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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由三部分构成,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上,主要有罚金和有期徒刑两种形式。《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行政责任上,《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违反禁止内幕交易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内幕交易,对其处罚要加重。《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了市场禁入者的认定。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将在三年到五年内,甚至永久性地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在民事责任上,《证券法》相对于原来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而言,取消了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行为中仅仅规定了虚假陈述及违背客户意思表示造成损失的两种情况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客观上造成对其它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情况追究民事责任失去了法律依据。以国外反对民事责任立法的原因来看,主要是因为证券交易是非面对面的交易,交易双方是看不见的,通过集中交易系统完成。因此,要确定受害方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当困难,很不经济。
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形式之一,同另二者在性质和功能上都不相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重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条件,使之不致再犯,而民事责任重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救济。《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证券市场上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行政管理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兼有行政法和民商法的特征,因此在《证券法》中规定民事责任极为必要。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具体来说,内幕交易行为应包含三个构成要件:内幕信息、内幕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和内幕交易行为。如果某一行为满足了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就可能构成内幕交易。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建议的行为,这些都构成内幕交易。
关于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法律还有很多方面需要完善。首先,中国缺乏完善的刑民结合机制来对内幕信息、内幕人员等关键概念做统一的认定,导致部分概念在民法上和刑法上的认定标准不一。其次,中国关于内幕人员的认定范围仍显较窄,美国法律将内幕信息传递第六层上的信息受领人均作为内幕人员定罪处罚,对中国立法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第三,中国关于内幕信息的范围仍需扩大,例如不应当仅凭交易金额的大小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信息,而应当考虑泄露该信息对公司股价、公司经营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扩大监管范围,应当增加对博客、微博等新型媒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将其纳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
最后,加大处罚力度,美国《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规定,无论内幕交易者是否获利,一概给予罚款处罚,对自然人的罚款金额为10万至100万美元,对法人的罚款金额则高达250万美元。之后制定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更是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可被处以最高达25年的监禁。相比之下中国对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处罚仍属较轻。
在刑事责任上,主要有罚金和有期徒刑两种形式。《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行政责任上,《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违反禁止内幕交易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内幕交易,对其处罚要加重。《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了市场禁入者的认定。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将在三年到五年内,甚至永久性地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在民事责任上,《证券法》相对于原来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而言,取消了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行为中仅仅规定了虚假陈述及违背客户意思表示造成损失的两种情况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客观上造成对其它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情况追究民事责任失去了法律依据。以国外反对民事责任立法的原因来看,主要是因为证券交易是非面对面的交易,交易双方是看不见的,通过集中交易系统完成。因此,要确定受害方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当困难,很不经济。
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形式之一,同另二者在性质和功能上都不相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重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条件,使之不致再犯,而民事责任重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救济。《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证券市场上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行政管理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兼有行政法和民商法的特征,因此在《证券法》中规定民事责任极为必要。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具体来说,内幕交易行为应包含三个构成要件:内幕信息、内幕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和内幕交易行为。如果某一行为满足了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就可能构成内幕交易。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建议的行为,这些都构成内幕交易。
关于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法律还有很多方面需要完善。首先,中国缺乏完善的刑民结合机制来对内幕信息、内幕人员等关键概念做统一的认定,导致部分概念在民法上和刑法上的认定标准不一。其次,中国关于内幕人员的认定范围仍显较窄,美国法律将内幕信息传递第六层上的信息受领人均作为内幕人员定罪处罚,对中国立法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第三,中国关于内幕信息的范围仍需扩大,例如不应当仅凭交易金额的大小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信息,而应当考虑泄露该信息对公司股价、公司经营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扩大监管范围,应当增加对博客、微博等新型媒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将其纳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
最后,加大处罚力度,美国《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规定,无论内幕交易者是否获利,一概给予罚款处罚,对自然人的罚款金额为10万至100万美元,对法人的罚款金额则高达250万美元。之后制定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更是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可被处以最高达25年的监禁。相比之下中国对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处罚仍属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