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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首先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所具有的特征及性质属性进行了简要阐述,其次结合日常道路交通事故信访工作,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信访;复核;程序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概述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般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分析与论证交通事故原因,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以下特征:
(1)从主体上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行为,认定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具有一定的行政性。
(2)从内容上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实际上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适用和解释,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以及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
(3)从效力上看,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具有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目前,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观点不一: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同时,该观点又分为两类,即一类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且属于鉴定结论;另一类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但不是鉴定结论,是行政文书、是书证。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兼有技术鉴定和行政行为的双重性质。但就整体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具有的技术鉴定属性要强于行政行为属性,将之纳入证据范畴中的鉴定结论更为适宜。具体分析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表面上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根据一般理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显著特征:一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三是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四是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据此,判断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首先,认定行为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其次,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其认定依据是调查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其作出认定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虽然该职责行使仍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但是仅仅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也可以选择不通过行政机关解决来否定行政机关作出事故单方性显然是不科学的;第三,认定是根据案件事实针对交通肇事当事人作出的,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第四,认定行为通过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非一个自然事实,而是行政主体通过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结论。这些特点完全符合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上为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行政行为有着区别
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者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已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一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者行政机关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有义务服从,并且必须积极履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事如此。四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执行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當然也就根本不存在相对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该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该义务的问题。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单方作出的对事故当事人交通肇事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论,但不是依照新道法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即不是对事故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只能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不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新道交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体现了新道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
三、道路交通事故信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公安信访部门的依赖性过大 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司法程序进行完毕后,才可以启动信访程序。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信访人过分依懒公安机关和公安信访部门,在被告知到有权管辖的法律机关提出后,仍然不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机关提出,而是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有的甚至是在向有权管辖法律机关申请的同时,就到信访部门上访。
2.合理与不合理诉求相互交织
近年来,随着各级党委政府对信访工作重视、投入力度不断加大,通过经济补偿予以解决信访疑难问题的办法被普遍采用。这一方式使得大量的信访案件得到有效化解,但同时也使一部分上访群众把解决问题放在次要位置,把经济赔偿补偿作为主要目的——“借信访之名,图经济之实”。个别上访人甚至成为信访“专业户”,把上访当成谋生手段,在诉求已经解决,补偿已经到位的情况下,不断重访、闹访,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使得公安机关的信访成本逐年攀升,影响了信访工作的整体开展。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分析
1.理顺交通事故认定救济途径
(1)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在三天内提起复核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因此,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错误,有权利申请复核要求上一级交管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于复核,以一次为限。
(2)如果对复核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不服,可以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诉求人不能直接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间接通过损害赔偿诉讼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法庭对其进行审查,由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予以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这项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结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或拒绝采信,还并有权重新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3)通过信访程序请求纠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司法程序进行完毕后,才可以启动信访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身并不主动承担重新认定,而是由上级机关责令重新认定后,予以救济。因此,当事人可依照信访程序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法提出信访,请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信访条例》规定,对案件进行复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探索交通事故认定公正机制的构建
(1)设立交通事故公开认定及听证程序。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对有关事项调查、检验、鉴定,在规定时限内径行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个过程主要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控。事故当事人鉴于专业知识的欠缺和事故发生后的情绪紧张等各种主客观因素,往往只是一个非常被动的参与者。事故认定结论实际上是交警部门自己关起门来做出的。笔者建议,交通事故的认定的程序应该公开,不应仅将事故认定作为内部程序封闭进行,让当事人参与进来,类似于法庭庭审的形式,双方可以直接对相关证据材料公开发表认证质证意见。《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公开认定程序是有明确依据的。同时,对于重大财产、人身损害事故,应该设立事故认定听证程序,类同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赋予相关当事人申请权,让事故认定公开、公正原则真正得到贯彻,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权益。
(2)设立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程序。从立法本意来讲,《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认定重新认定程序的取消是要淡化事故认定的行政色彩,强化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定位,肯定法院的最终裁判权。实际上,立法理念的进步并不能有效阻断事故认定的行政属性,这在司法实践中反而是助长了行政权的专断性。笔者建议,对于重特大事故,特别是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该规定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的程序,以期给予当事人足够的程序救济,避免行政权的过分膨胀和专断。
(3)设立当事人证据材料获取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上述规定正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的具体体现。据此,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有疑义,可以利用这个规定去了获取事故认定的证据材料,了解和掌握事故认定的全部信息。
(4)设立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交通事故认定实际是一种鉴定行为,而公安机关对于鉴定异议的处理亦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程序,并不能排除当事人按照该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这种申请有着明确的依据,不失为一条可以尝试的救济途径。
(5)设立责任认定的询问或质詢环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均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对于当事人有疑义的认定内容,可以申请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人员出庭,当庭询问事故处理的事实情节,对事故认定中的疑点提出质问,以查明案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事故认定人无法出庭的情况下,至少应该出具书面的质询答复。
(6)请求法院更改事故认定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事故认定书已经改变了它的身份,只是作为证据的一种由法院最终审核评断。因此,法院应根据事故认定书并综合其他证据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大小重新审视和评判。如果当事人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原来的事故认定有失偏颇或者错误,完全可以在诉讼中请求法院依法改变原事故认定结论。比如可以通过申请目击证人出庭作证,或者通过质询对方当事人的方式,或者利用已获得的证据,来推翻原事故认定中确认的事实,请求法院更改事故认定结论。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信访;复核;程序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概述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般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分析与论证交通事故原因,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以下特征:
(1)从主体上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行为,认定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具有一定的行政性。
(2)从内容上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实际上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适用和解释,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以及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
(3)从效力上看,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具有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目前,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观点不一: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同时,该观点又分为两类,即一类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且属于鉴定结论;另一类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但不是鉴定结论,是行政文书、是书证。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兼有技术鉴定和行政行为的双重性质。但就整体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具有的技术鉴定属性要强于行政行为属性,将之纳入证据范畴中的鉴定结论更为适宜。具体分析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表面上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根据一般理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显著特征:一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三是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四是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据此,判断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首先,认定行为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其次,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其认定依据是调查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其作出认定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虽然该职责行使仍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但是仅仅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也可以选择不通过行政机关解决来否定行政机关作出事故单方性显然是不科学的;第三,认定是根据案件事实针对交通肇事当事人作出的,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第四,认定行为通过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非一个自然事实,而是行政主体通过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结论。这些特点完全符合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上为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行政行为有着区别
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者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已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一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者行政机关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有义务服从,并且必须积极履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事如此。四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执行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當然也就根本不存在相对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该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该义务的问题。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单方作出的对事故当事人交通肇事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论,但不是依照新道法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即不是对事故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只能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不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新道交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体现了新道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
三、道路交通事故信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公安信访部门的依赖性过大 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司法程序进行完毕后,才可以启动信访程序。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信访人过分依懒公安机关和公安信访部门,在被告知到有权管辖的法律机关提出后,仍然不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机关提出,而是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有的甚至是在向有权管辖法律机关申请的同时,就到信访部门上访。
2.合理与不合理诉求相互交织
近年来,随着各级党委政府对信访工作重视、投入力度不断加大,通过经济补偿予以解决信访疑难问题的办法被普遍采用。这一方式使得大量的信访案件得到有效化解,但同时也使一部分上访群众把解决问题放在次要位置,把经济赔偿补偿作为主要目的——“借信访之名,图经济之实”。个别上访人甚至成为信访“专业户”,把上访当成谋生手段,在诉求已经解决,补偿已经到位的情况下,不断重访、闹访,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使得公安机关的信访成本逐年攀升,影响了信访工作的整体开展。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分析
1.理顺交通事故认定救济途径
(1)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在三天内提起复核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因此,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错误,有权利申请复核要求上一级交管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于复核,以一次为限。
(2)如果对复核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不服,可以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诉求人不能直接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间接通过损害赔偿诉讼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法庭对其进行审查,由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予以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这项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结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或拒绝采信,还并有权重新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3)通过信访程序请求纠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司法程序进行完毕后,才可以启动信访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身并不主动承担重新认定,而是由上级机关责令重新认定后,予以救济。因此,当事人可依照信访程序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法提出信访,请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信访条例》规定,对案件进行复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探索交通事故认定公正机制的构建
(1)设立交通事故公开认定及听证程序。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对有关事项调查、检验、鉴定,在规定时限内径行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个过程主要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控。事故当事人鉴于专业知识的欠缺和事故发生后的情绪紧张等各种主客观因素,往往只是一个非常被动的参与者。事故认定结论实际上是交警部门自己关起门来做出的。笔者建议,交通事故的认定的程序应该公开,不应仅将事故认定作为内部程序封闭进行,让当事人参与进来,类似于法庭庭审的形式,双方可以直接对相关证据材料公开发表认证质证意见。《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公开认定程序是有明确依据的。同时,对于重大财产、人身损害事故,应该设立事故认定听证程序,类同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赋予相关当事人申请权,让事故认定公开、公正原则真正得到贯彻,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权益。
(2)设立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程序。从立法本意来讲,《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认定重新认定程序的取消是要淡化事故认定的行政色彩,强化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定位,肯定法院的最终裁判权。实际上,立法理念的进步并不能有效阻断事故认定的行政属性,这在司法实践中反而是助长了行政权的专断性。笔者建议,对于重特大事故,特别是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该规定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的程序,以期给予当事人足够的程序救济,避免行政权的过分膨胀和专断。
(3)设立当事人证据材料获取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上述规定正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的具体体现。据此,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有疑义,可以利用这个规定去了获取事故认定的证据材料,了解和掌握事故认定的全部信息。
(4)设立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交通事故认定实际是一种鉴定行为,而公安机关对于鉴定异议的处理亦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程序,并不能排除当事人按照该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这种申请有着明确的依据,不失为一条可以尝试的救济途径。
(5)设立责任认定的询问或质詢环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均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对于当事人有疑义的认定内容,可以申请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人员出庭,当庭询问事故处理的事实情节,对事故认定中的疑点提出质问,以查明案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事故认定人无法出庭的情况下,至少应该出具书面的质询答复。
(6)请求法院更改事故认定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事故认定书已经改变了它的身份,只是作为证据的一种由法院最终审核评断。因此,法院应根据事故认定书并综合其他证据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大小重新审视和评判。如果当事人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原来的事故认定有失偏颇或者错误,完全可以在诉讼中请求法院依法改变原事故认定结论。比如可以通过申请目击证人出庭作证,或者通过质询对方当事人的方式,或者利用已获得的证据,来推翻原事故认定中确认的事实,请求法院更改事故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