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刑事调解也需“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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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检查机关刑事调解的现状
  
  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两对互相依存、密不可分的矛盾统体,是最重要的程序价值。在这个框架下,不同的程序设计、制度安排有其自身相对独立的价值侧重。检察调解有其功利追求,但和谐才是调解的最大功利。调解不是降低价值追求,而是追求最高的程序价值:和谐。和谐是秩序、公正、效率、自由诸价值配合得适当和匀称的综合的价值统一体,高于秩序,高于自由,高于任何单一价值。检察调解既给约束又给自由,适度揉合了效率与公正,尤其是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是维护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289条也有类似规定,此即轻微罪不起诉制度。目前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引入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重视通过刑事和解修复各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对主观恶性不深、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谅解意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借助大调解平台,促使加害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然后由检察机关酌情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在赔偿问题妥善解决后,被害人家属会向司法机关提出对肇事者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要求。而肇事方在赔偿问题上愿意妥协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也都是为了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如对部分情节较轻,当事人双方存在一定和解基础的交通肇事案件有选择地适用和解机制,建议公安机关不作犯罪处理或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诉决定,能够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化解社会矛盾。
  
  二、检察机关刑事调解中存在的质疑
  
  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趋同以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推进,“检察环节和解”无疑是适应了现代司法理念的趋势。实践中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的法律后果包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政策的理解和把握尺度各有不同,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就必须面对以下质疑:
  质疑之一:达成和解是不是就可以撤案或不起诉?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
  质疑之二:是否存在徇私枉法和滥用职权?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要求提起公诉的,必须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审判。检察院按照自己的规定或挂上“宽严相济”的名号,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这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是不妥当的,至少是不慎重、不严肃的。
  质疑之三:是否具有司法腐败的风险?要真正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根本之道在于严格执法,推动法治。所谓的“检察和解办理刑事案件”,会不会放宽了法律执行的尺度,导致法律面前的不平等。一些有钱有势的人更加轻蔑违法犯罪,使受害人维权更加困难,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损害社会和谐。是否还给某些执法人员的“暗箱操作”提供了更多空间,从而出现以促进“和解”和“和谐”为由,对一些本该起诉的刑事案件不予起诉,增大了司法腐败的风险。
  显然,如果不澄清以上三大质疑,那么“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制在实践中将导致对某些刑事案件的“走形变样”,不利于严格执法,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三、检察机关调解的建议和对策
  
  检察机关进行调解工作要在法律框架下落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宽严相济”中的轻缓政策绝不是放纵。我们必须要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现象发生,要从是否有利于化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冲突和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切实兑现政策。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轻缓政策时。需要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既维护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1、严格案件审查程序。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严把事实证据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准确适用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决不因调解而放松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一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二是审查犯罪手段。偶然性的拳脚相加与预谋型的持械伤人体现出的犯罪动机不同,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三是审查是否愿意和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是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其他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条件。
  2、依法调解,保障被害人权利。在调解过程中将化解矛盾、征得被害人谅解、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调解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将依法调解、以理服人、互谅互让、诚实信用作为调解原则。主动听取被害人意见,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不放过案件的每一个细节,依法公正处理。对于矛盾激烈、调解难度大,但不进行调解又容易引发更加严重后果的案件,主动深入发案地,并与发案地基层党组织联系,联手做好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化解工作,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3、加强跟踪督促,做好案件回访工作。检察调解的最终目的在于促成加害方的认罪,挽回被害方损失,恢复原有的和谐社会关系。因此,在双方形成调解意向后,要注意做好跟踪督促工作,一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方在起诉或抗诉前、最迟在庭审前履行其在调解协议上承诺的赔偿事项,以确保被害人方得到实质上的补救,化解双方紧张关系;另一方面,让被害人方形成谅解、不追究或从轻追究犯罪嫌疑人方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从而使其获得的从轻、减轻机会,降低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对被害人方可能存在的仇视心态。同时为巩固调解成果,可以施行案件负责制和跟踪回访制度。定期对案件进行回访,有效地防止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死灰复燃,保障办案效果。
  4、增强调解案件公开透明度。为了防止调解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现象,除了严格审批制度之外,还要求检察调解的案件“三公开”。一是要公开调解案件业务科室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的联系方式;二是调解的过程要公开;三是经过调解做出建议撤案、不捕、不诉、提出量刑建议或做其他处理的材料都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此外还可以尝试将检察调解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之内,以确保调解案件的公正性。
  5、需要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协议包括两个主要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悔罪致歉,提出赔偿方案并经被害人认可;二是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免除处分。在对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之上,检察官应当就赔偿的履行进行监督。通常情况下,应当在赔偿履行之后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则不可更改,如果犯罪嫌疑人悔约不履行协议,则失去对其进行重新追诉的可能。刑事诉讼的整体公正性和运作效率将极有可能受到严重削弱。暂缓起诉制度就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处理的诉讼制度。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调解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
  孔子云:“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以是和”。我们不能一味的“严打”,也不能胡乱放纵犯罪,面对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性和社会矛盾的复杂性,我们必须坚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刑罚与教育相结合,从调和社会矛盾,提高社会精神文明水平出发,才能从根本上预防犯罪,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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