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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虚拟财产是一种不同于传统财产的新型财产,但我国在立法层面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存在缺位,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缺乏依据,裁判结果存在矛盾,文章结合虚拟财产保护现状,针对传统财产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不足,得出条件成熟时有必要专门立法对其进行保护的结论。
关键词:手机流量;虚拟财产;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2月,湖南一名消费者将中国长沙移动诉至法院,认为手机流量月末清零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一审、二审法院均否认了原告的主张,该案引发了热议[1]。类似纠纷不止这一例,消费者也对运营商月末流量清零的做法有许多抱怨,而从2015年10月开始,运营商针对使用流量月套餐的用户推出了当月流量不清零服务,但这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流量不清零。
笔者认为,流量的计量单位是消费者使用运营商的通信资源发送或接收的字节,其无形、不可触,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用户的财产性利益,但不是法律上的“物”,从虚拟财产的范畴来分析流量的法律性质更为妥当。当今中国虚拟财产市场尤其是网络游戏市场,发展蒸蒸日上,而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虚拟财产纠纷层出不穷而类型也更加复杂,为现行法律提出一个大的挑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地解决,将引发许多社会问题。
二、虚拟财产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一)概念
学界对于虚拟财产的定义并没有达成共识,纵观目前的说法,可总结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狭义上指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如游戏玩家的道具、装备、游戏金币等等。广义的虚拟财产指以一定的数据、符号或信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内的财产形式,不仅包括游戏虚拟财产,还包括网络ID、虚拟货币、电子邮箱等。
本文采广义,虚拟财产是存在于虚拟环境中的服务或无形物,如虚拟货币、ID号、网络流量等等,而不仅仅存在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不具有实体,但与现实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权利人对其享有财产性利益。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虚拟财產已经相当普遍,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也愈来愈多,而法院只能依据传统的财产法结合其他法律进行艰难的推理。
(二)法律性质
对虚拟财产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是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前提,有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学界对于虚拟财产的性质有多种观点,主要包括物权说[2]、债权说[3]、知识产权说[4]。笔者认为,不论是从《物权法》中“物”的概念还是从物权法定原则来看,虚拟财产都不是物权客体;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对象并不包括债权,如果将虚拟财产认定为债权,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将不构成侵权;最后,虚拟财产并不全部符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排他性等特征,也并非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因此,虚拟财产与传统的财产是不同的,这是一种新型财产权,不能将其简单纳入传统财产法的体系中进行牵强的定位,倒不如将虚拟财产定位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财产类型。虚拟财产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虚拟财产权上升为法定权利已经具备了现实基础和越来越全面的理论支持。
三、虚拟财产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涉及财产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刑法》等。虽然这些法律关于财产的范围界定均未纳入虚拟财产,然而根据目前法律对财产的定义,保护虚拟财产无疑是符合财产法精神的。文本试从立法与司法、民法与刑法多层次、多方面阐述我国虚拟财产保护现状,分析目前保护存在的不足、面临的困境。
(一)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现状及困境
1.虚拟财产与“物”
梁慧星教授指出,广义的物泛指一切物理上的物,而狭义的物仅指法律上所称之物。据《物权法》第2条:“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种类。动产、不动产是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为一体、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而虚拟财产是无形的,不具有独立性,其存在必须依附于虚拟世界;虚拟财产亦非自然力,不是自然界中物质具有的能量,因此不是《物权法》中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其也不属于《物权法》中“权利”的范畴。综上所述,目前虚拟财产并不能作为《物权法》的客体。
2.虚拟财产的财产分割、继承问题
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财产的范围的列举中只涉及传统财产,并未纳入虚拟财产,但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有关虚拟财产继承或夫妻双方离婚后分割虚拟财产的纠纷。将虚拟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最大的难题在于价值的认定,因此在进行分割时没有合理的标准。
对于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更加复杂。首先,权利主体的认定便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也是争议的焦点,比如网络游戏装备的权属在玩家和运营商之间存在争议,证明一个人网络游戏装备来源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也是一个难题。其次,继承虚拟财产可能会涉及与用户协议的冲突,这种用户协议通常为格式条款,有些协议则包含账户归运营商所有的条款,比如腾讯公司的《腾讯服务协议》即约定“QQ号码的所有权属于腾讯”,关于这种条款的有效性则须视具体情况而定。除此之外,虚拟财产的继承还涉及隐私的问题。虽然死者不具有隐私权这种人格性权利,死者仍然存在需要保护的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运营商能否以隐私保护作为抗辩理由在实践中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现状及困境
1.虚拟财产与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关于公私财产范围的规定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所作的界定,均未将手机流量、QQ号码等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所保护的财物的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那么,这些虚拟财产并不能成为刑法上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的特征,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因此,只要公诉机关提出合法证据证明这些被盗窃的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则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财产利益[5]。 在《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对盗窃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此外,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面临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但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层出不穷,甚至大多数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有些地方司法机关拒绝立案的理由,即出于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现行法律对于此类行为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将盗窃虚拟财产认定为盗窃罪的判例,但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并不包括判例,这些先例仅仅有借鉴意义,并不能正式确定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性质。
2.抢劫虚拟财产与抢劫罪
近年来,网络游戏界出现了专门抢劫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成为传统犯罪行为对象的难题,更冲击了现行刑法的理论。抢劫虚拟财产有两种行为方式,一为现实生活中的抢劫虚拟财产,这与传统的抢劫无异;二为在网络中通过技术性强制措施抢劫虚拟财产,这是本文的关注点。
网络中抢劫虚拟财产与传统的抢劫罪具有明显的差别:①抢劫对象是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②抢劫行为主要通过技术性强制措施,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效果;③抢劫的场合是在网络虚拟空间,而传统抢劫是在现实世界中;④抢劫造成的后果是被害人经济的损失,而不包括人身的伤害。虽然网络中的抢劫虚拟财产具有以上与传统抢劫不同的特点,但是并不影响把这种行为评价为抢劫罪,因为抢劫虚拟财产与盗窃虚拟财产一样,都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损害,甚至情节比盗窃更为严重。
法律具有指引作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准则,然而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因此刑法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要使刑法充分发挥指引作用,克服滞后的弊端,需要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解释,对其内容进行有益的扩张。
四、结论
虚拟财产越来越普遍,但是其法律地位与民众的诉求相去甚远,实践中背道而驰的判例更是让民众充满疑惑。由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涉及面广、难度系数高,目前世界上也没有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其保护工作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在此期间,需要应对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做出调整,并在理论上进行跟进和前瞻,建议先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以指导司法实践,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单行法对虚拟财产进行专门的保护。
注释:
①一审法院认为流量是“物”,但仅把其视为一种服务的计量,二审法院虽然维持原判,但彻底否定流量具有“物”的特征,二者的差异让民众对流量的法律性质产生疑惑。具体参见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MjQwMDA3Nw==&mid=2092 12081&idx=4&sn=cbaef4fb3616f4cc4cc875d81b4e800c#rd.
②目前较多的学者支持虚拟财产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③在债权说下,虚拟财产是通过服务合同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体现。
④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新兴产物,具有新颖性,其本质是一种智力成果,应当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⑤孙学斌盗窃案:(2014)二中刑终字第515号。
参考文献:
[1]程振楠,李钰之.手机流量月底清零是否公平[N].检察日报,2013-8-14(1).
[2]林旭霞.虚拟财产性质论[J].民商法学,2009(1):88-98.
[3]刘军霞.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引发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4(11):112-114.
[4]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J].法学家,2013(6):81-92.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0-154.
[6]赵秉志,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J].法律科学,2008(4):11-159.
[7]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12-25.
作者簡介:
陈莘,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关键词:手机流量;虚拟财产;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2月,湖南一名消费者将中国长沙移动诉至法院,认为手机流量月末清零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一审、二审法院均否认了原告的主张,该案引发了热议[1]。类似纠纷不止这一例,消费者也对运营商月末流量清零的做法有许多抱怨,而从2015年10月开始,运营商针对使用流量月套餐的用户推出了当月流量不清零服务,但这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流量不清零。
笔者认为,流量的计量单位是消费者使用运营商的通信资源发送或接收的字节,其无形、不可触,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用户的财产性利益,但不是法律上的“物”,从虚拟财产的范畴来分析流量的法律性质更为妥当。当今中国虚拟财产市场尤其是网络游戏市场,发展蒸蒸日上,而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虚拟财产纠纷层出不穷而类型也更加复杂,为现行法律提出一个大的挑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地解决,将引发许多社会问题。
二、虚拟财产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一)概念
学界对于虚拟财产的定义并没有达成共识,纵观目前的说法,可总结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狭义上指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如游戏玩家的道具、装备、游戏金币等等。广义的虚拟财产指以一定的数据、符号或信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内的财产形式,不仅包括游戏虚拟财产,还包括网络ID、虚拟货币、电子邮箱等。
本文采广义,虚拟财产是存在于虚拟环境中的服务或无形物,如虚拟货币、ID号、网络流量等等,而不仅仅存在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不具有实体,但与现实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权利人对其享有财产性利益。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虚拟财產已经相当普遍,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也愈来愈多,而法院只能依据传统的财产法结合其他法律进行艰难的推理。
(二)法律性质
对虚拟财产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是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前提,有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学界对于虚拟财产的性质有多种观点,主要包括物权说[2]、债权说[3]、知识产权说[4]。笔者认为,不论是从《物权法》中“物”的概念还是从物权法定原则来看,虚拟财产都不是物权客体;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对象并不包括债权,如果将虚拟财产认定为债权,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将不构成侵权;最后,虚拟财产并不全部符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排他性等特征,也并非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因此,虚拟财产与传统的财产是不同的,这是一种新型财产权,不能将其简单纳入传统财产法的体系中进行牵强的定位,倒不如将虚拟财产定位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财产类型。虚拟财产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虚拟财产权上升为法定权利已经具备了现实基础和越来越全面的理论支持。
三、虚拟财产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涉及财产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刑法》等。虽然这些法律关于财产的范围界定均未纳入虚拟财产,然而根据目前法律对财产的定义,保护虚拟财产无疑是符合财产法精神的。文本试从立法与司法、民法与刑法多层次、多方面阐述我国虚拟财产保护现状,分析目前保护存在的不足、面临的困境。
(一)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现状及困境
1.虚拟财产与“物”
梁慧星教授指出,广义的物泛指一切物理上的物,而狭义的物仅指法律上所称之物。据《物权法》第2条:“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种类。动产、不动产是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为一体、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而虚拟财产是无形的,不具有独立性,其存在必须依附于虚拟世界;虚拟财产亦非自然力,不是自然界中物质具有的能量,因此不是《物权法》中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其也不属于《物权法》中“权利”的范畴。综上所述,目前虚拟财产并不能作为《物权法》的客体。
2.虚拟财产的财产分割、继承问题
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财产的范围的列举中只涉及传统财产,并未纳入虚拟财产,但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有关虚拟财产继承或夫妻双方离婚后分割虚拟财产的纠纷。将虚拟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最大的难题在于价值的认定,因此在进行分割时没有合理的标准。
对于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更加复杂。首先,权利主体的认定便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也是争议的焦点,比如网络游戏装备的权属在玩家和运营商之间存在争议,证明一个人网络游戏装备来源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也是一个难题。其次,继承虚拟财产可能会涉及与用户协议的冲突,这种用户协议通常为格式条款,有些协议则包含账户归运营商所有的条款,比如腾讯公司的《腾讯服务协议》即约定“QQ号码的所有权属于腾讯”,关于这种条款的有效性则须视具体情况而定。除此之外,虚拟财产的继承还涉及隐私的问题。虽然死者不具有隐私权这种人格性权利,死者仍然存在需要保护的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运营商能否以隐私保护作为抗辩理由在实践中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现状及困境
1.虚拟财产与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关于公私财产范围的规定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所作的界定,均未将手机流量、QQ号码等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所保护的财物的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那么,这些虚拟财产并不能成为刑法上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的特征,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因此,只要公诉机关提出合法证据证明这些被盗窃的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则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财产利益[5]。 在《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对盗窃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此外,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面临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但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层出不穷,甚至大多数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有些地方司法机关拒绝立案的理由,即出于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现行法律对于此类行为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将盗窃虚拟财产认定为盗窃罪的判例,但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并不包括判例,这些先例仅仅有借鉴意义,并不能正式确定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性质。
2.抢劫虚拟财产与抢劫罪
近年来,网络游戏界出现了专门抢劫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成为传统犯罪行为对象的难题,更冲击了现行刑法的理论。抢劫虚拟财产有两种行为方式,一为现实生活中的抢劫虚拟财产,这与传统的抢劫无异;二为在网络中通过技术性强制措施抢劫虚拟财产,这是本文的关注点。
网络中抢劫虚拟财产与传统的抢劫罪具有明显的差别:①抢劫对象是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②抢劫行为主要通过技术性强制措施,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效果;③抢劫的场合是在网络虚拟空间,而传统抢劫是在现实世界中;④抢劫造成的后果是被害人经济的损失,而不包括人身的伤害。虽然网络中的抢劫虚拟财产具有以上与传统抢劫不同的特点,但是并不影响把这种行为评价为抢劫罪,因为抢劫虚拟财产与盗窃虚拟财产一样,都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损害,甚至情节比盗窃更为严重。
法律具有指引作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准则,然而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因此刑法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要使刑法充分发挥指引作用,克服滞后的弊端,需要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解释,对其内容进行有益的扩张。
四、结论
虚拟财产越来越普遍,但是其法律地位与民众的诉求相去甚远,实践中背道而驰的判例更是让民众充满疑惑。由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涉及面广、难度系数高,目前世界上也没有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其保护工作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在此期间,需要应对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做出调整,并在理论上进行跟进和前瞻,建议先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以指导司法实践,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单行法对虚拟财产进行专门的保护。
注释:
①一审法院认为流量是“物”,但仅把其视为一种服务的计量,二审法院虽然维持原判,但彻底否定流量具有“物”的特征,二者的差异让民众对流量的法律性质产生疑惑。具体参见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MjQwMDA3Nw==&mid=2092 12081&idx=4&sn=cbaef4fb3616f4cc4cc875d81b4e800c#rd.
②目前较多的学者支持虚拟财产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③在债权说下,虚拟财产是通过服务合同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体现。
④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新兴产物,具有新颖性,其本质是一种智力成果,应当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⑤孙学斌盗窃案:(2014)二中刑终字第515号。
参考文献:
[1]程振楠,李钰之.手机流量月底清零是否公平[N].检察日报,2013-8-14(1).
[2]林旭霞.虚拟财产性质论[J].民商法学,2009(1):88-98.
[3]刘军霞.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引发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4(11):112-114.
[4]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J].法学家,2013(6):81-92.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0-154.
[6]赵秉志,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J].法律科学,2008(4):11-159.
[7]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12-25.
作者簡介:
陈莘,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