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与人身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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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大修,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本文从人身保障的角度,浅谈新刑诉法证据制度的修改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证据制度;人身保障;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
  此次刑讼法修改,涉及到证据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及证人出庭制度等,刑事证据制度的修改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以及规范刑事诉讼活动都将产生重要影响。本文试着从人身保障的角度,来浅谈新诉讼法证据制度的进步。
  一、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又被称为“沉默权规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处理的所有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三个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强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其法律意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时,有权保持缄默,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要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并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协助追诉机关证明其本人的罪行。这一规定与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不能仅依据口供定罪、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相结合,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轻口供”这一原则,能够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明文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讲,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是一条带有基本原则性的帝王条款,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是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的,有些国家甚至规定在宪法中”。本次刑诉法修正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将推动刑事诉讼法走向更进一步的民主和文明。
  二、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修正前的刑诉法在确定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应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并无详细的规定,甚至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提及。只有2010年6月24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条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并且法律效力等级属于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而新刑诉法的效力等级是法律,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从文义上理解就是对案件进行定罪和量刑的每一节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对证据“量”方面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强调了定案证据的“程序”合法性,既包括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也包括证据审查、质证程序的合法性,该规定与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相呼应,是对证据“质”方面的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这三项细化标准中最重要的一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英美法系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意指“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决被告人无罪”。“排除合理怀疑”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制度中的体现。
  三、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修正前刑诉法对于严禁刑讯逼供以及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予以排除已作出了规定,2010年7月1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新刑诉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升到法律的效力等级,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新刑诉法以五条八款的篇幅详细地对该规则作出了规定,笔者借鉴汪建成教授的论著 ,对该规则具体内容总结如下:
  1.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物证、书证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但笔者认为,该规则将在诉讼阶段发挥最重要的作用。
  3.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包括启动、调查和处理三个方面。关于启动程序,按照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于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均可提出控告、举报。
  4.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第57条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是否是合法证据到底应由谁来负责举证?同样是前述的笔者代理的案件,如若按照57条之规定,应由公诉机关来证实,则不会出现“被告人提出曾被刑讯逼供,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的认定。
  5.确定了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标准。新刑诉法第58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给了定锤之音,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四、完善了证人制度
  在实践中,辩护人对证言提出异议要求证人出庭而被置之不理的情况屡有出现,笔者认为,证人证言未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而被告人或辩护人对证言提出异议的,其证言不应具有证据效力,本次新刑诉法完善了证人制度,亦包括证人出庭制度。新刑诉法增加了四条关于证人制度的规定,具体如下:
  1.明确规定了何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新刑诉法第187条的规定,在任何一方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
  2.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新刑诉法第188条是我国首次确立的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虽然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展。在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中,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是对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的体现。
  3.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这一制度,无疑是一大创举。
  4.规定了证人出庭费用补助制度。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出庭费用补助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有了物质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汪建成.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中国法学.2011(6).
  [2]廖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理解与适用.《证据学论坛》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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