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增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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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围绕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增设的行政简易程序的价值意义和可能存在的实施缺陷,从法理和法治的角度分析增设内容对于中国特色行政以及依法治国所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15年5月1日实施,其中增设的行政简易程序令人注目,本文将围绕增设内容的价值意义和可能存在的实施缺陷,从法理和法治的角度分析增设内容对于中国特色行政以及依法治国所产生的影响。
  一、概述
  应不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增设简易程序的话题已为学者争论多年,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直至今日已经有25个年头。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在我国颁布实施之前是一片空白的,出于当时形势的需要和社会的需求,我国在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上几乎处于“拿来主义”,没有肥沃的法治土壤和高度的社会意识统一,这样环境下的行政诉讼法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应付一时发展的需要,也就很难做到完善和精确。简易程序的缺失也是实属必然,更何况再这样的情形下行政诉讼法实施很长一段时间也并未出现具体的矛盾和冲突。追根究底是由我国独特的国情决定的。我国是一个长期处于封建社会的大国,1949年才正式建立新中国,民众对于皇权的尊崇和畏惧一时间还难以随共和国的建立而彻底解除,这样的民族心理和情绪很大一部分转移到了政府公权力上,这样就导致了一个状况的产生,即:当遇到政府行政行为出现不合理或是不合法时,即使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利也选择妥协或是上诉之后由于程序的繁琐和时间的漫长选择不了了之。这就涉及到了两个方面,一是民众不诉,而是诉了之后很轻易就放弃。衍生出来的就是民众对于政府权威的不信任和更多行政权力的滥用。恶性循环也就随之而来了。
  二、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一)法理基础的支撑
  1.公正与效率
  公正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公平,二是效益。审判制度的根本是通过程序的正当来定纷止争。这里的定纷止争也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解决争端,二是分配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后者是前者的最终目的。未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案件是不进行区分,统一都是走普通程序的,举例来说原告也许只是针对罚款200元的案件提起诉讼请求,却要经过长达数月的审判时间,原告自然会产生撤诉想法。退一步说,原告即使坚持了上诉,但是针对其原来的诉讼请求所耗费的时间精力都是得不偿失的。简单来说,不分案件类型的,全部采用普通程序的方式很难使当事人实现其利益诉求,即使实现了也违背了其损益比较。更值得注意的是,效率低下的程序阻扰会使得司法权威的削减,人民不信任司法部门能够在自己与政府之间的做出符合自己利益需求的公正选择,这样的后果是可怕的。人民感受不到付出与等待的合理回报,自然也就不会有什么司法公正而言。
  2.行政案件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最大的区别就是,其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到民事诉讼,有许多学者主张实行简易程序的理由之一是民诉与刑诉中已经有的成功实践,认为三大诉讼是一体的,一致的。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比较是过于简单粗糙的。学者要做的不光是大胆假设,还要小心取证。但是仅以诉讼一致性来论证简易程序可行性的说法不仅缺少具体的理论支撑,未考虑到我国国情的特殊性,而且在取证上也难以服众。之前已经提到过我国的封建思想残余带来的政治制度和法律意识上的欠缺,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尤为明显。没有完整严谨的程序保证是否能够保障司法的公正。简单来说,为了效率和公正而实行的简易程序是否能真的带来效率和公平是令人质疑的。但这里作为可行性分析的论点,我想说的是行政诉讼的另外一个特点,笔者在这里暂时将它称之为直白性。行政诉讼相对于民事诉讼在审判中存在一个操作上的简易性,就是案件是非的明确。法院在事实认定之后对于裁决的困难性相较于民诉刑诉案件要小许多。涉及道德伦理和风俗变化的影响较小,这样一来,对于法官来说审判难度就小很多。
  (二)事实依据
  1.社会意识的转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众对于政府的形象定位和对法院的陌生忌讳改变的了很多。对于自身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也不断加强。大大改善了之前提到过的封建思想残余的不利情形。
  2.审判资源质的提升与量的缺乏
  行政诉讼法初期阶段法院人员的主要构成是军队的专业军人,与那时相比现在的法院人员的专业素养有了很大的提升,但是与此同时,案件的审理难度和案件数量也节节攀升。有关数据表明,现如今的法院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境,法官工作任务重,案件的审理效率也得不到提升。
  三、新增简易程序的具体探讨
  今年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在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新增了简易程序的相关内容,具体是这样的: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做出的;
  (2)案件涉及款项二千元以下的;
  (3)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一)具体分析
  (1)适用范围。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包含着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必须是一审案件,二是必须是经过法院同意,三是除却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不仅需要法院的同意还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2)简易措施。由原来的合议制改为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结时间也改为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3)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缺陷预测
  1.简易的片面性
  八十三条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只是规定的审判员一人独立审理,审结时间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即简易程序只是在审判方式和审理时限上的简易,起诉、受理、传唤、组织、裁判书以及对于审判员的具体要求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或许是出于对立法尝试的谨慎,但是不可避免的问题就是“简易不简易”带来的更多矛盾与争端。
  2.选择权
  第八十二条中提到,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各方”即是原告和被告双方,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限,在其余未列举的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中使用难度颇耐人寻味。之前提到的就是,原告也就是公民之所以对行政诉讼望而却步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行政诉讼的程序繁琐,这就存在一个不可小觑的问题。如何避免被告故意不同意采用简易程序,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原告时间精力呢?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就很难保障简易程序的有效性。
  3.与普通程序的转化问题
  八十四条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却并未规定如果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时是否可以转而适用简易程序,也是一大漏洞。
  4.案件管辖
  现行政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海关行政、专利行政等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这些案件的复杂度较高因此只能适用普通程序。所以简易程序的适用宜限制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可惜的是修正案并未具体规定。
  四、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2010年11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全国数家基层法院作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法院。试行的结果也给现如今简易程序的应用有了范例和借鉴意义。
  一是群众对于简易程序的不了解造成的适用难问题,法院对于行政简易程序的“不敢用”问题。这些问题还有赖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法院人员专业素养的提高,都是不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长时间的努力和探寻。
  参考文献:
  [1]张一菡.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衡平关系.行政论坛.2005
  [2]谢绍静.关于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世界政法成人学院学报.2004
  [3]吕成、徐天柱.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冷思考.西安文理学院学报.2005
  [4]崔勇.困境与出路——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04
  作者简介:
  李贵彪,男,中共凭祥市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区域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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