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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长期以来,非法证据排除都是我国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导致的一系列冤假错案也吸引着公众的媒体的目光。从79年和96年《刑事诉讼法》宣告式的严禁刑讯逼供,到《刑事诉讼法解释》使用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刑事司法证据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无到有,刑事司法理念也一直处于不断进步之中。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在立法上确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发展过程中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将为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促进刑事司法文明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 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围绕着证据来进行的,也就是在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以此适用法律规定、处理案件。因此可以说,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心脏,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关键因素。就“证据”本身来说,并没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所谓的“非法证据”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取证方式方法来说的。从字面意思上看,非法证据就是指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的有关人员违法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应该包括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确立并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不仅可以充分保障人权,遏制违法侦查现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且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法律之上的现代宪法和法治精神。
受传统刑事法律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刑讯逼供、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如著名的佘祥林“故意杀人案” 、李久明“故意杀人案”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2010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程序、证明责任以及询问人员出庭作证等问题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订《刑事诉讼法》,正式在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内容以及排除范围和排除程序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从法律上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框架,也确立了严格排除言词证据、衡量排除实物证据的发展方向 ,是我国刑事司法不断进步过程中十分重要而坚实的一步,也是我国刑事司法走向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总结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中关于完善刑事证据规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主要有以几下个方面:
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本条是宣示性条款,从总体上强调不得刑讯逼供和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且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公检机关的责任,禁止任何人被强迫自证其罪。
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条是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内容的规定。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根据证据本身的特性做出了明显有区别的对待。一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这里的“非法言词证据”是狭义上的,主要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而不包括主体不合格、形式不合格、违法程序的言词证据 。二是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裁量排除。这里的“非法实物证据”只包括物证和书证,而不包括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因为物证和书证通常都是要采取搜集、扣押等方法收集,方法手段违法就可能侵犯人的基本权利,而其他三项则不存在这种问题 。
第55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行的监督。
第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理念所要求的刑事诉讼规则之一,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证据制度之一,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在理论上对其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面临着是非艰巨的任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更新观念,牢固树立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的执法理念。刑事诉讼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分子进行的处罚,是最容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也是最忽视人权保障的领域之一。 实践中,刑事司法的重要作用惩罚犯罪,但是从法治理念上来讲,刑事司法的终极作用更在于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不得两全之时,更应该保证程序正义。马克思曾经明确指出,“程序法是實体法的生命形式。”
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工作人员一方面应该准确、及时的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惩罚犯罪,实现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民、保障社会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更要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目的,最终使得刑事诉讼法的两大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对立中实现有机的统一。
2、建立配套制度,保证刑诉法关于非法排除制度的有效实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就要求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应当做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了能够充分贯彻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就要建立相关制度,保证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如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3、总结经验,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其他程序有效衔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诉法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必须与其他相关制度做到有效衔接,才能发挥出其应该具有的作用。如根据《刑事诉讼法》5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只要审判人员认为可能过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就有权决定对该证据的收集过程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但是这种法庭调查应该与法庭审理程序的调查区别开来,独立进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表面上看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侦查机关人员的取证行为,有可能会放纵犯罪分子,对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目的产生影响,但在实质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保护侦查人员,防止其触犯法律或者犯错误,从而更有利于我国侦查工作的依法有序进行,促进侦查方式改革,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确立并进一步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显示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保证有关机关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功能,对于遏制刑事非法取证行为,促进刑事司法文明进程,推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性规定的现实化,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必将具有重大和现实的作用。
(作者單位:郭樑,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方晖,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张军、陈卫东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5月第一版,第76页.
顾永忠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46页.
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9页.
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4月第一版,第67页.
章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第一版,第82页.
章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第一版,第82页.
转引自吕世伦:《论我国法制现代化中的国家主义障碍》,载于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法律思想的律动——当代法学名家演讲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参考文献:
[1]张军、陈卫东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实务见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
关键词 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围绕着证据来进行的,也就是在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以此适用法律规定、处理案件。因此可以说,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心脏,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关键因素。就“证据”本身来说,并没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所谓的“非法证据”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取证方式方法来说的。从字面意思上看,非法证据就是指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的有关人员违法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应该包括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确立并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不仅可以充分保障人权,遏制违法侦查现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且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法律之上的现代宪法和法治精神。
受传统刑事法律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刑讯逼供、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如著名的佘祥林“故意杀人案” 、李久明“故意杀人案”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2010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程序、证明责任以及询问人员出庭作证等问题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订《刑事诉讼法》,正式在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内容以及排除范围和排除程序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从法律上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框架,也确立了严格排除言词证据、衡量排除实物证据的发展方向 ,是我国刑事司法不断进步过程中十分重要而坚实的一步,也是我国刑事司法走向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总结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中关于完善刑事证据规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主要有以几下个方面:
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本条是宣示性条款,从总体上强调不得刑讯逼供和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且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公检机关的责任,禁止任何人被强迫自证其罪。
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条是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内容的规定。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根据证据本身的特性做出了明显有区别的对待。一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这里的“非法言词证据”是狭义上的,主要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而不包括主体不合格、形式不合格、违法程序的言词证据 。二是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裁量排除。这里的“非法实物证据”只包括物证和书证,而不包括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因为物证和书证通常都是要采取搜集、扣押等方法收集,方法手段违法就可能侵犯人的基本权利,而其他三项则不存在这种问题 。
第55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行的监督。
第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理念所要求的刑事诉讼规则之一,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证据制度之一,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在理论上对其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面临着是非艰巨的任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更新观念,牢固树立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的执法理念。刑事诉讼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分子进行的处罚,是最容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也是最忽视人权保障的领域之一。 实践中,刑事司法的重要作用惩罚犯罪,但是从法治理念上来讲,刑事司法的终极作用更在于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不得两全之时,更应该保证程序正义。马克思曾经明确指出,“程序法是實体法的生命形式。”
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工作人员一方面应该准确、及时的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惩罚犯罪,实现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民、保障社会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更要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目的,最终使得刑事诉讼法的两大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对立中实现有机的统一。
2、建立配套制度,保证刑诉法关于非法排除制度的有效实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就要求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应当做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了能够充分贯彻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就要建立相关制度,保证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如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3、总结经验,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其他程序有效衔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诉法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必须与其他相关制度做到有效衔接,才能发挥出其应该具有的作用。如根据《刑事诉讼法》5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只要审判人员认为可能过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就有权决定对该证据的收集过程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但是这种法庭调查应该与法庭审理程序的调查区别开来,独立进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表面上看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侦查机关人员的取证行为,有可能会放纵犯罪分子,对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目的产生影响,但在实质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保护侦查人员,防止其触犯法律或者犯错误,从而更有利于我国侦查工作的依法有序进行,促进侦查方式改革,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确立并进一步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显示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保证有关机关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功能,对于遏制刑事非法取证行为,促进刑事司法文明进程,推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性规定的现实化,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必将具有重大和现实的作用。
(作者單位:郭樑,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方晖,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张军、陈卫东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5月第一版,第76页.
顾永忠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46页.
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9页.
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4月第一版,第67页.
章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第一版,第82页.
章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第一版,第82页.
转引自吕世伦:《论我国法制现代化中的国家主义障碍》,载于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法律思想的律动——当代法学名家演讲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参考文献:
[1]张军、陈卫东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实务见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