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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启了“阳光政府”的序幕,也逐步上演了一场利益博弈的竞争。如何平衡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各种利益:知情权、国家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权、个人隐私权等,成为了一个迫切需要思考和解答的问题。文章主要分析了各种权利(力)及其它们之间的冲突,并提出一些解决思路。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利益平衡; 知情权; 国家秘密;个人隐私; 商业秘密
知情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悉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包括公法上的知情权和私法上的知情权。
一、知情权的意义和作用
知情权的意义和作用已经成为国际和国内普遍的共识。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知情权是现代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实现其他公民权利的前提性和基础性权利。在当前飞速发展的信息社会里,信息成为公民生产、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特别是现在越来越多的信息收藏于公共机构,无法获取公共信息,公民的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甚至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取得司法救济的权利都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其二,建构以知情权为核心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可以有力地推动我国法治与民主进程。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可以消减和消除行政腐败和权力滥用。“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政府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使政府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对防止腐败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国外的相关经验看来亦是如此。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可以促进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没有知情权的保障,民主就不能得到真正实现。
最后,政府信息公开可以促进行政效率的提升。传统的政府保密文化通常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会增加行政负担,降低行政效率,但事实恰恰相反,知情权为公众了解和评价政府提供了法律依据,公众的信息回馈有利于政府减少错误与偏差,进而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
二、知情权与其他权利(力)的冲突与平衡
知情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正如其他权利一样,也会同其他的合法权利与权力发生冲突。与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权利和权力主要有:国家秘密、必要的行政特权、商业秘密权和个人隐私权。这里包括两种冲突:一是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二是权利和权力的冲突。
(一)知情权与国家秘密的冲突与平衡
普遍来看,世界各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制度远早于确保知情权的制度。一般来讲,信息公开与保密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保密范围越宽,公开的信息范围就越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国家秘密属于绝對不得公开的信息。总体而言,目前两类信息被认为属于国家秘密:其一,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其二,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而未获批准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为不可以公开的。
解决两者冲突的有效途径就是要明确规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和期限,以及定密制度和解密制度。根据定密制度确定不同保密级别的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超过保密期限、应当解密的国家秘密自然可以成为公开申请的请求对象。
(二)知情权与必要的行政特权的冲突与平衡
我们不能期待将政府的一切活动公之于众。行政特权是行政部门享有的特殊的宪法权利,其目的在于确保政府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宪法在赋予政府职责的同时,也认可了政府同时享有一定的手段,包括保密的权力,以便履行它的责任。
各国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必要的行政特权”的字眼,但是却多多少少都包含着确认必要行政特权的内容,即大多在信息公开法律中将机关内部的人事规则与办公制度、政府机关的内部联系与执法文件规定为不予公开的例外信息。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必要行政特权的例外规定,不过在实践中也倾向于不公开上述信息。
(三)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与平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往往会掌握大量的商业信息,其中也不乏商业秘密。当有人申请公开此类信息时,企业可以要求政府对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予公开。这样,就发生了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利发生冲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将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作为绝对不能公开的信息。也就是说,即便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仍然可以公开;即便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但由于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这里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衡量的问题。
实践中,公民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公开企业法人的税收事项、工商登记,以及房产抵押等情况。目前,凡是涉及到申请公开企业信息的,行政机关往往需要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如果第三方声称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则拒绝公开。
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来看,商业秘密并非绝对不可公开的信息,政府可以根据公开申请的目的与动机以及知情权背后所隐含的连带性权益,对商业秘密作出是否公开的考量和判断。
(四)知情权与个人隐私的冲突与平衡
在信息社会里,政府对公民从出生到死亡的重要信息几乎都可以动用行政力量加以获取和使用。而知情权的信息请求又可能涉及到他人的个人隐私。因此,两个权利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属于免于公开的范畴,如果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如果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而且,在实践中,个人的信息确实也由于隐私权人的不愿意提供而不予公开。
在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问题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构成个人隐私;第二,个人对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其是否公开的权利;第三,个人隐私权存在为公共利益让步的情形。
因此,尽管我国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知情权,但是从实践中的效果来看,知情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却远远不够,信息公开能够发挥的作用也不能有效地体现出来。因此,建议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行政立法可以将上述权利(力)平衡标准加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张龙著:《行政知情权的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2-95页。
[2]张明杰著:《开放的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109页。
[3]李广宇著:《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6-89页。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利益平衡; 知情权; 国家秘密;个人隐私; 商业秘密
知情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悉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包括公法上的知情权和私法上的知情权。
一、知情权的意义和作用
知情权的意义和作用已经成为国际和国内普遍的共识。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知情权是现代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实现其他公民权利的前提性和基础性权利。在当前飞速发展的信息社会里,信息成为公民生产、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特别是现在越来越多的信息收藏于公共机构,无法获取公共信息,公民的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甚至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取得司法救济的权利都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其二,建构以知情权为核心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可以有力地推动我国法治与民主进程。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可以消减和消除行政腐败和权力滥用。“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政府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使政府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对防止腐败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国外的相关经验看来亦是如此。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可以促进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没有知情权的保障,民主就不能得到真正实现。
最后,政府信息公开可以促进行政效率的提升。传统的政府保密文化通常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会增加行政负担,降低行政效率,但事实恰恰相反,知情权为公众了解和评价政府提供了法律依据,公众的信息回馈有利于政府减少错误与偏差,进而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
二、知情权与其他权利(力)的冲突与平衡
知情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正如其他权利一样,也会同其他的合法权利与权力发生冲突。与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权利和权力主要有:国家秘密、必要的行政特权、商业秘密权和个人隐私权。这里包括两种冲突:一是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二是权利和权力的冲突。
(一)知情权与国家秘密的冲突与平衡
普遍来看,世界各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制度远早于确保知情权的制度。一般来讲,信息公开与保密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保密范围越宽,公开的信息范围就越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国家秘密属于绝對不得公开的信息。总体而言,目前两类信息被认为属于国家秘密:其一,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其二,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而未获批准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为不可以公开的。
解决两者冲突的有效途径就是要明确规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和期限,以及定密制度和解密制度。根据定密制度确定不同保密级别的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超过保密期限、应当解密的国家秘密自然可以成为公开申请的请求对象。
(二)知情权与必要的行政特权的冲突与平衡
我们不能期待将政府的一切活动公之于众。行政特权是行政部门享有的特殊的宪法权利,其目的在于确保政府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宪法在赋予政府职责的同时,也认可了政府同时享有一定的手段,包括保密的权力,以便履行它的责任。
各国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必要的行政特权”的字眼,但是却多多少少都包含着确认必要行政特权的内容,即大多在信息公开法律中将机关内部的人事规则与办公制度、政府机关的内部联系与执法文件规定为不予公开的例外信息。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必要行政特权的例外规定,不过在实践中也倾向于不公开上述信息。
(三)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与平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往往会掌握大量的商业信息,其中也不乏商业秘密。当有人申请公开此类信息时,企业可以要求政府对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予公开。这样,就发生了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利发生冲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将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作为绝对不能公开的信息。也就是说,即便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仍然可以公开;即便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但由于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这里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衡量的问题。
实践中,公民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公开企业法人的税收事项、工商登记,以及房产抵押等情况。目前,凡是涉及到申请公开企业信息的,行政机关往往需要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如果第三方声称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则拒绝公开。
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来看,商业秘密并非绝对不可公开的信息,政府可以根据公开申请的目的与动机以及知情权背后所隐含的连带性权益,对商业秘密作出是否公开的考量和判断。
(四)知情权与个人隐私的冲突与平衡
在信息社会里,政府对公民从出生到死亡的重要信息几乎都可以动用行政力量加以获取和使用。而知情权的信息请求又可能涉及到他人的个人隐私。因此,两个权利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属于免于公开的范畴,如果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如果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而且,在实践中,个人的信息确实也由于隐私权人的不愿意提供而不予公开。
在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问题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构成个人隐私;第二,个人对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其是否公开的权利;第三,个人隐私权存在为公共利益让步的情形。
因此,尽管我国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知情权,但是从实践中的效果来看,知情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却远远不够,信息公开能够发挥的作用也不能有效地体现出来。因此,建议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行政立法可以将上述权利(力)平衡标准加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张龙著:《行政知情权的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2-95页。
[2]张明杰著:《开放的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109页。
[3]李广宇著:《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6-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