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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理论和实务中我国法律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三条要求:(1)客观性;(2)关联性;(3)合法性。我们认为,这三条标准对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适用没有什么可质疑的,但如果还运用在民事诉讼领域,则欠妥。我们以为,从实现公平、正义这些法律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及保护弱势群体一方的权益出发,应将第三个标准改为:不损害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合法性;善良风俗;公平;正义;法律权威
在理论和实务中法律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三条要求:(1)客观性;(2)关联性;(3)合法性。对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学界有着一致的认识。在柴发邦先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和徐静村两位先生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应松年先生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学》等法学教材中,诸位先生对作为认定诉讼案件事实证据的标准也有着共识,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条要求对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适用没有什么值得质疑的,但若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我们则不敢苟同。我们认为,从实现公平、正义这些法律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及保护弱势群体一方的权益出发,应将第三个条件改为:不损害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之所以提出这样的改动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其一,不损害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我们所提到的善良风俗也可以说就是社会公德。因此,根据这一条可知我们提出的改动要求是符合民法规定的。
其二,合法性要求给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工作带来相当大的阻力,不利于权益遭受侵害一方搜集相关证据,更不利于实现法律的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上一般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可以这样说:打民事官司就是打证据官司,谁手中有了充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谁就有可能胜诉,最终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民事受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是要千方百计地去搜集有利于己方的相关证据。然而,由于民事受害人没有公、检、法机关那样可以采取一定的国家强制力收集证据的权力,因而他们就无法搜集到一些只有靠强制力保证才能获得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为其提供一种有利于搜集证据的法律环境。这就要求法律规范尽可能地为公民提供多种收集证据的合法有效渠道,以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即公平、正义,而不是相反。在民事侵权中侵害人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总要想尽一切办法毁灭或隐藏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在私下某种场合他们会承认或暴露自己的侵权事实。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允许民事受害人私下采取一种不损害侵权人合法利益的证据收集途径,如通过私下录音、拍照等措施可以搜集到利用一般的方式搜集不到的有利证据,这样就可以通过制裁侵权人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当然允许民事权益受害人可采取的搜集证据方法并不是没有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此可见,民事侵权受害人如果采取的是侵害侵权人的隐私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方法搜集证据,不但收集到的证据不能够被法院所采信,还将要依法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其三,我国国民的整体文化素质还不高,他们的法制观念、权利意识不强,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对于他们来说未免要求太高,这不利于保护相当一部分公民,特别是在诉讼中处于弱势一方公民的法益。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民法制观念淡薄,致使他们在民事行为中没有留下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再有,一些当事人之间由于关系较好,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没有留下多少证据。那么当他们中的某些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会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制裁违法者,还会使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受到很大的损害。同时,由于司法机关不能使受到侵害的法律关系得以恢复,从而易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更容易使法律不能取信于民。因为大多数公民能够认识到,法律是代表公平、正义的,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而法律一旦失信于民,他们极易采取其他不合法的方式解决争端,致使事态的扩大,极容易造成更多的社会纠纷,制造更多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也增加了维法的成本。
其四,从制裁侵权者,恢复受损的法律关系,维护法律权威的角度看,不损害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是既符合法理要求,又是切实可行的。法理要求,违法必究。如果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那么它不仅使违法的人逍遥法外,降低他们的违法成本,还会使他们藐视法律的权威。如果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还会使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受损的法律关系得不到及时恢复,会使受害人失去对法律的信任,甚至他们可能铤而走险,采取过激的行为,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这同样会使法律的权威受到削弱。这两种情况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也不是法治社会应该有的现象。如果遵循“不损害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则可以有效地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况且,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我们有“有法律的依照法律,没有法律的遵循政策,没有政策的尊重社会善良风俗”的做法。《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理论和司法实践使“不损害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不仅有法理依据,而且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
[2]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
关键词:合法性;善良风俗;公平;正义;法律权威
在理论和实务中法律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三条要求:(1)客观性;(2)关联性;(3)合法性。对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学界有着一致的认识。在柴发邦先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和徐静村两位先生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应松年先生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学》等法学教材中,诸位先生对作为认定诉讼案件事实证据的标准也有着共识,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条要求对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适用没有什么值得质疑的,但若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我们则不敢苟同。我们认为,从实现公平、正义这些法律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及保护弱势群体一方的权益出发,应将第三个条件改为:不损害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之所以提出这样的改动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其一,不损害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我们所提到的善良风俗也可以说就是社会公德。因此,根据这一条可知我们提出的改动要求是符合民法规定的。
其二,合法性要求给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工作带来相当大的阻力,不利于权益遭受侵害一方搜集相关证据,更不利于实现法律的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上一般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可以这样说:打民事官司就是打证据官司,谁手中有了充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谁就有可能胜诉,最终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民事受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是要千方百计地去搜集有利于己方的相关证据。然而,由于民事受害人没有公、检、法机关那样可以采取一定的国家强制力收集证据的权力,因而他们就无法搜集到一些只有靠强制力保证才能获得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为其提供一种有利于搜集证据的法律环境。这就要求法律规范尽可能地为公民提供多种收集证据的合法有效渠道,以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即公平、正义,而不是相反。在民事侵权中侵害人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总要想尽一切办法毁灭或隐藏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在私下某种场合他们会承认或暴露自己的侵权事实。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允许民事受害人私下采取一种不损害侵权人合法利益的证据收集途径,如通过私下录音、拍照等措施可以搜集到利用一般的方式搜集不到的有利证据,这样就可以通过制裁侵权人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当然允许民事权益受害人可采取的搜集证据方法并不是没有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此可见,民事侵权受害人如果采取的是侵害侵权人的隐私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方法搜集证据,不但收集到的证据不能够被法院所采信,还将要依法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其三,我国国民的整体文化素质还不高,他们的法制观念、权利意识不强,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对于他们来说未免要求太高,这不利于保护相当一部分公民,特别是在诉讼中处于弱势一方公民的法益。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民法制观念淡薄,致使他们在民事行为中没有留下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再有,一些当事人之间由于关系较好,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没有留下多少证据。那么当他们中的某些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会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制裁违法者,还会使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受到很大的损害。同时,由于司法机关不能使受到侵害的法律关系得以恢复,从而易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更容易使法律不能取信于民。因为大多数公民能够认识到,法律是代表公平、正义的,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而法律一旦失信于民,他们极易采取其他不合法的方式解决争端,致使事态的扩大,极容易造成更多的社会纠纷,制造更多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也增加了维法的成本。
其四,从制裁侵权者,恢复受损的法律关系,维护法律权威的角度看,不损害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是既符合法理要求,又是切实可行的。法理要求,违法必究。如果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那么它不仅使违法的人逍遥法外,降低他们的违法成本,还会使他们藐视法律的权威。如果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还会使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受损的法律关系得不到及时恢复,会使受害人失去对法律的信任,甚至他们可能铤而走险,采取过激的行为,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这同样会使法律的权威受到削弱。这两种情况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也不是法治社会应该有的现象。如果遵循“不损害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则可以有效地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况且,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我们有“有法律的依照法律,没有法律的遵循政策,没有政策的尊重社会善良风俗”的做法。《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理论和司法实践使“不损害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不仅有法理依据,而且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
[2]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