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的商品类别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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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类别,是主张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本文认为,判断驰名商标案件中的商品类别,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商品类别判断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原告在判断涉案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可以结合《区分表》,并综合情况进行判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品和服务项目也处在发展和变化之中,对商品类别的判断会显现出它的复杂性。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驰名商标案件中,原告主张其注册在第9类0901类似群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供了驰名商标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中涉及一种打印机用硒鼓,在现行《区分表》中,还没有硒鼓这一商品名称。在商标局的注册实践中,硒鼓属于第9类0903类似群的商品。那是否本案中也应当将被控侵权硒鼓归入0903,认定为类似商品呢?这个问题直接影响到本案中对原告驰名商标的认定。
  硒鼓是激光打印机和激光复印机的一个部件。就打印机而言,硒鼓根据其构造的不同,分为一体式硒鼓(亦称整体式硒鼓)和分离式硒鼓。一体式硒鼓是把感光鼓(或称光导鼓)与碳粉盒等部件集成在一起的组件装置,当碳粉被用尽或感光鼓被损坏时,整个硒鼓就得报废。分离式硒鼓则是将感光鼓与碳粉盒等部件不集成在一起,因为感光鼓的寿命相对长一些,在碳粉用尽时,更换新的碳粉盒即可,这样做,既经济,又环保。
  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实践中,审查员所面对的是注册申请中一个抽象的硒鼓概念,而不像在民事诉讼中那样,有具体的硒鼓实物证据可供判定商品的类别,所以审查员更多地是从申请中对商品的字面描述来推定商品的类别。由于分离式硒鼓的客观存在,将硒鼓理解为一个很窄的概念,即感光鼓,在商标注册中将其归入0903类似群,有其合理性。但是,在本案中,被控侵权硒鼓属于一体式硒鼓,不仅与感光鼓有上述固有的差别,而且由于本案的下列事实,难以将其归入0903类似群。
  首先,被控侵权硒鼓作为一体式硒鼓,产品的使用寿命主要由碳粉的供给能力而非感光鼓的寿命决定,碳粉用尽,即便感光鼓仍然能用,也得一起报废,在使用上,感光鼓不具有独立性。这与分离式“硒鼓”有很大的区别。所以,侵权硒鼓实质上是已装填碳粉的打印机碳粉盒或墨粉盒,属打印耗材。
  其次,被控侵权硒鼓产品的英文名称为Toner Cartridge。有行业词典将Toner Cartridge解释为“墨粉盒”,在《区分表》中,它属于第2类的0204类似群。在《分类表》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商标注册实践中,也将Toner Cartridge划入第2类。众所周知,《区分表》在制订时是以《分类表》为基础的,对于《分类表》中的Toner Cartridge一词,在《区分表》中对应的中文概念细分为激光打印机用墨盒、复印机用碳粉盒等商品名称,也归入第2类的0204类似群。不难理解,《区分表》之所以没有用“硒鼓”一词,是由于行业习惯与商品分类规范化之间的矛盾,思维与语言表达之间的差异,甚至语言和文化等深层次的原因在起作用。
  再次,有案例表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也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一体式硒鼓产品与被害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激光打印机用墨盒作为相同商品处理。
  可见,被控侵权硒鼓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具有关联性的非类似商品。认定原告涉案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必要的。
  总之,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而不是从抽象的概念出发,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商品类别判断原则,才能正确判断驰名商标案件中的商品类别。这一观点与上述驰名商标案件中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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