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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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制度现状及问题、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如何进行事实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四方面问题作了相关的研究和论述。
  关键词: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认定赔偿范围程序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制度现状及问题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保障权利人依民事诉讼所获权益得以实现的制度。在诉前、裁判生效前或执行前,义务人非法隐匿或处分其责任财产,责任财产因腐烂变质而减少或丧失价值等情况均会导致真正执行时权利人的权利无从实现,诉讼所获利益落空。为避免或减少这种情况,我国法律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损失。那么我国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制度现状如何,又存在怎样的问题呢?
  目前涉及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主要有:
  1.《民事诉讼法》第96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这方面的问题仅仅作了笼统性的规定。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如何进行事实认定、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界定、赔偿之诉应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等都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规范的欠缺、不完善往往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纵观近几年不同法院所处理的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案件,可以发现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的处理下往往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是相矛盾的判决,引发了很大的争议。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往往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正、权威。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事实认定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构成要件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具体而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申请人或者案外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即有损害事实存在、错误的财产保全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将过失分为一般轻过失和重大过失。如果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对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要求,但未违背一般人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这种过失就是轻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基本要求也未达到,这种过失就是重大过失。①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具体情形
  1. 诉前财产保全中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3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起诉,法院解除财产保全,若被申请人或案外人因此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
  2. 人民法院撤销原保全裁定
  人民法院撤销原保全裁定有三种情况:一种是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法院裁定准许的;另一种是人民法院依保全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发现裁定不当的(如经过审查申请人自始不具有保全请求权),从而作出了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三种情况是作出保全裁定之时具有保全实质要件,只是由于事后保全必要性消灭而撤销保全裁判的,如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或经调解已将案件解决,此时已无保全必要。
  对于上述前两种情况,应认定为财产保全错误,若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申请人应予以赔偿。而对于第三种情况,则不需要赔偿。
  3. 申请人败诉或者被裁定驳回起诉
  一般而言,判断申请是否错误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胜诉或败诉。胜诉,则财产保全申请一般都是正确的;如果败诉,不仅实体请求权得不到支持,而且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还应当由申请人赔偿。②
  人民法院依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立案后又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
  4. 申请人部分败诉即法院最终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请求
  部分败诉在实践案件中常常表现为法院支持申请人得到的给付金额低于其诉讼请求要求的金额,而往往此种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财产保全的金额大致相当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那么能否被认定为申请错误呢?
  有观点认为,出于善意并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者仅仅支持部分请求,也不能轻易认定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因为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衡量可能与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误差,当事人的合理诉请可能与国家司法干预的后果不尽相同,过分苛求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是不现实的。③这一观点较为可取,申请人部分败诉时,其保全申请数额与法院判决数额差距在很小范围内时,可不予认定为申请错误;若与法院判决数额差距过大,如申请金额过高时,应认定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在适用财产保全制度时应注意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不能仅为申请人的利益而牺牲被申请人的利益。
  5. 申请人申请撤诉并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申请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人民法院准许的,相应的财产保全已没有意义,法院应及时解除保全措施,。若被申请人或者案外人遭受损害,申请人应当赔偿。
  6. 申请保全对象错误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对象错误,是指保全裁定上记载的保全措施对象的错误,其中包括属于禁止查封、扣押的财物,如被申请人生活必需品;与争议权利义务关系无关的特定物,如由于认识错误,将同属于被申请人的不属于争议标的物的某特定物查封、扣押;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第三人财物等情形。④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范围
  申请人在申请错误情况下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当坚持全部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和权衡利益原则。⑤
  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申请人因其错误的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者案外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即实际损失。间接损失主要为可得利益损失,即受害人应得而未得利益的损失(如房屋被查封以至于不能出租所受损失)。有观点认为,可得利益是否包含在赔偿范围内,应当慎重考虑。因为损害赔偿主要功能是复原之功能,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从实际损害后果出发来确定损失范围,以被申请人由于采取保全措施而可能遭受的直接损失为主要标准。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应由法官根据保全裁定错误对可得利益实现的应然性在个案中自由裁量。⑥我认为此观点对间接损失应结合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考方式值得肯定,但前提是必须树立一个大原则即合理范围内的间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这不仅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而且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
  四、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程序
  (一)申请人担保的解除与提起赔偿诉讼的期间
  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案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向法院提供了担保。在证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后,被申请人不及时提起诉讼,而担保又不及时解除,申请人陷入对担保物长期不能使用而蒙受损失的窘境。
  民事诉讼相关法规的空白为司法实务中该问题的解决增加了极大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规定:"相关海事纠纷的实体裁判生效后的一定期间内(可以掌握为30日),被申请人未就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提起诉讼的,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解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把这个"一定期间"认为可掌握为30日。
  海事保全虽然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的内容,但对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保全具有借鉴意义。我们可以尝试规定在相关民事纠纷的实体裁判生效后的30日内,受害人未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提起诉讼的,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二)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诉讼的管辖法院
  对于赔偿之诉的管辖法院问题,法律只对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的诉讼的管辖法院作出了规定,即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对于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的管辖法院则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而考虑到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纠纷是从原诉讼中派生出来的,原受诉法院对案情有更多了解,更利于查明事实,因而得出由原受诉法院同时也是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的结论也是当然且合情合理的。但在此处需要明确的是,申请保全错误本质上是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而尽管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审理较为合理,也不应剥夺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自主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
  (三)损害赔偿的诉讼解决方式
  对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解决方式即赔偿之诉与原诉能否合并审理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针对不同情况,似不应一概而论。
  1.如果是在原诉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如人民法院因原保全裁定不当已经重新作出撤销财产保全裁定的,被申请人即可以此为索赔依据向原诉案件的审理法院提起反诉或者请求债权债务的抵消。此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应尽量与原诉合并审理。当然,被申请人也可以在原诉案件结束之后,另行起诉。
  2.如果是在原诉诉讼终结以后通过法院裁判发现申请财产保全出现错误,赔偿之诉应另行提出,另行审理。对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此时诉讼尚未开始,所以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提出赔偿之诉并进行单独审理。
  注释:
  ①郭明瑞:《民法》(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607页。
  ②刘翠萍:《财产保全救济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第26页。
  ③陈广华:《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利益的保护--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契机》,《求索》2005年第5期。
  ④范毅强:《民事保全程序要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第169页。
  ⑤郭明瑞:《民法》(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648-650页。
  ⑥范毅强:《民事保全程序要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第173页。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
  [2]郭明瑞:《民法》(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
  [3]韩象乾:《财产保全制度管见》,《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
  [4]刘翠萍:《财产保全救济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
  [5]陈广华:《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利益的保护--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契机》,《求索》2005年第5期。
  [6]范毅强:《民事保全程序要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
  作者简介:庞建琴(1988年10月),汉,女,山西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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