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五年;郭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郭某无罪。
姑且不讨论本案诉讼中实体与程序中的是非对错,有一个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即在适用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上,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之间,以及各机关内部之间,存在着重大分歧,因而往往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许多复杂和疑难的情况:有的刑事案件,甲认为达到了起诉标准,乙认为达不到起诉标准;经过好一番研究分析后,检察院终于起诉了,法院却判了无罪;有的案子,检察院起诉之后,法院认为案中未起诉的其他人构成了犯罪;有的案子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后来却发现判决错了;甚至有的案子判决被告人死刑且已经执行,后来却发现真正的罪犯仍逍遥在外。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如佘林祥故意杀人案、顾某故意杀人案等等。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笔者认为,除了很难排除或杜绝的权力、金钱、人情、关系等法外因素干扰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人员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把握存在严重分歧;而在这分歧的观点里面,可能有的观点是正确的,有的观点是错误的,但都有一定的依据和理由,致使正确的和错误的观点纠缠不清。
二、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缺憾
刑法、刑诉法全国只有一部,相关关的司法解释是全国统一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笔者认为关键是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存在些许缺憾:
(一)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太高,并且没有阶段性和层次性,容易产生漏罪漏犯。
为了便于分析这个问题,我们先从国外刑事证明标准谈起。在英美证据法上,按照《刑事诉讼与证据》一书的归纳,依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共有九个层次:(1)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2)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须;(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4)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5)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6)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7)有合理的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8)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9)没有信息——对任何法律目的均不充分[2]。可见,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其中又包含调查的开始以及调查中展开各类专门性的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等各个具体环节)、起诉和审判,均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3]。大家都知道,刑事与民事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如美国著名的案例“辛普森杀妻案”,刑事诉讼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辛普森无罪,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在民事诉讼上却适用优势证明的标准,判决辛普森支付被害人的家人高额的赔偿金。总之,英美法系对判决有罪的刑事证明标准就是排除合理的怀疑。
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立法对各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的设置集中见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于起诉,该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须“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在检察院起诉之后,则由对案件审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或暂时停止程序。此时,根据该法典第203条规定,须“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方可裁定开始审判。对于有罪判决,德国刑法典第261条作了相应规定,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
在日本,对于检察官提起公诉应具备的条件,法学界已达成共识的是,检察官起诉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据,但不一定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4]。在实务中,一般采用有犯罪嫌疑作为标准,并认为“被嫌疑事实,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时,才可以认为是有犯罪嫌疑。”[5]日本刑诉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与德国一样,日本也实行自由心证的标准。
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怎样的呢?刑诉法第129条、141条和162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标准,均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在三个主要诉讼阶段的要求是一样的,没有明确的区分和层次界限。一是没有阶段性,忽视了不同诉讼阶段之间的差别;二是没有层次性,抹杀了不同犯罪之间、不同刑罚之间的差别。
我国标准相当英美法系的哪一个层次呢?很显然是相当第一个层次:绝对的确定性。这是一个相当高的标准,是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均没能启用的一个标准。我国适用这样一个标准,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当然是非常有利的,但是由于技术条件及办案人员的侦查水平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很多案件达不到绝对确定的标准,致使案件中途流产,无法进入最后的审判程序,犯罪分子得不到刑法的追究,逍遥法外。
(二)刑事证明标准太笼统,易造成司法适用中的分歧、对立和不均衡
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上无严格、统一、具体的规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宜操作,司法人员往往莫衷一是,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分歧、对立和刑罚上的不均衡。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一下自己的体会和感受。
这里以强奸罪为例:一名歹徒在银行营业大厅里当众强奸妇女,案件材料中有证人证言,有被害人陈述,有被告人供述,有现场勘查笔录,有阴道擦拭物的DNA鉴定结论,有物证(现场遗留物),有视听资料(案发时的监控录象),七类证据齐全,当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以上证据中如果缺少了证人证言,证据还应算充分。但是若没有了被告人的供述呢?还算不算充分?再没有了DNA鉴定结论呢?再没有物证呢?现场若遭到破坏了呢?如果最后没有了其他证据,只剩下被害人的陈述了,另外有一些间接证据,还算不算证据充分?
笔者感受到,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种类的犯罪,很多情况下适用的标准有高有低,并不是很一致。
以故意杀人为代表的中级法院管辖的恶性犯罪案件适用的标准最高,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些案件判处的刑罚一般较重,不少的案件有死刑。而生命权是人至关重要权利,是其他一些权利的载体。在有些情况下,如果适用“绝对真实”的标准,有可能放纵罪犯,使罪不容诛的罪犯逃生;如果适用较低的标准,有可能冤枉无辜。在以上两个标准只能选择一个的情况下,是选择放纵罪犯,还是选择冤枉无辜,我想大多数人会选择前者,这是价值取向使然,也是司法界推崇疑罪从无或无罪推定原则的深层次原因。
职务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标准很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可能的原因是:(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来有一定的职务,有社会地位和身份,社会关系广,影响大,并且有些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的因素;(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智商高,反侦查能力强,大多数又请了律师,辩护能力强;(3)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不仅关系他的刑事责任问题,还关系到对其党籍与公职的剥夺等,直接影响他的政治地位、前途,干系重大。基于以上原因,司法人员往往更为慎重。譬如从司法理论上讲,贪污罪的既遂标准是公款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失去控制[6],但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都要求查清贪污赃款的去向,而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赃款去向,又没有从其家中搜出赃款,无从调查,就会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对其作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结果放纵了犯罪。入户盗窃犯罪是以将财物从被害人家中盗出为既遂,即使有时只转移到院墙外面也视为既遂,追究刑事责任。同样是犯罪,贪污罪同要比盗窃犯罪的既遂标准高出许多。
强奸案件适用的标准最低。有不少强奸案件,如樊某强奸案,被告人不认罪,没有有罪的供述,没有被告人在现场的遗留物,没有直接的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间接证据是被害人脸上有擦伤的痕迹,还有一份或几份被害人亲属提供的证言,但也只是证明听到被害人陈述的一些情况,证据链上有断环,有缺口,证据有瑕疵,连“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都达不到,但是鉴于我国传统和国人对强奸犯罪的特殊憎恨以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等其他原因,办案人员就说“证据单薄点,但冤不了他。”但仍然会起诉或判决有罪,法律文书还得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论与实践两张皮,很多司法人员就是按这个标准来适用的。这是一个什么标准呢?这类似于我国古代强奸案的证明标准——“奸出妇人口”;这只相当于美国证据标准的第五个层次“有理由相信”,连优势证据的标准也达不到,何谈证据确实、充分呢?总之, 对强奸犯罪适用的证明标准相当低。
三、对刑事证明标准缺憾的完善建议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分离的方式予以完善。对于定罪标准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三种方式选择:一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证据法,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三是由最高检、最高法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刑事证明标准给予具体的规定: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明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
侦查机关认为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有相当的说服力的,可以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二)刑事诉讼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内心确信
检察人员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智,认为本案的证据已经足以令其相信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并预测该案的审判
结果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时,可以提起公诉。
(三)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7]
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一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含义:
(一)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可采性;(三)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并且经过控、辩双方的主询问和反询问;(四)根据当事人双方已提出的证据,对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排除了其他合理的可能性;(五)当控诉方不承担证明责任、无法举证或举证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时,法院应当做出无罪判决[8]。
同时,在量刑时根据罪行轻重及拟判处刑罚的轻重,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拟判处被告人死刑时,适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怀疑”的最高标准;达不到该标准的,只能判处低一档刑罚;在拟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拟判处被告人其他较低刑罚时,适用内心确信的标准。这种方式,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实践会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明标准在书面上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文书的叙写。由于传统习惯和办案人的文化水平、法律水平所限,很多立案决定书、呈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的犯罪事实部分及证据部分写的象提纲一样,只有骨头没血没肉,连应有的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结果也没有交待清楚,有些人还美其名曰“精炼,不罗嗦”,这是不合适的,也是不科学的。这几类文书的犯罪事实部分当然不能写成小说和故事,不能作过多的描述,但是应当写成三种常用的实用文体之一的记叙文,应当使用准确的法言法语,详细客观地叙述犯罪事实的各种要素和情节,将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把握体现到法律文书之中,让当事人甚至所有应知、可知的人都能从法律文书上清楚地看到犯罪事实以
及证据的证明情况,增加刑事司法的透明度,达到以事服人、以理服人、以法服人的目的。
注释:
[1] 明标准转引自裴仓龄著《新证据学论纲》第479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2] 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第76页。
[3] 选自何家弘主编的《证据学论坛》第二卷145页,中国检察出版社。
[4] [5] 引自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6] 引自刘家琛、高铭暄、杨春洗著《罪案与审判实务精解》第2697页,中国方正出版社。
[7] 转引自张军、姜伟、田文昌合著《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第108页,法律出版社。
[8] 转引自毕玉谦、郑旭、刘善春著《证据法草案》第48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出版。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明晰而有说服力的说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证明标准历来是刑事证明理论的核心问题,也是多年来困扰司法界的老大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它是决定一个案子罪与非罪的关键,是要否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富、名誉等权利的双刃剑,是决定其前途和命运走向的指南针。
那么,什么是证明标准,什么又是刑事证明标准?按照有些学者的研究和概括,证明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用来衡量证明真实性的法定样板和模式[1]。依此定义,刑事证明标准则是刑事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用来衡量证明真实性的法定样板和模式。在世界法制史上,曾产生和适用过“神灵启示”证明标准,证据的法律规定证明标准,自由心证证明标准,内心确信证明标准。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什么证明标准呢?就是刑诉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也称作“客观真实”证明标准。那么,这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怎么适用的呢?
一、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在适用中存在很大分歧
我们先从一起案例说起。如郭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郭某早年丧妻,经人介绍于1985年与邻村寡居的妇女李某非法同居。1992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李某回到原来的婆家居住。后来郭某多次找李某及家人,要求与李某恢复同居关系,并多次写信对其恐吓、威胁,称如不回来杀其全家,均遭拒绝。1996年6月12日零时许,郭某乘夜深人静之机,骑自行车来到李某家中,喊开门后,话不投机。郭某扼掐李某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为逃避罪责,郭某从房后抱来玉米秸放在李某躺着的床下,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放火焚尸灭迹后逃离现场。李某的尸体被焚烧的面目全非,惨不忍睹。
检察机关审查后,以故意杀人罪将郭某公诉到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某死刑;郭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仍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郭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郭某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案发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否违反法律程序值得商榷),该基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五年;郭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郭某无罪。
姑且不讨论本案诉讼中实体与程序中的是非对错,有一个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即在适用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上,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之间,以及各机关内部之间,存在着重大分歧,因而往往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许多复杂和疑难的情况:有的刑事案件,甲认为达到了起诉标准,乙认为达不到起诉标准;经过好一番研究分析后,检察院终于起诉了,法院却判了无罪;有的案子,检察院起诉之后,法院认为案中未起诉的其他人构成了犯罪;有的案子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后来却发现判决错了;甚至有的案子判决被告人死刑且已经执行,后来却发现真正的罪犯仍逍遥在外。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如佘林祥故意杀人案、顾某故意杀人案等等。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笔者认为,除了很难排除或杜绝的权力、金钱、人情、关系等法外因素干扰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人员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把握存在严重分歧;而在这分歧的观点里面,可能有的观点是正确的,有的观点是错误的,但都有一定的依据和理由,致使正确的和错误的观点纠缠不清。
二、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缺憾
刑法、刑诉法全国只有一部,相关关的司法解释是全国统一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笔者认为关键是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存在些许缺憾:
(一)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太高,并且没有阶段性和层次性,容易产生漏罪漏犯。
为了便于分析这个问题,我们先从国外刑事证明标准谈起。在英美证据法上,按照《刑事诉讼与证据》一书的归纳,依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共有九个层次:(1)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2)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须;(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4)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5)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6)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7)有合理的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8)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9)没有信息——对任何法律目的均不充分[2]。可见,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其中又包含调查的开始以及调查中展开各类专门性的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等各个具体环节)、起诉和审判,均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3]。大家都知道,刑事与民事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如美国著名的案例“辛普森杀妻案”,刑事诉讼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辛普森无罪,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在民事诉讼上却适用优势证明的标准,判决辛普森支付被害人的家人高额的赔偿金。总之,英美法系对判决有罪的刑事证明标准就是排除合理的怀疑。
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立法对各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的设置集中见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于起诉,该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须“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在检察院起诉之后,则由对案件审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或暂时停止程序。此时,根据该法典第203条规定,须“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方可裁定开始审判。对于有罪判决,德国刑法典第261条作了相应规定,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
在日本,对于检察官提起公诉应具备的条件,法学界已达成共识的是,检察官起诉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据,但不一定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4]。在实务中,一般采用有犯罪嫌疑作为标准,并认为“被嫌疑事实,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时,才可以认为是有犯罪嫌疑。”[5]日本刑诉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与德国一样,日本也实行自由心证的标准。
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怎样的呢?刑诉法第129条、141条和162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标准,均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在三个主要诉讼阶段的要求是一样的,没有明确的区分和层次界限。一是没有阶段性,忽视了不同诉讼阶段之间的差别;二是没有层次性,抹杀了不同犯罪之间、不同刑罚之间的差别。
我国标准相当英美法系的哪一个层次呢?很显然是相当第一个层次:绝对的确定性。这是一个相当高的标准,是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均没能启用的一个标准。我国适用这样一个标准,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当然是非常有利的,但是由于技术条件及办案人员的侦查水平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很多案件达不到绝对确定的标准,致使案件中途流产,无法进入最后的审判程序,犯罪分子得不到刑法的追究,逍遥法外。
(二)刑事证明标准太笼统,易造成司法适用中的分歧、对立和不均衡
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上无严格、统一、具体的规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宜操作,司法人员往往莫衷一是,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分歧、对立和刑罚上的不均衡。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一下自己的体会和感受。
这里以强奸罪为例:一名歹徒在银行营业大厅里当众强奸妇女,案件材料中有证人证言,有被害人陈述,有被告人供述,有现场勘查笔录,有阴道擦拭物的DNA鉴定结论,有物证(现场遗留物),有视听资料(案发时的监控录象),七类证据齐全,当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以上证据中如果缺少了证人证言,证据还应算充分。但是若没有了被告人的供述呢?还算不算充分?再没有了DNA鉴定结论呢?再没有物证呢?现场若遭到破坏了呢?如果最后没有了其他证据,只剩下被害人的陈述了,另外有一些间接证据,还算不算证据充分?
笔者感受到,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种类的犯罪,很多情况下适用的标准有高有低,并不是很一致。
以故意杀人为代表的中级法院管辖的恶性犯罪案件适用的标准最高,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些案件判处的刑罚一般较重,不少的案件有死刑。而生命权是人至关重要权利,是其他一些权利的载体。在有些情况下,如果适用“绝对真实”的标准,有可能放纵罪犯,使罪不容诛的罪犯逃生;如果适用较低的标准,有可能冤枉无辜。在以上两个标准只能选择一个的情况下,是选择放纵罪犯,还是选择冤枉无辜,我想大多数人会选择前者,这是价值取向使然,也是司法界推崇疑罪从无或无罪推定原则的深层次原因。
职务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标准很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可能的原因是:(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来有一定的职务,有社会地位和身份,社会关系广,影响大,并且有些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的因素;(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智商高,反侦查能力强,大多数又请了律师,辩护能力强;(3)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不仅关系他的刑事责任问题,还关系到对其党籍与公职的剥夺等,直接影响他的政治地位、前途,干系重大。基于以上原因,司法人员往往更为慎重。譬如从司法理论上讲,贪污罪的既遂标准是公款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失去控制[6],但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都要求查清贪污赃款的去向,而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赃款去向,又没有从其家中搜出赃款,无从调查,就会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对其作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结果放纵了犯罪。入户盗窃犯罪是以将财物从被害人家中盗出为既遂,即使有时只转移到院墙外面也视为既遂,追究刑事责任。同样是犯罪,贪污罪同要比盗窃犯罪的既遂标准高出许多。
强奸案件适用的标准最低。有不少强奸案件,如樊某强奸案,被告人不认罪,没有有罪的供述,没有被告人在现场的遗留物,没有直接的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间接证据是被害人脸上有擦伤的痕迹,还有一份或几份被害人亲属提供的证言,但也只是证明听到被害人陈述的一些情况,证据链上有断环,有缺口,证据有瑕疵,连“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都达不到,但是鉴于我国传统和国人对强奸犯罪的特殊憎恨以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等其他原因,办案人员就说“证据单薄点,但冤不了他。”但仍然会起诉或判决有罪,法律文书还得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论与实践两张皮,很多司法人员就是按这个标准来适用的。这是一个什么标准呢?这类似于我国古代强奸案的证明标准——“奸出妇人口”;这只相当于美国证据标准的第五个层次“有理由相信”,连优势证据的标准也达不到,何谈证据确实、充分呢?总之, 对强奸犯罪适用的证明标准相当低。
三、对刑事证明标准缺憾的完善建议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分离的方式予以完善。对于定罪标准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三种方式选择:一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证据法,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三是由最高检、最高法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刑事证明标准给予具体的规定: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明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
侦查机关认为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有相当的说服力的,可以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二)刑事诉讼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内心确信
检察人员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智,认为本案的证据已经足以令其相信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并预测该案的审判
结果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时,可以提起公诉。
(三)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7]
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一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含义:
(一)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可采性;(三)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并且经过控、辩双方的主询问和反询问;(四)根据当事人双方已提出的证据,对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排除了其他合理的可能性;(五)当控诉方不承担证明责任、无法举证或举证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时,法院应当做出无罪判决[8]。
同时,在量刑时根据罪行轻重及拟判处刑罚的轻重,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拟判处被告人死刑时,适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怀疑”的最高标准;达不到该标准的,只能判处低一档刑罚;在拟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拟判处被告人其他较低刑罚时,适用内心确信的标准。这种方式,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实践会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明标准在书面上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文书的叙写。由于传统习惯和办案人的文化水平、法律水平所限,很多立案决定书、呈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的犯罪事实部分及证据部分写的象提纲一样,只有骨头没血没肉,连应有的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结果也没有交待清楚,有些人还美其名曰“精炼,不罗嗦”,这是不合适的,也是不科学的。这几类文书的犯罪事实部分当然不能写成小说和故事,不能作过多的描述,但是应当写成三种常用的实用文体之一的记叙文,应当使用准确的法言法语,详细客观地叙述犯罪事实的各种要素和情节,将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把握体现到法律文书之中,让当事人甚至所有应知、可知的人都能从法律文书上清楚地看到犯罪事实以
及证据的证明情况,增加刑事司法的透明度,达到以事服人、以理服人、以法服人的目的。
注释:
[1] 明标准转引自裴仓龄著《新证据学论纲》第479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2] 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第76页。
[3] 选自何家弘主编的《证据学论坛》第二卷145页,中国检察出版社。
[4] [5] 引自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6] 引自刘家琛、高铭暄、杨春洗著《罪案与审判实务精解》第2697页,中国方正出版社。
[7] 转引自张军、姜伟、田文昌合著《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第108页,法律出版社。
[8] 转引自毕玉谦、郑旭、刘善春著《证据法草案》第48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