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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立足中国纵向限制竞争的现象和立法现状,分析了纵向限制竞争的现实表现,阐明了纵向限制竞争的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探讨了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以及构建和谐竞争秩序对中国规制纵向限制竞争所提出的要求。
关键词:纵向限制竞争;垄断;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发展过程中,竞争机制成为经济生命力的核心内容,而不正当竞争则是毁败市场经济生命力的罪恶渊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不正当竞争所包括的纵向限制正是市场竞争中最不和谐的因素。因此,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已经成为中国现阶段经济立法的中心内容之一。有效规制竞争行为,防范、遏制乃至消除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关键在于相关法律责任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到目前为止,中国法学理论界深入研究了横向限制竞争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及其规制,但对纵向限制竞争这种垄断行为的研究仍然是薄弱环节,相关的实务缺乏理论指导。深入研究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已成为中国竞争法和相关市场经济立法的重要课题。
一、纵向限制竞争的现象剖析
在经济生活中,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其类型主要包括固定转售价格、搭售、独家经营、独占地区以及其他限制交易方营业自由的违法行为。纵向限制绝大多数以明确协议(特别是纵向合同)的方式来实现,即纵向竞争协议是实施纵向限制竞争的主要方式。尽管其表现方式千差万别,但纵向限制竞争的根本目的始终是限制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由此可见,纵向限制竞争可以从理论上概括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同一个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通过订立纵向协议而共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如前所述,纵向限制竞争主要是通过纵向协议的途径来实现的。所谓纵向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不同经济阶段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协议,通常又称为垂直协议。例如,制造商与销售商订立的协议,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订立的协议以及不同层级批发商之间订立的协议等。由于协议双方处于经济的不同阶段,这种协议显然不可能为了协议各方的共同目的而限制竞争,然而这样的协议也不可避免地包含了一些排他性限制竞争条款。因为这种限制竞争是以妨碍竞争者的经营活动为标的,所以被称为妨碍性限制竞争。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被界定为违法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纵向价格约束。纵向价格约束的实质是先层级经营者对后层级经营者就其所提供的商品、其他产品或者服务的转售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限制,以达到限制与自己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和与自己的买方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竞争可能性。纵向价格约束同价格卡特尔一样,必然影响市场价格机制从而最终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是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发达国家和国际社会对纵向价格约束的限制竞争性质及其法律责任已有共识。美国早在1911年Dr.Miles案中,对纵向价格约束就确立了本身违法原则。同样,根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5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就其所提供的商品、其他产品或者劳务限制买方的转售价格和交易条件,该合同无效。1933年国际反垄断统一法典也规定,为执行生产或者销售卡特尔而使用的销售、固定销售价格或价格水平的销售策略均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者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垄断协议。可见,中国虽然作为发展中国家,也同样确立了纵向价格约束的本身违法原则。
第二,纵向非价格约束。与纵向价格约束一样,这种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也是通过在先层级的经营者对在后层级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约束来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所不同的是,这种限制竞争协议所限制的内容不是商品、其他产品或服务的转售价格交易条件,而是限制转售商品、其他产品或服务的空间地域或者来源。其主要表现方式是限制买方只向其某些企业转售,或者只向某个地区转售,或者限制他们只能购买由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这样,不能得到供货的企业或者由于该限制而不能进入市场的企业在竞争中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相关的竞争实际上已经被人为地限制甚至排除了。
第三,独家销售协议。在经济生活中,以特许经营、独家代理等形式出现的独家销售协议是很普遍的现象。这种协议及其所推行的经营行为有利于降低销售费用,提高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并且可以灵活地在企业之间分配经营风险,对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所以世界各国对独家销售协议一般都采取宽容的态度。但必须看到,独家销售协议和其他非价格约束一样存在限制竞争的潜在可能性:如果独家销售协议涉及的市场范围过大,或者通过这种协议而推行的销售商加强了市场势力导致垄断的出现,这种协议应视为违法。
第四,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以正当保护知识产权为限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识产权,不得被视为是限制竞争。但是,如果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对权利取得人或者被许可人强加的限制在内容上超出了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或者被保护的权利超出了法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该协议必然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非法剥夺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权利而成为非法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与德国的竞争法不同,欧共体竞争法原则上并不区分横向限制竞争与纵向限制竞争。所以,关于纵向限制竞争的基本法规仍然是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欧共体理事会1962年第17号条例。在实践中,除了知识产权协议外,欧共体将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分为四类:独家销售、独家购买、选择性销售和特许销售,并且对它们分别制定了相关的集体豁免条例。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第14条、美国《谢尔曼法》及相关判例原则以及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5条、第18条与1933年国际反垄断统一法典的相关规定,纵向限制竞争的构成要件是:(1)主体要件。纵向限制竞争的主体是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纵向关系的经营者,即纵向限制竞争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2)客体要件。纵向限制竞争危害的客体即该行为的标的是纵向经营者所在层次上的竞争。(3)主观要件。纵向限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以明确的协议为实施限制竞争的开端,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证明主观故意,可以凭借协议、密谋磋商的信函等直接证据,也可以凭借经营者实际上采取的相应措施等间接证据。(4)行为要件。纵向限制竞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纵向密谋、纵向协议以及限制竞争的具体做法。(5)结果要件。纵向限制竞争在结果上体现为对市场经营者的竞争权利的非法侵夺,即“不合
关键词:纵向限制竞争;垄断;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发展过程中,竞争机制成为经济生命力的核心内容,而不正当竞争则是毁败市场经济生命力的罪恶渊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不正当竞争所包括的纵向限制正是市场竞争中最不和谐的因素。因此,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已经成为中国现阶段经济立法的中心内容之一。有效规制竞争行为,防范、遏制乃至消除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关键在于相关法律责任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到目前为止,中国法学理论界深入研究了横向限制竞争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及其规制,但对纵向限制竞争这种垄断行为的研究仍然是薄弱环节,相关的实务缺乏理论指导。深入研究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已成为中国竞争法和相关市场经济立法的重要课题。
一、纵向限制竞争的现象剖析
在经济生活中,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其类型主要包括固定转售价格、搭售、独家经营、独占地区以及其他限制交易方营业自由的违法行为。纵向限制绝大多数以明确协议(特别是纵向合同)的方式来实现,即纵向竞争协议是实施纵向限制竞争的主要方式。尽管其表现方式千差万别,但纵向限制竞争的根本目的始终是限制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由此可见,纵向限制竞争可以从理论上概括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同一个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通过订立纵向协议而共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如前所述,纵向限制竞争主要是通过纵向协议的途径来实现的。所谓纵向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不同经济阶段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协议,通常又称为垂直协议。例如,制造商与销售商订立的协议,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订立的协议以及不同层级批发商之间订立的协议等。由于协议双方处于经济的不同阶段,这种协议显然不可能为了协议各方的共同目的而限制竞争,然而这样的协议也不可避免地包含了一些排他性限制竞争条款。因为这种限制竞争是以妨碍竞争者的经营活动为标的,所以被称为妨碍性限制竞争。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被界定为违法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纵向价格约束。纵向价格约束的实质是先层级经营者对后层级经营者就其所提供的商品、其他产品或者服务的转售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限制,以达到限制与自己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和与自己的买方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竞争可能性。纵向价格约束同价格卡特尔一样,必然影响市场价格机制从而最终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是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发达国家和国际社会对纵向价格约束的限制竞争性质及其法律责任已有共识。美国早在1911年Dr.Miles案中,对纵向价格约束就确立了本身违法原则。同样,根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5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就其所提供的商品、其他产品或者劳务限制买方的转售价格和交易条件,该合同无效。1933年国际反垄断统一法典也规定,为执行生产或者销售卡特尔而使用的销售、固定销售价格或价格水平的销售策略均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者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垄断协议。可见,中国虽然作为发展中国家,也同样确立了纵向价格约束的本身违法原则。
第二,纵向非价格约束。与纵向价格约束一样,这种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也是通过在先层级的经营者对在后层级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约束来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所不同的是,这种限制竞争协议所限制的内容不是商品、其他产品或服务的转售价格交易条件,而是限制转售商品、其他产品或服务的空间地域或者来源。其主要表现方式是限制买方只向其某些企业转售,或者只向某个地区转售,或者限制他们只能购买由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这样,不能得到供货的企业或者由于该限制而不能进入市场的企业在竞争中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相关的竞争实际上已经被人为地限制甚至排除了。
第三,独家销售协议。在经济生活中,以特许经营、独家代理等形式出现的独家销售协议是很普遍的现象。这种协议及其所推行的经营行为有利于降低销售费用,提高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并且可以灵活地在企业之间分配经营风险,对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所以世界各国对独家销售协议一般都采取宽容的态度。但必须看到,独家销售协议和其他非价格约束一样存在限制竞争的潜在可能性:如果独家销售协议涉及的市场范围过大,或者通过这种协议而推行的销售商加强了市场势力导致垄断的出现,这种协议应视为违法。
第四,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以正当保护知识产权为限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识产权,不得被视为是限制竞争。但是,如果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对权利取得人或者被许可人强加的限制在内容上超出了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或者被保护的权利超出了法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该协议必然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非法剥夺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权利而成为非法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与德国的竞争法不同,欧共体竞争法原则上并不区分横向限制竞争与纵向限制竞争。所以,关于纵向限制竞争的基本法规仍然是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欧共体理事会1962年第17号条例。在实践中,除了知识产权协议外,欧共体将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分为四类:独家销售、独家购买、选择性销售和特许销售,并且对它们分别制定了相关的集体豁免条例。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第14条、美国《谢尔曼法》及相关判例原则以及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5条、第18条与1933年国际反垄断统一法典的相关规定,纵向限制竞争的构成要件是:(1)主体要件。纵向限制竞争的主体是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纵向关系的经营者,即纵向限制竞争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2)客体要件。纵向限制竞争危害的客体即该行为的标的是纵向经营者所在层次上的竞争。(3)主观要件。纵向限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以明确的协议为实施限制竞争的开端,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证明主观故意,可以凭借协议、密谋磋商的信函等直接证据,也可以凭借经营者实际上采取的相应措施等间接证据。(4)行为要件。纵向限制竞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纵向密谋、纵向协议以及限制竞争的具体做法。(5)结果要件。纵向限制竞争在结果上体现为对市场经营者的竞争权利的非法侵夺,即“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