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贿赂犯罪30年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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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平建设时期,执政党的最大危险是腐败。贿赂犯罪是影响最大、危害最大的腐败犯罪之一,在腐败犯罪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改革开放以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近80位省部级以上高官,85%都有受贿犯罪问题。
  国家历来重视反腐败工作,特别是为遏制贿赂等腐败犯罪作出了一系列制度安排,30年来多次对贿赂犯罪刑法制度进行调整。
  
  改革开放初期的立法调整
  1979年7月,中国制定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这是新中国刑法制度史上的里程碑。此后不久,面对严重的经济犯罪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3月8日作出《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下称“决定”)。
  “决定”对1979年刑法典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增加了索贿罪的规定,索贿是贿赂犯罪中比较严重的一种行为;二是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将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最高法定刑15年,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是对受贿罪共犯作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和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包庇、窝藏罪或毁证、伪证罪等罪行,事前与受贿、索贿行为人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初期的立法调整
  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中国开始建设市场经济。为惩治市场经济条件下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作出《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其中,对贿赂犯罪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
  1.构成受贿罪要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法定受贿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是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没有实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即俗称“收钱不办事的不构成犯罪”。这样规定,严格限定了受贿犯罪的范围,但也使那些收钱不办事的人定不了罪。
  2.规定了受贿罪共犯。《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即构成受贿罪共犯,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要求有利用职务便利。
  3.收受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补充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实践中,这样的情况相当普遍。
  4.规定了受贿犯罪数额标准。根据《补充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一般以2000元作为犯罪标准;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第一次以法律规定明确受贿犯罪数额标准。
  5.规定了单位索贿、受贿罪。《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第一次以刑法制度,规定单位索贿、受贿犯罪的刑事责任。
  6.提高了行贿罪最高法定刑。《补充规定》第8条规定,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1979年刑法规定的行贿罪,最高法定刑是三年。《补充规定》作这样规定,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7.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补充规定》第1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一个新罪名。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1995年2月28日作出《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受贿罪、挪用公司资金罪作出了新规定,主要是有别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规定职务侵占罪、非国有单位人员受贿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
  
  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立法调整
  1997年召开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并提出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这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刑法作了全面修订,并于当年10月1日实施。修订刑法分则单设了“贪污贿赂罪”一章,对贿赂等腐败犯罪作了进一步规定。
  1.突出了职务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虽然修订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犯罪主体,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含义已变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变化。修订刑法,把一般的受贿犯罪数额标准定在5000元;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判处死刑的犯罪数额,规定为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这较大幅度提高了1988年《补充规定》确定的犯罪数额标准,缩小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范围。
  3.规定了斡旋受贿犯罪。修订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包括利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利用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等等,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政策,不应得到的利益。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4.对向单位行贿犯罪作了规定。修订刑法第39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单位犯前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前述规定处罚。
  5.对单位向个人行贿犯罪作了规定。修订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新世纪的立法调整
  中国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5年1月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2008年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年-2012年工作计划》,这些制度性安排,对新时期反腐败刑法制度的调整提出了新的要求。
  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修订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作了修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主体扩大了范围,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规定。
  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规定为犯罪;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述行为的,也规定为犯罪。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期作了新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改变了原刑法最高法定刑五年的规定,加大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治力度。
  
  当代中国社会结构下的反腐败
  任何犯罪都是一定社会条件下的产物。近年来,高官腐败犯罪呈逐渐增多的趋势,犯罪数额越来越大。
  当今中国处于社会结构调整、社会管理转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社会结构呈现了以下基本特征:经济发展结构性矛盾突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够完善,收入分配差距逐渐拉大,二元经济结构特征明显,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形式、社会利益格局发生深刻变化,社会建设和管理面临诸多新课题等等。
  上述社会结构基本特征决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在经济发展、经济体制、经济管理、收入差距和人民生活、社会发展的协调性以及民主政治建设、社会文化生活、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等诸多方面,同时存在机遇、挑战与风险,都可能发生权力异化,存在公务性职业风险;特别是高端职位,权力越大,风险则越大。当今中国社会的腐败,特别是高级官员的腐败犯罪问题,是这个社会阶段一定社会结构状况下的产物。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执政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反腐败的任务也将是长期的,预防、惩治、遏制腐败的工作任重道远。
  刑法在反腐败、惩治贿赂犯罪中的作用,虽然不是万能的,但它很重要。一方面,从上述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演变可以看出,国家在不断地调整贿赂犯罪的规定,与其他犯罪规定相比,贿赂犯罪刑法规范的调整,是最频繁的。另一方面,贿赂犯罪又相当严重地存在,犯罪数额大,犯罪主体身份高,在一些领域常常出现“前腐后继”“窝案”“串案”等现象。这就需要我们思考,如何发挥刑法在预防、惩治、遏制贿赂犯罪方面的更大作用,使惩治贿赂犯罪刑法规范进一步满足反腐败犯罪斗争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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