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避险有玄机

来源 :中国经济周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gscm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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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本应是对企业不利的担保事件,却因为巧妙地选择了承担担保赔偿责任的担保主体,成功化解了企业遭遇的巨大风险。
  企业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是一件极具风险的事情,但也是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事情。因此,“企业对外担保应当慎之又慎”这句话的含义,并非对其他企业的担保要求一概拒绝,而是要预先作好防范的准备,到时候能够对冲风险,这包括提供担保前要签定完备的、足以保障自身权益的各种法律文件,要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或登记手续,也包括在面临担保责任时的灵活应对和对相关法律文件的深入理解。
  互为母子的两家公司同时为另一家企业提供担保,却只有母公司与对方企业的股东签定了反担保协议。一旦真的发生了担保赔偿责任,如何来承担责任也很有学问,而此时的种种运作必须要基于事前的种种准备。
  
  担保人变成了还债人
  
  1999年11月24日,红帆公司与锦绣公司、工发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该协议约定:美辰公司向某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申请3000万美元贷款,由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提供担保;锦绣公司、工发公司向红帆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以其各自持有的美辰公司全部股权(各50%)为红帆公司设定股权质押;若因任何原因导致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承担了对美辰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红帆公司有向锦绣公司、工发公司所质押股权的经济追索权或处置权;锦绣公司、工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承担责任后的五年内。
  1999年12月5日,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出示《担保书》承诺:红帆公司同意为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申请的3000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如美辰公司违约,未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由红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
  1999年12月17日,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德晶公司(红帆公司之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借款3000万美元;德晶公司对该笔贷款向外资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1999年12月24日,红帆公司、德晶公司、锦绣公司和美辰公司签订《关于履行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3000万美元借款保证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锦绣公司作为美辰公司全体股东的全权代表签订本协议;德晶公司以由红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条件签订了《外资银行贷款保证合同》。锦绣公司、美辰公司、德晶公司确认,红帆公司是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当美辰公司无能力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经外资银行同意,由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红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包括:直接向外资银行还款、以自己的名义与外资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自己公司所有的资产偿还贷款;德晶公司声明:基于锦绣公司、美辰公司和红帆公司的要求,自己充当了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借款合同的共同担保人,实际连带保证人应为红帆公司。红帆公司、美辰公司和锦绣公司对这一声明予以确认。
  到了2003年,由于美辰公司到期没能偿还贷款,红帆公司与外资银行于当年9月22日签订《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其中虽然认定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德晶公司提供担保,但同时约定由原保证人控股公司红帆公司承担美辰公司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截止2003年7月21日,该笔贷款余额1700万美元。
  外资银行于2003年9月24日向美辰公司发出公文,其内容是:外资银行已收悉美辰公司《关于由红帆公司偿还外资银行借款的申请函》;红帆公司已经承担了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履行了担保责任;外资银行与美辰公司的借款合同终止。
  外资银行于2004年1月11日作出的文件《关于美辰公司原贷款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指出:在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申请贷款项目的评审过程中,外资银行曾收到红帆公司的《担保书》;因该项目风险较大,外资银行要求增加德晶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美辰公司无力偿还,外资银行多次与红帆公司协商,要求红帆公司根据曾出具的担保书履行实际的担保责任。于是红帆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外资银行签订《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约定“为更好地履行保证责任,保证外资银行贷款的偿还,由红帆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红帆公司已向外资银行偿还了美辰公司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
  
  担保人将反担保人告上法庭
  
  由于红帆公司已经按照《担保书》和《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外资银行的要求向其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而其子公司德晶公司却并没有按《外资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加之借款人美辰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因而红帆公司准备根据《股权质押协议》和《担保书》向锦绣公司、工发公司主张股权质权或反担保责任。但是,锦绣公司、工发公司认为承担担保责任者及担保人是德晶公司而非红帆公司,因此拒不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履行上述义务。
  红帆公司因锦绣公司、工发公司拒绝按有关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将其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德晶公司而非红帆公司,红帆公司承担的是因《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还款义务而非担保赔偿责任,故《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红帆公司无权根据《股权质押协议》要求锦绣公司、工发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要求处置锦绣公司、工发公司的质押股权。一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红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帆公司显然无法接受这一裁定。
  根据中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资金借贷可以由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并且,德晶公司为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获得了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德晶公司、外资银行和美辰公司之间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红帆公司也向外资银行出具了《担保书》,且红帆公司的这一承诺得到外资银行的同意并在外资银行《关于美辰公司原贷款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中进一步得到确认。并且,红帆公司为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也获得了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红帆公司与外资银行之间因《担保书》也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
  红帆公司因此认为:对于认定红帆公司与外资银行之间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的《担保书》,在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中根本没有提及,表明该裁定遗漏了案件的重要事实。
  


  其次,一审裁定仅根据《外资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这一事实就认定红帆公司不是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3000万美元借款的担保人是错误的。
  那么,红帆公司与外资银行之间因《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又如何呢?首先,合同并未规定德晶公司是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3000万美元贷款的唯一担保人。也就是说,就这一贷款而言,完全可能存在着除德晶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人和其他担保方式的可能性。其次,该合同前言部分明确指出:“原保证人控股公司红帆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由此可见,这份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红帆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细化和具体描述。由此,红帆公司与外资银行之间因《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和债务承接关系,而是实质意义上的对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和具体化。尽管《外资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确实规定了德晶公司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却不能因此而否认红帆公司依据《担保书》和《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而向外资银行就此笔借款充当了另一担保人的角色。
  同时,红帆公司对于一审裁定中“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还款行为可视为德晶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不能将红帆公司视为美辰公司的保证人”、“红帆公司承接了美辰公司对外资银行的债务”等观点,也不能认同。
  另外,根据中国《担保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他人履行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因此,在有关各方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在美辰公司股东名册上注明股权质押情况的前提下,红帆公司与锦绣公司、工发公司因《股权质押协议》形成了股权质押形式的反担保法律关系。同时,《股权质押协议》还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承担了对美辰公司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红帆公司有权向锦绣公司、工发公司要求按其所占美辰公司股权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上述股权质押形式和保证形式的反担保法律关系符合中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于是红帆公司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消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案。最终,一审法院在重审此案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担保书》和《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对此案法律性质的影响,认为红帆公司承担了对外资银行的担保责任,因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锦绣公司、工发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质押担保责任。
  
  提供对外担保要谨慎
  
  企业为其他主体提供对外担保,是一件风险很大的事情,完全可能在主债务人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向主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企业为其他主体提供对外担保应当慎之又慎。
  上文所述的这起涉外担保纠纷案揭示了对外担保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有意思之处,在于存在两个担保法律关系,而两个担保人是母子公司。子公司德晶公司已经提供了担保,母公司红帆公司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考虑本不应再提供担保。然而在本案中,如果由子公司德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考虑到担保关系的主债务人即美辰公司已经没有偿债能力,因此子公司德晶公司向美辰公司追索债权已经没有实现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正是由于母公司红帆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使其他主体(锦绣公司和工发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条件成就,从而使它们向母公司红帆公司承担了责任,这样就间接保护了子公司德晶公司的利益。一起本应是对企业不利的担保事件,却在特殊条件下化解了企业面临的巨大风险,实在令人回味。
  (本文作者分别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实习律师,其主要业务领域为房地产、金融和公司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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