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惩处浅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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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渎职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也是腐败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种。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较快发展,渎职犯罪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文中,笔者拟从渎职犯罪的概念和危害性入手,探讨渎职犯罪的惩处现状,分析导致这种惩处现状的原因,最后归纳出加大渎职犯罪惩处力度的几个具体措施。
  关键词:渎职犯罪;惩处现状;原因;措施
  前言
  惩处渎职犯罪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其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加大渎职犯罪的惩处力度,有利于预防和惩治渎职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渎职犯罪概述
  (一) 渎职犯罪的概念及危害性
  渎职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犯罪是伴随着国家公权力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犯罪。由于公权力涉及的范围极其广泛、表现形式又复杂多样,再加上我国正处于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渎职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多发,已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食品卫生、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医疗医药等关系民生的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数千万甚至上亿元损失的案件屡见不鲜。一些重大的公共事件、安全事故的背后,也往往存在渎职犯罪的印迹。有数据表明,渎职犯罪案件造成的个案损失是贪污贿赂犯罪的17倍。渎职犯罪的危害不同于贪污贿赂犯罪和一般的刑事犯罪,主要表现在造成人身伤亡和巨额经济损失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危害、严重损害政府公共形象、严重破坏政府威信和社会信用体系、严重破坏司法公正、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滋生其他犯罪等七个方面。
  (二)渎职犯罪的惩处现状
  渎职犯罪的危害性如此之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的惩处力度却存在不足:一方面,因渎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远低于贪污贿赂等其他职务犯罪的人数。据高检院工作报告显示,2011年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贪污贿赂案件32567件44506人,渎职侵权犯罪案件7355件10585人。因渎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不足因贪污贿赂等其他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的四分之一。另一方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轻刑化现象明显,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标准掌握方面往往采取处罚就低不就高的做法,重罪按轻罪处理、轻罪按无罪处理,甚至存在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惩处的现象。部分渎职犯罪被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渎职主体被轻罪不诉或被判处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即使是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量刑年限也远低于贪污贿赂等其他职务犯罪。这与从严处罚渎职犯罪的反腐精神有所背离,使渎职犯罪惩处的威慑力大打折扣。
  二、渎职犯罪惩处力度不足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渎职犯罪的惩处力度不足的主观原因在于社会各界对渎职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这种舆论环境有时也会影响司法判断。
  渎职犯罪大都发生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涉及的环节广、部门多、专业性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公众对渎职犯罪及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认识都不深刻,往往更加重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却因为渎职主体有良好的犯罪动机并且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利益而同情渎职主体,认为渎职行为可以被原谅,致使许多渎职犯罪以工作失误为由被姑息;有些群众甚至只知道贪污贿赂犯罪而不知道渎职犯罪,“不把渎职当违法、不把渎职当犯罪”的意识还普遍存在。某些地方出于对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投资环境的改善等方面考虑,对渎职犯罪案件多以党纪政纪来作处理,很少进入司法程序,也很少宣传报道。有些单位甚至以维护单位形象和保护干部为由,出面说情,干预渎职案件的查处,致使某些渎职犯罪得不到有效的惩处。
  (二)客观原因
  渎职犯罪的惩处力度不足的客观原因在于立法不完善,存在法律漏洞。我国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规定的不够明确,存在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定罪量刑难度增加。
  一方面,渎职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不够明确。一是侵犯的客体范围不够明确。渎职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可以说,如果渎职行为未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就不可能构成渎职犯罪。由于法律缺乏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范围的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渎职行为是否侵犯了渎职犯罪的客体。二是徇私情节认定缺乏细则。徇私属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加重情节和其他大部分渎职类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徇私的范围是否包括部门利益存在争议,徇私和舞弊的关系也不明确,导致很多以徇私为构成要件的案件难以认定。三是危害后果不够明确,依然存在许多类似“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后果表述,这些表述较为原则,受主观影响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
  另一方面,渎职犯罪量刑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没有法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多。一是有些危害严重的渎职犯罪量刑年限较低,达不到打击预防渎职犯罪的效果。刑罚是惩处犯罪的最有力的武器。渎职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通过刑罚处罚渎职犯罪,可以有效实现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保护。但是,在现行刑法中,渎职犯罪的法定刑刑期规定的偏低,且渎职犯罪整体量刑幅度较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因为刑法规定的限制,大部分控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部分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最高也只能被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二是量刑幅度过于宽泛,缺乏明确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办理渎职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对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丰富、完善和充实。但在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特征的针对性不强,量刑规定依然过于宽泛且缺乏明确的规则。这使一些渎职犯罪主体虽被认定构成犯罪但量刑偏轻。三是某些法定刑配置不合理,量刑没有和渎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联系起来。渎职犯罪根据犯罪主观要件不同,可以分为故意型渎职犯罪和过失型渎职犯罪。渎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滥用职权犯罪与玩忽职守犯罪是两个主观构成要件存在巨大差异的犯罪,玩忽职守犯罪一般属于故意型渎职犯罪,玩忽职守犯罪一般属于过失型渎职犯罪。但《刑法》第397条却将这两种犯罪规定在同一个条款中,并规定了同样的刑罚,影响了对这两种犯罪的打击。四是对达不到渎职犯罪的渎职行为主体缺乏相应的惩处措施。实践中,一些渎职行为虽然没有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而达到渎职犯罪的标准,但是仍然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对这些渎职行为主体缺乏相应的惩处措施。   三、加大渎职犯罪惩处力度的具体措施
  渎职犯罪惩处力度不足,会导致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起不到刑罚应有的震慑和惩戒作用。犯罪成本低,在客观上会纵容渎职行为的再发生,导致渎职犯罪发案率逐年上升,影响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要采取措施,加大渎职犯罪惩处力度。
  (一)加强认识,形成犯罪共识
  要加强对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将打击渎职犯罪作为廉政建设的重要任务,形成渎职犯罪也是严重腐败犯罪的共识。笔者认为,应当加强渎职犯罪宣传,通过举办渎职犯罪展览、发放宣传手册、召开新闻发表会、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反渎工作等多种方式,增进社会各界对渎职犯罪的了解,提高反渎职工作的社会认知度,使全社会充分认识到渎职犯罪的危害性,以形成渎职犯罪应当和贪污贿赂犯罪一样从严惩处的舆论氛围。
  (二)完善立法,堵住法律漏洞
  不堵住法律的漏洞,从严打击渎职犯罪就是一句空话。只有完善立法,根据社会发展制定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操作细则,使打击渎职犯罪有法可依,才能形成法律威慑力,宣示刑罚惩治效果。
  一是对渎职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细化解释,增强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渎职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巨大物质损失,但社会影响力巨大,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范围深入研究,加强对“恶劣社会影响”、“徇私舞弊”等影响定罪量刑法定或酌定情节的具体标准的把握,对危害后果的等级加以规定,制定明确且便于操作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一定等级危害后果的渎职行为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
  二是对渎职犯罪缓刑、免于处罚的适用范围作出进一步规定。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免刑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缓刑的适用,但力度仍然不够。笔者认为,根据从严打击渎职犯罪的原则,应当进一步明确缓、免刑适用的条件和例外。例如,对犯罪情节将应处以刑罚的法定刑在3年以上的渎职案件当事人,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3年以下量刑,但一般不应再判处缓刑。
  三是提高渎职犯罪的量刑年限。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则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和应受刑罚轻重也不同。渎职犯罪的量刑年限应当与渎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渎职犯罪危害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程度往往并不比贪污贿赂犯罪低。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修改刑法,提高渎职犯罪的量刑年限,把故意型渎职犯罪的刑罚年限比照贪玩贿赂犯罪的刑罚规定进行处罚,把过失型渎职犯罪的最高刑提高到十年。另外,对渎职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分类,根据侵犯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程度、危害性大小,分别运用不同的刑罚规范予以保护。与此同时,应修改渎职犯罪的量刑幅度,增加量刑幅度的具体情形,根据犯罪次数、后果等情节对量刑幅度的影响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四是对达不到渎职犯罪的渎职行为主体进行惩处。笔者认为,由于渎职犯罪的主体是身份犯,只有那些具有特定身份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才能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这些特殊主体作出的渎职行为,即使不构成犯罪,对社会关系的影响和危害依然较大。如果对这些行为不加以处罚和制止的话,就达不到威慑这些特殊主体,使其不敢再犯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渎职犯罪中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故意犯罪案件被告人,属于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人员的,不得保留公职、而且应剥夺再任公职的资格,不能继续享受国家的工资福利待遇;属于从事公务的编外人员的,五年内禁止招考进入公务员队伍。另外,还可以把渎职行为计入个人诚信档案,与个人信用体系挂钩,把三年内有过渎职行为作为政审的排除条件。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 王伟,张崇贵.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缘何缓刑多、实刑少[A].反渎职侵权工作指导与参考[C],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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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通讯地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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