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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是对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和犯罪观的扬弃,突出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在原有基础之上优化当事人的利益,重视刑罚的教育、感化、挽救功能的实现;和解过程的公开性不可或缺。
关键词和解 厌讼 和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64-02
刑事和解,简而言之,是对于传统刑法重视利用国家公权打击犯罪,重视社会秩序维护,轻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的犯罪观及犯罪处理方式的扬弃,是较传统的犯罪观更为先进的理念。传统的观念认为犯罪是个人行为对抗国家统治阶级的斗争,个人与国家的对抗,实为自不量力的鸡蛋碰石头,国家拥有军队、法庭、监狱、警察等暴力机关维护统治秩序,个人与国家力量对比悬殊,因此威吓报应的刑罚观念便应运而生。《商君书·赏刑》中说:“禁奸止过,莫过重刑。”法律的定分止争功能的重心就在于维护统治秩序和利益不受被统治者侵犯,从经济利益到政治权威,神圣不可侵犯。
在秩序为首要价值追求目标的条件下,国家与个人两者之间的利益不可能调和调,充其量是在统治建立之初,政权尚未得到巩固,所谓的明君才会大赦天下,用恩威并用的手法,让普通老百姓感到皇恩浩荡,自己感到应当安分守己才是。马克思、恩格斯早已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产生的。相反地的,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为了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统治秩序,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动用刑罚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打击,维护统治阶级的权威。个人敢挑战统治者的威权必将难逃法网,结果也是自取灭亡。被统治者只有安心地服从统治,做一个顺民,主动地配合、屈服于权力,安分守己,此外没有第二种选择。如前所述,犯罪人也可能会碰上最高统治者大发慈悲而大赦天下的好运甚至幸免一死,但其中也并非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其行为动机并非悲天悯人,以天下的人民为子,说到底还是为自己的统治着想。特别是那些打家劫舍,犯上作乱等直接危害皇权的犯罪更是统治者不惜一切代价予以打击的对象。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正义不过是少数有权者的正义,因为权力可以作为刑罚的挡箭牌,刑罚适用内外有别,上下有别,官民有别,轻重缓急各不相同。刑罚适用过程中腐败与冤案相伴而行,形影不离,法官肆意擅断就像个恶梦一般纠缠着当事人,实在是“悠悠苍天,有多少冤魂嗟叹。”很难怪对普通老百姓谈讼色变,毛骨耸然。“不论是非,无讼是求”确有深刻的重刑思想观念的原因。把人与人之间的理想的社会关系作为和谐社会所追求的目标是自古圣人的理想追求,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以使无讼乎?”中国历史上,充斥着种类繁多的酷刑,但压迫越重,反抗越强,并没有真能以刑去刑,事实证明,当刑罚超过一个人所能承受的限度时,其矫正社会的功能就难以发挥,无讼目标的实现还遥遥无期。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达到无讼的理想境界,诉讼只不过是手段而已,通过纠纷的解决,使原有的社会关系走上正轨。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无讼观的滥觞,从此给中国人心理打下了深深的烙印,若隐若现地决定着刑罚的轻缓化走向。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观念跨越了时间和空间,与孔子的观念有异曲同工之妙,他说:“人们在订立契约时向社会转让的权利只是个人权中的一小部分,而且只是尽量少的一部分,只要能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尽量可能少的自由的结晶就构成了刑罚权。”刑罚权是尽量可能少的自由,相比之下,个人自由是尽量大的自由,把二者等量齐观或者刑罚权偏离任何最大限度的自由保障都是不合理的。孔子与贝卡里亚的出发点各不相同,前者企图通过个人修养的完善来达到无讼目的,后者是从个人利益满足的角度出发解决诉讼的驱动力问题。修养也好,利益也罢,但最终都要以社会的和谐稳定为追求的目标。刑罚权并不是作为抽象实体的国家所自然拥有的,而是社会公众将自己权利的最少的让渡,公众让渡这种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得到他人的保护。
国家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存在是以个人的集合而成的,刑罚权毫无疑问,当以个人的权利实现为出发点和归宿。我国古人厌烦诉讼,原因之一其实就是诉讼过程中权利得不到保护,在刑罚领域的国家本位主义更是被发挥到了极致,无论是犯罪人还是受害人都面临着重刑的威胁,司法冤案迭起,司法权带上了浓重的御用色彩,排斥个人权利,犯罪人与国家之间是简单的制裁者和被制裁者的关系,似乎不具有相容性,刑罚的适用往往为那些手握权柄的个人谋取不可告人的目的服务,结果国家与个人两者之间的距离越走越远。
“和解”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要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把国家垄断的刑罚权部分地还给当事人自由处分。受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的物质承受者,从其视角出发,犯罪就是行为人对于他人身心健康的摧残。不管把犯罪定义为什么都应离不开个人的权利充分保护。在控告式诉讼的阶段,犯罪是交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即所谓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正因为这种复仇方式使得当事人双方两败俱伤,冤冤相报没完没了,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于是,国家将被害人对犯罪人行使惩罚的权利收回作为独占的权力。自从国家垄断刑罚权后,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被置于诉讼过程之外,个人的意见不被询问和征求,受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隔着厚厚的障碍,似乎各不相关,纵使这样可以减小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复仇和加害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避免犯罪的恶性循环,但这种犯罪的处理方式致命的弱点是它对犯罪的家长威权,忽视了被害人物质上精神上的客观要求;对加害人而言,他尚未从心理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可接受性。加害人则一般要接受被正常的社会生活隔离的剥夺性痛苦,被社会公众看成是为自己所不齿的异类;而加害人本身则心安理得,认为自己是受了被害人的当,受罚就是偿还被害人的孽债,难以站在被害人的立场看待自己的行为,其认罪服法是屈服于国家刑罚权的威慑力。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正义是难以准确定义的一个概念,每个人都有自己对正义的标准,但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有一点是可以把握的,那就是应当设身处地为每个当事人着想,使个体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最大化。站在加害人角度看看,加害人之所以犯罪照样不是空穴来风,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心理等根源,甚至是被害人的严重过错。有的犯罪人是家庭的支柱,上有老人,下有孩子,其犯罪行为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不亚于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是自己搬石头砸自己的脚,因对其刑罚的执行,可能会导致一个家庭失去生活的来源而破碎等连锁式的不幸。传统刑罚观念使受害人被国家取代,当事人的主体性发生了错位,权利的主体发生了转移,这种转移的受害者是个人。刑罚的最终目的在于教育感化犯罪,在防患于未然而非单独的禁恶于已然。
严刑重罚把犯罪人看成异类,犯罪人更是感到羞辱,给一般的社会公众以“一日是贼,终身是贼”印象,在别人异样的眼光之下,加害人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而走向反面,不加强自身修养反而自轻自贱。道德水平没有提高,在刑罚的期限届满之后回到社会,其心理上还是感到自己未被社会接纳,特别是那些实施过严重犯罪行为的人更是如此。反思将犯罪看成是敌我矛盾的体现的观念,刑事和解的实践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刑事和解的推行,重新重视社区作为个人和国家之间联系的纽带作用,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让犯罪人充分发挥对社区的积极性的一面,以其实际行动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恢复良好的社会关系,更能使他亲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区和被害人带来的不利。
中国人传统的厌烦诉讼观念与官府衙门的阴森可怕和司法的专横腐败有不可分的关系,“赢了官司输了钱”、“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就是他们的内心真实写照。文学作品中有关司法腐败的描写随处可见,关汉卿《窦娥冤》中的窦娥屈打成招,命丧黄泉;吴承恩《西游记》中的丰都判官徇私枉法,擅自为李世民添二十年的阳寿;曹雪芹《红楼梦》中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钱钟书《围城》中的“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如今,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执法为民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求消除犯罪的主观原因,不以国家利益为追求的终极目标。社会的和谐,归根到底还是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的追求和建立,当事人互谅互让,各自认识到行为的不足之处和自己心理上的问题。保证今后不以恶小而为或以善小而不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和加害人的悔罪程度作为控方对审判方提出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建议的依据,当事人之间可以互利互惠。
刑事和解是与时俱进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它初看起来似乎没有法律的依据,但却能够实现社区、个人、国家三者利益的最大化,较为彻底地解决犯罪问题,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毋庸置疑是保护人的权利和利益,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不受非法的侵犯。“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转型过程中贫富悬殊,利益多元化,因而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十分激烈。事实已经证明,一味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程度。”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精神需求越来越高,许多人打官司的目的已经不再是追求经济利益,而是寻求精神安慰。
通过刑事和解,可以尽量让被害人精神欲求得以满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排除在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外。但根据有关的民事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依法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是人格权和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两者相比较而言,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身体、精神上的伤害程度显然比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程度更深。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享有更大的选择空间,在中立的第三者的支持之下,加害人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被害人表示真诚的歉意,充分赔偿被害人物质和精神等各方面所造成的损失。检方根据加害人对犯罪的态度及其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选择起诉或不起诉、或提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建议,这样当事人双方可以各得其所。
和解过程中,难免有权力寻租从而损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形出现,毕竟任何一个有权力的人都有滥用的可能性,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因而需要增强调解过程的公开化和透明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律师在这个过程中可以有所作为,当事人为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有权聘请律师制定调解策略,参与调解过程。一般说来,当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时,事实还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只有在基本的犯罪事实得以查清双方没有原则性的分歧,是非责任无重大异议后才具备调解的基础。
有权利必有救济,对调解协议的效力持异议的当事人应有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法院经审查,调解协议确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存在的应当予以裁定形式撤销使之趋于无效。调解人利用调解权力徇私舞弊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由监察机关向提出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建议,处分机关在十五日内将处分情况报告监察机关备案。在调解过程中应坚持灵活适度的原则,对于调解进展不顺利的及无调解可能性的,应当及时把案件转入诉讼程序及时实现刑罚目的。
注释:
中央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论语.颜渊.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西南政法学院出版社.1980.
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和解 厌讼 和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64-02
刑事和解,简而言之,是对于传统刑法重视利用国家公权打击犯罪,重视社会秩序维护,轻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的犯罪观及犯罪处理方式的扬弃,是较传统的犯罪观更为先进的理念。传统的观念认为犯罪是个人行为对抗国家统治阶级的斗争,个人与国家的对抗,实为自不量力的鸡蛋碰石头,国家拥有军队、法庭、监狱、警察等暴力机关维护统治秩序,个人与国家力量对比悬殊,因此威吓报应的刑罚观念便应运而生。《商君书·赏刑》中说:“禁奸止过,莫过重刑。”法律的定分止争功能的重心就在于维护统治秩序和利益不受被统治者侵犯,从经济利益到政治权威,神圣不可侵犯。
在秩序为首要价值追求目标的条件下,国家与个人两者之间的利益不可能调和调,充其量是在统治建立之初,政权尚未得到巩固,所谓的明君才会大赦天下,用恩威并用的手法,让普通老百姓感到皇恩浩荡,自己感到应当安分守己才是。马克思、恩格斯早已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产生的。相反地的,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为了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统治秩序,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动用刑罚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打击,维护统治阶级的权威。个人敢挑战统治者的威权必将难逃法网,结果也是自取灭亡。被统治者只有安心地服从统治,做一个顺民,主动地配合、屈服于权力,安分守己,此外没有第二种选择。如前所述,犯罪人也可能会碰上最高统治者大发慈悲而大赦天下的好运甚至幸免一死,但其中也并非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其行为动机并非悲天悯人,以天下的人民为子,说到底还是为自己的统治着想。特别是那些打家劫舍,犯上作乱等直接危害皇权的犯罪更是统治者不惜一切代价予以打击的对象。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正义不过是少数有权者的正义,因为权力可以作为刑罚的挡箭牌,刑罚适用内外有别,上下有别,官民有别,轻重缓急各不相同。刑罚适用过程中腐败与冤案相伴而行,形影不离,法官肆意擅断就像个恶梦一般纠缠着当事人,实在是“悠悠苍天,有多少冤魂嗟叹。”很难怪对普通老百姓谈讼色变,毛骨耸然。“不论是非,无讼是求”确有深刻的重刑思想观念的原因。把人与人之间的理想的社会关系作为和谐社会所追求的目标是自古圣人的理想追求,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以使无讼乎?”中国历史上,充斥着种类繁多的酷刑,但压迫越重,反抗越强,并没有真能以刑去刑,事实证明,当刑罚超过一个人所能承受的限度时,其矫正社会的功能就难以发挥,无讼目标的实现还遥遥无期。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达到无讼的理想境界,诉讼只不过是手段而已,通过纠纷的解决,使原有的社会关系走上正轨。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无讼观的滥觞,从此给中国人心理打下了深深的烙印,若隐若现地决定着刑罚的轻缓化走向。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观念跨越了时间和空间,与孔子的观念有异曲同工之妙,他说:“人们在订立契约时向社会转让的权利只是个人权中的一小部分,而且只是尽量少的一部分,只要能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尽量可能少的自由的结晶就构成了刑罚权。”刑罚权是尽量可能少的自由,相比之下,个人自由是尽量大的自由,把二者等量齐观或者刑罚权偏离任何最大限度的自由保障都是不合理的。孔子与贝卡里亚的出发点各不相同,前者企图通过个人修养的完善来达到无讼目的,后者是从个人利益满足的角度出发解决诉讼的驱动力问题。修养也好,利益也罢,但最终都要以社会的和谐稳定为追求的目标。刑罚权并不是作为抽象实体的国家所自然拥有的,而是社会公众将自己权利的最少的让渡,公众让渡这种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得到他人的保护。
国家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存在是以个人的集合而成的,刑罚权毫无疑问,当以个人的权利实现为出发点和归宿。我国古人厌烦诉讼,原因之一其实就是诉讼过程中权利得不到保护,在刑罚领域的国家本位主义更是被发挥到了极致,无论是犯罪人还是受害人都面临着重刑的威胁,司法冤案迭起,司法权带上了浓重的御用色彩,排斥个人权利,犯罪人与国家之间是简单的制裁者和被制裁者的关系,似乎不具有相容性,刑罚的适用往往为那些手握权柄的个人谋取不可告人的目的服务,结果国家与个人两者之间的距离越走越远。
“和解”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要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把国家垄断的刑罚权部分地还给当事人自由处分。受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的物质承受者,从其视角出发,犯罪就是行为人对于他人身心健康的摧残。不管把犯罪定义为什么都应离不开个人的权利充分保护。在控告式诉讼的阶段,犯罪是交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即所谓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正因为这种复仇方式使得当事人双方两败俱伤,冤冤相报没完没了,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于是,国家将被害人对犯罪人行使惩罚的权利收回作为独占的权力。自从国家垄断刑罚权后,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被置于诉讼过程之外,个人的意见不被询问和征求,受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隔着厚厚的障碍,似乎各不相关,纵使这样可以减小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复仇和加害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避免犯罪的恶性循环,但这种犯罪的处理方式致命的弱点是它对犯罪的家长威权,忽视了被害人物质上精神上的客观要求;对加害人而言,他尚未从心理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可接受性。加害人则一般要接受被正常的社会生活隔离的剥夺性痛苦,被社会公众看成是为自己所不齿的异类;而加害人本身则心安理得,认为自己是受了被害人的当,受罚就是偿还被害人的孽债,难以站在被害人的立场看待自己的行为,其认罪服法是屈服于国家刑罚权的威慑力。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正义是难以准确定义的一个概念,每个人都有自己对正义的标准,但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有一点是可以把握的,那就是应当设身处地为每个当事人着想,使个体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最大化。站在加害人角度看看,加害人之所以犯罪照样不是空穴来风,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心理等根源,甚至是被害人的严重过错。有的犯罪人是家庭的支柱,上有老人,下有孩子,其犯罪行为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不亚于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是自己搬石头砸自己的脚,因对其刑罚的执行,可能会导致一个家庭失去生活的来源而破碎等连锁式的不幸。传统刑罚观念使受害人被国家取代,当事人的主体性发生了错位,权利的主体发生了转移,这种转移的受害者是个人。刑罚的最终目的在于教育感化犯罪,在防患于未然而非单独的禁恶于已然。
严刑重罚把犯罪人看成异类,犯罪人更是感到羞辱,给一般的社会公众以“一日是贼,终身是贼”印象,在别人异样的眼光之下,加害人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而走向反面,不加强自身修养反而自轻自贱。道德水平没有提高,在刑罚的期限届满之后回到社会,其心理上还是感到自己未被社会接纳,特别是那些实施过严重犯罪行为的人更是如此。反思将犯罪看成是敌我矛盾的体现的观念,刑事和解的实践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刑事和解的推行,重新重视社区作为个人和国家之间联系的纽带作用,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让犯罪人充分发挥对社区的积极性的一面,以其实际行动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恢复良好的社会关系,更能使他亲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区和被害人带来的不利。
中国人传统的厌烦诉讼观念与官府衙门的阴森可怕和司法的专横腐败有不可分的关系,“赢了官司输了钱”、“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就是他们的内心真实写照。文学作品中有关司法腐败的描写随处可见,关汉卿《窦娥冤》中的窦娥屈打成招,命丧黄泉;吴承恩《西游记》中的丰都判官徇私枉法,擅自为李世民添二十年的阳寿;曹雪芹《红楼梦》中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钱钟书《围城》中的“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如今,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执法为民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求消除犯罪的主观原因,不以国家利益为追求的终极目标。社会的和谐,归根到底还是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的追求和建立,当事人互谅互让,各自认识到行为的不足之处和自己心理上的问题。保证今后不以恶小而为或以善小而不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和加害人的悔罪程度作为控方对审判方提出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建议的依据,当事人之间可以互利互惠。
刑事和解是与时俱进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它初看起来似乎没有法律的依据,但却能够实现社区、个人、国家三者利益的最大化,较为彻底地解决犯罪问题,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毋庸置疑是保护人的权利和利益,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不受非法的侵犯。“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转型过程中贫富悬殊,利益多元化,因而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十分激烈。事实已经证明,一味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程度。”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精神需求越来越高,许多人打官司的目的已经不再是追求经济利益,而是寻求精神安慰。
通过刑事和解,可以尽量让被害人精神欲求得以满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排除在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外。但根据有关的民事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依法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是人格权和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两者相比较而言,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身体、精神上的伤害程度显然比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程度更深。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享有更大的选择空间,在中立的第三者的支持之下,加害人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被害人表示真诚的歉意,充分赔偿被害人物质和精神等各方面所造成的损失。检方根据加害人对犯罪的态度及其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选择起诉或不起诉、或提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建议,这样当事人双方可以各得其所。
和解过程中,难免有权力寻租从而损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形出现,毕竟任何一个有权力的人都有滥用的可能性,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因而需要增强调解过程的公开化和透明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律师在这个过程中可以有所作为,当事人为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有权聘请律师制定调解策略,参与调解过程。一般说来,当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时,事实还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只有在基本的犯罪事实得以查清双方没有原则性的分歧,是非责任无重大异议后才具备调解的基础。
有权利必有救济,对调解协议的效力持异议的当事人应有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法院经审查,调解协议确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存在的应当予以裁定形式撤销使之趋于无效。调解人利用调解权力徇私舞弊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由监察机关向提出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建议,处分机关在十五日内将处分情况报告监察机关备案。在调解过程中应坚持灵活适度的原则,对于调解进展不顺利的及无调解可能性的,应当及时把案件转入诉讼程序及时实现刑罚目的。
注释:
中央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论语.颜渊.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西南政法学院出版社.1980.
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