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的经济法中的私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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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传统法学的私法调整只看到了市民社会、市场经济中交换所要求的抽象平等。在主体平等的逻辑下,私法漠视现实中不同主体间的特殊性,特别是放任资本这一特殊手段,以法律的力量助长了主体间的不平等,使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间的不平等向纵深发展。因此,需要新兴法律部门共同调整社会关系。
  【关键词】私法调整 抽象平等 有限性 经济法
  
  私法抽象平等的本质
  抽象平等的私法基础源于交换的本质要求。在市民社会、市场经济中,个人的特殊需要无法自给自足,只有通过交换这种普遍化的形式,在满足他人需要的同时满足自身。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抽象平等是必然的。对此,马克思精辟地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是令人惬意的平等派。”
  商品交换中的平等寓意着:每一个主体都是交换者,作为交换的主体,他们的关系是平等的;他们所交换的商品作为交换价值是等价物。进行商品交换过程的个人之所以被称为交换者,是因为把商品或劳动看作是交换价值,把不同商品互相之间发生的关系看作是这些交换价值彼此之间的交换。因此,作为交换的主体,他们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在他们之间看不出任何差别,更看不出对立,甚至连丝毫的差异也没有。此外,在商品交换关系中,交换对象在价值上是等价的,双方所交换的是等量的交换价值。等价物是一个主体对于其他全体的对象化,即它们本身的价值相等,并且在交换行为中证明自己价值相等。通过等价物的交换,每个主体所给出的和获得的是相等的东西,进而实现为平等的人。①交换的平等本质即,“主体只有通过等价物才在交换中相互表现为价值相等的人,而且他们通过彼此借以为对方而存在的那种对象性的交换才证明自己是价值相等的人。因为他们只是彼此作为等价的主体而存在,所以他们是价值相等的人,同时是彼此漠不关心的人。”②
  私法的权利保护
  确立了主体抽象平等,主体意思自治就是逻辑的必然,独立平等的主体自己意思、自己行为、自己责任。就个体经济的私法调整而言,私法存在的目的是以法律的强制力确保个人权利能够实现,通过权利保护确保在满足了他人的需要后,主体自己的需要满足能实现,确保主体可以继续把他人作为满足自身需要的手段。而至于个体权利为什么要保护,私法是不追问的,这是自然法的“天赋人权”,是不证自明的。于是,个体需要的满足只是平等主体间自由博弈的结果,与私法调整无关。
  代表和巩固资产阶级利益的近代自然法,以及立足于市民社会的私法调整,最全面、彻底地体现了形式理性。亦即只要是私法主体,就是抽象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私法主体的创设本身,就意味着抽象平等的确立。主体民事权利以形式的普遍性出现,“人之所以为人,正因为他是人的缘故,而并不是因为他是犹太人、天主教徒、基督教徒、德国人、意大利人等等不一”。③至于市民社会的特殊性,人与人之间自然禀赋的不同、机遇的不同以及博弈和抗衡力量的不同,私法并不涉及。也正是在特殊性原则的意义上,市民社会必然存在差别,存在不平等。市民社会的差别和不平等是由个体特殊的需要、满足需要的特殊手段诸如劳动中介、人的禀赋、体质的差异以及其他偶然性造成的。既然个人的特殊需要是以个人满足他人的特殊手段为前提,那么不同的特殊手段满足他人的程度就不一样。拥有的特殊手段越能满足他人,就意味着个人自身的需要越能实现。
  这种建构于独立个人差别的市民社会必然是不平等的。对此,私法非但无所作为,而且还只能强化这种不平等。“私人虽然是利己的,但是他们有必要把注意力转向别人。这里就存在着一种根源,它把利己心同普遍物即国家结合起来,而国家则必须关系这一结合,使之成为结实和坚固的东西。”④所以,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对个人基于自然不平等而导致的结果不平等的保护,也体现在私法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中。
  私法对特殊性的放任
  法律不是政治,它回应经济基础的方式绝不是政治激进,而是以适应经济基础为前提的。市民社会中的特殊性原则决定了主体间的不平等是必然的,个体经济的私法调整只能用法律的力量维护个体间的不平等。经济基础中交换扩大对资本的渴求,引发了公司、融资市场、银行乃至货币本身的制度创新,私法一步步地适应这些需要,将其纳入法律保护的羽翼下。公司制度、融资制度、部分储备金制度和信用货币制度的法制化,使资本这一满足个人需要的特殊手段不断膨胀。私法维护拥有资本的个体权利使其需要得以满足,而不问没有资本这一特殊手段的其他个体的需要满足与否,造成了进一步的不平等。
  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二者互为因果。这样的制度构建将私人的投资风险限定在可预见的水平,极大地刺激了私人投资。这是资本的第一次“杠杆效应”,即用有限的公司资本“撬动了”无限的公司债权人资本。从此引发了公司内部人和外部人的分野。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实践,更是史无前例的资本集中。这是资本的第二次“杠杆效应”,通过融资市场,用有限的公司资本“撬动了”无限的社会闲散资本。资本的实力前所未有的彰显,衍生了大公司与小公司的分野、消费者和劳动者与公司的分野、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分野、管理层与股东的分野。从根本上引发了“由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的嬗变”。
  部分储备金制度⑤是银行负债经营的合法化,只要维持良好的信用和合理的储备水平以维护商业银行的兑现能力,不足额的发行储备并不会对银行发行的银行券的购买力带来什么不利的影响。而当后来享誉世界的英格兰银行创立之时,从阿姆斯特丹银行的失败经验中获益良多的人们已经开始讨论究竟何种储备比例才是合理的了。于是,产生了资本的第三次“杠杆效应”。一旦储户将自己的钱存入商业银行,这些钱就变成了“商业银行储蓄”。此时的它们呈现出“双重人格”,一方面它们是银行的负债,因为这些钱属于储户,早晚要还给别人,但在另一方面,它们又构成银行的“资产”,可以用于放贷。在部分储备金体系之下,譬如央行允许商业银行只保留其10%的储蓄做“储备金”而将90%的储蓄贷出。于是,这90%的钱就将被银行用来发放信贷。关键是事实上,当贷款发生的时候,这些贷款并不是原来的储蓄,而是完全无中生有地创造出来的“新钱”。这些“新钱”使银行拥有的货币资产相较于“旧钱”立刻增加了90%。如果都放贷成功的话,经济体中的货币总量激增为储蓄的9倍。而当这些贷款被偿还而回到商业银行中时,就会引发更多波次的“新钱”创造,各波次的“新钱”数额呈递减趋势,因为总有10%要留作储备金。相应地,银行的资本也呈几何级数的累积,这就是资本的第三次“杠杆效应”,通过“货币乘数效应”,有限的银行自有资本“撬动了”无限的储户和贷款人的资本。
  部分准备金支持的不足额发行的银行券是现代信用纸币的雏形,在国家统一纸币发行后信用货币制度得以正式确立。当银行券发行中的不足额储备成为常态,银行券的普及给人们带来交易的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社会风险。商业银行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总倾向过度的信用扩张和低水平的储备,信用极易出现问题,而一旦引发挤兑风潮就会危及商业银行的运营甚至破产,就会使人们的财富顷刻间随着银行券的作废化为乌有。于是,各国政府开始统一并垄断银行券的发行,现代法定纸币制度及中央银行制度都由此发端。在信用货币制度下,第四次资本的“杠杆效应”发挥,通过以信用为基础而非无限量的纸币“撬动了”无限量的个人劳动,资本前所未有的膨胀。
  现实经济中资本的创新能力是无与伦比的,以“次贷”为例。“次贷”这种金融衍生品本质上就是集结了公司制度、融资制度、部分储备金制度和信用货币制度于一身的结晶。“次贷”以美元货币证券的形式“撬动了”全球的财富。一般地说,在没有部分储备金制度和信用货币制度的情况下,投资总量是有刚性约束的,只能是私人手中业已持有的货币。而一旦有了部分储备金制度、信用货币制度,则投资总量的刚性约束没有了,从而更迅猛地、呈无数几何级数倍地改变和强化不平等。结果是金融业的利润率最高,与金融最相关的产业利润率也高。在资本的“杠杆效应”下,人们不但可能现有财富被席卷,还面临着“透支的人生”,一生的财富都被资本“撬动”而流向资本的强势方,产生莫大的不平等。
  私法调整的经济基础在于市民社会的交换,但交换所要求的抽象平等却有着自己的经济基础,那就是市场经济、交换经济中优胜劣汰的逻辑。私法以主体间的抽象平等作为原命题,决定了它的调整范围最终是有限的。而社会发展的潮流是不可限制的,所以新兴法律部门势必应运而生,与私法一起共同调整社会。(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工作单位:贵州民族学院商学院)
  
  注释
  ①吴晓明,刘日明:“近代法哲学与马克思的社会存在理论”,北京:文汇出版社,2004年,第284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92~193页。
  ③④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217、212页。
  ⑤部分储备金制度是法律允许银行在接受了储户的储蓄后,只需将其中的一小部分留存做应付储户临时支取的储备金,而将剩下的大部分储户的储蓄放贷给有投资需要的主体。对货币发行起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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