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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考察台湾民法的相关内容,结合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析比较台湾民法体系与大陆民法体系的具体条例及内容的差异。通过介绍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基本内容,以期对我国大陆民法典的立法工作有所助益。
关键词: 台湾民法 立法体系 内容差异 立法借鉴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7)14-0065-02
民法的法源大体可以分为为法律、习惯及法理;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制定法。以上三者是民法的直接法源。民法的间接法源主要有判例及学说。台湾现行民法典源于1930年制定于中国大陆的版本。台湾民法最新修订于2015年6月10日。本文将结合制定法及判例学说进行考察和分析。
一、民法总则
第一编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法例、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力之行使。
如诚信原则为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无论是物权法还是合同法都应当贯彻适用。第一方面法例一共有5条,主要涉及到民事法律的发源,使用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限、使用文字之准则、以文字为准、以最低额为准等5大法例。
1.权利主体,
民法传统观点认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给付,不生清偿的法律效力。这种价值判断注重于保护未成年人,强调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于交易安全。同样地,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无权代理行为产生之损失,不负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2.权利客体,
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在台湾民法中,物的定义谓有体物及物质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如电力)。要求物权的标的物特定,使物便于公示,产生公信的效力,以保护交易安全 。
3.权利变动
(1)权利的变动与法律事实,
台湾民法将其分为权利主体、客体和效力的变更。效力变更,比如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消灭;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法律行为制度,
台湾民法典中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分为三方面,a.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b.标的物确定和妥当;c.意思表示无瑕疵。
(3)行为能力,
对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台湾民法规定满20岁为的非禁治产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已经结婚的,取得完全行为能力。
(4)条件与期限,
台湾民法关于条件与期限的规定中,法律行为一般都允许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有关身份的法律行为不允许附条件或期限,比如婚姻、离婚、收养、认领等身份行为。
4.消灭时效,
有判例显示,基于身份关系而生的请求权,比如父母请求第三人交还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权,并不因时效而消灭。
二、债法总则
1.债之关系,
债的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互相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为请求权的一种,而非支配权。
2.债之发生,
债权契约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意在实践私法自治的理念,着重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及期待。
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已经逐渐发生转变,由规范“损失的转移”逐渐演变为“损失的分担”。
3.债之标的,
台湾民法实践中,将选择权定性为形成权的一种。“以客观不能给付为契约之标的者,其契约无效”,目前虽台湾民法奉行此原则,但德国学者及相关的国际商事法律已经放弃给付不能导致契约无效的这一原则。
4.债之效力,
台湾民法对于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事由,其理论体系上将归责事由与侵权行为上的故意或过失进行区分。在契约责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归责事由不负举证责任;侵权责任中被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5.债之转移,
台湾民法中未将债权转让纳入善意取得制度,受让方不能主张善意取得相应债权。这种制度设计主要考虑到债权本身缺乏公示公信性,一般情况下,受让方不会形成善意的认知。
三、物权编
物权,为对于客体之直接排他的支配权,权利人对于客体享有优先的效力、物权请求权。物权基于私有财产制度。物权指直接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
关于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抵押权人可以在5年内就抵押物求偿。
四、亲属编
自然血亲因死亡而消灭。法定血亲因死亡、终止收养、撤销收养而消灭。自然血亲不能依当事人的单方意思或同意使其消灭。
台湾民法的发展趋势表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的身份法益且情节严重者,应赋予被侵权人抚慰金请求权。如甲绑架乙的未成年子女丙时,丙得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乙得以身份法益受侵害向甲请求抚慰金。
我国台湾地区倾向性认为,婚姻关系被的受害人得请求抚慰金,是一项促进进步的活动,其目的是讲婚姻生活权利化。我国大陆在民法典的立法中,可以参考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人认定为侵权人,其侵犯了权利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侵权人应当依被害人之请求支付抚慰金。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台湾民法的规定与大陆民法的规定有明显差异。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的关系视为婚生子女,不需要認领即存在亲子关系;而与生父的亲子关系必须经过准证或认领才正式在法律的亲子关系才生效。
五、继承编
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得抛弃遗赠。遗赠之抛弃,溯及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台湾民法的规定与大陆民法有异:“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大陆民法中的规定倾向于认定为:如果不积极表示接受遗赠,则视为不承认遗赠。
参考文献
[1] 台湾“民法典”(修订于2015年6月10日);
[2] 王泽鉴:《民法思维》《民法概要》《民法总则》《债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4] 史尚宽:《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继承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
[5] 梅仲协:《民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7]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 本文是贵州民族大学2016年度研究生科研基金项目(编号:16yjsxm006)《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成果。]
[ 刘田,男,汉族,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
关键词: 台湾民法 立法体系 内容差异 立法借鉴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7)14-0065-02
民法的法源大体可以分为为法律、习惯及法理;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制定法。以上三者是民法的直接法源。民法的间接法源主要有判例及学说。台湾现行民法典源于1930年制定于中国大陆的版本。台湾民法最新修订于2015年6月10日。本文将结合制定法及判例学说进行考察和分析。
一、民法总则
第一编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法例、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力之行使。
如诚信原则为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无论是物权法还是合同法都应当贯彻适用。第一方面法例一共有5条,主要涉及到民事法律的发源,使用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限、使用文字之准则、以文字为准、以最低额为准等5大法例。
1.权利主体,
民法传统观点认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给付,不生清偿的法律效力。这种价值判断注重于保护未成年人,强调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于交易安全。同样地,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无权代理行为产生之损失,不负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2.权利客体,
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在台湾民法中,物的定义谓有体物及物质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如电力)。要求物权的标的物特定,使物便于公示,产生公信的效力,以保护交易安全 。
3.权利变动
(1)权利的变动与法律事实,
台湾民法将其分为权利主体、客体和效力的变更。效力变更,比如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消灭;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法律行为制度,
台湾民法典中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分为三方面,a.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b.标的物确定和妥当;c.意思表示无瑕疵。
(3)行为能力,
对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台湾民法规定满20岁为的非禁治产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已经结婚的,取得完全行为能力。
(4)条件与期限,
台湾民法关于条件与期限的规定中,法律行为一般都允许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有关身份的法律行为不允许附条件或期限,比如婚姻、离婚、收养、认领等身份行为。
4.消灭时效,
有判例显示,基于身份关系而生的请求权,比如父母请求第三人交还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权,并不因时效而消灭。
二、债法总则
1.债之关系,
债的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互相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为请求权的一种,而非支配权。
2.债之发生,
债权契约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意在实践私法自治的理念,着重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及期待。
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已经逐渐发生转变,由规范“损失的转移”逐渐演变为“损失的分担”。
3.债之标的,
台湾民法实践中,将选择权定性为形成权的一种。“以客观不能给付为契约之标的者,其契约无效”,目前虽台湾民法奉行此原则,但德国学者及相关的国际商事法律已经放弃给付不能导致契约无效的这一原则。
4.债之效力,
台湾民法对于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事由,其理论体系上将归责事由与侵权行为上的故意或过失进行区分。在契约责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归责事由不负举证责任;侵权责任中被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5.债之转移,
台湾民法中未将债权转让纳入善意取得制度,受让方不能主张善意取得相应债权。这种制度设计主要考虑到债权本身缺乏公示公信性,一般情况下,受让方不会形成善意的认知。
三、物权编
物权,为对于客体之直接排他的支配权,权利人对于客体享有优先的效力、物权请求权。物权基于私有财产制度。物权指直接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
关于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抵押权人可以在5年内就抵押物求偿。
四、亲属编
自然血亲因死亡而消灭。法定血亲因死亡、终止收养、撤销收养而消灭。自然血亲不能依当事人的单方意思或同意使其消灭。
台湾民法的发展趋势表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的身份法益且情节严重者,应赋予被侵权人抚慰金请求权。如甲绑架乙的未成年子女丙时,丙得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乙得以身份法益受侵害向甲请求抚慰金。
我国台湾地区倾向性认为,婚姻关系被的受害人得请求抚慰金,是一项促进进步的活动,其目的是讲婚姻生活权利化。我国大陆在民法典的立法中,可以参考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人认定为侵权人,其侵犯了权利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侵权人应当依被害人之请求支付抚慰金。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台湾民法的规定与大陆民法的规定有明显差异。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的关系视为婚生子女,不需要認领即存在亲子关系;而与生父的亲子关系必须经过准证或认领才正式在法律的亲子关系才生效。
五、继承编
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得抛弃遗赠。遗赠之抛弃,溯及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台湾民法的规定与大陆民法有异:“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大陆民法中的规定倾向于认定为:如果不积极表示接受遗赠,则视为不承认遗赠。
参考文献
[1] 台湾“民法典”(修订于2015年6月10日);
[2] 王泽鉴:《民法思维》《民法概要》《民法总则》《债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4] 史尚宽:《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继承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
[5] 梅仲协:《民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7]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 本文是贵州民族大学2016年度研究生科研基金项目(编号:16yjsxm006)《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成果。]
[ 刘田,男,汉族,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