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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少数民族地区,民间调解以一种古老并行之有效的方式帮助少数民族地区民众化解纠纷,它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到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民间调解在处理案件游刃有余的同时,也显露出一些不足之处。正是这些不足,使得民事诉讼陷入被利用的尴尬局面。
关键词:少数民族;民间调解;民事纠纷;普适性
中图分类号:D92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6-0096-03
一、民间调解的定位问题
(一)民间调解的概念和特征
民间调解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梁治平说,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特别是民间法),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少数民族地区,民间调解在民事方面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其具有的灵活性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无法媲及的。民众对民间调解的依赖程度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处于较为尴尬的局面。所谓调解,它是一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具有私人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在第三者的协助参与下,通过让渡一定的权利达成一个彼此都可以接受的协议。民间调解同样也超不出这样的固定范畴。民间调解,就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对于发生的纠纷,由当地的较有声望的族人、长老、寨老等公众信赖的长辈,凭借解纷的经验和对事实的了解和判断,在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后,根据本族的惯例,平息争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众相对于诉讼手段较依赖民间调解,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它更能做到具体事宜具体分析,少了诉讼的锋芒相对,又更能考虑到争议双方的具体要求,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又能充分照顾到双方的情感交流,既解决了纠纷,又利于人际关系的重建。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人口相对较少,生活圈子也相对较小,所以在日常的生活中都很注重邻里关系,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在少数民族地区,这种良好的生活关系更为他们所看重。选择民间调解,就是在不伤邻里和气的前提下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的安定。
第二,民间调解普适性强。它适用的范围十分广泛,婚姻家庭案件,数额较小的盗窃案件,轻微的打架斗殴等侵权案件,民间调解大都可以解决。其实,在少数民族地区,需要调解的案件范围也大抵如此,小到每个独立的家庭夫妻之间的和睦或者老人的赡养问题,大到寨与寨的群体性斗殴,最终的解决方式多是在民间调解下得以平息的。同时,我们也看到,民间调解不只是涉及到了民事方面,有时也会涉及刑事方面,本文只谈民事方面的民间调解。
第三,经济性。当事人选择民间调解很多情形是考虑到诉讼要支出律师费、诉讼费,耗时耗力,如果选择民间调解,即便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再退而求其次,选择诉讼得以解决争端。这一特点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域性特点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我国西南地区聚集的少数民族人口最多,地理条件相对于我国的中东部地区又相对闭塞,经济发展水平也远远不及,这就充分肯定了当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众发生纠纷时,往往最先考虑的是经济的支撑问题,谁都想通过最佳的方式解决自己的问题,这个最佳的方式就是最经济有最有效快速的民间调解。
第四,有效性。在民间,无论何种类型的民事纠纷,一旦发生,就会看到调解人在矛盾双方频繁往来,听取各自的说辞和辩解,必要时,调解人会主动参与调查,以便弄清事实真相,更为接下来的调解磋商铺平道路。在对局面的掌控上,能够防止事态向更加不好的方面发展。在这里,我们并不是否认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端不具有有效性,而是,涉及到少数民族地区,对待轻微的民事纠纷,民间调解的方式可能会更快的将事件的范围控制到最小,又省去了诉讼带来的大量的时间耗费。
(二)法律地位
作为少数民族地区的非讼解决纠纷机制的民间调解,在民事诉讼法深入少数民族地区的同时,也弥补了一些国家制定法的不足。虽然民间调解作为习惯法的一种,不能同制度化的民事诉讼拥有等同的法律地位,可就实践效果而言,民间调解也是万万不能被取代的。这一特点也就赋予了民间调解的辅助地位。虽然,民间调解没有一套法定的成体系的规章条例,但经历了时间的冲刷和考验,它的灵活性、有效性、普适性和经济性也造就了民间调解能够辅助民事诉讼法,扎根于少数民族地区,解决民众的种种民事纠纷,着实是利大于弊的,其法律地位也是值得肯定的。
二、常见的少数民族民事纠纷的处理办法
(一)一般侵权案件
在少数民族地区,一般的侵权案件是很常见的。比如牲畜伤人事件,张三家的牛因为发情期到了,误伤了李四家的小儿子,李四要求杀牛泄愤,张三则要依靠水牛辅助田间劳作,请求其他方式补偿,双方争执不下,找到寨老,经寨老的调解,张三家牛发情伤人确属有过失,但李四家小儿子顽劣,挑逗水牛在先,管教不善,伤人案件才有发生,调解结果:张三不用杀牛,但要赔偿李四家三担稻米,李四因管教不善向张三道歉,另寨中各家各院看护好各自孩童,以免伤人案件再有发生。
(二)抚养案件
赵四(女)与王五(男)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夫妻关系存续5年,相敬如宾。因赵四在田间劳作时不慎将腰扭伤,在养伤期间,无法从事重体力劳作,家中及田间事务无法料理,于是请来自己的表妹前来照料,谁知,王五与赵四的表妹,二人两情相悦,一年后,赵四的表妹产下一子。赵四因与王五共同生活5年,早已产生了感情,苦于没有孩子,所以王五一直郁郁寡欢,现赵四的表妹未结婚就生育有一子,表妹考虑到姐姐一旦与姐夫分开,今后的生活一定会很苦,明确说明不会拆散姐姐的家庭,还请家中老人说媒,可有一孩子实在是不好找人家,于是,在村中长辈的见证下,将孩子交给赵四王五抚养,想孩子了可以去家中看孩子,但是孩子长大不得相认。
(三)婚姻案件
孙七(女)和周八(男)是夫妻。一日周八与孙七大打出手,打的孙七鼻青脸肿,在邻居的劝解下才稍有停息。原来,当地有重男轻女的习俗,孙七与周八结婚3年好不容易才得一女,周八的母亲求孙心切,得知孙七产下一女,气愤难耐,便没有照顾孙七的月子,孙七也一直怀恨在心。正巧,赶上周八的母亲来家里看望儿子,周八在田里干活还未回来,孙七在家,便找各种由头与周八的母亲过不去,天色渐晚,也不做饭,周八干完活回到家中,见老母亲在院中独自落泪,心痛不已,便责打了孙七。族长认为:作为儿媳的孙七记恨年事已高的婆婆,不侍奉在侧,还出言责怪,屡挑事端,实属不孝,责令为婆婆端茶谢罪,周八护母心切,却与结发妻子大打出手,不利于夫妻和睦,令周八给孙七治伤,并保证以后绝不责打妻子。
三、关于民间调解的几点思考
与我国民事诉讼进行比较,虽然民间调解未形成制度化,但民众还是更倾向于选择民间调解来处理彼此间的民事纠纷。许多民事纠纷最终没有闹上法庭,很多原因是因为民间的调解人的劝服说和及恰如其分的调解方案使得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得以及时压制和解决。但也有例外情况。
(一)民事诉讼有被利用的趋势
随着少数民族地区的门户日益开放,与我国的中东部地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的交流增多,很多先进的有益的观念的流入,使得少数民族地区在面对民事纠纷时,不再依赖于以单纯的民间调解这样唯一的方式。我们看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少数民族地区目前有处于被利用的趋势。①许多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往往是在调解的同时也提起诉讼。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调解的欲得结果如果符合当事双方的心理期望,那么撤诉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有时,调解的预想方案的不尽人意,双方僵持不下的时候,有的当事人会选择提起诉讼,其目的并不是真的想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只不过是想通过这种手段来使对方让渡一些利益,或者使得调解者更偏倚自己一方,多得些利益罢了。
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在调解的同时将民事诉讼推入被利用的尴尬局面,一方面是由于自身的法制观念没有明晰化,系统化,我国实行了多年的普法教育工作,但却没有将普法工作具体分类,进行系统的部门普法,法律知识的星星点点,不能形成宏观的了解,很容易就会误入认识怪圈,也将给司法秩序带来很多困扰。另一方面是法律的空白,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有权利到法院诉诸诉讼,只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循环往复,对司法秩序的维护和司法的权威带去很不利的影响。因此,从原因入手,一方面,要加强法律的系统化普及,在利己的同时也要利于社会和国家;另一方面,提倡提起诉讼、撤销诉讼自由,但在立法方面要严格控制提起诉讼与撤销诉讼的条件,撤诉必须有正当理由,另外,司法部门也要积极配合、严格执法。
(二)民间调解无强制执行力
民间调解也不是能将所有纠纷达成协议,连调解人也深知,即便达成协议,执行情况也存在诸多问题。原因只在于,民间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的民众受一定的宗派教义或村规民约的制约,执行力还是能够得到保障的,随着民族间的交流融合,教义的不同,民约的不统一,使得调解的难度增加,伴随而来的还有一个根本的问题,就是调解之后的执行问题。然而,与之相较,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力无疑是一个必杀技,虽然,民事诉讼在少数民族地区没有民间调解那样的灵活性和亲民性,但也不是身无长物。这就让我们看到了,它们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是一致的,将二者的有益之处相融合将不失为一种好的设想。
总之,要弄清民事调解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关键要看当事人在面对纷争时对这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所持什么态度。其实,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时候并不是绝对的偏倚一方和拒绝另一方,多数情况是同时选择两种方式,当然,经济代价小的那个总会被优先选择,即便不成,还可以付诸另一种方式,可以说,两者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调解进入阶段性成功后,不拥有强制执行力而不能使调解结果落到实处,这就意味着民间调解是不具有完全独立地位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民间调解的普适性,决定了在解决同一纠纷时,民间调解的方式和民事诉讼的方式被同时采用,两种解纷方式相互交织着。但无论如何,在少数民族地区,民间调解在少数民族民众的内心中都将被视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今天,民事纠纷的数量日益增多,类型也日趋复杂,一些影响范围小的民事案件,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标的较小的缘故,当事人诉诸诉讼,会增加经济负担,对于法院来说,增加了审理案件的负担,选择民间调解这样的非诉讼方式不但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复合,而且能令纠纷以平和的方式解决,所以,民间调解的积极作用是值得肯定的,将民间调解和民事诉讼相结合适用,互补互利,在少数民族地区发挥更实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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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值得一提的是,这种被利用的情况还未出现在少数民族的边远地区与经济发展交流增多的少数民族地区,民间调解正在逐渐失去自己的土壤,也就呈现出了民事诉讼被利用的局面。
参考文献:
〔1〕赵连峰.清代民间调解探析[J].中国政法大学,2005,(4).
〔2〕春阳.晚清乡土社会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研究.北京:北大出版社,2009.
〔3〕孙立平.重建社会——转型社会的秩序再造.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4〕公丕祥.纠纷的有效解决——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思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5〕范忠信.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决定和谐社会.北方法学,2007,(2).
〔6〕左卫民.常态纠纷的非司法解决体系如何和谐与有效.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5).
〔7〕何兵.论民间调解组织之重构.中国司法,2004,(2).
〔8〕谈萧.论“私了”——从非正式制度到正式制度.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1).
〔9〕许章润.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与表达的合法化.清华大学学报,2008,(4).
〔10〕 贺雪峰.熟人社会的行动逻辑.华中大学学报,2004,(1).
〔11〕 范愉.权利救济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简议.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1):68.
〔12〕 陈会林.地缘社会解纷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3〕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4〕 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王文江)
关键词:少数民族;民间调解;民事纠纷;普适性
中图分类号:D92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6-0096-03
一、民间调解的定位问题
(一)民间调解的概念和特征
民间调解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梁治平说,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特别是民间法),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少数民族地区,民间调解在民事方面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其具有的灵活性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无法媲及的。民众对民间调解的依赖程度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处于较为尴尬的局面。所谓调解,它是一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具有私人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在第三者的协助参与下,通过让渡一定的权利达成一个彼此都可以接受的协议。民间调解同样也超不出这样的固定范畴。民间调解,就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对于发生的纠纷,由当地的较有声望的族人、长老、寨老等公众信赖的长辈,凭借解纷的经验和对事实的了解和判断,在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后,根据本族的惯例,平息争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众相对于诉讼手段较依赖民间调解,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它更能做到具体事宜具体分析,少了诉讼的锋芒相对,又更能考虑到争议双方的具体要求,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又能充分照顾到双方的情感交流,既解决了纠纷,又利于人际关系的重建。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人口相对较少,生活圈子也相对较小,所以在日常的生活中都很注重邻里关系,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在少数民族地区,这种良好的生活关系更为他们所看重。选择民间调解,就是在不伤邻里和气的前提下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的安定。
第二,民间调解普适性强。它适用的范围十分广泛,婚姻家庭案件,数额较小的盗窃案件,轻微的打架斗殴等侵权案件,民间调解大都可以解决。其实,在少数民族地区,需要调解的案件范围也大抵如此,小到每个独立的家庭夫妻之间的和睦或者老人的赡养问题,大到寨与寨的群体性斗殴,最终的解决方式多是在民间调解下得以平息的。同时,我们也看到,民间调解不只是涉及到了民事方面,有时也会涉及刑事方面,本文只谈民事方面的民间调解。
第三,经济性。当事人选择民间调解很多情形是考虑到诉讼要支出律师费、诉讼费,耗时耗力,如果选择民间调解,即便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再退而求其次,选择诉讼得以解决争端。这一特点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域性特点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我国西南地区聚集的少数民族人口最多,地理条件相对于我国的中东部地区又相对闭塞,经济发展水平也远远不及,这就充分肯定了当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众发生纠纷时,往往最先考虑的是经济的支撑问题,谁都想通过最佳的方式解决自己的问题,这个最佳的方式就是最经济有最有效快速的民间调解。
第四,有效性。在民间,无论何种类型的民事纠纷,一旦发生,就会看到调解人在矛盾双方频繁往来,听取各自的说辞和辩解,必要时,调解人会主动参与调查,以便弄清事实真相,更为接下来的调解磋商铺平道路。在对局面的掌控上,能够防止事态向更加不好的方面发展。在这里,我们并不是否认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端不具有有效性,而是,涉及到少数民族地区,对待轻微的民事纠纷,民间调解的方式可能会更快的将事件的范围控制到最小,又省去了诉讼带来的大量的时间耗费。
(二)法律地位
作为少数民族地区的非讼解决纠纷机制的民间调解,在民事诉讼法深入少数民族地区的同时,也弥补了一些国家制定法的不足。虽然民间调解作为习惯法的一种,不能同制度化的民事诉讼拥有等同的法律地位,可就实践效果而言,民间调解也是万万不能被取代的。这一特点也就赋予了民间调解的辅助地位。虽然,民间调解没有一套法定的成体系的规章条例,但经历了时间的冲刷和考验,它的灵活性、有效性、普适性和经济性也造就了民间调解能够辅助民事诉讼法,扎根于少数民族地区,解决民众的种种民事纠纷,着实是利大于弊的,其法律地位也是值得肯定的。
二、常见的少数民族民事纠纷的处理办法
(一)一般侵权案件
在少数民族地区,一般的侵权案件是很常见的。比如牲畜伤人事件,张三家的牛因为发情期到了,误伤了李四家的小儿子,李四要求杀牛泄愤,张三则要依靠水牛辅助田间劳作,请求其他方式补偿,双方争执不下,找到寨老,经寨老的调解,张三家牛发情伤人确属有过失,但李四家小儿子顽劣,挑逗水牛在先,管教不善,伤人案件才有发生,调解结果:张三不用杀牛,但要赔偿李四家三担稻米,李四因管教不善向张三道歉,另寨中各家各院看护好各自孩童,以免伤人案件再有发生。
(二)抚养案件
赵四(女)与王五(男)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夫妻关系存续5年,相敬如宾。因赵四在田间劳作时不慎将腰扭伤,在养伤期间,无法从事重体力劳作,家中及田间事务无法料理,于是请来自己的表妹前来照料,谁知,王五与赵四的表妹,二人两情相悦,一年后,赵四的表妹产下一子。赵四因与王五共同生活5年,早已产生了感情,苦于没有孩子,所以王五一直郁郁寡欢,现赵四的表妹未结婚就生育有一子,表妹考虑到姐姐一旦与姐夫分开,今后的生活一定会很苦,明确说明不会拆散姐姐的家庭,还请家中老人说媒,可有一孩子实在是不好找人家,于是,在村中长辈的见证下,将孩子交给赵四王五抚养,想孩子了可以去家中看孩子,但是孩子长大不得相认。
(三)婚姻案件
孙七(女)和周八(男)是夫妻。一日周八与孙七大打出手,打的孙七鼻青脸肿,在邻居的劝解下才稍有停息。原来,当地有重男轻女的习俗,孙七与周八结婚3年好不容易才得一女,周八的母亲求孙心切,得知孙七产下一女,气愤难耐,便没有照顾孙七的月子,孙七也一直怀恨在心。正巧,赶上周八的母亲来家里看望儿子,周八在田里干活还未回来,孙七在家,便找各种由头与周八的母亲过不去,天色渐晚,也不做饭,周八干完活回到家中,见老母亲在院中独自落泪,心痛不已,便责打了孙七。族长认为:作为儿媳的孙七记恨年事已高的婆婆,不侍奉在侧,还出言责怪,屡挑事端,实属不孝,责令为婆婆端茶谢罪,周八护母心切,却与结发妻子大打出手,不利于夫妻和睦,令周八给孙七治伤,并保证以后绝不责打妻子。
三、关于民间调解的几点思考
与我国民事诉讼进行比较,虽然民间调解未形成制度化,但民众还是更倾向于选择民间调解来处理彼此间的民事纠纷。许多民事纠纷最终没有闹上法庭,很多原因是因为民间的调解人的劝服说和及恰如其分的调解方案使得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得以及时压制和解决。但也有例外情况。
(一)民事诉讼有被利用的趋势
随着少数民族地区的门户日益开放,与我国的中东部地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的交流增多,很多先进的有益的观念的流入,使得少数民族地区在面对民事纠纷时,不再依赖于以单纯的民间调解这样唯一的方式。我们看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少数民族地区目前有处于被利用的趋势。①许多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往往是在调解的同时也提起诉讼。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调解的欲得结果如果符合当事双方的心理期望,那么撤诉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有时,调解的预想方案的不尽人意,双方僵持不下的时候,有的当事人会选择提起诉讼,其目的并不是真的想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只不过是想通过这种手段来使对方让渡一些利益,或者使得调解者更偏倚自己一方,多得些利益罢了。
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在调解的同时将民事诉讼推入被利用的尴尬局面,一方面是由于自身的法制观念没有明晰化,系统化,我国实行了多年的普法教育工作,但却没有将普法工作具体分类,进行系统的部门普法,法律知识的星星点点,不能形成宏观的了解,很容易就会误入认识怪圈,也将给司法秩序带来很多困扰。另一方面是法律的空白,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有权利到法院诉诸诉讼,只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循环往复,对司法秩序的维护和司法的权威带去很不利的影响。因此,从原因入手,一方面,要加强法律的系统化普及,在利己的同时也要利于社会和国家;另一方面,提倡提起诉讼、撤销诉讼自由,但在立法方面要严格控制提起诉讼与撤销诉讼的条件,撤诉必须有正当理由,另外,司法部门也要积极配合、严格执法。
(二)民间调解无强制执行力
民间调解也不是能将所有纠纷达成协议,连调解人也深知,即便达成协议,执行情况也存在诸多问题。原因只在于,民间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的民众受一定的宗派教义或村规民约的制约,执行力还是能够得到保障的,随着民族间的交流融合,教义的不同,民约的不统一,使得调解的难度增加,伴随而来的还有一个根本的问题,就是调解之后的执行问题。然而,与之相较,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力无疑是一个必杀技,虽然,民事诉讼在少数民族地区没有民间调解那样的灵活性和亲民性,但也不是身无长物。这就让我们看到了,它们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是一致的,将二者的有益之处相融合将不失为一种好的设想。
总之,要弄清民事调解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关键要看当事人在面对纷争时对这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所持什么态度。其实,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时候并不是绝对的偏倚一方和拒绝另一方,多数情况是同时选择两种方式,当然,经济代价小的那个总会被优先选择,即便不成,还可以付诸另一种方式,可以说,两者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调解进入阶段性成功后,不拥有强制执行力而不能使调解结果落到实处,这就意味着民间调解是不具有完全独立地位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民间调解的普适性,决定了在解决同一纠纷时,民间调解的方式和民事诉讼的方式被同时采用,两种解纷方式相互交织着。但无论如何,在少数民族地区,民间调解在少数民族民众的内心中都将被视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今天,民事纠纷的数量日益增多,类型也日趋复杂,一些影响范围小的民事案件,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标的较小的缘故,当事人诉诸诉讼,会增加经济负担,对于法院来说,增加了审理案件的负担,选择民间调解这样的非诉讼方式不但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复合,而且能令纠纷以平和的方式解决,所以,民间调解的积极作用是值得肯定的,将民间调解和民事诉讼相结合适用,互补互利,在少数民族地区发挥更实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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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值得一提的是,这种被利用的情况还未出现在少数民族的边远地区与经济发展交流增多的少数民族地区,民间调解正在逐渐失去自己的土壤,也就呈现出了民事诉讼被利用的局面。
参考文献:
〔1〕赵连峰.清代民间调解探析[J].中国政法大学,2005,(4).
〔2〕春阳.晚清乡土社会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研究.北京:北大出版社,2009.
〔3〕孙立平.重建社会——转型社会的秩序再造.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4〕公丕祥.纠纷的有效解决——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思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5〕范忠信.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决定和谐社会.北方法学,2007,(2).
〔6〕左卫民.常态纠纷的非司法解决体系如何和谐与有效.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5).
〔7〕何兵.论民间调解组织之重构.中国司法,2004,(2).
〔8〕谈萧.论“私了”——从非正式制度到正式制度.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1).
〔9〕许章润.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与表达的合法化.清华大学学报,2008,(4).
〔10〕 贺雪峰.熟人社会的行动逻辑.华中大学学报,2004,(1).
〔11〕 范愉.权利救济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简议.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1):68.
〔12〕 陈会林.地缘社会解纷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3〕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4〕 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王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