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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始于英美法系,在产品责任当中我国现行法律已有相关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法对于权利人保护的立法理念与之具有很多相似性,而现实中也面临的诸多问题,本文试运用法解释学、比较法等方法,探寻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纳入知识产权领域,认为纳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并针对该问题提出建议,以期更好地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概念与法律渊源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判例法,这种损害赔偿制度从功能上说,不仅具有补偿受害人所受之实际损失的补偿功能,更有侧重于惩罚与遏制同类不法行为的阻遏功能。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态度则普遍比较保守,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文义表达有多种。故综合借鉴与参考国内外学者的不同定义,笔者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法院基于侵权行为人特定的侵权行为,判决行为人向受害人所支付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超出其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民事法律领域内已有所体现。《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后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均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律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立法目的十分明显。另外,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明确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纳入产品责任的范围中。知识产权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侵权责任法》中的这一举措,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从侵权法拓展到知识产权领域提供了良好的启示与参考。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分析
(一)纳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必要性分析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倡导对于知识、权利人的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中国发展的重要命脉之一,其发展与繁荣在很大程度上彰显与凝聚了一国的综合实力与竞争力。知识具有无形性,易复制,易流失性等特点,惩罚性损害赔偿对于知识产权这类“无形财产”法益的保护具有先天优势。在高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之中,以补偿性赔偿为主的承责方式,相较于高数额的侵权牟利,侵权成本过低,不足以起到阻遏侵权人侵权行为的作用,这显然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直接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不仅能充分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益,提高侵权者的违法成本,在潜在侵权者心中起到震慑与顾忌效果,能够对降低与预防这种不法行为产生积极作用,在社会中形成良好导向氛围,并且与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适用相协调,并不矛盾。
(二)纳入知识产权领域的紧迫性分析
近几年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高发,从本质上说与我国知识产权发展进程的现实特殊情况有关,也可以说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发展所面临的一切困境的根源。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侵权高获利、可复制性、举证不易,隐蔽性强,现实中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准确估量。另外,公民知识产权意识与维权积极性不高。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近几年来知识产权在政府、企业、高校及理論界产生了较大影响,但离普通公民尚有距离,大多数的中国公民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足够认识。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建议
(一)与现有相关法律制度的呼应
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体现惩罚性因素的规定相呼应。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法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不乏类似体现惩罚性因素的规定。笔者认为,当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具有专业性强、维权成本高等保护上的“先天不足”,进一步考虑到现有司法解释也已存在惩罚性因素的规定,那么引入新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转事后救济为事前防御,将其上升为法律之明确救济手段,以最大努力阻却非法事由的发生亦是势在必行。当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给付主要是基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或转让费”以及法定赔偿这四个具有先后位序的方法来确定。其中法定赔偿往往被理解为带有惩罚性质的判罚方法,而笔者认为,这两种判罚有明显区别,法定赔偿是学理上对于赔偿金判罚方法的一种概括,通常是指在前述三种方法均无法查清证明或确定之时,采用的一种赔偿制度,它仍然是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领域纳入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现有法定赔偿并不冲突。
对于赔偿的确定条件可参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对于该侵权行为是“明知”,并且是直接故意的情形,而在行为后果上要致“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才可寻求惩罚性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确定知识产权领域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心态构成要件时,除了适用主观心态不能超出故意的范围,必须要求是直接责任。如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以侵权人故意数次侵犯著作权或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权且同时侵犯其他合法权益为适用条件,而对于专利侵权案件,只要侵权人被认定故意侵犯专利权,即可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数次故意侵犯专利权为适用条件。对行为后果一定要造成巨大或者虽无法查明经济损失却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困扰,确有必要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情形,以避免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滥用和因权利人防御过度而带来的不利于整体社会经济发展之后果。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引入到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其有益功用、消弭自身不足,关键在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具体金额方面,需要从我国自身国情与知识产权发展的状况来思考。侵权法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内的适用具有启发意义。笔者主张,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失主要为财产类的案件,确定一个赔偿基础,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之间建立联系,这种联系可以是保持适当的比例关系,以同类行为可能或已经承受的刑事或行政判罚标准,来进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如若遇到难以查明或是损失难以估算的情况,还应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与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类型分别确定上下限赔偿额,以实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最大化。虽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但决不能因此就放弃对赔偿限额作出可预控范围内的限制,需要避免当事人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滥用,避免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畸轻或畸高,以及因法官自由裁量过大而导致判决不公。
参考文献:
[1]鲍红.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与发展论坛文集.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2]陈燕萍.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式选择探析.科技与法律,2012.
[3]黄汇.知识产权非理性扩张的法哲学解读.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6).
[4]易健雄、邓宏光.应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2009(4).
[5]应秀峰.保护知识产权应增设惩罚性赔偿.法学杂志,2002(5).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概念与法律渊源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判例法,这种损害赔偿制度从功能上说,不仅具有补偿受害人所受之实际损失的补偿功能,更有侧重于惩罚与遏制同类不法行为的阻遏功能。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态度则普遍比较保守,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文义表达有多种。故综合借鉴与参考国内外学者的不同定义,笔者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法院基于侵权行为人特定的侵权行为,判决行为人向受害人所支付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超出其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民事法律领域内已有所体现。《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后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均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律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立法目的十分明显。另外,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明确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纳入产品责任的范围中。知识产权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侵权责任法》中的这一举措,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从侵权法拓展到知识产权领域提供了良好的启示与参考。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分析
(一)纳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必要性分析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倡导对于知识、权利人的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中国发展的重要命脉之一,其发展与繁荣在很大程度上彰显与凝聚了一国的综合实力与竞争力。知识具有无形性,易复制,易流失性等特点,惩罚性损害赔偿对于知识产权这类“无形财产”法益的保护具有先天优势。在高发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之中,以补偿性赔偿为主的承责方式,相较于高数额的侵权牟利,侵权成本过低,不足以起到阻遏侵权人侵权行为的作用,这显然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直接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不仅能充分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益,提高侵权者的违法成本,在潜在侵权者心中起到震慑与顾忌效果,能够对降低与预防这种不法行为产生积极作用,在社会中形成良好导向氛围,并且与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适用相协调,并不矛盾。
(二)纳入知识产权领域的紧迫性分析
近几年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高发,从本质上说与我国知识产权发展进程的现实特殊情况有关,也可以说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发展所面临的一切困境的根源。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侵权高获利、可复制性、举证不易,隐蔽性强,现实中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准确估量。另外,公民知识产权意识与维权积极性不高。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近几年来知识产权在政府、企业、高校及理論界产生了较大影响,但离普通公民尚有距离,大多数的中国公民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足够认识。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建议
(一)与现有相关法律制度的呼应
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体现惩罚性因素的规定相呼应。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法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不乏类似体现惩罚性因素的规定。笔者认为,当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具有专业性强、维权成本高等保护上的“先天不足”,进一步考虑到现有司法解释也已存在惩罚性因素的规定,那么引入新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转事后救济为事前防御,将其上升为法律之明确救济手段,以最大努力阻却非法事由的发生亦是势在必行。当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给付主要是基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或转让费”以及法定赔偿这四个具有先后位序的方法来确定。其中法定赔偿往往被理解为带有惩罚性质的判罚方法,而笔者认为,这两种判罚有明显区别,法定赔偿是学理上对于赔偿金判罚方法的一种概括,通常是指在前述三种方法均无法查清证明或确定之时,采用的一种赔偿制度,它仍然是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领域纳入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现有法定赔偿并不冲突。
对于赔偿的确定条件可参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对于该侵权行为是“明知”,并且是直接故意的情形,而在行为后果上要致“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才可寻求惩罚性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确定知识产权领域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心态构成要件时,除了适用主观心态不能超出故意的范围,必须要求是直接责任。如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以侵权人故意数次侵犯著作权或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权且同时侵犯其他合法权益为适用条件,而对于专利侵权案件,只要侵权人被认定故意侵犯专利权,即可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数次故意侵犯专利权为适用条件。对行为后果一定要造成巨大或者虽无法查明经济损失却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困扰,确有必要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情形,以避免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滥用和因权利人防御过度而带来的不利于整体社会经济发展之后果。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引入到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其有益功用、消弭自身不足,关键在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具体金额方面,需要从我国自身国情与知识产权发展的状况来思考。侵权法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内的适用具有启发意义。笔者主张,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失主要为财产类的案件,确定一个赔偿基础,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之间建立联系,这种联系可以是保持适当的比例关系,以同类行为可能或已经承受的刑事或行政判罚标准,来进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如若遇到难以查明或是损失难以估算的情况,还应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与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类型分别确定上下限赔偿额,以实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最大化。虽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但决不能因此就放弃对赔偿限额作出可预控范围内的限制,需要避免当事人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滥用,避免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畸轻或畸高,以及因法官自由裁量过大而导致判决不公。
参考文献:
[1]鲍红.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与发展论坛文集.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2]陈燕萍.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式选择探析.科技与法律,2012.
[3]黄汇.知识产权非理性扩张的法哲学解读.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6).
[4]易健雄、邓宏光.应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2009(4).
[5]应秀峰.保护知识产权应增设惩罚性赔偿.法学杂志,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