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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律师公会和律师是开展平民法律援助的主体。平民法律援助制度是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近现代法制向文明、民主发展的突出表现。
关键词:南京政府时期;律师;法律扶助
法律援助是司法中为保障公民平等行使权利而对有困难者给以减、免有关费用等特殊帮助的制度。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最早出现于清末,民国时期是其形成和发展的重要阶段,其间出现了律师制度中最具有法律援助性质的平民法律扶助制度,这项制度要求律师有组织地无偿为平民提供法律服务。
一
中国近代律师公会贫民法律扶助会的雏形,是1924年在上海成立的“上海律师援助会”。1924年上海律师宋士骧等人“欲博施以济众,使贫而无告之弱小百姓,得有所告”[1](P4),于4月20日乘上海律师公会召开春季定期总会时,分发通启征求大家加入,同时,在上海北京路锦秀坊扬州八邑同乡会内,设立了上海律师援助会筹备处,着手筹备一切事宜。当时加入援助会的律师有张一鹏、李时蕊、郭卫等数十人。在上海律师公会“律师援助会”的带动下,“其他各省亦不乏热心之士,踵起组织以谋社会之福利也。”[2](P9)
律师援助会组织的功能是帮助老百姓指明其法律上的途径,这种“使其有所告”,虽为贫苦民众所不可少,但他们更直接的是缺乏财力延聘律师。所以,律师援助会对广大贫苦民众来说只能起到望梅止渴的作用,而不能解决实际困难。故而“贫民法律扶助”便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
1928年,上海律师公会建议设立一个专供无力延请律师的劳动团体和劳动群众需要的法律救助机关。“拟由本会设一法律救助机关,派定专员专司其事,凡不能出资延请律师之劳动团体及所属劳动群众,遇有困难民刑诉讼或订定重要契约及各种法律行为之协议,均由救助机关派员代为辩护,或负责代理之,丝毫不取报酬。”[3]虽然,这仅是上海地方律师公会的产物,但却为推动全国性的贫民法律援助运动的开展起着重要作用。1934年3月,全国律师协会常务委员刘陆民、牟始周、严荫武、刘哲以及沈钧儒等人,发起组织了全国性的贫民法律援助会,并称“法律本旨在谋人类社会之公平,是在法律面前,应无问贫富贵贱,一律平等。惟年来人心险诈,诉讼繁兴,一般贫苦无知之民众,恒以不谙法律冤沉海底。吾人侧身律师界,以保障人权为天职,每观此状,殊堪痛心,今为维持法律威信计,为解除贫民痛苦计,贫民法律扶助会之设,实属刻不容缓。”[4](P5-6)他们还根据西欧各国的立法实践,博采众长,拟定了“贫民法律扶助会暂行规则”。
1934年5月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部批准了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公会附设贫民法律扶助会暂行规则》,作为实施贫民法律扶助的基本规范。要求各律师公会成立贫民法律扶助会,开展法律援助。《规则》规定,贫民法律扶助会以对贫苦无资力的民众无偿予以法律上之扶助为宗旨,其任务是为贫民提供法律咨询,解答法律疑问、证明法律关系、办理正当的诉讼事务;凡因贫苦请求给予法律扶助者,应取其地方自治团体或慈善团体或该管职业团体及其他法定团体说明其贫苦实况的保证书,作为证明;贫民法律扶助会的各会员轮流值日,在各该管律师公会办理扶助事件,对其应予扶助事件应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对于请求扶助人不得收受或要求任何报酬,其违犯纪律者由各该管律师公会惩戒。[5]
在全国律师协会的号召下,青岛律师公会立即响应,成立了青岛市贫民法律扶助会,紧接着天津律师公会、江苏省的江宁律师公会、吴县律师公会、浙江金华律师公会、山东福山律师公会纷纷成立了贫民法律扶助会[6](P116)。为此,1935年4月2日《大公报》发表社评说:“各处律师公会附设贫民扶助会,为贫民排忧解难,皆可表现律师界维护人权,服务社会之精神,值得国人的称赞。”
1935年4月,济南律师公会制定了《贫民扶助会宣言》和《贫民法律扶助会办事细则》。济南沦陷后一度停止活动,1938年5月重新恢复。1939年12月,济南律师公会又制定了《贫民法律扶助会暂行规则》,修订了《贫民法律扶助会办事细则》。
然而,民国时期律师协会发起的“贫民法律扶助”,只是律师社团发起的法律援助活动。而且《规则》明确规定,贫民法律扶助会只由律师公会中“同情”律师协会宗旨的律师组成。显然,贫民法律扶助会不是全体律师的组织。贫民法律扶助不是每个律师必须履行的义务,只是部分律师自愿参加的活动。因此,这时的法律援助缺乏统一性,更不可能广泛开展。
二
40年代初,《律师法》、《律师公会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大纲》等国家法规制订颁布后,开展平民法律扶助才成了具有国家意志力的每个律师的法定义务。
1941年1月,国民政府公布的《律师法》和1941年9月司法行政部公布的《律师公会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大纲》是南京国民政府关于平民法律扶助的主要立法。《律师法》第15条规定,《律师公会章程》应该规定的事项中,要求规定“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因此,司法行政部制定公布《律师公会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大纲》,共14条。将扶助对象由“贫民”改为“平民”。
律师公会开展平民法律扶助的事项包括:(1)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及非讼事件;(2)解答法律疑问。
平民请求法律扶助,“以无资力负担律师酬金者为限”。
在开展平民法律扶助中,律师公会必须履行如下具体职责:律师公会理事会应每日规定办公时间,由理事轮流值日,处理有关平民法律扶助各事项。上述开展法律扶助事项由律师公会理事会分别拟定轮次,分配给会员承担,应随时承办平民口头提出的法律疑问和有时间性的法律扶助事项;对平民请求扶助而显无理由的民刑诉讼案件或非讼事件应召开理事会,决议拒绝承办;律师公会理事会得监督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情况;律师公会理事会得负责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的必要费用;律师公会理事会应订立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细则,呈地方法院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实施办法大纲》要求:平民请求扶助的民事诉讼案件,承办该案件的律师得努力试行调解;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不得收受酬金;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除别有法律规定外,应遵守律师法及律师公会章程并由律师公会理事会监督;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应每月向律师公会理事会提出报告书等。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成绩优异者,由司法行政部给予奖状;其不力者由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送请惩戒。
40年代初,中国正处于艰难的抗日年代,开展平民法律扶助面临各种困难。为了督促各地律师公会尽快订立并实施平民法律扶助办法细则,促成法律援助迅速全面铺开,从1941年9月到1943年11月,司法行政部先后四次发布训令,并下发《浙江永嘉律师公会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细则》,以为各律师公会制订细则的样本。经司法行政部的历年督促,平民法律扶助在全国逐步展开。据司法行政部从1942年到1947年的统计,先后拟送平民法律扶助实施细则的有湖南、江西、广西、广东、四川等15个省市,共81个律师公会。
40年代,律师公会的“平民法律扶助”工作,已在全国有序地展开,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例如长沙律师公会从30年代中期开始到1948年止,10多年间,曾经受理法律援助案件170余起,解答法律疑难2430余件[7](P26)。
三
南京国民政府实行的平民法律扶助制度,有贯彻资产阶级民主法制原则,实施孙中山民权主义思想的意图。开展平民法律扶助,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民众的诉讼权利,维护了受援民众的政治、经济利益。律师公会及律师是平民法律扶助的主体。律师,这个社会法律工作者群,在民国时期承担了一项神圣而崇高的社会义务。律师通过法律援助,向社会基层群众传播了法律知识,提高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律师的法律援助,对防止和排解社会纠纷,维护平民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进而维护平民的各项基本权利,都有不可磨灭的贡献。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平民法律扶助制度是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一个闪光点,是中国近现代法制向文明和民主发展的一个突出表现。研究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对于完善、健全当代的法律援助制度有重要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法治周报》第2卷8期, 1934年2月19日.
[2]《法律评论》第46期, 1924年5月.
[3]《上海档案馆资料》第13534号卷.
[4]《法学丛刊》第3卷第1期,1935年1月15日.
[5]《中华民国法规汇编》23年辑,第8册.
[6]王申.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与律师.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4.
[7]周正云.论民国时期的法律援助制度.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2年10月.
关键词:南京政府时期;律师;法律扶助
法律援助是司法中为保障公民平等行使权利而对有困难者给以减、免有关费用等特殊帮助的制度。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最早出现于清末,民国时期是其形成和发展的重要阶段,其间出现了律师制度中最具有法律援助性质的平民法律扶助制度,这项制度要求律师有组织地无偿为平民提供法律服务。
一
中国近代律师公会贫民法律扶助会的雏形,是1924年在上海成立的“上海律师援助会”。1924年上海律师宋士骧等人“欲博施以济众,使贫而无告之弱小百姓,得有所告”[1](P4),于4月20日乘上海律师公会召开春季定期总会时,分发通启征求大家加入,同时,在上海北京路锦秀坊扬州八邑同乡会内,设立了上海律师援助会筹备处,着手筹备一切事宜。当时加入援助会的律师有张一鹏、李时蕊、郭卫等数十人。在上海律师公会“律师援助会”的带动下,“其他各省亦不乏热心之士,踵起组织以谋社会之福利也。”[2](P9)
律师援助会组织的功能是帮助老百姓指明其法律上的途径,这种“使其有所告”,虽为贫苦民众所不可少,但他们更直接的是缺乏财力延聘律师。所以,律师援助会对广大贫苦民众来说只能起到望梅止渴的作用,而不能解决实际困难。故而“贫民法律扶助”便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
1928年,上海律师公会建议设立一个专供无力延请律师的劳动团体和劳动群众需要的法律救助机关。“拟由本会设一法律救助机关,派定专员专司其事,凡不能出资延请律师之劳动团体及所属劳动群众,遇有困难民刑诉讼或订定重要契约及各种法律行为之协议,均由救助机关派员代为辩护,或负责代理之,丝毫不取报酬。”[3]虽然,这仅是上海地方律师公会的产物,但却为推动全国性的贫民法律援助运动的开展起着重要作用。1934年3月,全国律师协会常务委员刘陆民、牟始周、严荫武、刘哲以及沈钧儒等人,发起组织了全国性的贫民法律援助会,并称“法律本旨在谋人类社会之公平,是在法律面前,应无问贫富贵贱,一律平等。惟年来人心险诈,诉讼繁兴,一般贫苦无知之民众,恒以不谙法律冤沉海底。吾人侧身律师界,以保障人权为天职,每观此状,殊堪痛心,今为维持法律威信计,为解除贫民痛苦计,贫民法律扶助会之设,实属刻不容缓。”[4](P5-6)他们还根据西欧各国的立法实践,博采众长,拟定了“贫民法律扶助会暂行规则”。
1934年5月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部批准了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公会附设贫民法律扶助会暂行规则》,作为实施贫民法律扶助的基本规范。要求各律师公会成立贫民法律扶助会,开展法律援助。《规则》规定,贫民法律扶助会以对贫苦无资力的民众无偿予以法律上之扶助为宗旨,其任务是为贫民提供法律咨询,解答法律疑问、证明法律关系、办理正当的诉讼事务;凡因贫苦请求给予法律扶助者,应取其地方自治团体或慈善团体或该管职业团体及其他法定团体说明其贫苦实况的保证书,作为证明;贫民法律扶助会的各会员轮流值日,在各该管律师公会办理扶助事件,对其应予扶助事件应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对于请求扶助人不得收受或要求任何报酬,其违犯纪律者由各该管律师公会惩戒。[5]
在全国律师协会的号召下,青岛律师公会立即响应,成立了青岛市贫民法律扶助会,紧接着天津律师公会、江苏省的江宁律师公会、吴县律师公会、浙江金华律师公会、山东福山律师公会纷纷成立了贫民法律扶助会[6](P116)。为此,1935年4月2日《大公报》发表社评说:“各处律师公会附设贫民扶助会,为贫民排忧解难,皆可表现律师界维护人权,服务社会之精神,值得国人的称赞。”
1935年4月,济南律师公会制定了《贫民扶助会宣言》和《贫民法律扶助会办事细则》。济南沦陷后一度停止活动,1938年5月重新恢复。1939年12月,济南律师公会又制定了《贫民法律扶助会暂行规则》,修订了《贫民法律扶助会办事细则》。
然而,民国时期律师协会发起的“贫民法律扶助”,只是律师社团发起的法律援助活动。而且《规则》明确规定,贫民法律扶助会只由律师公会中“同情”律师协会宗旨的律师组成。显然,贫民法律扶助会不是全体律师的组织。贫民法律扶助不是每个律师必须履行的义务,只是部分律师自愿参加的活动。因此,这时的法律援助缺乏统一性,更不可能广泛开展。
二
40年代初,《律师法》、《律师公会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大纲》等国家法规制订颁布后,开展平民法律扶助才成了具有国家意志力的每个律师的法定义务。
1941年1月,国民政府公布的《律师法》和1941年9月司法行政部公布的《律师公会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大纲》是南京国民政府关于平民法律扶助的主要立法。《律师法》第15条规定,《律师公会章程》应该规定的事项中,要求规定“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因此,司法行政部制定公布《律师公会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大纲》,共14条。将扶助对象由“贫民”改为“平民”。
律师公会开展平民法律扶助的事项包括:(1)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及非讼事件;(2)解答法律疑问。
平民请求法律扶助,“以无资力负担律师酬金者为限”。
在开展平民法律扶助中,律师公会必须履行如下具体职责:律师公会理事会应每日规定办公时间,由理事轮流值日,处理有关平民法律扶助各事项。上述开展法律扶助事项由律师公会理事会分别拟定轮次,分配给会员承担,应随时承办平民口头提出的法律疑问和有时间性的法律扶助事项;对平民请求扶助而显无理由的民刑诉讼案件或非讼事件应召开理事会,决议拒绝承办;律师公会理事会得监督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情况;律师公会理事会得负责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的必要费用;律师公会理事会应订立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细则,呈地方法院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实施办法大纲》要求:平民请求扶助的民事诉讼案件,承办该案件的律师得努力试行调解;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不得收受酬金;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除别有法律规定外,应遵守律师法及律师公会章程并由律师公会理事会监督;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应每月向律师公会理事会提出报告书等。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成绩优异者,由司法行政部给予奖状;其不力者由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送请惩戒。
40年代初,中国正处于艰难的抗日年代,开展平民法律扶助面临各种困难。为了督促各地律师公会尽快订立并实施平民法律扶助办法细则,促成法律援助迅速全面铺开,从1941年9月到1943年11月,司法行政部先后四次发布训令,并下发《浙江永嘉律师公会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细则》,以为各律师公会制订细则的样本。经司法行政部的历年督促,平民法律扶助在全国逐步展开。据司法行政部从1942年到1947年的统计,先后拟送平民法律扶助实施细则的有湖南、江西、广西、广东、四川等15个省市,共81个律师公会。
40年代,律师公会的“平民法律扶助”工作,已在全国有序地展开,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例如长沙律师公会从30年代中期开始到1948年止,10多年间,曾经受理法律援助案件170余起,解答法律疑难2430余件[7](P26)。
三
南京国民政府实行的平民法律扶助制度,有贯彻资产阶级民主法制原则,实施孙中山民权主义思想的意图。开展平民法律扶助,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民众的诉讼权利,维护了受援民众的政治、经济利益。律师公会及律师是平民法律扶助的主体。律师,这个社会法律工作者群,在民国时期承担了一项神圣而崇高的社会义务。律师通过法律援助,向社会基层群众传播了法律知识,提高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律师的法律援助,对防止和排解社会纠纷,维护平民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进而维护平民的各项基本权利,都有不可磨灭的贡献。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平民法律扶助制度是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一个闪光点,是中国近现代法制向文明和民主发展的一个突出表现。研究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对于完善、健全当代的法律援助制度有重要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法治周报》第2卷8期, 1934年2月19日.
[2]《法律评论》第46期, 1924年5月.
[3]《上海档案馆资料》第13534号卷.
[4]《法学丛刊》第3卷第1期,1935年1月15日.
[5]《中华民国法规汇编》23年辑,第8册.
[6]王申.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与律师.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4.
[7]周正云.论民国时期的法律援助制度.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