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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是否理性,一直以来是犯罪学研究中的一个争议。早期古典主义学派坚持犯罪人生物属性的同时强调了犯罪人趋利避害的特征,反映了犯罪人犯罪时的理性态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心理学、刑事法学、经济学以及社会学的成熟,犯罪人的社会属性日益凸显出来,给不同的学科提供了进一步研究犯罪人的新视角。争议依然存在,但是“理性”作为人的主观意识,应该首先从心理学的角度出发,注重移情以及综合的分析,单纯的以外部表现与客观结果做判断,只能让犯罪人“被不理性”。
【关键词】犯罪心理;理性;自知;有限理性
一、对理性的认识
我国早期社会心理学家孙本文在《社会心理学》一书中将理性描述为能区分是非、利义、善恶及邪恶之心。这是一个个人的道德及行为判断标准,也是个人行为决策时的意识状态。从逻辑上看,违背上述标准的也可以称为非理性。传统观念受到自然经济的影响,十分看重理性中的道德因素,习惯于用良知、正义感衡量一个人行为时是否理性。随着市场经济对人们心理及价值观的冲击,现代社会对于理性的理解更倾向于对利益的衡量和对周围事物本质的认识,强调由外至内的分析比较,在此基础上法学、心理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也对理性纷纷从法律规范、自知、利益最大化和人的社会属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理解。标准与视角不同肯定会导致认识结果上的差异。
犯罪时的心理不同于犯罪人心理,也区别于犯罪心理。犯罪人心理不同犯罪心理,后者是前者的一部分,犯罪时心理又是后者的一部分。在这三个概念里犯罪人心理内涵最广,不仅包括犯罪心理还有正常的心理甚至积极地心理。犯罪心理作为犯罪人心理的一部分就是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那部分不良心理,犯罪时的心理则更加具体,时间节点选取在犯罪人实施犯罪是所具有的心理,下面的内容也就是围绕着犯罪时犯罪人所持有的心理进行展开的。
二、犯罪人犯罪时是否理性
理性作为概念被不同学科所适用,但普遍性的就是获取信息,判断信息,指导行为,对个体而言是经过权衡的对自己有利的,就应该认为是理性的。
(一)生物属性与社会属性间的权衡
从早期刑事法学的视角看待犯罪人是否理性标准就是趋利避害。古典主义学派代表人贝卡利亚认为犯罪人作为生物,天生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犯罪人在处理个体与外界的关系时以获得利益为出发点,达到满足需要的目的。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也在一个层面上印证了犯罪人这种趋利避害的心理。“犯罪人是为了追求财富之乐、技能之乐、和睦之乐、权势之乐、想象之乐、作恶之乐等,逃避匮乏之苦、感官之苦、棘手之苦、敌意之苦、虔诚之苦等而犯罪的。”[1]边沁从不同的犯罪原因进一步补充了理性在指导犯罪人行为时的重要意义。同时新古典主义学派在思想核心上也认为犯罪人是具有理性的,“人们握有自由意志,他们受理性指引且自私。因此他们由于惧怕刑罚而受控制:如果刑罚带来的痛苦超过了犯罪所带来的快乐,人们会选择不去犯罪。”[2]是否理性应该从犯罪人个体出发,犯罪人作为一个生物首先具备有生物属性,表现为自我适应和满足自我。在社会环境中犯罪人要使得自己适应生存的环境,同时又积极寻求满足自己需求的方式途径,然而犯罪人所选择的方式途径往往是自私自利的,这应该说是由犯罪人的生物属性所驱使的,表现在社会属性上就是违法犯罪。犯罪人的理性就表现在生物属性上的欲望与社会属性上的克制之间的权衡上,虽然在这个权衡过程中犯罪人是否做出一定行为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惩罚、罪恶感、客观环境、自身能力等等,一旦犯罪人作出了犯罪行为就表明他已经经过权衡并做出了判断,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他是认为这样做是利益最大化的,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至少当时对他而言是正确的)。犯罪人也有可能会在行为过程中中断,如果是外界因素导致行为中断也就是犯罪未遂,说明是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这不能改变犯罪人对自己行为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如果是因为主观意愿中断例如犯罪中止,至少中止之前犯罪人的心理态度是追求预期结果的,在性质上他仍是理性的,只是量上没有达到之前的目标。
(二)外部评价和犯罪结果对判断的影响
犯罪人的心理不是法官的心理,也不是其他任何人的心理。不能依据其他人的认识和判断对犯罪人的理性进行评判。每一个犯罪人的生活环境和思想认识都是不可复制的,一个行为理性与否、对自己是否有利只有犯罪人最有资格进行评价,而他的行为已经对此做出了评价。外部评价不能成为判断犯罪人理性与否的根据,它只是一般大众行为时的一个相对稳定的参考。
犯罪结果是否达到了犯罪人的预期也不能成为判断犯罪人理性与否的根据。“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从事违法,由此,一些人成为‘罪犯’在于他们的利益同成本之间存在的差异。”[3]经济学上将利益最大化视为“理性”,从这个角度评判犯罪人理性与否,犯罪行为带来的结果将成为判断的依据。如果成本大于收益就是不理性,反之就是理性。但是犯罪心理学在评判时十分注重对过程的研究,结合犯罪人内心对外界环境的判断、信息的筛选和主观上的意愿分析“理性”。比如在未遂犯上,犯罪人并非缺乏认识和意志,但犯罪结果是与他们的意愿相背离的,在这种情况下用经济学的观点看就是不理性的,在犯罪学心理学上却是理性的。首先,出于犯罪人生物性考虑,他们无疑都追求利益(这种利益不一定是物质的),趋利避害,这一点同经济学“理性”利益最大化是对应的。其次,犯罪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在实现犯罪目标是会受到一系列的干扰和阻碍,这时犯罪人会表现出一种理性,那就是对不利因素进行分析,虽然这种分析不一定正确,但只要有犯罪行为的出现,那就表明犯罪人当时认为成本是小于利益的,如果犯罪人认为成本大于利益,他肯定不会做出危害自己的行为,这同人的生物属性是相背离的。当然这里的利益与成本是针对当时的犯罪人自身而言的,一时的放纵与终身监禁在价值上是不存在固定大小的的,如果犯罪人当时认为只要能让他一时放纵,他宁愿承担可能被终身监禁的危险,在他看来利益就是大于成本的。应该说经济学上结果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评判标准是不适用犯罪心理学的。 (三)理性在现代刑法规范上的印证
作为一个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他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如果犯罪人明白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不利后果还继续进行,应该说他是明白行为后果的。在心理学上并不要求犯罪人清楚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否触犯法律、会受到多种的惩罚。这是刑事法学上对理性的评定标准之一,刑事法学上的理性要求犯罪人对法律规范进行内化,并从内化的状态上评判犯罪人理性与否,也就是在能自由行为的情况下能否自我限制或克制,这里面就包含对行为是否触犯法律规范的认识。法学上的以法为准的“理性”评判标准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法律自身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影响,法律的普遍性要求阻挡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也就不可能完全顾及到具体犯罪人的特殊情况。尤其在心理和思想领域,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应该比刑法在这方面的研究更深入,所以刑事法学上的“理性”并不是心理学层面上的认知与意志,在犯罪心理学上犯罪人在内心各种因素的作用下实施了一个行为,并且使这个行为持续下去他就具备了自知的两个要素,对于犯罪人自己本人而言他按照自己的意愿实施了行为,并表现出了自己的意志,在这个范围内也就是个人心理的范围内他是理性的。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区分故意和过失,虽然现代各国的刑法对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意识划分的不尽一致,但是在处罚上都会考虑故意和过失,因为这时行为人是有意识的,行为人可以直接或间接判断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而刑罚对无意识行为的排除也表明了行为人如果在大众应有的水平上不能认识和判断行为的后果将不被列为犯罪。这引起了笔者的思考:现代心理学普遍认为理性可以归结为自知,第一是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第二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不管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首先,在作出行为的那一刻他肯定是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的,无意识行为除外,当然这也是不受刑法处罚的。其次,他肯定是能感知或预测到行为后果的,否则超出大众认识水平刑法会将其归为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推导:一种行为是不是犯罪是有由刑法规定的,刑法又规定犯罪是分为故意和过失的,而故意与过失都是包含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的,也就是自知,相应的犯罪是自知的犯罪人也是理性的。
三、理性与有限理性
“人们不可能作出完全理性的决策,他们只需要获得满意,也就是在直觉和理性之间作出一个权衡,而不是获得最优化的决策。”[4]依据当时的情景,犯罪人选择最令他满意的决策,实施当时最有效地方法,被一些学者认为是“有限理性”。
“白马非马?”,我们讨论一个概念在逻辑上只有肯定与否定,也就是是与不是。一个概念涵盖的范围也只能分成范围之外的和范围之内的,不可能存在一种中间的状态,尤其是相对理性,所以“有限理性”的内涵无论怎么接近非理性,它始终属于“理性”的范畴,在质上仍是理性。不能因为犯罪人在作出选择时没有考虑到“该当性”的理性就否定犯罪人是理性的观点。
犯罪心理学上的“理性”不是社会理性,它是每一个犯罪人自己的个人理性。社会理性要求的完全理性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不同的犯罪人对理性有自己的标准。如果将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事后综合分析,对理性的看法是不同的。一方面,社会理性是事后得出的结果,时间上和犯罪人犯罪时存在差异,那就不可能使我们如身临其境一般体验到犯罪人当时是怎样的一种心理。每个人的个人经验、应急状态和心理状态不同,那他表现理性的方式就不同,我们不能站在一个分析者的角度在事后对犯罪人理性与否进行评判,其他人的“完全理性”并不代表犯罪人的“完全理性”。
“满意”在犯罪时就是犯罪人在理性上的表现。犯罪时的环境往往与犯罪人之前设想的环境有出入,犯罪人基于各种情景因素在有限的时间内也只能达到自己认为的满意程度,犯罪人不是全能的,怎么可以要求他们必须做出最优化的决策?没有最优化的决策就不是理性的?即使现在出现了所谓的最优化决策,随着时间的推移、科技的发展以及认识的改变,最优化决策必将变得不再最优化,难道我们就可以说犯罪人当时是理性的,现在是不理性的吗?
“直觉和理性之间做出一个权衡。”当我们这样认为时,我们已经不自觉的加入了自己的经验和主观判断。从犯罪人犯罪时的心理出发,犯罪人当时就不存在这种直觉与理性的区分,他是凭自己当时主观感觉实施的犯罪行为。权衡是存在的,但不是直觉与理性之间,而是各种有利不利因素之间的权衡和决策。
四、结语
犯罪人进行犯罪时是知道自己在实施什么行为的,对于行为的后果也是有一定了解,并不一定要求犯罪人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带来具体多重的后果,也不要求犯罪人了解自己触犯了那一条刑事法律,只要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以及他人或社会的反应如何就应该是自知的,在犯罪心理学上就是理性的。无论是激情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犯罪人都是知道自己在实施什么行为,在心理态度上不管是放任还是疏忽,总体上是受到主观意识驱使的,在自知上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具有理性的。即使在犯罪过程中会出现各类因素的干扰,导致犯罪结果与预期有差异或者对犯罪造成的结果具有排斥心理,但是在犯罪时犯罪人内心的意图就已经表现为实实在在的犯罪行为,在那一段时间或那一刻他的心理外化出来,就表明犯罪人是自知的也就是理性的。如果为了提取普遍的准则而忽视每个犯罪人的特殊性,用某一学科某一部分人的理性掩盖犯罪人自身的自知,无疑不会得到太精准的结果,而移情恰恰是犯罪心理学经常用到的分析方式,站在犯罪人的立场上考虑问题也使得结果更接近于实际。
参考文献:
[1][英]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指导[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2][美] 乔治·B·沃尔德等著.理论犯罪学[M].方鹏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美] 加里·S·贝克尔著.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4]Lauren B.Renick:“拓展心理学——从个体学习到学习机构”[A].荆其诚主编.当代国际科学心理进展(第2卷)[M].刘国雄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545.
【关键词】犯罪心理;理性;自知;有限理性
一、对理性的认识
我国早期社会心理学家孙本文在《社会心理学》一书中将理性描述为能区分是非、利义、善恶及邪恶之心。这是一个个人的道德及行为判断标准,也是个人行为决策时的意识状态。从逻辑上看,违背上述标准的也可以称为非理性。传统观念受到自然经济的影响,十分看重理性中的道德因素,习惯于用良知、正义感衡量一个人行为时是否理性。随着市场经济对人们心理及价值观的冲击,现代社会对于理性的理解更倾向于对利益的衡量和对周围事物本质的认识,强调由外至内的分析比较,在此基础上法学、心理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也对理性纷纷从法律规范、自知、利益最大化和人的社会属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理解。标准与视角不同肯定会导致认识结果上的差异。
犯罪时的心理不同于犯罪人心理,也区别于犯罪心理。犯罪人心理不同犯罪心理,后者是前者的一部分,犯罪时心理又是后者的一部分。在这三个概念里犯罪人心理内涵最广,不仅包括犯罪心理还有正常的心理甚至积极地心理。犯罪心理作为犯罪人心理的一部分就是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那部分不良心理,犯罪时的心理则更加具体,时间节点选取在犯罪人实施犯罪是所具有的心理,下面的内容也就是围绕着犯罪时犯罪人所持有的心理进行展开的。
二、犯罪人犯罪时是否理性
理性作为概念被不同学科所适用,但普遍性的就是获取信息,判断信息,指导行为,对个体而言是经过权衡的对自己有利的,就应该认为是理性的。
(一)生物属性与社会属性间的权衡
从早期刑事法学的视角看待犯罪人是否理性标准就是趋利避害。古典主义学派代表人贝卡利亚认为犯罪人作为生物,天生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犯罪人在处理个体与外界的关系时以获得利益为出发点,达到满足需要的目的。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也在一个层面上印证了犯罪人这种趋利避害的心理。“犯罪人是为了追求财富之乐、技能之乐、和睦之乐、权势之乐、想象之乐、作恶之乐等,逃避匮乏之苦、感官之苦、棘手之苦、敌意之苦、虔诚之苦等而犯罪的。”[1]边沁从不同的犯罪原因进一步补充了理性在指导犯罪人行为时的重要意义。同时新古典主义学派在思想核心上也认为犯罪人是具有理性的,“人们握有自由意志,他们受理性指引且自私。因此他们由于惧怕刑罚而受控制:如果刑罚带来的痛苦超过了犯罪所带来的快乐,人们会选择不去犯罪。”[2]是否理性应该从犯罪人个体出发,犯罪人作为一个生物首先具备有生物属性,表现为自我适应和满足自我。在社会环境中犯罪人要使得自己适应生存的环境,同时又积极寻求满足自己需求的方式途径,然而犯罪人所选择的方式途径往往是自私自利的,这应该说是由犯罪人的生物属性所驱使的,表现在社会属性上就是违法犯罪。犯罪人的理性就表现在生物属性上的欲望与社会属性上的克制之间的权衡上,虽然在这个权衡过程中犯罪人是否做出一定行为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惩罚、罪恶感、客观环境、自身能力等等,一旦犯罪人作出了犯罪行为就表明他已经经过权衡并做出了判断,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他是认为这样做是利益最大化的,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至少当时对他而言是正确的)。犯罪人也有可能会在行为过程中中断,如果是外界因素导致行为中断也就是犯罪未遂,说明是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这不能改变犯罪人对自己行为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如果是因为主观意愿中断例如犯罪中止,至少中止之前犯罪人的心理态度是追求预期结果的,在性质上他仍是理性的,只是量上没有达到之前的目标。
(二)外部评价和犯罪结果对判断的影响
犯罪人的心理不是法官的心理,也不是其他任何人的心理。不能依据其他人的认识和判断对犯罪人的理性进行评判。每一个犯罪人的生活环境和思想认识都是不可复制的,一个行为理性与否、对自己是否有利只有犯罪人最有资格进行评价,而他的行为已经对此做出了评价。外部评价不能成为判断犯罪人理性与否的根据,它只是一般大众行为时的一个相对稳定的参考。
犯罪结果是否达到了犯罪人的预期也不能成为判断犯罪人理性与否的根据。“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从事违法,由此,一些人成为‘罪犯’在于他们的利益同成本之间存在的差异。”[3]经济学上将利益最大化视为“理性”,从这个角度评判犯罪人理性与否,犯罪行为带来的结果将成为判断的依据。如果成本大于收益就是不理性,反之就是理性。但是犯罪心理学在评判时十分注重对过程的研究,结合犯罪人内心对外界环境的判断、信息的筛选和主观上的意愿分析“理性”。比如在未遂犯上,犯罪人并非缺乏认识和意志,但犯罪结果是与他们的意愿相背离的,在这种情况下用经济学的观点看就是不理性的,在犯罪学心理学上却是理性的。首先,出于犯罪人生物性考虑,他们无疑都追求利益(这种利益不一定是物质的),趋利避害,这一点同经济学“理性”利益最大化是对应的。其次,犯罪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在实现犯罪目标是会受到一系列的干扰和阻碍,这时犯罪人会表现出一种理性,那就是对不利因素进行分析,虽然这种分析不一定正确,但只要有犯罪行为的出现,那就表明犯罪人当时认为成本是小于利益的,如果犯罪人认为成本大于利益,他肯定不会做出危害自己的行为,这同人的生物属性是相背离的。当然这里的利益与成本是针对当时的犯罪人自身而言的,一时的放纵与终身监禁在价值上是不存在固定大小的的,如果犯罪人当时认为只要能让他一时放纵,他宁愿承担可能被终身监禁的危险,在他看来利益就是大于成本的。应该说经济学上结果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评判标准是不适用犯罪心理学的。 (三)理性在现代刑法规范上的印证
作为一个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他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如果犯罪人明白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不利后果还继续进行,应该说他是明白行为后果的。在心理学上并不要求犯罪人清楚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否触犯法律、会受到多种的惩罚。这是刑事法学上对理性的评定标准之一,刑事法学上的理性要求犯罪人对法律规范进行内化,并从内化的状态上评判犯罪人理性与否,也就是在能自由行为的情况下能否自我限制或克制,这里面就包含对行为是否触犯法律规范的认识。法学上的以法为准的“理性”评判标准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法律自身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影响,法律的普遍性要求阻挡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也就不可能完全顾及到具体犯罪人的特殊情况。尤其在心理和思想领域,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应该比刑法在这方面的研究更深入,所以刑事法学上的“理性”并不是心理学层面上的认知与意志,在犯罪心理学上犯罪人在内心各种因素的作用下实施了一个行为,并且使这个行为持续下去他就具备了自知的两个要素,对于犯罪人自己本人而言他按照自己的意愿实施了行为,并表现出了自己的意志,在这个范围内也就是个人心理的范围内他是理性的。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区分故意和过失,虽然现代各国的刑法对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意识划分的不尽一致,但是在处罚上都会考虑故意和过失,因为这时行为人是有意识的,行为人可以直接或间接判断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而刑罚对无意识行为的排除也表明了行为人如果在大众应有的水平上不能认识和判断行为的后果将不被列为犯罪。这引起了笔者的思考:现代心理学普遍认为理性可以归结为自知,第一是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第二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不管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首先,在作出行为的那一刻他肯定是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的,无意识行为除外,当然这也是不受刑法处罚的。其次,他肯定是能感知或预测到行为后果的,否则超出大众认识水平刑法会将其归为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推导:一种行为是不是犯罪是有由刑法规定的,刑法又规定犯罪是分为故意和过失的,而故意与过失都是包含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的,也就是自知,相应的犯罪是自知的犯罪人也是理性的。
三、理性与有限理性
“人们不可能作出完全理性的决策,他们只需要获得满意,也就是在直觉和理性之间作出一个权衡,而不是获得最优化的决策。”[4]依据当时的情景,犯罪人选择最令他满意的决策,实施当时最有效地方法,被一些学者认为是“有限理性”。
“白马非马?”,我们讨论一个概念在逻辑上只有肯定与否定,也就是是与不是。一个概念涵盖的范围也只能分成范围之外的和范围之内的,不可能存在一种中间的状态,尤其是相对理性,所以“有限理性”的内涵无论怎么接近非理性,它始终属于“理性”的范畴,在质上仍是理性。不能因为犯罪人在作出选择时没有考虑到“该当性”的理性就否定犯罪人是理性的观点。
犯罪心理学上的“理性”不是社会理性,它是每一个犯罪人自己的个人理性。社会理性要求的完全理性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不同的犯罪人对理性有自己的标准。如果将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事后综合分析,对理性的看法是不同的。一方面,社会理性是事后得出的结果,时间上和犯罪人犯罪时存在差异,那就不可能使我们如身临其境一般体验到犯罪人当时是怎样的一种心理。每个人的个人经验、应急状态和心理状态不同,那他表现理性的方式就不同,我们不能站在一个分析者的角度在事后对犯罪人理性与否进行评判,其他人的“完全理性”并不代表犯罪人的“完全理性”。
“满意”在犯罪时就是犯罪人在理性上的表现。犯罪时的环境往往与犯罪人之前设想的环境有出入,犯罪人基于各种情景因素在有限的时间内也只能达到自己认为的满意程度,犯罪人不是全能的,怎么可以要求他们必须做出最优化的决策?没有最优化的决策就不是理性的?即使现在出现了所谓的最优化决策,随着时间的推移、科技的发展以及认识的改变,最优化决策必将变得不再最优化,难道我们就可以说犯罪人当时是理性的,现在是不理性的吗?
“直觉和理性之间做出一个权衡。”当我们这样认为时,我们已经不自觉的加入了自己的经验和主观判断。从犯罪人犯罪时的心理出发,犯罪人当时就不存在这种直觉与理性的区分,他是凭自己当时主观感觉实施的犯罪行为。权衡是存在的,但不是直觉与理性之间,而是各种有利不利因素之间的权衡和决策。
四、结语
犯罪人进行犯罪时是知道自己在实施什么行为的,对于行为的后果也是有一定了解,并不一定要求犯罪人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带来具体多重的后果,也不要求犯罪人了解自己触犯了那一条刑事法律,只要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以及他人或社会的反应如何就应该是自知的,在犯罪心理学上就是理性的。无论是激情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犯罪人都是知道自己在实施什么行为,在心理态度上不管是放任还是疏忽,总体上是受到主观意识驱使的,在自知上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具有理性的。即使在犯罪过程中会出现各类因素的干扰,导致犯罪结果与预期有差异或者对犯罪造成的结果具有排斥心理,但是在犯罪时犯罪人内心的意图就已经表现为实实在在的犯罪行为,在那一段时间或那一刻他的心理外化出来,就表明犯罪人是自知的也就是理性的。如果为了提取普遍的准则而忽视每个犯罪人的特殊性,用某一学科某一部分人的理性掩盖犯罪人自身的自知,无疑不会得到太精准的结果,而移情恰恰是犯罪心理学经常用到的分析方式,站在犯罪人的立场上考虑问题也使得结果更接近于实际。
参考文献:
[1][英]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指导[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2][美] 乔治·B·沃尔德等著.理论犯罪学[M].方鹏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美] 加里·S·贝克尔著.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4]Lauren B.Renick:“拓展心理学——从个体学习到学习机构”[A].荆其诚主编.当代国际科学心理进展(第2卷)[M].刘国雄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