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相对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司法环境的特定历史背景下,相对不起诉制度应当与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机结合,提升其应有的法律价值。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积极探索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在当前维稳压力增大,如何减少对立面,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现实实践中,探索当前相对不起诉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完善与重构相对不起诉的相关机制,发挥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至关紧要。
关键词:和谐司法;相对不起诉;制度构建
相对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以及刑事政策需要而斟酌决定不起诉的裁量权。它的确立既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精神内核,同时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现阶段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1]然而,由于制度缺陷和具体操作偏差等种种因素制约,当前在具体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相对不起诉制度还存在许多现实问题,其价值未能得到充分体现,本文通过对当前和谐司法环境下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探究,发现其价值意义所在,并对具体实践中的问题和障碍进行剖析,提出完善的建议,使相对不起诉制度更好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成为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和谐坏境下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价值
(一)效率、效益价值。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一种稀缺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如果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而盲目地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只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那些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审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尽可能地予以分流,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有效缩短诉讼时间,使其集中人力、精力、物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既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又有利于及时消化积案,实现控制犯罪的最佳效果。[2]
(二)人权保障价值。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一个重要体现是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适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尽快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利处境,从人身羁押和精神压力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生活,体现了保障人权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重要目
标。[3]对于被害人来说,相对不起诉决定在程序上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这样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的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这样可以回避执行不力带来的负面效应,防止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有助于化干戈为玉帛,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怨愤和仇恨,真正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定团结的社会氛围。
(三)和谐价值。构建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当前我国社会各界都在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奋斗。刑事犯罪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达到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恢复,被害方心理创伤精神损失得到弥补,加害方彻底悔悟并能够重新社会化,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相对不起诉设置的初衷便在于使轻微的犯罪行为人不必经过法庭审判便可以通过实施一定的悔过措施尽快地回归社会。这样他们的“污点”远不如判处刑罚并进行改造烙印的深刻,可以“不着痕迹”的使其主动去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在日后的工作、学习、生活中尽量减少曾经犯罪的影响,从而减少社会对立面,缓和冲突,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二、现阶段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对当今检察机关贯彻和谐司法政策的制约
(一)相对不起诉涵盖范围的有限性和模糊性,制约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现行的相对不起诉制度是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免予起诉的制度上革新发展而来,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比免予起诉适用的条件更为严格,适用相对不起诉不仅是要求“依照法律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且还需要符合其前置条件“犯罪情节轻微”,过于主观性,可操作性不强。而且最高司法机关并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导致不起诉案件在具体处理和效果上都存在着很大差异,正是由于司法适用的不均衡,严重损害了不起诉权作为司法权的权威性。同时,“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模糊概念的设置上,也并未体现司法实践对相对不起诉适用的现实需求,由于忽视了刑法上的“减轻处罚”等情节,使得实践中部分犯罪情节刚刚超出情节轻微的标准,但又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无法进入相对不起诉程序,司法实践中的轻罪判决现象大量存在,刑事诉讼资源浪费的现象非常普遍。
(二)现行相对不起诉制度制约机制的繁琐使得基层检察机关不能充分运用相对不起诉。
1、是检察机关内部审批程序、备案规定严格,检察机关及承办人运用该制度的积极性不高。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一个犯罪嫌疑人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案件承办人要过“三关”,即部门负责人关、分管检察长关、检察委员会关。如果是自侦案件,则还需要经过人民监督员关和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关。而且往往在案件质量检查时,不起诉案件首当其中,承办人还要准备层层汇报,应付检查,在客观上使得办案人员产生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不愿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是有被害人的相对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后,被害人一旦对该决定不服,其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一旦受理案件,则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将被自动否决。因此,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因其符合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而是非常保守地将其送交人民法院审判。
3、是上级检察机关严格规定了不起诉率,使得基层检察机关缩手缩脚,不能也不敢突破上级规定的比率。
(三)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制约了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运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明确而且具体,是刚性原则,,但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七大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了各部门在工作中的必须实践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围绕这一课题,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性文件,特别是在运用和谐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也对检察工作特别是公诉工作提出了一些新的改革措施,如尝试刑事和解制度等。[4]但综观实体法法、程序法,却只字未见对刑事和解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和谐的司法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困难重重、举步维艰。
三、 和谐视野下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一)适当放宽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和在立法中明确规范不起诉的裁量标准。
1﹑适当放宽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目前我国检察司法实践中,基本是按照罪名轻、犯罪情节也轻的标准掌握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做适宜于社会需要的界定,将并列的两个适用条件改为两个选择条件,只要满足条件之一的,即可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如防卫过当、自首后又重大立功、从犯、胁从犯等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无论情节是否轻微,检察机关都有权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2﹑立法中明确规范不起诉的裁量标准。在立法中明确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一般标准,既可以为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实际运作带来方便,也可最大限度地防止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滥用不起诉权。因而,立法上应当进一步细化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以及“犯罪情节轻微”加以准确和具体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尽量采取列举的方法。
(二)简化相对不起诉的制约机制,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1﹑配合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发展趋势,下放不起诉决定的行使权限,规定主诉检察官可独立决定是否酌定不起诉。当主诉检察官认为是否适用酌定不起诉决定有争议时,应当报检察长审批,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既能保证不起诉案件质量,又能提高不起诉的办案效率,充分发挥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提高诉讼效益的功能。将不起诉裁量权转移给主诉检察官的必然逻辑,就是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和强化滥用不起诉裁量权的检察官责任追究制。可以建立对不起诉案件的定期检查、抽查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促使检察人员在不起诉裁量过程中谨慎、公正地行使不起诉裁量权。
2﹑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是充分发挥酌定不起诉制度功能的有力保障,必须制定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业务量化考核标准和考查办法,取缔以起诉率、不诉率的高低来衡量办案质量的一贯做法,鼓励承办人依法适用该制度。[5]事实上,只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论对多少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都应该是正确的、必要的,不起诉也并不意味着对侦查和批捕工作的否定,把办案质量标准建立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把握和认定之上,不断探索建立符合司法规律和办案流程的工作机制。
(三)对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刑事司法政策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1﹑要引入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刑事和解试点工作,通过一段时间的试运行,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大前提下,由检察机关主持开展刑事和解是十分必要的,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是相对不起诉。由于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前,检察机关还主持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就民事赔偿以及精神抚慰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害方一般也会要求司法机关不要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看,都是十分明显的,它既满足了当代法治社会的非刑罚化的需求,也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开辟了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和解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对于这种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制度应当引入现行《刑事诉讼法》中。
2﹑引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不起诉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本质的区别。从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层面上来看,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主要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考量,功能主要在于预防和减少再犯罪,这样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诉讼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检、法两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严重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应当引入该项制度,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顺应国际潮流,体现我国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制度创新,有利于实现刑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
[1] 阎慧,相对不诉与法治和谐,载《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2006年第1期第26页。
[2] 纪素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应严格把握,载《检察日报》2008年3月10日第3版。
[3] 龙宗智:《检察自由裁量权论纲》,《人民检察》,2005年第8期
[4]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5] 陈合达:《对不起诉权运行状况的调查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阎慧,相对不诉与法治和谐,载《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2006年第1期第26页。
[2]纪素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应严格把握,载《检察日报》2008年3月10日第3版。
[3]龙宗智:《检察自由裁量权论纲》,《人民检察》,2005年第8期
[4]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5]陈合达:《对不起诉权运行状况的调查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6]邓思清:《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之构》
[7]陈光中:《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关键词:和谐司法;相对不起诉;制度构建
相对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以及刑事政策需要而斟酌决定不起诉的裁量权。它的确立既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精神内核,同时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现阶段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1]然而,由于制度缺陷和具体操作偏差等种种因素制约,当前在具体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相对不起诉制度还存在许多现实问题,其价值未能得到充分体现,本文通过对当前和谐司法环境下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探究,发现其价值意义所在,并对具体实践中的问题和障碍进行剖析,提出完善的建议,使相对不起诉制度更好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成为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和谐坏境下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价值
(一)效率、效益价值。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一种稀缺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如果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而盲目地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只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那些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审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尽可能地予以分流,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有效缩短诉讼时间,使其集中人力、精力、物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既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又有利于及时消化积案,实现控制犯罪的最佳效果。[2]
(二)人权保障价值。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一个重要体现是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适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尽快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利处境,从人身羁押和精神压力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生活,体现了保障人权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重要目
标。[3]对于被害人来说,相对不起诉决定在程序上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这样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的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这样可以回避执行不力带来的负面效应,防止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有助于化干戈为玉帛,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怨愤和仇恨,真正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定团结的社会氛围。
(三)和谐价值。构建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当前我国社会各界都在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奋斗。刑事犯罪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达到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恢复,被害方心理创伤精神损失得到弥补,加害方彻底悔悟并能够重新社会化,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相对不起诉设置的初衷便在于使轻微的犯罪行为人不必经过法庭审判便可以通过实施一定的悔过措施尽快地回归社会。这样他们的“污点”远不如判处刑罚并进行改造烙印的深刻,可以“不着痕迹”的使其主动去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在日后的工作、学习、生活中尽量减少曾经犯罪的影响,从而减少社会对立面,缓和冲突,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二、现阶段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对当今检察机关贯彻和谐司法政策的制约
(一)相对不起诉涵盖范围的有限性和模糊性,制约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现行的相对不起诉制度是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免予起诉的制度上革新发展而来,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比免予起诉适用的条件更为严格,适用相对不起诉不仅是要求“依照法律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且还需要符合其前置条件“犯罪情节轻微”,过于主观性,可操作性不强。而且最高司法机关并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导致不起诉案件在具体处理和效果上都存在着很大差异,正是由于司法适用的不均衡,严重损害了不起诉权作为司法权的权威性。同时,“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模糊概念的设置上,也并未体现司法实践对相对不起诉适用的现实需求,由于忽视了刑法上的“减轻处罚”等情节,使得实践中部分犯罪情节刚刚超出情节轻微的标准,但又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无法进入相对不起诉程序,司法实践中的轻罪判决现象大量存在,刑事诉讼资源浪费的现象非常普遍。
(二)现行相对不起诉制度制约机制的繁琐使得基层检察机关不能充分运用相对不起诉。
1、是检察机关内部审批程序、备案规定严格,检察机关及承办人运用该制度的积极性不高。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一个犯罪嫌疑人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案件承办人要过“三关”,即部门负责人关、分管检察长关、检察委员会关。如果是自侦案件,则还需要经过人民监督员关和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关。而且往往在案件质量检查时,不起诉案件首当其中,承办人还要准备层层汇报,应付检查,在客观上使得办案人员产生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不愿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是有被害人的相对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后,被害人一旦对该决定不服,其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一旦受理案件,则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将被自动否决。因此,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因其符合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而是非常保守地将其送交人民法院审判。
3、是上级检察机关严格规定了不起诉率,使得基层检察机关缩手缩脚,不能也不敢突破上级规定的比率。
(三)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制约了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运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明确而且具体,是刚性原则,,但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七大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了各部门在工作中的必须实践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围绕这一课题,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性文件,特别是在运用和谐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也对检察工作特别是公诉工作提出了一些新的改革措施,如尝试刑事和解制度等。[4]但综观实体法法、程序法,却只字未见对刑事和解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和谐的司法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困难重重、举步维艰。
三、 和谐视野下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一)适当放宽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和在立法中明确规范不起诉的裁量标准。
1﹑适当放宽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目前我国检察司法实践中,基本是按照罪名轻、犯罪情节也轻的标准掌握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做适宜于社会需要的界定,将并列的两个适用条件改为两个选择条件,只要满足条件之一的,即可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如防卫过当、自首后又重大立功、从犯、胁从犯等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无论情节是否轻微,检察机关都有权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2﹑立法中明确规范不起诉的裁量标准。在立法中明确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一般标准,既可以为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实际运作带来方便,也可最大限度地防止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滥用不起诉权。因而,立法上应当进一步细化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以及“犯罪情节轻微”加以准确和具体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尽量采取列举的方法。
(二)简化相对不起诉的制约机制,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1﹑配合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发展趋势,下放不起诉决定的行使权限,规定主诉检察官可独立决定是否酌定不起诉。当主诉检察官认为是否适用酌定不起诉决定有争议时,应当报检察长审批,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既能保证不起诉案件质量,又能提高不起诉的办案效率,充分发挥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提高诉讼效益的功能。将不起诉裁量权转移给主诉检察官的必然逻辑,就是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和强化滥用不起诉裁量权的检察官责任追究制。可以建立对不起诉案件的定期检查、抽查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促使检察人员在不起诉裁量过程中谨慎、公正地行使不起诉裁量权。
2﹑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是充分发挥酌定不起诉制度功能的有力保障,必须制定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业务量化考核标准和考查办法,取缔以起诉率、不诉率的高低来衡量办案质量的一贯做法,鼓励承办人依法适用该制度。[5]事实上,只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论对多少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都应该是正确的、必要的,不起诉也并不意味着对侦查和批捕工作的否定,把办案质量标准建立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把握和认定之上,不断探索建立符合司法规律和办案流程的工作机制。
(三)对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刑事司法政策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1﹑要引入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刑事和解试点工作,通过一段时间的试运行,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大前提下,由检察机关主持开展刑事和解是十分必要的,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是相对不起诉。由于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前,检察机关还主持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就民事赔偿以及精神抚慰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害方一般也会要求司法机关不要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看,都是十分明显的,它既满足了当代法治社会的非刑罚化的需求,也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开辟了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和解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对于这种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制度应当引入现行《刑事诉讼法》中。
2﹑引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不起诉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本质的区别。从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层面上来看,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主要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来考量,功能主要在于预防和减少再犯罪,这样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诉讼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检、法两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严重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应当引入该项制度,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顺应国际潮流,体现我国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制度创新,有利于实现刑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
[1] 阎慧,相对不诉与法治和谐,载《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2006年第1期第26页。
[2] 纪素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应严格把握,载《检察日报》2008年3月10日第3版。
[3] 龙宗智:《检察自由裁量权论纲》,《人民检察》,2005年第8期
[4]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5] 陈合达:《对不起诉权运行状况的调查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阎慧,相对不诉与法治和谐,载《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2006年第1期第26页。
[2]纪素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应严格把握,载《检察日报》2008年3月10日第3版。
[3]龙宗智:《检察自由裁量权论纲》,《人民检察》,2005年第8期
[4]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5]陈合达:《对不起诉权运行状况的调查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6]邓思清:《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之构》
[7]陈光中:《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