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V式新闻侵权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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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V式新闻侵权的界定
  
  学者王利明将新闻侵权行为界定为:“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①这里所谓的“DV式新闻侵权”仅是新闻侵权的一种特殊表现,是指以DV影像内容为主、辅以评述的方式报道新闻构成侵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侵犯他人名誉权、侵犯他人隐私权、侵犯商誉权、侵犯肖像权等。与其他新闻侵权相比较而言,DV式新闻侵权的特征明显:1.多用于都市新闻报道。DV拍摄内容的生动性给了该种新闻生命力,小人物的故事让都市人倍感亲切,近年来,DV式新闻报道越来越普遍。2.多采用即景式拍摄手法,因而多数情况下未征得被报道人的同意,这就为新闻侵权埋下隐患。3.多数DV拍摄者非专业的新闻工作者,即景式拍摄使得该种新闻“可遇不可求”,所以该种新闻线索来源于广大的DV拍摄爱好者。4.拍摄者的社会责任感参差不齐,因为DV爱好者所受教育不等,加之没有专业操守方面的培训,其新闻侵权防范意识不够。
  
  DV式新闻侵权的构成
  
  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之分,所谓特殊侵权就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法律有明文规定。当前,法律并未对新闻侵权做特别规定,所以DV式新闻侵权应属于一般侵权,因而其构成要件有四: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以及过错。
  加害行为。加害行为是指新闻媒体或者其雇员、非雇员的DV拍摄者的报道或拍摄行为,该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不法性有狭义、广义两种理解,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所指“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情况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刑法、赔偿义务法)。因当前我国新闻监督方面的法律还不完善,对DV式新闻侵权的不法性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和社会生活所要求的一般注意义务,因为面对被报道者多归属于弱势群体。
  损害。损害在侵权责任法中是最基本的概念,如巴尔所言“其(损害)作为系统化的标准有一个最大的方便:它使得我们能够将侵权责任法与无因管理法和不当得利法区别开来”②。DV式新闻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应具有以下特征:1.损害的是合法的民事权益,非法利益不受保护,比如对地下工厂的偷拍。具体而言,损害既可以是财产损失(通常是间接损失,比如报道后生意受到影响),也可以是人身损害(新闻报道多是诱导因素,比如当事人自杀),还可以是非财产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或社会评价的降低)。2.损害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3.损害后果具有确定性和客观性。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对司法实践非常重要,立法上却未能明确。目前,在大陆法系占主导地位的是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英美法系占主导地位的是近因关系说,二者在具体运用上颇为接近。依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DV式新闻侵权的加害人应对以其不法行为为相当条件的损害负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原因关系的形态比较复杂,可以是一因一果、一因多果,也可以是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同时,原因力问题也应考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比较行为的原因力与比较过错应当结合运用,以最后确定责任分配。
  过错。过错是主观的东西,即DV式新闻侵权的加害人的可归责的心理状况,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DV的拍摄者或新闻发布者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却积极追求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况;间接故意则是预见到该后果却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况。加害人故意加害的心理状况的不良性是显然的。过失可分为疏忽的过失和轻信的过失。具体而言,DV的拍摄者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约束自己,即其行为应符合对诚信善意之人的基本要求,应达到一般道德水平、一般教育程度所要求的标准。DV新闻的制作者、发布者为专业人士,应具有职业操守和相当的法律意识,对其要求较之DV爱好者要高,只要其未能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都构成过失。
  
  DV式新闻侵权的抗辩
  
  新闻侵权纠纷产生后,要考察是否存在抗辩事由,若有,应当免除新闻媒体及DV拍摄者的侵权责任。
  客观报道、公正评论。客观报道、公正评论是新闻侵权责任最充分的抗辩事由。DV式新闻报道多不征得被报道者的同意,其影像资料的获得自然很难有被报道者的配合,似有侵权之嫌。特别是都市新闻中醉酒者、意图自杀者、打架斗殴者等形象不甚光彩,再配之以评论,被报道者自然心中不快。但是只要报道客观、评论公正,就应当免责,因为这种批评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且以真实可靠的事实为依据,纯粹是对事不对人。
  消息来源权威。DV式新闻侵权中以消息来源权威为抗辩事由的情形相对较少,因为DV式新闻报道的平民化特点使得其绝大多数新闻来源非权威机构。但是作为传统的抗辩事由,消息的正当性、权威性依然有使用价值。
  新闻价值。新闻价值的基本内涵有二: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当然,这里的公众兴趣应界定在健康的范围内。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有别于一般人就是这个道理,西方也有“高官无隐私”这样的社会观念。
  依法行使权利。新闻工作者有法定的权利,比如记者的报道权、舆论监督权。但是权利行使时要有分寸,特别是不能构成权利滥用,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当前有关新闻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新闻工作者更要讲职业操守,保证权利行使正当,那么即使出现某些损害也不用承担责任。现在,DV爱好者越来越多,很多人并没有法律授权,如果不分公事私事乱拍一通,出现损害结果,理当承担责任。
  受害人同意,也有学者称为“受害人承诺”③。权利有公权、私权之分,民事权利属于私权,私权可以放弃,这是民法上一般的处分原则。DV式新闻报道若征得被报道者同意,即便有侵犯隐私之嫌,也应免除责任。但是,受害人同意与正当防卫等正当理由的抗辩不同,其并未被各国侵权责任法确认为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抗辩事由。比如,德国法系认可,法国法系不认可,英美法系则是不存在统一的“受害人同意”的抗辩。因而,我国在具体适用“受害人同意”这一抗辩事由时,应严格把握其构成要件。具体来说,应同时包括四个要件:1.DV式新闻侵权的受害人事先的、明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受害人同意必须在DV摄制前表达,事后的同意就有避法之嫌。不过,DV记者正当行使权利进行的拍摄则不须受害人同意。这种同意应当明示,不能推定受害人愿意受侵害,这是公理性的法律规则。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无论是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不一致还是意思表示不自由,比如真意保留、错误、欺诈、胁迫等原因导致的同意都不真实。另外,既然是意思表示,做出同意的受害人就应当具有相应的识别能力,也就是说其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DV式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善意。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是否考察,各国并不一致。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崇尚人心向善,如果无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很可能利用受害人同意。DV记者或其他摄影者、制作者、发布者都应从善意出发,为受害人尽最大的注意义务。3.在同意的范围内行为。超出受害人同意的范围或限度,也就不存在受害人的同意了。4.受害人的同意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原则。任意法才是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任何人或组织都不可通过协议方式规避法律的强制规定。同时,道德规范在法律缺失时构成最后一道防线,维护着社会公益。比如,网上出现的虐待动物视频甚至自杀视频的制作者、发布者就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即使有所谓同意。
  
  DV式新闻侵权的防范
  
  对新闻媒体而言,利用DV影像来报道新闻,能增加新闻的色彩,提高收视率。但是这种报道方式不够严谨,侵权的可能性更大,必须加以防范。
  慎重选题。舆论监督是法律赋予新闻媒体的权利,可权利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否则就构成权利滥用。另外,媒体在运作中应区分栏目性质,设置栏目内容。DV式新闻毕竟属于新闻的一种,应从社会性、公共利益的角度选题,考虑新闻的价值性,不能单纯为满足观众的好奇心而忽略了媒体的社会责任。
  公正评论。在DV式新闻报道中,总是穿插一些评论,这就上升到是非的高度。所以,评论务必客观,用语力争准确。要区分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专业问题要使用专业用语,不可外行充内行。引经据典时不能想当然,因为媒体担负着社会教育责任。特别是主观性的评论多是原告主张侵权的地方。
  谨慎使用“偷拍偷录”。DV式新闻中经常出现“偷拍偷录”的隐性拍摄影像,这种方式必须严格化。中央电视台对隐性采访的严格规定可资借鉴:1.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某行为是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2.没有其他途径可以收集材料;3.如果暴露记者身份难以反映真相;4.经制片人同意。④
  强化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感。很多DV爱好者并不具有新闻专业知识,所以也不具有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操守,新闻媒体应对其进行一定的培训,最起码要对自己的雇员进行专业培训。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都应当强化社会责任感,认真行使其舆论监督的权利。
  提高法律素养。毕竟,DV式新闻侵权属于法律问题,要想从根子上杜绝,就要求新闻工作者学好相关法律知识。这些知识主要包括:公民人身权利的基本内容;相关法律术语的运用;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范围;司法程序及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界限等。⑤
  
  DV式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责任承担方式。新闻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更正与答辩;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1.更正与答辩。根据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该法规第二十八条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受害人对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实施。这种形式主要适应于各种正在进行的或处于持续状态的新闻侵权,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新闻侵权不适用。特别注意的是,停止侵害应当包括防止侵害,如某些诽谤性的新闻作品即将发表或传播,为阻止该作品传播,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禁止该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只能由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既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停止侵害的裁定。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形式一般适用于对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侵犯,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都应采取公开的形式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4.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不以公开进行为要件,可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形式。5.赔偿损失。新闻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分为两部分,即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主要视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的大小来决定,且须遵循公平责任原则。
  
  注 释:
  
  ①王利明:《新闻侵权法律辞典》,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②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③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④汤璇:《新闻侵权的防范》,《青年记者》,2008(7)。
  ⑤王军:《我国新闻侵权纠纷现状、对策及研究回顾》,《法学杂志》,2006(3)。
  (作者单位:河南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编校:董方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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