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的缺陷与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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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必要共同诉讼是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 ,它能够保证司法的一致性,防止裁判矛盾、节约诉讼资源,高效,便捷的处理案件,因而受到重视。但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并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比较混乱,从而阻碍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制度,解决审判方式改革中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有必要借鉴国外做法,将共同诉讼区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并且准确的区分必要共同诉讼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快构建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关键词】:必要共同诉讼;分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分析
  必要共同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还是起着关键的作用,有很多案件因为共同诉讼的适用变得高效,节约诉讼资源。在继承类案件中,各个继承人在分割遗产之前,对于遗产是共同共有的关系,一旦一部分继承人提起诉讼,那么法院的判决结果一定是与各个继承人都有关系的,只要不放弃继承权,那么最后的财产分割就会在所有继承人之间发生效力。为了避免判决作出后,其他没有参与诉讼的继承人再次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这种强制追加维护了法律的权威,避免了讼累,将所有的继承人纳入到案件审理中来,更有利于了解案件的事实,更能体现以事实为准绳,并且更能够做出最合理的判决,实现公平正义。
  在比较法中,很多国家都对必要共同诉讼做了区分,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某人不参加诉讼就无法对现有的当事人的实体问题作出完全公正的判决,若强制合并的当事人不可能参加诉讼,就应驳回诉讼。[1]根据各国的不同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语言的叙述上存在着不同,但是都无一例外的认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这种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共同参与诉讼,当事人不能随意退出诉讼。因此针对这种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就应当依法履行强制追加的义务。
  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理论,是指对其请求虽然各自具有独立的适格,但共同起诉或应诉时,在法律上要求必须作出合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并统一决定其胜 诉或败诉的诉讼,也就是说在类似共同诉讼中,并不是强制必须一起参与诉讼,而是仍然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单独的行使诉权,例如连带的债权债务之诉。在我国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只是罗列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九种必要共同诉讼,但是都没有做具体区别对待,这是不合理的,以致于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对于是否要强制追加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标准,就会导致侵犯了部分当事人的权利。在实践中,案件数量庞杂,案情也是各式各样,民诉意见中规定的这九种真的能涵盖所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吗。再有,这九类案件真的就是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吗?股东提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股东都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但诉讼标的都源于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牵连性。此时为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对于数个股东起诉,需合并审理。但是在我国却并没有把这个列为必要共同诉讼,并且这个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可分的诉。
  二、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构建
  必要共同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是裁判的唯一性。[2]针对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做出前后不一致的判决,从而阻碍了司法的进步。因此,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一)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分类
  “司法实践中不仅把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而且经常把与诉讼标的有密切联系的诉讼也当作共同诉讼处理”。[3]造成了对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追加的滥用。台湾著名学者杨建华批评道: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得依职权命非当事人进入诉讼,与我民事诉讼法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起诉之效力,不及于当 事人以外之人”处分权主义原则完全不同,职权主义性质极为浓厚。[4]面对没有区分必要共同诉讼所带来的弊端,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遏制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的法律体系类似于大陆法系,那么我们可以效仿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必要诉讼和类似共同诉讼,严格适用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于固有必要诉讼,法院应当强制追加当事人,并且也应当对各方当事人有一个释明的过程,告知当时人追加当事人的必要性。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由于是可分之诉,那么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参与诉讼,法院就不必强制追加其为当事人了,法院只需要做出合一判决。这样就不必剥夺这部分人的处分权利,也不会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程序上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内的各司法解释却是把追加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制度的组成部分,因而关注的焦点是被追加当事人的地位和身份,而对具体的程序规则也较少涉及。这就导致了追加当事人制度在我国缺乏基本的程序色彩,与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鲜明不同。[5]立法体系中程序设计的缺乏导致该制度在理论定位也存在一些模糊性。尽管在大部分案件中或许能够正常运转,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中,就可能引发争议。由于我国现在采取的是立案登记制,因此直到审判庭的时候才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那么对于追加当事人,如果是在立案的时候追加,显然与立案登记制度不符。因此应当在审判庭来做出追加当事人。还有追加当事人的时间,以及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追加,如何通知到被追加人,这些程序上的要件都需要明确,只有程序完善,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才能有法可依,也就不会出现权利滥用,无法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事情。
  (三)增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包容量
  在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中,要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有共同标的物。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裁决效力可能会涉及诉讼之外的第三人,而第三人与该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例如,少数股东提出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诉讼的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股东有既判力,还会对诉讼外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也是既判力的扩张效力。但是,根据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诉讼外第三人没有参与诉讼的必要,可法院判决力又涉及第三方,并对其有约束力,将其排除于诉讼之外又违反当事人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并且这样对于第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法院并没有给第三人在庭上陈述事实,请求维护权利的机会,就给予了一直判决,直接影响到自己的权益。因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把因判决效力影响到的第三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6]
  注释:
  [1]白绿弦.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 1996. P76.
  [2]张永泉.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化及其理论基础[J].中国法学.2014,01.P215.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P164.
  [4]成协中:《中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与规则重构》,《北大法律评论》,2008,01.
  [5][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上)[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p384.
  [6]吴蜀湘.我国必要共同诉讼中存在的程序问题[J].前沿.2010,08.P116.
  参考文献:
  [1]白绿弦.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
  [2][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台]杨建华.民事诉讼法实务问题研究[M].台湾:广益书局.
  [4]谭家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认识与实践[J].人民司法,2001(03).
  [5]米尔顿·德·格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6]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張永泉.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化及其理论基础[J].中国法学,2014(01).
  [9]成协中.中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与规则重构[J].北大法律评论,2008(01).
  [10][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上)[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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