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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被保险人致第三人损害而产生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因船东互保协会通常财力雄厚,信誉良好,如果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其索赔,无疑使第三人的权益更易实现。本文拟从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现状以及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提起直接诉讼的依据和阻碍等方面,对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对相应的解决措施提出了一些认识和建议。
【关键词】:直接诉讼权;船东互保协会;可行性;解决措施
一、相关法律背景及其所引发的问题
1.我国相关法律背景
第三方能否对于船东互保协会进行直接诉讼,这取决于各国立法对于直接诉讼的确立。在《海商法》中,我国法律条文并没有赋予第三方直接向承保责任险的海上保险人予以直接索赔的权利。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
在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之前,需要解决一个前置问题,那就是,船东互保协会究竟是否是“保险人”,也就是它的法律地位的确定。如果它是,那么,我们才有继续讨论的必要。
有的观点提出,在船东互保协会实际上就是会员本身既是投保人,又是承保人。所以,并不能够将船东互保协会认为是保险人,否则就会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尴尬窘境。
但是事实上,虽然船东互保协会不是保险法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公司,未按商业保险公司的条件设立,但是作为船东间的互助性保险机构,现代国内外各个船东互保协会都采取依法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为公司之后,具备了法人人格,能够以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使其在程序上获得能够起诉和被诉的法律人格。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所对应的法人财产即为会员向协会按份额交纳的会费及其他资产。当会员向协会投保时,就由协会这一具有独立财产权的公司接受投保,实际上并不存在会员既是投保人又是承保人的问题。而且会员通常并不会在一棵树上吊死——他们会将其船舶在不同的协会投保,使得各船东互保协会只对其承包的船舶吨位负责,成为共同保险人。此外,我国的保险法律和其他的相关法规并不禁止保险公司的股东在其本公司投保。所以,作为目前海上责任保险的主要承包人,不应当剥夺其成为“保险人”的资格,一来,与法不符,二来,会增加第三方索赔的难度,对其不利,处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原则,也应当赋予其“保险人”的地位。
二、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
结合上文的几个结论来看,笔者认为,其实第三方对船东互保协会进行直接赔偿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一方面,船东互保协会是存在着作为保险人的地位和资格的,从保陪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也逐渐在向着责任保险的趋势在发展,另一方面,允许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增加了船东互保协会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船东互保协会必然会从加强自身管理出发以减少参加诉讼的可能。这就迫使船东提高其对入会船舶的要求,加强营运船舶的管理和维护,加快具有严重危险隐患船舶的淘汰,以尽可能地排除危险隐患,这对降低海上事故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①而且,目前整个行业的大趋势包括各国的立法也都逐步地承认并赋予了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但从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对于相关的规定,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进行了规定: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提出。可以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我国第一次从程序上肯定了受害的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法律制度。由于我国是1969年和1992年CLC的参加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对于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这意味着,对于载运2000吨以下油类从事国际航线的船舶、从事沿海油类货物运输的船舶或是非油类货物运输的船舶产生的油污责任,受害的第三方也均可以向船东互保协会直接提起诉讼。但是,这仅限于了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这一款。对于其他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非强制(自愿)责任保险来说,第三人仍然存在着诉诸无门的境遇。
1.诉讼的障碍
关于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是否有权进行直接诉讼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少争议,争议的关键主要在于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存在着一定的障碍:包括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约定的障碍。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传统原则,其强调了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以权利,亦不得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以义务。②据此,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就成为了保险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一大障碍,基于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英国分别颁布了《第三人(对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法及其修正案草案(1999年)》以及《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作为对于传统早期英国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绝对服从的突破。
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第三人来说,另一个障碍就是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船东在保险合同中订立的保险条款对于第三人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先付条款以及仲裁条款。
先付条款(Pay to be paid),指的是凡是协会可能承担责任的赔款,未经协会经理部同意,会员不得擅自承担责任,且责任一旦确认,会员有先行支付赔款的义务。协会只承担对于会员的补充义务。③很明显,先付条款是對于传统互保协会补偿性保险的集中体现。
总结
相对而言,第三人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来说还是一种较为脆弱的权利。虽然基于对弱者进行保护的目的,赋予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的做法在许多的国家立法和实务上都得到了确认,但在我国就目前来看,似乎贯彻的还不够,第三人仍然存在诸多的限制和障碍,船东互保协会可以援用与会员的诸多约定事项来对第三人提出抗辩事由。所以,较之依赖于船东互保协会的自觉性,在我国的相应立法中进行强制规定,似乎是更为行之有效的措施。
注释:
①②林春红.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制度研究[D].厦门大学,2006:10,11.
③汪淮江.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M].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149.
参考文献:
[1]汪鹏南.论保陪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11(00).
[2] 林春红.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制度研究[D].厦门大学,2006.
[3] 汪淮江.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M].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
[4]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9.
[5]许俊强.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6]艾素君.保赔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2005.
【关键词】:直接诉讼权;船东互保协会;可行性;解决措施
一、相关法律背景及其所引发的问题
1.我国相关法律背景
第三方能否对于船东互保协会进行直接诉讼,这取决于各国立法对于直接诉讼的确立。在《海商法》中,我国法律条文并没有赋予第三方直接向承保责任险的海上保险人予以直接索赔的权利。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
在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之前,需要解决一个前置问题,那就是,船东互保协会究竟是否是“保险人”,也就是它的法律地位的确定。如果它是,那么,我们才有继续讨论的必要。
有的观点提出,在船东互保协会实际上就是会员本身既是投保人,又是承保人。所以,并不能够将船东互保协会认为是保险人,否则就会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尴尬窘境。
但是事实上,虽然船东互保协会不是保险法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公司,未按商业保险公司的条件设立,但是作为船东间的互助性保险机构,现代国内外各个船东互保协会都采取依法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为公司之后,具备了法人人格,能够以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使其在程序上获得能够起诉和被诉的法律人格。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所对应的法人财产即为会员向协会按份额交纳的会费及其他资产。当会员向协会投保时,就由协会这一具有独立财产权的公司接受投保,实际上并不存在会员既是投保人又是承保人的问题。而且会员通常并不会在一棵树上吊死——他们会将其船舶在不同的协会投保,使得各船东互保协会只对其承包的船舶吨位负责,成为共同保险人。此外,我国的保险法律和其他的相关法规并不禁止保险公司的股东在其本公司投保。所以,作为目前海上责任保险的主要承包人,不应当剥夺其成为“保险人”的资格,一来,与法不符,二来,会增加第三方索赔的难度,对其不利,处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原则,也应当赋予其“保险人”的地位。
二、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
结合上文的几个结论来看,笔者认为,其实第三方对船东互保协会进行直接赔偿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一方面,船东互保协会是存在着作为保险人的地位和资格的,从保陪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也逐渐在向着责任保险的趋势在发展,另一方面,允许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增加了船东互保协会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船东互保协会必然会从加强自身管理出发以减少参加诉讼的可能。这就迫使船东提高其对入会船舶的要求,加强营运船舶的管理和维护,加快具有严重危险隐患船舶的淘汰,以尽可能地排除危险隐患,这对降低海上事故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①而且,目前整个行业的大趋势包括各国的立法也都逐步地承认并赋予了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但从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对于相关的规定,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进行了规定: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提出。可以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我国第一次从程序上肯定了受害的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法律制度。由于我国是1969年和1992年CLC的参加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对于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这意味着,对于载运2000吨以下油类从事国际航线的船舶、从事沿海油类货物运输的船舶或是非油类货物运输的船舶产生的油污责任,受害的第三方也均可以向船东互保协会直接提起诉讼。但是,这仅限于了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这一款。对于其他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非强制(自愿)责任保险来说,第三人仍然存在着诉诸无门的境遇。
1.诉讼的障碍
关于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是否有权进行直接诉讼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少争议,争议的关键主要在于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存在着一定的障碍:包括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约定的障碍。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传统原则,其强调了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以权利,亦不得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以义务。②据此,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就成为了保险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一大障碍,基于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英国分别颁布了《第三人(对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法及其修正案草案(1999年)》以及《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作为对于传统早期英国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绝对服从的突破。
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第三人来说,另一个障碍就是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船东在保险合同中订立的保险条款对于第三人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先付条款以及仲裁条款。
先付条款(Pay to be paid),指的是凡是协会可能承担责任的赔款,未经协会经理部同意,会员不得擅自承担责任,且责任一旦确认,会员有先行支付赔款的义务。协会只承担对于会员的补充义务。③很明显,先付条款是對于传统互保协会补偿性保险的集中体现。
总结
相对而言,第三人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来说还是一种较为脆弱的权利。虽然基于对弱者进行保护的目的,赋予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的做法在许多的国家立法和实务上都得到了确认,但在我国就目前来看,似乎贯彻的还不够,第三人仍然存在诸多的限制和障碍,船东互保协会可以援用与会员的诸多约定事项来对第三人提出抗辩事由。所以,较之依赖于船东互保协会的自觉性,在我国的相应立法中进行强制规定,似乎是更为行之有效的措施。
注释:
①②林春红.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制度研究[D].厦门大学,2006:10,11.
③汪淮江.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M].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149.
参考文献:
[1]汪鹏南.论保陪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11(00).
[2] 林春红.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制度研究[D].厦门大学,2006.
[3] 汪淮江.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M].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
[4]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9.
[5]许俊强.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6]艾素君.保赔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