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的监督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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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另案处理”功能异化的表现
  (一)“另案处理”容易导致执法的滋意,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首先,“另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在适用标准、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审查批准程序等存在法律的空白,司法实践中往往以个人办案经验、习惯等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另案处理”,这就很容易导致执法标准的不统一,执法的随意性较大,有违刑事诉讼规范化运作的理念。其次,公安等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对一些未到案的涉案人员注明“另案处理”,对于到案的同案犯往往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被采取这些强制措施的同案犯长时间不被处理,导致了久拖不决的消极侦查现象。最后,公安等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另案处理”的相关案件上缺乏信息共享机制、审查程序细则、过错追究机制,因而侦查机关囿于私利可能会将一些刑事案件内部消化,很多“另案处理”的案件最终不再追究,亦或者作出行政处罚的降格处理,这都削弱了执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但这些违法操作并不会引起检察机关的注意,因为检察机关根本就缺乏对此类行为进行监督的信息来源,强调对此进行监督无异于“纸上谈兵”。
  (二)“另案处理”容易削弱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效能
  侦查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存在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而立案或者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这本应当属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应有范畴,然而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由于侦查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或者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仅能获得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对于报捕案卷及提请审查起诉案卷之外并无其他对案件的信息来源,在侦查机关提供的这些案件侦查材料中鲜见有关于备注“另案处理”人员的详细信息,这使得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监督无从下手。
  (三)“另案处理”容易导致侦查的懈怠
  公安机关存在“重破案,轻追逃”的错误倾向,公安机关普遍面临着业绩考核的压力,在有限的时间内为了尽快破案只能将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但是公安机关有“在逃人员到案率”的业绩考核,并实行上网追逃数倒查机制,规定当年追逃数低于上年的实行倒扣,使得基层公安机关不愿意轻易上网追逃,或者选择一些追逃容易、侦查成本较低的逃犯上网追逃,而对追捕困难的逃犯采用了消极的听之任之的态度。[1]侦查机关对在逃人员作“另案处理”后,对于同案在逃犯查证的紧迫感消失,往往只重视对在案人员犯罪事实的查证,不重视对在逃人员基本情况的详细周密的讯问,根本无法获取可以查清身份的有效线索,导致追捕措施实际上无从落实。而“另案处理”人员的落网往往是由于其他犯罪行为被发现而被现行抓捕,少有被原案直接抓捕归案的。这显露出侦查机关在抓捕同案在逃人员工作上的懈怠,这使得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可能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二次伤害,给社会留下了潜在的安全隐患。
  二、“另案处理”功能异化的深层次分析
  (一)“另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无章可循必然导致适用的混乱
  由于现行法律、办案程序仍不健全,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如何适用“另案处理”作出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各部门理解不同、做法不一、形态各异,侦查机关在适用“另案处理”时主要靠司法经验或者办案习惯。譬如,关于“另案处理”的概念、范围、适用情形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则对于此的理解就难免发生差异,而关于“另案处理”需要向检察机关移送相关材料的规定更是无从谈起。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还会导致对不当甚至是违法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监督乏力,检察机关无法对此类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因为关于“另案处理”本来就无章可循,对此类行为的监督制裁也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二)“另案处理”监督措施匮乏,考核机制不健全
  首先,侦查机关缺乏对“另案处理”案件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违规办案、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问题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有些侦查机关的办案干警还存在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自觉性不够高等问题。从内部监督机制的视角来看,推行侦查机关自行加强对“另案处理”的内部监督制约难度较大,因为这无异于“自缚手脚”。而公安等侦查机关片面强调破案率及追逃率,这就导致公安等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功利性较为明显,往往怠于进行继续侦查而简单的适用“另案处理”,抑或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后对继续查证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缺乏足够的信心与热情。
  (三)侦查机关办案任务繁重,经费保障有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问题迎面而来,社会矛盾突发、凸显、突现,基层公安等侦查机关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社会管理问题,普遍面临着警力有限、经费紧张等制约工作开展的客观问题。面临着庞杂的社会管理问题,有限的办案经费和警力只能用于查处重大刑事案件。对于在对案件进行侦查时,尚且在逃的同案犯进行追逃就显得疲于应对,而公安等侦查机关又面临着破案的压力,因而会基于诉讼便利的考虑而选择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对在逃同案犯标注“另案处理”,在案件得到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及审判后,对同案犯的追逃就难有较大兴趣,这就造成了在逃的“另案处理”人员得不到及时的追捕和惩处的局面。
  三、“另案处理”功能异化的矫治
  (一)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确定“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
  无法律规定,则无规范依据。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功能失范的问题就必须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切实解决“另案处理”无章可循的局面。当前由于2012年3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另案处理”作出规定,因而可以预见在未来较长的时间内不能期待刑事诉讼法对“另案处理”问题作出具体回应。当前比较可行的司法解决策略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另案处理”的实施意见,以明确相关程序,有效规制“另案处理”的适用。
  1.明确“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   确立“另案处理”的有效规范,其内容首先应当涉及适用条件的问题,在具体规定“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时应当采用明确的列举方式,并去除兜底条款,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侦查机关适用“另案处理”时的恣意。笔者赞同将“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限制在以下情形:(1)犯罪嫌疑人在逃,且在同案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前无法抓获的;(2)因犯罪情节较轻或患有严重疾病,不宜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逮捕,而被取保候审的;(3)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犯罪,且在报捕前难以查清其犯罪事实,因侦查需要,而被监视居住的;(4)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且他罪为重刑犯罪,适用“另案处理”更为合适的;(5)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6)提请逮捕后因证据不足或者无逮捕必要性不予批准逮捕后,被变更强制措施的;(7)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拟作或已作行政处罚的;(8)需要移送管辖的。[2]
  2.制定严格的内部审批、备案、检查制度
  侦查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另案处理”内部审批手续,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书,对确实需要适用“另案处理”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另案处理”审批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是否符合“另案处理”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审批文书附在案卷之中,以便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进行监督。对于“另案处理”的人员,应当建立备案制度,将作出“另案处理”的时间及拟作出的处理措施,最终处理的情况等记载清楚,以便于后续的检查、监督工作。对“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根据备案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开展检查,对久托不决、适用措施不当、处理结果不合法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3.建立“另案处理”及侦查处理情况说明制度
  我国刑诉法应规定,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中或侦查终结后提请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时,对同案其他参与人员作“另案处理”的应当将反映“另案处理”人员的立案、侦查、(拟)处理依据和处理情况的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并同时书面说明适用“另案处理”的理由。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含适用“另案处理”的程序是否合乎规范,是否符合适用条件,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等,如果认为侦查机关说明的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应立即提出纠正,存在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情形的立刻启动监督程序。
  (二)检察机关应当主动进行监督,建立同侦查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
  1.检察机关树立主动监督的意识,强化主动监督的责任感
  检察机关应当切实担负起法律监督的职责,克服就办案而办案的机械工作方法,对侦查机关注明“另案处理”的案件要加强监督,深挖立案监督与侦查活动监督案件线索,拓展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不断延伸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触角,督促侦查机关采取有力侦查措施,保证案件及时侦破。对于侦查机关作出“另案处理”而采取措施不当、久拖不决、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要及时纠正,应当启动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程序的及时启动相应程序,确保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运行。为确保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等侦查机关加强协商、沟通,在达成广泛共识的前提下,签订相关规范文件,以畅通监督渠道,提高执法监督的双向凝聚力。
  2.检察机关就“另案处理”建立台账制度,进行专门性的监督
  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接触“另案处理”人员基本信息比较频繁,获取此类信息比较方便快捷,因而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在受理案卷后,首先应当将“另案处理”人员基本信息登记于统一的台帐之中,并就被提请人员与移送审查起诉人员进行对比,当发现侦查机关报送人员系“另案处理”人员时,在台帐中将该人员标注并备案。每月或者每季度对台帐进行一次汇总,并定期要求侦查机关反馈处理人员的情况。[3]
  3.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建立“另案处理”人员的信息共享机制
  要克服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监督的被动局面,增加进行立案监督的渠道,检察机关应当与侦查机关建立“另案处理”人员的信息共享机制,该信息共享机制应当包含“另案处理”的信息采集、管理、传递、查处、纠正等内容。并且,检察机关应当与侦查机关就“另案处理”的信息加强沟通联系,及时就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及时总结规律特点,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开展执法检查活动,通过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双向监督方式提高对适用“另案处理”的监督与制约力度,杜绝不当、违法适用“另案处理”的现象。
  注释:
  [1]参见方海明,谢科可:《“另案处理”案件存在的问题与监督》,《人民检察》2010年第17期,第51页。
  [2]参见孙先锋:《审查逮捕阶段另案处理专项监督实证分析》,《人民检察》2012年第4期,第58-59页。
  [3]董磊:“另案处理”监督工作的制度构建,《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38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红桥区 3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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