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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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行政问责制度,又称“官员问责制”,是把官员职务和责任直接挂钩的一种制约机制,是法治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改善政府管理的一种有效的制度。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约机制;法治政府
  行政问责制度,又称“官员问责制”,是把官员职务和责任直接挂钩的一种制约机制,它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对官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过问,并对官员的一切言论和行为及后果都能够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是法治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改善政府管理的一种有效的制度。
  一、行政问责制在我国的发展
  行政问责制在我国起步较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正式实施,2003年非典期间,官员问责逐渐走进了公众视野。
  2003年8月《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出台,被看作是国内首个地方政府的行政问责办法。此后,天津、重庆、海南等多个省市,也陆续出台了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4年3月,国务院印发《全国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问责”开始走向制度化。
  2006年1月1日《国家公务员法》生效,对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做出了法律规定,成为行政问责制度最重要的一部法律。
  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这项工作包括健全政府职责体系,推行行政问责制。
  2008年4月2日公布的《国务院2008年工作要点》中,行政问责制位列其中。5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强调加快实行问责制。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健全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罢免等问责方式和程序。”
  二、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内容
  1、谁问责——主体
  我国行政问责主体有四类,一是民主授权的最高权力机关,二是政府专门监督机构,三是行政主管部门,四是政府之外的监督系统。
  2、问谁的责——客体
  我国行政问责的客体十分宽泛,《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问责对象为“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3、问责事由
  行政问责事由包括:重大事故、行政决策失误、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等,从管理不善、领导不力、政绩平平到用人失察、决策失误等都在问责的范围之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对此有所限定,第五条规定,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管理、监督不力”而问责,限定为“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因“滥用职权或不作为”而问责,限定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因“处置失当、用人失察”而问责,限定为“造成恶劣影响”。因“其他失职行为”而问责,限定为“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生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
  4、责任体系
  第一层次为法律责任,触犯法律的官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层次为行政责任,针对没有违反法律,但违反了行政法规,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层次为政治责任,官员没有违法,但违反了党章的规定或者纪律的规定,要受到党纪处分,甚至被罢免职务。第四层次是道义责任,官员行为虽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但由于其属下工作不力或者工作错误,造成百姓不满意,基于道义,主动辞去职务,即引咎辞职。
  三、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完善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法律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建立行政问责法律制度,其正当性和效力依据是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相关法律,上位法的规范效力不能忽视。
  1、行政问责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宪法为基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行政机关本质上是对人民负责,这是建立行政问责制度的宪法基础。不论是行政机关内部问责,还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最终体现的是人民的主权性质的权利要求以及国家机关对人民承担的义务和职责。
  2、问责的责任对象必须以宪法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完善行政问责制度时,应当依法正确处理好民主决策和个人责任的关系。对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为需要追究责任时,行政首长是第一问责对象;对行政人员的个人违纪违法行为追究责任时,行为人是第一问责对象,对任用、提拔该人员有过错或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当一并问责。
  3、法律是行政问责的具体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相继制定或修改了《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这些法律是建立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公务员法》规定了行政人员的义务和惩戒,行政问责应当立足于该法规定的公务员义务和惩戒的内容,根据行政部门工作的不同特点进行细化。《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的《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的一部重要法律,是行政机关内部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程序性规定,和《公务员法》一起构成我国行政问责法律制度主要程序和实体性内容。总之,建立行政问责制度不能与上述法律相冲突,并应当在上位法规范的范围内予以细化和完善。
  4、明确人大监督的权力
  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人大是异体问责中最主要的问责主体,加强人大的问责权力是深化异体问责的核心。以宪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质询权、特定问题调查权、罢免权等。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充分运用其监督权力对行政机关进行问责,这对我国建设责任政府具有关键意义。
  5、加强社会监督力度,保障社会公众对行政问责的监督
  社会监督主要表现为公民监督、新闻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监督三种形式。必须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增强行政问责的透明度,使行政问责在阳光下运行。“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对于如何行使这些权利,相应的操作规定却很少。笔者建议对行政问责立法规定公民享有对行政问责过程的知情权,对不依法行政问责享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同时确保公民的参与权,完善行政投诉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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