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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一起继承纠纷案。古祖长、李玉兰夫妇生前育有七个子女,四个儿子分别为古一大(男,已故)、古二大(男,61岁)、古三大(男,60岁)、古四大(男,58岁),三个女儿分别为古五妹(女,57岁)、古六妹(已故)、古七妹(女,55岁)。古一大古二大在外地工作。古祖长有单位所分的房屋一套,后被拆迁得到两套安置房,古祖长、李玉兰在两套拆迁安置房建成前去世,没有留遗嘱。两套房分别由被告古三大、古四大居住。原告古二大以及古一大的子女古莉、古衡将被告古三大、古四大、古七妹诉诸法院要求对两套房屋进行分割。法院判决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路A栋B室的房屋由原告古莉、古衡二人共继承5.58平方米,原告古二大、被告古七妹各继承5.58平方米,被告古三大、古四大各继承12.55平方米,房屋归古三大所有,由古三大按继承份额支付房屋面积折价款;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路的A栋C室的房屋,由原告古莉、古衡二人共继承5.74平方米,原告古二大、被告古七妹各继承5.74平方米,被告古三大、古四大各继承12.9平方米,房屋归古四大所有,由古四大按继承份额支付房屋面积折价款。
原房管所分配了南昌市慧园街D号住房一套给古祖长。1994年,该房屋拆迁,拆迁面积为28.24平方米。预分的拆迁安置房为××路A栋B室(建筑面积为41.85平方米)和××路A栋C室(建筑面积为43.01平方米)。依据预分房屋的超面积、楼层款扣减搬家费、过渡费、提前奖等应付金额为11868.6元,古三大、古四大称该笔款项系其实际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慧园街D号房屋拆迁前,被告古三大、古七妹、古四大与古祖长、李玉兰夫妇共同居住。拆迁后被告古三大在外租房给父母居住,期间被告古四大与父母同住直到母亲1997年去世。拆迁安置房建成前,古祖长、李玉兰已分别于1998年2月和1997年8月去世。1998年,拆迁安置房建成,古三大搬进××路A栋B室居住,古四大搬进××路A栋C室居住。1999年11月,以上两处房屋房改,古三大支付购房款6417元,以父母古祖长、李玉兰的名义购买了上述B室房屋,古四大支付购房款6893元,以父母名义购买了上述C室房屋。原告古莉、古衡、古二大自认其未在房改时出资。古六妹于2006年1月去世,其配偶计正才、女儿计林芝、计林芳、计林彩、计芸于2012年11月26日经公证处公证,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古一大于1998年9月2日去世,配偶为张云凤、女儿古莉、儿子古衡。张云凤于2014年5月13日去世,其父亲张千里于1984年7月死亡,母亲杨月英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放弃继承承诺书,声明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古五妹于2012年8月14日在法院作询问笔录一份,声明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并退出本案诉讼。诉争的两套房屋委托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评估鉴定,××路A栋C室房屋公开市场估价341 456元(7939元/㎡×43.01㎡),××路A栋B室房屋公开市场估价332 247元(7939元/㎡×41.85㎡)。
法院经审理认为,古祖长、李玉兰夫妇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在其生前即已确定享有对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的公房承租权。诉争房屋建成后,虽由被告古三大、古四大入住,并出资进行了房改,但房改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古祖长而非被告古三大、古四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以国家有关部门登记为准,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外。被告古三大、古四大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故其抗辩诉争两套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其二人出资参与房改的行为,应视为垫资,应在确定各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产权均享有继承权的前提下,由各继承人按继承份额对出资人实施偿还。考虑到房屋自建成后由古三大、古四大两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利息部分不再另行计算。关于补充的超面积房款,被告古三大、古四大虽称由其所交,但未提交相应发票原件,不予采信。考虑古三大、古四大两被告的出资行为对房屋产权的取得贡献较大,并在父母去世之前与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在诉争房屋分配时应当多分。另本案审理中,张云凤去世,其父亲先于其去世,张云凤母亲杨月英自愿放弃女儿张云凤名下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故张云凤的继承份额由原告古莉、古衡继承。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点评】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案,被继承人去世,没有留遗嘱,因此,遗产的继承按法定继承办理。
原房管所分配了南昌市慧园街D号住房一套给古祖长。1994年,该房屋拆迁,拆迁面积为28.24平方米。预分的拆迁安置房为××路A栋B室(建筑面积为41.85平方米)和××路A栋C室(建筑面积为43.01平方米)。依据预分房屋的超面积、楼层款扣减搬家费、过渡费、提前奖等应付金额为11868.6元,古三大、古四大称该笔款项系其实际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慧园街D号房屋拆迁前,被告古三大、古七妹、古四大与古祖长、李玉兰夫妇共同居住。拆迁后被告古三大在外租房给父母居住,期间被告古四大与父母同住直到母亲1997年去世。拆迁安置房建成前,古祖长、李玉兰已分别于1998年2月和1997年8月去世。1998年,拆迁安置房建成,古三大搬进××路A栋B室居住,古四大搬进××路A栋C室居住。1999年11月,以上两处房屋房改,古三大支付购房款6417元,以父母古祖长、李玉兰的名义购买了上述B室房屋,古四大支付购房款6893元,以父母名义购买了上述C室房屋。原告古莉、古衡、古二大自认其未在房改时出资。古六妹于2006年1月去世,其配偶计正才、女儿计林芝、计林芳、计林彩、计芸于2012年11月26日经公证处公证,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古一大于1998年9月2日去世,配偶为张云凤、女儿古莉、儿子古衡。张云凤于2014年5月13日去世,其父亲张千里于1984年7月死亡,母亲杨月英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放弃继承承诺书,声明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古五妹于2012年8月14日在法院作询问笔录一份,声明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并退出本案诉讼。诉争的两套房屋委托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评估鉴定,××路A栋C室房屋公开市场估价341 456元(7939元/㎡×43.01㎡),××路A栋B室房屋公开市场估价332 247元(7939元/㎡×41.85㎡)。
法院经审理认为,古祖长、李玉兰夫妇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在其生前即已确定享有对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的公房承租权。诉争房屋建成后,虽由被告古三大、古四大入住,并出资进行了房改,但房改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古祖长而非被告古三大、古四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以国家有关部门登记为准,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外。被告古三大、古四大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故其抗辩诉争两套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其二人出资参与房改的行为,应视为垫资,应在确定各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产权均享有继承权的前提下,由各继承人按继承份额对出资人实施偿还。考虑到房屋自建成后由古三大、古四大两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利息部分不再另行计算。关于补充的超面积房款,被告古三大、古四大虽称由其所交,但未提交相应发票原件,不予采信。考虑古三大、古四大两被告的出资行为对房屋产权的取得贡献较大,并在父母去世之前与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在诉争房屋分配时应当多分。另本案审理中,张云凤去世,其父亲先于其去世,张云凤母亲杨月英自愿放弃女儿张云凤名下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故张云凤的继承份额由原告古莉、古衡继承。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点评】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案,被继承人去世,没有留遗嘱,因此,遗产的继承按法定继承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