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准运用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破解执法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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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7日21时许,山东威海市民李某如约前往环翠区华润九里小区其家中探望女儿(李某与吕某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月诉讼离婚,女儿被判决由吕某抚养,九里小区房产判决归李某所有,李某与吕某协议房产由吕某和女儿暂时居住),探望过程中,李某与吕某往事重提,发生激烈争执,吕某怕再次遭受家暴,遂电话通知其父吕某生。
  不久,吕某生与其外甥赵某(15周岁)赶到九里小区现场。李某先将吕某生让进屋里,但因与赵某有隙,李某坚决不同意赵某进入,俩人在门口争执推搡,继而挥拳相向。吕某生在屋内欲上前参与,被女儿拦住推到厨房内。随着李某与赵某之间打斗升级,吕某生强行将厨房玻璃推拉门打碎,冲了出来,并抄起鞋架上的雨伞、书包等物击打李某的头部及身体。李某终因“寡不敌众”,跑出了房子并报警。事后经查,李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且伤情较重;赵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伤情较轻;厨房推拉门损坏,损失较大;室内其他物品损坏若干,损失较小。
  二、吕某与赵某的犯罪形态之分析
  本案涉及多名当事人,每名当事人有多个行为,多个行为不同程度地侵害了多个法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多重不确定性。例如,在调查中,李某的伤情就无法查清是赵某殴打所致,还是吕某生殴打所致。针对此种情况,势必要求民警要考虑吕某生与赵某的犯罪形态“是个人行为还是共同行为”,不同的定性会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在此基础上,共同犯罪形态的一个重要处罚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就会彰显其威力,即使无法查清危害结果由谁造成,也无须查清,行为人需要对其共同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共同犯罪的认定涉及犯罪构成理论,实务界存在“传统四要件理论”与“新两阶层理论”的对立。但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四要件”还是“两阶层”均是对犯罪构成的理论架构,刑法无明文规定,两者均是分析犯罪构成的工具和手段,两者只有合理与不合理的区分,没有非法与合法的区别。
  本案调查时,一个突出的难点是赵某15周岁,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在认定共同犯罪、追究李某被伤害的责任时,“四要件”与“两阶层”会产生不同的结论。为此,笔者分三个层次进行解析,分析两种理论的优劣。
  第一步,假设赵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四要件”要求共犯的成立条件是主观上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主客观相统一。“两阶层”认为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客观违法犯罪形态,客观上只要两人以上有意思联络的实施违法行为即可。此种假设下,两者的结论一致,均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步,实际上,赵某未达到责任年龄。适用“四要件”理论,由于主观上赵某未达到责任年龄,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吕某生与赵某的行为应分别评价,但两行为均无法证实与李某受伤的因果关系,因此均做无罪处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可以进一步考虑,假设吕某生与赵某造成的死亡结果,因为无法证明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做无罪处理,这是不能让人接受的。举重以明轻,“四要件”理论在本案中认定共同犯罪时存在异议。
  第三步,运用“两阶层”认定共同犯罪。结合上文所述,“两阶层”认定共犯只要求客观上有意识联络的实施了违法行为,赵某是否达到责任年龄均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成立共犯后,吕某生与赵某均需对李某受伤的结果负责,但因赵某未达到责任年龄,具有主观阻却事由,不负刑事责任。在调查取证时,民警重点围绕意思联络展开了讯问,吕某生与赵某均供述其谋议的结论是“先到屋里看看情况,不行再弄他”,因此两者对彼此的行为均有认识并达成共识,对殴打李某的行为有意思联络,不存在临时起意的情况。
  三、各当事人行为、法益侵犯及处断之分析
  1.吕某生的法益侵犯及处断。本案中吕某生有两个行为,分别侵犯了两个法益:一是伤害行为的法益侵犯,二是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的法益侵犯(重点是推拉门)。
  关于伤害行为的法益侵犯,结合上文阐述,吕某生与赵某构成共同犯罪,虽然不能证实李某伤害由谁具体造成,吕某生承担连带责任,且其不具备任何阻却事由,依法定罪处罚。
  关于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的法益侵犯,吕某生与赵某的谋议结论没有损财的内容,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围,是吕某生临时起意的结果,属于实行行为过甚。综上,应以故意伤害与故意损毁财物对吕某生数罪并罚。
  2.赵某的法益侵犯及处断。本案中赵某的法益侵犯有两个:一是伤害的法益侵犯,二是非法侵入住宅的法益侵犯。因赵某15周岁,具有主观阻却事由,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赵某是成年人,讨论其行为、法益侵犯及处罚就十分必要了。我们假设赵某已成年,对其法益侵犯及处罚进行分别分析。关于伤害的法益侵犯,分析思路与吕某生相同,这里不做展开。
  在分析非法侵入住宅的法益侵犯时,势必要首先判断该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离婚前,该房屋是李某与吕某共同共有;离婚后,该房屋判决归属李某所有。在调查中,民警发现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仍在夫妻共同名下,但法院的离婚判决属于形成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动产不需要登记,动产不需要交付,自动发生物权变动,归李某所有。因此,李某不允许赵某进入具有法律上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李某与吕某未离婚,在共有情况下,一方不允许他人进入该房屋亦受法律保护。
  假设赵某达到责任年龄,在处罚时关于罪数的判断上就是一个新的难题:是一个行为侵犯两个法益,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构成吸收犯,做科刑一罪处罚。如果赵某就为殴打李某而非法侵入住宅,构成吸收犯,侵入住宅行为被殴打行为吸收,定故意伤害;如果赵某单纯为进入住宅受阻而殴打李某,是一个行为侵犯两个法益,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为此我们需要专门判断赵某的主观故意。在案件调查中,民警分别讯问了吕某生与赵某的主观动机和心理态度,二者均表示对李某还是“以促和为主”,因此可以判断赵某没有专门殴打李某的故意,只是由于被阻门外而动手,并将李某打跑,因此在处罚上应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3.李某的行为性质及处断。本案中,由于赵某与李某打斗时也受了伤,我们需要对李某的行为性质进行判断:是正当防卫,还是违法伤害,进而根据行为性质进行处断。
  判断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看李某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①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符合)②时机条件。不法侵害争执进行。(符合)③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本人进行的防卫。(符合)④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符合)⑤主观条件:具有防卫的意识。本条是我们调查中的重点和难点。如果本条符合,则李某构成正当防卫,具备客观阻却事由,行为合法,反之其行为非法。
  调查中,民警着重围绕案情的前后发展和双方当事人的打斗方式进行了整体判断。案件开始时,李某的打斗方式仅限于推搡,且相对赵某,其身高体胖,在体力上具有优势,凭推搡可以控制局面;随着双方打斗的升级,李某对赵某的头部及身体多点开花,拳脚相加,力度不断加大;打斗后期,虽有吕某生加入,但李某一直恋战不舍,最终因不敌才退出打斗。综上,开始阶段,尚可认为李某具有防卫意识,且其仅凭推搡即可控制场面,阻止赵某进入,但随着打斗升级,李某新仇旧恨交织在一起,把防卫变成了彻头彻尾的互殴,法谚“斗殴无防卫”正是如此。综上,根据案情前后发展及客观事实判断,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应依法进行处罚。
  通过本案的查处,进一步倒逼我们执法民警进行反思:在侦办各类案件时,必须具备智者的头脑、法者的理念、医者的手法,才能做到剥茧抽丝、去伪存真、不枉不纵、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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