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改背景下检察机关拓展民事监督职能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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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注重于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和监督,对于民事案件的监督仅限于提起抗诉这一种方式,且检察监督的范围只限于民事审判领域,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新民诉法的实施,为检察机关强化民事监督权提供了更为完善的制度保障,本文拟对检察机关在新民诉法下如何重新配置检察监督权以及如何深化民事监督进行分析,以期对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领域的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新民诉法;民事;检察;监督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主要表现为:“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等难题,伴随着这些难题出现,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腐败、程序违法等问题也日益严重,不仅不能维护民事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成为实现法治的最大障碍。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急需改变“重刑轻民”的监督模式,以新民诉法实施为契机,不断拓展民事监督新的路径,理顺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关系,进行检察监督权的优化配置,在新民诉法的规范下,尽可能延展监督的范围、手段、方式,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供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的支撑,尽可能保障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
  一、横向上优化检察监督权、审判权、诉权的关系
  民诉法修改之前,关于“检察监督权、审判权、诉权之间的关系”曾经展开过广泛的讨论,而有学者指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要完成的一个最为重要的任务就是将法律监督更广泛和更深入地引入民事诉讼中,从而使法律监督权、诉权和审判权做到符合实际需要的优化配置,并由此构建出符合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基本规律的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1]可见,如何在新民诉法规范下优化三种权力之间的关系,便成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监督权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一)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
  一个时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和有关部门十分关注的问题,在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关系上,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如何行使法律监督权一直存有争议。[2]新民诉法的出台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的同时既需要“独立”,又需要“克制”,要处理好检察机关强化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在具体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1、强化检察监督的“独立”性。
  新民诉法出台之前,检察机关受制于现行法律的制约,再加上现实需要,曾在实践中创新了一些监督的方式方法,并有效地参与到了社会管理之中。“如依托于行政权能,进行一些法律咨询服务,鼓励受害群众起诉等;又如依托于审判权能,进行一些释法析理的善后工作,进行一些平衡利益的调解工作。然而这种方式的依附性质,必然导致民事检察权对自身权能认识的模糊化、边界化,从而衍生为其他权力的附属,最终丧失其独立性。”[3]新民诉法出台后,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均给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监督权提供了良好的法规范保障,检察机关需要重新考量自身的定位,将附属性的方式转化为自身检察监督权的内容,独立地行使对于民事领域的监督。
  2、检察机关要进行自我“克制”。
  新民诉法出台后,曾有人担心检察机关过分介入民事诉讼会影响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实际上检察监督权与民事审判权并非对立,而是统一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性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对于诉讼而言,如果说公正性是绝对的要求,那么审判独立则并非绝对,因为维护诉讼公正目标的手段不是单一的,各种手段之间具有一定的制约平衡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关系是审判独立与社会监督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关系。”[4]要实现检察监督权与审判独立的协调统一,检察机关须自我“克制”。
  首先,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事后监督”。即检察机关不能提前介入审判过程,通过行使检察监督权来影响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或裁定。
  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应以“被动”为主,“主动”为辅。为了保证民事审判的独立性,检察机关不应主动介入民事诉讼,而是要应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为之。只有在民事诉讼中涉及侵害国家、公共利益时才有权主动介入。
  最后,检察机关的监督以程序性的启动为主要手段。虽然新的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有案件事实的调查核实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并不是以改变法院判决为目的,而是保证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有更加可靠、可信的依据来启动监督程序。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是直接影响判决结果,仅是启动程序。
  (二)检察监督权与诉权
  1、检察监督权的立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监督权要防止打破平等的诉讼结构。即要明确检察机关不是代表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诉,而是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予以监督。
  2、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关系。民事诉讼中的诉权不仅包括起诉权,还包括申诉权,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符合法定理由时可以申请再审。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就同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重复、多头提出再审申请,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多头占用司法资源,当事人也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5]检察机关如何理顺检查监督的启动与当事人申诉权的关系,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首先依法向法院申请再审,在三种情况下才可以转而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
  3、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包括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权利,这是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的行使以不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权为限,但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即如果民事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过程中侵害了国家、公共利益,则检察机关有权主动进行民事监督。   二、纵向上深化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运用
  新的民诉法不仅在“基本原则”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而非“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而且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大大拓展了民事监督的领域、方式和手段,以新的民诉法规范为基础,检察机关需纵向深化对民事监督权的运用,充分延伸民事监督的领域,拓展民事监督的方式方法,从手段上保障监督的力度和实效性。
  (一)检察监督范围的外在延展
  新的民诉法拓宽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并将其确立在法条的规定之中。新的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把原来的“民事审判”修改为“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将民事执行活动明确纳人法律监督范围。另外,新的民诉法还增加规定在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法律监督。此外,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从而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覆盖到整个诉讼程序。
  现今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难题和困境,且愈演愈烈。检察机关应对照民事诉讼各阶段出现的问题,强化全方位的监督,以期化解和缓和当前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难题。
  1、立案起诉阶段。司法实践中,“立案难”已经成为一大难题,有的法院甚至把立案权当成金钱交易的工具,想立则立,不想立则以某种借口不予立案。面对“立案难”的问题,老百姓往往有“苦”难言。针对这一阶段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立案或不予立案裁定进行监督。
  2、审判阶段。司法实践中,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的案件层出不穷,审判程序难以公正合法。甚至有的当事人跑关系,不送礼不结案。审判阶段出现的司法腐败和程序违法现象较为严重。面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对于审判程序违法,检察机关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提出抗诉;另一方面,对于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审判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司法腐败问题可以主动介入进行侦查。
  3、执行阶段。“执行难”在我国较为突出,并且是普遍存在的现象,相当一部分的判决书等同于一张废纸。老百姓在诉讼中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却在执行中全部付诸东流,由此导致的申诉、上访事件不胜枚举。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领域的监督职能,将对解决“执行难”问题起到“防患未然”的作用。对民事执行领域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对民事执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民事执行措施(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的范围、执行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等方面的监督。
  (二)检察监督手段的创新
  修改前的民诉法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只规定了抗诉这一种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检察监督方式上新增了检察建议制度,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检察机关除了抗诉,还可以适用检察建议提起再审纠正法院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多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设再审检察建议这种有效监督方式进行了积极回应。但是,在实践中检察建议的适用还存在一些问题,检察机关在运用中应当注意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1、“抗诉”和“建议”两手抓
  新民诉法将检察建议写入法律,正式确立了检察建议的合法地位,因此检察机关在进行民事监督过程中要综合运用“抗诉”和“建议”两种方式,发挥各自的优势,在方式方法上进行互补。检察建议的优势在于方便灵活、程序简短,可以省去抗诉中的“提请抗诉”、“提出抗诉”以及“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环节,有利于再审程序的及时启动,以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2、切忌滥发检察建议,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
  修改后民诉法把再审检察建议列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之一,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效力,法院是否采纳,检察机关并没有决定权。因此为了提高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充分反映诉讼监督的严肃性、权威性和规范性,检察建议需要有统一的文书格式,检察建议的内容必须包含充分的再审理由、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对证据的透彻分析、深刻的法理阐述、严密的逻辑论证,以增强检察建议的说服力和公信力,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
  3、提出检察建议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
  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定监督权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能以检察院内设部门的名义制作检察建议书,而是应该由检察长审批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检察建议书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4、建立衔接机制,提高民事监督的实效
  新的民诉法并未从程序上规定检察建议的具体实施,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检察机关需要加强与同级法院的沟通,通过检察院列席审委会会议等制度来促进双方的互相了解,同时检察机关要做好跟踪回访工作,在发出检察建议后对法院的答复情况及时进行跟踪,以保证检察建议发出后真正落到实处,实现建议一件改判一件的实际效果。
  (三)检察监督权能的内在延伸
  检察监督权能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过程中的权利内容。应当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的监督主要是程序性的,即检察机关无论是进行抗诉还是发出检察建议,其结果只是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等纠错程序,并不是通过向法院施加压力来影响法院的判决、裁定或执行结果。这也是为了保证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免受其他机关的外部干预。
  新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项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程序性的监督权向实体性审查权转化,其目的主要是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监督权的客观性。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需要对相关情况向有关人士进行调查了解时,当事人和案外人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这项权能的增加为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地行使民事监督权,保证监督权行使的客观性、准确性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注释:
  [1]汤维建.修改后民诉法强化八大机制. 检察日报/2013 年/1 月/2 日/第 003 版。
  [2]扈纪华.切实做好充分准备有效贯彻修改后民诉法.人民检察.2012 (21)。
  [3]宋国强.民事检察权的扩展路径选择.人民检察.2011(14)。
  [4]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扈纪华.切实做好充分准备有效贯彻修改后民诉法.人民检察.2012 (21)。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3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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