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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校大学生是否为《劳动法》所保护?通过对2004~2009年发生的四起大学生劳动纠纷案件的回顾和分析,从劳动者内涵的界定和劳动关系的确认的角度出发,探讨在校大学生是否受劳动法保护与其从事工作性质是相关的。
【关键词】在校大学生 劳动者 劳动法 劳动法律关系
一、近年来大学生劳动纠纷案件综述
近年来关于大学生劳动纠纷的案件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有以下四起,分别是“廖尚军诉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成都交通学校、何林劳动争议案”、“江苏省首例在校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效力纠纷案”、“北京首例判决认定大学生亦可就业案”和“洋快餐涉嫌违法用工案”。这四起典型案件有的是因为“工伤”待遇争议,有的是因为工资拖欠,还有的是因为低薪用工所引起的。下面,笔者将对这四起案件做以简单的回顾和分析。
案件一: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学生廖尚军,经学校安排推荐于2003年9月到汽运四分公司参加实习。2003年12月在实习单位上班时被单位驾驶员何林倒车时撞伤。2004年9月,廖尚军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审理。11月,廖尚军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告廖尚军系交通学校的在校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运四分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廖尚军与汽运四分公司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案件二:2006年2月,小丽拿着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海门一公司应聘办公室文员,被录用。公司与小丽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一年。上班两个月后,小丽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毕业。2006年11月,小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小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小丽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告小丽已年满16周岁,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件三: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2009届毕业生。2009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2月10日,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未付,小刘遂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大学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相关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企业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小刘接到仲裁委的败诉裁决后,又将公司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资并赔礼道歉。宣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案件四:2007年4月11日《新快报》报道,上海、广东劳动保障部门先后就麦当劳、肯德基涉嫌违规用工事件做出表态,认为“洋快餐”以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使用兼职在校学生,没有违反劳动法。在读学生兼职的就业形式,不在《劳动法》调解保护范围内,因此只能以餐厅和学生的相互约定为准。
关于这四起案件的基本信息,可以用下表表示:
表1 近年来比较有影响的四起大学生劳动纠纷案件情况表
二、劳动者内涵的界定
大学生是否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是以上几起纠纷案件中最核心的问题,也是保护在校大学生劳动权利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得到法律的承认,那么,其他制度的跟进将会水到渠成。因此,我们首先需要对劳动者的概念加以界定。
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劳动者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即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劳动行为能力即公民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资格。
勞动法的平等性原则规定:“在我国,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其劳动权利能力就不因种族、民族、信仰、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不同而受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由此可见,在校大学生具有劳动权利能力。
在劳动法上,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年龄,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年龄做了规定,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五十八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二是健康,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需的健康条件;三是智力,包括精神健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相应的技术水平;四是行为自由,只有具备支配自己劳动能力所必要的行为自由,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
综上所述,要成为劳动者应该具备四个标准,即年龄标准、健康标准、智力标准和行为自由标准。在校大学生年龄一般超过了18周岁,大多在18~23周岁之间,智力正常,且大部分属于健康群体,具备支配自己劳动能力所必要的行为自由,因而满足劳动法所要求的劳动行为能力。而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也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之外。因此,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概念的角度来讲,在校大学生是可以成为劳动者的。
三、劳动法律关系的确认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大学生在校期间离开校园打工,通常存在四种说法:实习、兼职、勤工助学和准毕业生就业。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四种说法加以解释和区分,对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加以确认。
(一)勤工助学
《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勤工助学状态下的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在上面四起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全都一致地列举了这一条规定,把用工事件中的大学生等同于勤工助学的大学生,于是“顺理成章”地认为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而大学生不受劳动法保护。笔者认为,这是对这一法条的误读,并不是所有的大学生打工都是勤工助学。《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勤工助学的内涵,“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而且第六条也指出“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由此可见,勤工助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由学校组织,二是以改善学习生活条件为目的。故上面的四起案件大学生的劳动行为都不属于勤工助学,不适用《意见》的第十二条。
(二)实习
“实习”有两种情况:一是学校组织,二是大学生主动寻找。在辞海中,实习被定义为把学到的东西或知识拿到实际工作中去应用,以提高工作能力。因此可以说,实习是大学专业学习的一种延续,是为了学以致用,而不是以经济报酬为目的。实习中的大学生其身份仍以学生为主,而不是就业者。因此,笔者认为实习状态下的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案件一中廖尚军的劳动性质就属于在学校安排下的实习。他所出现的“工伤”纠纷不受劳动法保护,仅能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三)兼职
和勤工助学、实习相比,兼职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它区别于全职,是指职工在本职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工作职务,兼职也不仅限于大学生。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在校大学生,因此,本文仅着眼于大学生的兼职。笔者认为,对于大学生来说,兼职、勤工助学、实习三者间的关系可以用下图来描述,兼职包括勤工助学和实习。除了勤工助学和实习之外,兼职还包括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非学校组织的工作行为,我们姑且这部分称之为狭义的兼职。在案件四中,麦当劳、肯德基雇佣的在校大学生就属于这种狭义的兼职。那么这些处于狭义的兼职状态下的在校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吗?目前国家法律对大学生兼职没有明确界定,社会上对此的看法也没有统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中心副主任梁文永认为,判断麦当劳、肯德基与员工是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能以其制定的格式合同的规定说法为依据,而必须考察其具体的、真实的法律关系的内容。麦当劳、肯德基与在校大学生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就应无条件遵守《劳动法》,也不能回避政府制定的相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上海劳动部门就此问题表示,在读学生兼职的就业形式,不在《劳动法》调解保护范围内,因此只能以餐厅和学生的相互约定为准。对此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说法。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工形式分为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两种,按照这种划分,在麦当劳、肯德基工作的在校大学生就应该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据此应按照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标准支付兼职大学生薪酬。
图1 兼职、勤工助学、实习三者關系图
(四)准大学毕业生就业
在大学生中有一类特殊的群体,他们临近毕业,被冠以准大学毕业生的称谓。准毕业生是指基本完成学校或训练班的学习任务,并已经达到规定要求,但还未获得学校或者训练班关于许可结束学业证明的学生。案件二中的小丽和案件三中的小刘就属于准大学毕业生。他们在毕业前就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这一群体,他们已基本完成大学的学习任务,他们的工作行为是真正意义上的面向社会的求职和就业。如案件二中小丽取得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就可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关系是以就业为目的的。因此,准毕业生就业状态下的大学生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受劳动法保护。
四、结论
通过上面对于劳动者内涵的界定以及对劳动法律关系的确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我国的劳动法并没有排除在校大学生的劳动者资格
《意见》第四条规定了五类不适用于劳动法的人群,即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并不包括在校大学生。且在校大学生满足劳动法中对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要求,因此,在校大学生可以成为劳动者。
(二)在校大学生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要视其从事的工作性质而定
虽然我国劳动法没有排除大学生的劳动者资格,即大学生可以成为劳动者,但是大学生具有学生和打工者的双重身份,是否受劳动法保护要依大学生与用人单位间的工作关系而定。《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大学生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同样,实习行为也非以就业为目的,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准毕业生在毕业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因其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各项要求,且以就业为目的,因此视为建立了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保护。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大学生在读期间在校外从事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劳动。我国劳动法缺乏对这一群体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他们应该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应该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范畴。
(三)大学生自身要加强法律意识,懂得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调查发现,大学生在找工作时对中介公司和用人单位的警惕性不高,在遭遇侵权之后的维权意识不足。72%的大学生在兼职期间权利受到侵害。在权利遭受侵害之后,只有10%的同学会向有关部门投诉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大部分都选择自己忍受损失。如果在校大学生不能够主动维护自身权利,势必会给用人单位带来可乘之机。因此,大学生自身要加强法律意识,懂得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朱青青.浅析在校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J].法律经纬,2009(7):116.
[2]钱小敏.论“兼职大学生”的法律身份[J].时代经贸,2008(2):196-200.
[3]胡琼天.劳动法的限制性准入——论如何维护准毕业生的合法权益[J].法制与社会,2009(1):61-62.
[4]唐思羽.大学生兼职权益侵害现象调查报告 [J].
【关键词】在校大学生 劳动者 劳动法 劳动法律关系
一、近年来大学生劳动纠纷案件综述
近年来关于大学生劳动纠纷的案件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有以下四起,分别是“廖尚军诉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成都交通学校、何林劳动争议案”、“江苏省首例在校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效力纠纷案”、“北京首例判决认定大学生亦可就业案”和“洋快餐涉嫌违法用工案”。这四起典型案件有的是因为“工伤”待遇争议,有的是因为工资拖欠,还有的是因为低薪用工所引起的。下面,笔者将对这四起案件做以简单的回顾和分析。
案件一: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学生廖尚军,经学校安排推荐于2003年9月到汽运四分公司参加实习。2003年12月在实习单位上班时被单位驾驶员何林倒车时撞伤。2004年9月,廖尚军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审理。11月,廖尚军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告廖尚军系交通学校的在校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运四分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廖尚军与汽运四分公司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案件二:2006年2月,小丽拿着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海门一公司应聘办公室文员,被录用。公司与小丽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一年。上班两个月后,小丽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毕业。2006年11月,小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小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小丽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告小丽已年满16周岁,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件三: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2009届毕业生。2009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2月10日,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未付,小刘遂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大学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相关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企业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小刘接到仲裁委的败诉裁决后,又将公司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资并赔礼道歉。宣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案件四:2007年4月11日《新快报》报道,上海、广东劳动保障部门先后就麦当劳、肯德基涉嫌违规用工事件做出表态,认为“洋快餐”以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使用兼职在校学生,没有违反劳动法。在读学生兼职的就业形式,不在《劳动法》调解保护范围内,因此只能以餐厅和学生的相互约定为准。
关于这四起案件的基本信息,可以用下表表示:
表1 近年来比较有影响的四起大学生劳动纠纷案件情况表
二、劳动者内涵的界定
大学生是否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是以上几起纠纷案件中最核心的问题,也是保护在校大学生劳动权利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得到法律的承认,那么,其他制度的跟进将会水到渠成。因此,我们首先需要对劳动者的概念加以界定。
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劳动者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即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劳动行为能力即公民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资格。
勞动法的平等性原则规定:“在我国,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其劳动权利能力就不因种族、民族、信仰、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不同而受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由此可见,在校大学生具有劳动权利能力。
在劳动法上,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年龄,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年龄做了规定,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五十八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二是健康,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需的健康条件;三是智力,包括精神健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相应的技术水平;四是行为自由,只有具备支配自己劳动能力所必要的行为自由,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
综上所述,要成为劳动者应该具备四个标准,即年龄标准、健康标准、智力标准和行为自由标准。在校大学生年龄一般超过了18周岁,大多在18~23周岁之间,智力正常,且大部分属于健康群体,具备支配自己劳动能力所必要的行为自由,因而满足劳动法所要求的劳动行为能力。而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也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之外。因此,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概念的角度来讲,在校大学生是可以成为劳动者的。
三、劳动法律关系的确认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大学生在校期间离开校园打工,通常存在四种说法:实习、兼职、勤工助学和准毕业生就业。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四种说法加以解释和区分,对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加以确认。
(一)勤工助学
《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勤工助学状态下的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在上面四起劳动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全都一致地列举了这一条规定,把用工事件中的大学生等同于勤工助学的大学生,于是“顺理成章”地认为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而大学生不受劳动法保护。笔者认为,这是对这一法条的误读,并不是所有的大学生打工都是勤工助学。《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勤工助学的内涵,“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而且第六条也指出“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由此可见,勤工助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由学校组织,二是以改善学习生活条件为目的。故上面的四起案件大学生的劳动行为都不属于勤工助学,不适用《意见》的第十二条。
(二)实习
“实习”有两种情况:一是学校组织,二是大学生主动寻找。在辞海中,实习被定义为把学到的东西或知识拿到实际工作中去应用,以提高工作能力。因此可以说,实习是大学专业学习的一种延续,是为了学以致用,而不是以经济报酬为目的。实习中的大学生其身份仍以学生为主,而不是就业者。因此,笔者认为实习状态下的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案件一中廖尚军的劳动性质就属于在学校安排下的实习。他所出现的“工伤”纠纷不受劳动法保护,仅能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三)兼职
和勤工助学、实习相比,兼职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它区别于全职,是指职工在本职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工作职务,兼职也不仅限于大学生。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在校大学生,因此,本文仅着眼于大学生的兼职。笔者认为,对于大学生来说,兼职、勤工助学、实习三者间的关系可以用下图来描述,兼职包括勤工助学和实习。除了勤工助学和实习之外,兼职还包括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非学校组织的工作行为,我们姑且这部分称之为狭义的兼职。在案件四中,麦当劳、肯德基雇佣的在校大学生就属于这种狭义的兼职。那么这些处于狭义的兼职状态下的在校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吗?目前国家法律对大学生兼职没有明确界定,社会上对此的看法也没有统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中心副主任梁文永认为,判断麦当劳、肯德基与员工是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能以其制定的格式合同的规定说法为依据,而必须考察其具体的、真实的法律关系的内容。麦当劳、肯德基与在校大学生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就应无条件遵守《劳动法》,也不能回避政府制定的相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上海劳动部门就此问题表示,在读学生兼职的就业形式,不在《劳动法》调解保护范围内,因此只能以餐厅和学生的相互约定为准。对此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说法。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工形式分为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两种,按照这种划分,在麦当劳、肯德基工作的在校大学生就应该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据此应按照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标准支付兼职大学生薪酬。
图1 兼职、勤工助学、实习三者關系图
(四)准大学毕业生就业
在大学生中有一类特殊的群体,他们临近毕业,被冠以准大学毕业生的称谓。准毕业生是指基本完成学校或训练班的学习任务,并已经达到规定要求,但还未获得学校或者训练班关于许可结束学业证明的学生。案件二中的小丽和案件三中的小刘就属于准大学毕业生。他们在毕业前就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这一群体,他们已基本完成大学的学习任务,他们的工作行为是真正意义上的面向社会的求职和就业。如案件二中小丽取得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就可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关系是以就业为目的的。因此,准毕业生就业状态下的大学生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受劳动法保护。
四、结论
通过上面对于劳动者内涵的界定以及对劳动法律关系的确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我国的劳动法并没有排除在校大学生的劳动者资格
《意见》第四条规定了五类不适用于劳动法的人群,即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并不包括在校大学生。且在校大学生满足劳动法中对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要求,因此,在校大学生可以成为劳动者。
(二)在校大学生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要视其从事的工作性质而定
虽然我国劳动法没有排除大学生的劳动者资格,即大学生可以成为劳动者,但是大学生具有学生和打工者的双重身份,是否受劳动法保护要依大学生与用人单位间的工作关系而定。《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大学生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同样,实习行为也非以就业为目的,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准毕业生在毕业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因其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各项要求,且以就业为目的,因此视为建立了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保护。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大学生在读期间在校外从事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劳动。我国劳动法缺乏对这一群体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他们应该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应该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范畴。
(三)大学生自身要加强法律意识,懂得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调查发现,大学生在找工作时对中介公司和用人单位的警惕性不高,在遭遇侵权之后的维权意识不足。72%的大学生在兼职期间权利受到侵害。在权利遭受侵害之后,只有10%的同学会向有关部门投诉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大部分都选择自己忍受损失。如果在校大学生不能够主动维护自身权利,势必会给用人单位带来可乘之机。因此,大学生自身要加强法律意识,懂得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朱青青.浅析在校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J].法律经纬,2009(7):116.
[2]钱小敏.论“兼职大学生”的法律身份[J].时代经贸,2008(2):196-200.
[3]胡琼天.劳动法的限制性准入——论如何维护准毕业生的合法权益[J].法制与社会,2009(1):61-62.
[4]唐思羽.大学生兼职权益侵害现象调查报告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