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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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平责任在我国民法中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是学术界对其讨论多集中在公平责任的地位和性质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多有法院将其不当扩大使用,甚有至将公平责任作为没有其他法律可适用的最终条款而使用。本文通过对实践中部分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公平责任在司法适用中存在适用类型不当扩张、适用条件单一、赔偿范围及额度随意等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结合相关立法,提出需要对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做出更多的限制性规定,但要适当的扩张其适用类型、确定法院在适用时的一般适用条件和确定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拘泥于现有的立法格局,同时顺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发展。
  【关键词】 公平责任 司法实践 不当适用 赔偿范围
  一、适用公平责任存在的司法实践价值
  对于公平责任,虽然学术界对其地位的研究一直没有一个定论,但是我们可以毫无疑问的说,公平责任的存在,有其内在的实用价值。有学者甚至提出“过错原则是侵权法中的世贵,而公平原则是侵权法中的新贵”。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对于现阶段的我国来说,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将注意力主要放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平责任具体适用的问题,不探讨公平责任在理论上的地位问题。我国立法遵循的是公平价值的理念,公平责任体现出法律价值的偏好。将其适用于司法实践,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价值。
  第一,作为裁判依据,可以适当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法官裁判做出指引。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反映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价值。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行使这项权利。所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符合公平、公正的价值和要求。这体现着法官所应该具有的基本职业素养,对于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维系社会公平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同时也要明确法官的这项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否则它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将公平责任适用于司法实践,为法官权利的行使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案件的裁判变得合乎与情止乎于理,使法官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与有法必依,体现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第二,将民法中公平原则的理念具体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公平这一抽象词汇事实上很难给其下一个具体的定义。所以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是站在向对立的两个面上。当发生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案件时,法律又排除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严格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行为人就无需分担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对受害人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的。此时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分析造成损失的成因、合理适用公平责任,将一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能够很好的促进民法公平原则实现其在现实中的價值目标。所以,在民事责任领域对公平责任的具体应用,能够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合理的分担与弥补,有助于体现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更好的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在当事人双方无过错,并且排除对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才有可能适用公平责任作为补偿损失的裁判依据。事实上,大多数案件还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裁判依据。但是,如果坚定过错责任原则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有时会激化矛盾。当前,在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进程中,是依然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的,社会的根本就是追求一种安定与和谐。公平责任的根本理念也是对社会稳定的体现。所以从该方面考虑,公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可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止损,尽可能的减少矛盾的进一步加深,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做出贡献。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类型不当扩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是对公平责任一般适用条款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通说认为适用公平责任主要包括见义勇为、紧急避险、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五种类型。但是通过笔者对北大法宝中部分适用公平责任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分析来看,法官运用公平责任审理的案件类型远不止这几种。
  一是关于交通事故类案件。部分案件发生时,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交通部门经过调查取证,无法依据现有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只能下达一个交通事故证明书。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会将事故证明书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一项主要证据,基于此将损失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实践中的一般做法为,机动车和机动车相碰撞的一般各自承担50%的损失;机动车与非动车之间发生碰撞的,一般机动车承担主要损失(80%),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损失(20%)。这是法官在交通事故类案件中对公平责任的具体应用,但是既然都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那么也就无法排除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为什么要依据公平责任来裁判此类案件,以及依据什么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鲜有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及。
  二是关于公共场所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尽到职责后,依然承担损失的案件。此类案件涉及到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有义务在一定范围内保障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除了未合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外,合理履行保障义务的当事方,也要承担部分损失的案件。法院是出于对双方之间利益的考虑,依据公平责任判令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一方承担部分补偿责任。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五月花公司案件。
  三是关于医疗机构侵犯患者或其家属知情权类案件。医疗机构侵权通常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医疗机构没有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病情以及医疗措施的案件,虽然有些举措并没有造成对患者或是家属的实质性损害,但是,这些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有关。医疗机构作为一定意义上的强者一方,应当对其医疗行为做出更加严格的控制,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判令医疗机构对已经受到身体损害的患者或是家属进行一定的补偿。   除此之外,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类案件、相邻关系纠纷类案件、意外事件类案件、加工承揽类案件等等,在司法适用中都存在将公平责任作为裁判依据不当扩张适用的情形存在。
  (二)适用条件单一
  由于法律本身的模糊性与法条规定的简单性,使得《侵权责任法》第24条成为许多法官适用公平责任作为裁判依据的单一条件,公平责任条款沦落为双方无过错情形下分担损失的一般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条的具体解释与应用主要是依靠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法律的最高宗旨是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私权利的保护。法律在一定的范围内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法官可以在裁判程序中正確表达其自由意志。公平责任的一般规定只有《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有所规定,这就导致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仅以双方均无过错作为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当损害的发生均不是由双方的过错造成时,按理来说,双方当事人是均不用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补偿义务的。法官出于对造成损失大小以及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考虑,依据双方均无过错的条件判令被告分担一定程度的损失。日常生活中,各种案件的发生原因是纷繁复杂的,我们无法毫无分差的去还原一个案件发生的始末,再加上法律的发展本身的滞后性,没有办法囊括所有的案件适用类型是情有可原的,但是还是应该在已有的经验事实的基础上,适当做出更多的限制规定。此外,判决书作为公权力机关一份有效的公文证书,应当具体且详细的体现案件发生状况以及法官的裁判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存在部分法官仅以公平责任这四个字作为判决的依据,并没有写明为什么依据公平责任作为裁判依据的理由。归根究底,还是法条对公平责任规定的适用条件限制太少,仅有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这一项,不足以给法官明确的适用指引,导致了现实中公平责任的滥用。
  (三)赔偿范围及额度随意
  侵权责任法遵循的是赔偿规则,即对于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不仅要填平受害人的损失,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方面的赔偿。公平责任一般适用虽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但是行为人没有过错造成的损失,按常理来说对于损失都不用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竟然存在法院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这种对公平责任的不当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行为人的负担,使公平责任沦为保护受害者的有力武器,使其真正的公平理念得不到体现。除此之外,在司法判决中,对于损失分担的比例标准也鲜有提及。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分担损失的比例确定标准,在现实中判决承担从 5% 到 90% 的情况均有存在,甚至有的法官直接判定损失分担的数额。而对于确定责任损失承担的比例理由,通常法官都是简单带过,没有进行具体说明。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上问题最根本的原因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作为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其内容规定的太过简单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要想解决这些实际的问题,必须由立法机关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做以修改和完善。
  三、公平责任适用的具体建议
  (一) 增加部分案件的适用类型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发挥公平责任解决案件纠纷,平息社会矛盾的作用。应当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平责任的适用类型进行适当的扩张,对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做出更多的限制性规定,以防止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通过前文可知适用公平责任的类型通常有五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远远超出这五种类型,笔者建议增设交通事故类案件。通过对这类案件的事由进行类型化的处理能够调和社会矛盾,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积极的体现社会效果。
  近些年来,就实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类案件来看,尽管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实际上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平责任,但是也存在众多属于双方均无过错而适用公平责任进行判决的交通事故类案件,此类案件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类型化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案件。所以需要强调的是,适用公平责任的交通事故类案件,必须严格限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案件,具体包括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与双方均无过错的交通事故类案件。而且,增加公平责任的交通事故类案件的类型化事由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其指导意义是无可厚非的。通常认为公平责任起源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而《民法总则》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32条,增加了第183条和第184条,据以表明公平责任类型化的做法是被立法和实践所认可的。而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62条明确规定,在法律的规定下,由没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尽管侵权责任编还未真正通过施行,但从当前来看公平责任很有可能在今后会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下而限制使用。法律的完善需要一个过渡期,所以应当在逐渐明确其一般条款的限制性规定下,适当增加一些类型化的案件事由,以此来缓冲法律改变的状态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同时顺应法律的发展。
  (二)适当确定公平责任适用的限制条件
  公平责任的实际运用是复杂且困难的,为了真正体现其存在的现实价值,有必要适当限制与明确其适用条件。首先,必须排除对侵权责任的适用,只有除去了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才能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其次,要求受害人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只有其无法独自承担损失,才能体现行为人补偿损失的必要性。再次,公平责任不能被视为确定双方均无过错而适用的一般条款。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发生情况,结合证据等材料,考虑行为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具体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在事实上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或者行为人的行为是一方受有利益的同时,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受有的利益和损害发生在事实上具有直接的关联,此为一方当事人为受害人分担损失的正当性基础。最后,在实践中还要考虑民法中显示公平的因素。对于受害人如何判定其为弱者一方,并不是受到损失就属于弱者一方需要补偿。对此判断,需要法官结合各种客观情况,仔细斟酌再去判断,防止显失公平造成对行为人的损害。   (三)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与综合考虑经济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的抚慰和对加害人不法行为的制裁。当受害人受到重大侵害时,首先应对其直接的损失进行赔偿,再考虑受害人精神方面是否需要赔偿。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存在需要赔偿、教育的问题。从这种意义上讲,不应当让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分担精神损害赔偿,而且为什么要让一个没有过错的行为人分担损失,是因为在法官确定适用公平责任之时,就已经站在了受害人一方。所以应该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损失分担的范围之外,只有通过此种方式,才有可能使这种损失补偿规则在受害人与行为人的利益之间达到一个平衡点。而且不能将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作為损失分担的出发点,应当将当事人双方主要的经济情况作为考虑损失分担的优先条件。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在提及相关内容时指出, 法院第一应斟酌的, 为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笔者非常赞同,只有在有经济实力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分担,否则,若行为人不能保证基本的生活条件,何以去谈分担损失?综上所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适用公平责任时,应当优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再结合其他客观因素进行利益衡量,最后审慎的确定如何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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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莉莉(1993-),女,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天津商业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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