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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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实际工作中比较经常遇到的两种罪行,也是比较容易混淆的两种罪行,稍不注意,容易发生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的错误。从执行刑法以来,对于怎样正确区分这两种罪行,司法界和法学界都在进行探讨,对于当前青少年动辄用刀捅人致伤致死,究竟怎样定罪,争论也很激烈。本文试就这个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看法。
  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和故意伤害致死行为的界限,有时是较难区分的,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对被害人的人身袭击进行杀害或者伤害的。在杀人未遂的情况下,也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在一定情况下,伤害行为也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加之犯罪嫌疑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如实供认犯罪的目的、动机和其他犯罪情节,这就给认定犯罪的性质带来困难。弄得不好,就会把杀人行为误认为伤害行为,或者把伤害行为误认为杀人行为,因而发生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错误。因此,结合具体案件认真加以总结研究,划清杀人罪与伤害罪的界限,这对于刑法的正确实施,保证办案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怎样才能正确认定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划清两者的界限呢?我们认为,首先必须正确理解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概念,这是正确认定这两种罪的基础和前提。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公民人生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根据故意杀人罪的概念,构成故意杀人罪必要的条件是:1、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杀人的行为;3、杀人行为是非法的。所以,故意杀人就是要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区别于其他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故意伤害罪,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故意伤害罪的概念,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必要条件是:1、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2、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3、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所以,故意伤害罪就是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这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特征。故意伤害致死,是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但该行为的客观后果,导致了被伤害人的死亡。这是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一种严重情况,其根本属性仍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有原则的区别。这两种犯罪,表面上有相同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由于客观上行为动作往往一样,都可能产生死亡结果。在实际工作中只有紧紧抓住这两种犯罪中故意内容的区别,用辨证唯物论的观点,去仔细分析研究,才能把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严格而正确地区分开来。显然这两种犯罪,从主观上找原因,都是属于故意犯罪,有犯罪的动机、目的,从客观上看,故意杀人,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这是它们的相同之处。而这两个故意犯罪行为,其区别就在于故意的内容有及其明显的不同。以下本人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故意伤害致死与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故意伤害致死,犯罪嫌疑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超出他的伤害故意的死亡后果负罪责。直接故意杀人,在主观上也是故意犯罪,在客观上也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但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伤害的故意,后者是杀人的故意。因此,分清这两种犯罪,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那么,如何去查明犯罪嫌疑人是指向他人的生命,还是指向他人的身体健康呢?在办案中我们决不能单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了逃脱法律的制裁或者减轻自己的罪责,把故意杀人说成是故意伤害,这是非常普遍的情况。但是,客观事物是可以认识的,只要以事实为根据,对具体案件进行细致的分析,就能查清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根据实践经验,查明犯罪人的故意内容,以正确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界限,一般要注意查清以下事实情况。
  1、案件的起因是由于生活琐事,还是素有积怨,是受到对方的激怒,还是犯罪后灭口。
  2、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平日的关系,是较好的、一般的、还是素不相识,或者是多年的仇敌。一般来说,平日素无冤仇,甚至是一向关系很好的,即使偶然发生冲突,一般不至于产生杀人念头的。
  3、犯罪有无准备,是怎样准备的。一般蓄意杀人,总要进行比较周密的准备,而且总是要选择最能达到杀人目的的时间、地点和手段作案。例如,准备匕首、刀斧,甚至唯恐不够锋利而事先把作案工具磨得锋利些。但是,如果只想伤害对方,一般不需要进行这样的准备,届时随手抄起一根木棍,一块砖头碎片等,都可以用来伤人。
  4、伤害的部位和打击的力量。故意杀人的,大部分嫌疑人总是朝致命的部位猛打猛刺。而如果只想伤害对方,则不会这样做。甚至是专朝非要害的部位打击。例如,有人用皮带猛抽他人的臀部,自以为可以避免对方的死亡,这一般可以证明,行为人无杀人的故意。如果由于皮下大面积淤血,阻止血液循环而导致死亡,则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5、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希望把对方杀死的,行为不会有节制,总是不致对方于死地而不肯罢手。而只想伤害对方的,一般总是以造成伤害为满足,不会无节制的不断打击。
  6、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是粗暴凶残、放荡不羁还是温顺懦弱、胆小怕事,这可以帮助分析行为人产生杀人的故意的可能性大小。行为人如果一贯粗暴凶残,那么杀人故意的可能性就相对大些。如果行为人平时胆小怕事,平常连只鸡都不敢抓的人伤害的可能性相对大些。
  7、犯罪后的表现。一般地说,主观动机想杀人的,当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往往会产生满足感,甚至向别人(同伙)夸耀自己干掉了别人。但是,想伤害他人的,一听到被害人已死的消息往往表现十分吃惊,出乎意料的表情,甚至对别人表示,他不相信对方会死亡。
  以上所述的各种情况,都是有助于查明犯罪人故意內容的,但在一般情况下,要把各种情况联系起来,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进行分析判断,不能孤立的抓住一点,不及其余就做出结论。这里举一个例子,被告人陈某和两个女青年搞三角恋爱,并且和两女都发生两性关系,并且两人都怀了孕。后来他看事情隐瞒不住了,就和其中一个女青年结了婚,但是陈某仍和另外一个女人保持关系。事情被组织发现后,给予他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留用察看的处分。他由此而怀疑是邻居刘某想整他而告发的,因而决定对刘实行报复。一天晚上,他拿着鸟枪,装上平时用药量三分之一的火药,装上一些铁砂和四颗滚珠。晚上八时许,他潜伏在刘某住处附近,这时刘正在屋里背对着窗户和另一人说话。他把枪架在窗台上,距刘一米多远,瞄准刘的臀部开了一枪,致使刘的臀部有六处小指头大小的伤口,臀部外边还有十七处被铁砂打成象米粒大小的红点,有两颗滚珠打进左臀部。经过住院治疗十三天就痊愈了。此案一审法院定为故意杀人未遂,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而上诉,后二审法院改为故意伤害。因为,虽然被告人使用了致命的工具,但是,他有意识的少装药量,而且在距离很近的情况下,没有瞄准要害部位打,而是打臀部。这些都足以说明他是有意识地避免致人死亡的。
  从检察工作和审判经验看,处理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这类案件,还要掌握以下几点:
  1、明显的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其中,杀人未遂,只造成伤害结果的,按故意杀人未遂处理。例如,刘九与王七平日里有着对抗得难以调和的矛盾,一天,刘九趁王七在一座单家独户的茅屋内酣睡之机,将门反锁,随后点燃茅屋,企图将王七烧死,可是王七被燃燃烈火烧痛惊醒,负伤挖墙跑出而脱险得以生存。可见,刘九是以烧屋为手段,目的是要毁灭王七的生命,王七侥幸受伤活命,是刘九意志以外的结果,所以刘九应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
  2、明显的只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的行为,造成伤害结果的,应按故意伤害定罪,其中,致人死亡的,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理。为了说明这一个问题,我们来看一案例,被告人史某与女工谢某恋爱,后发现谢某曾被某医院医生路某奸污过,为此对路怀恨在心。史先后对王某、甄某、汪某、谭某等人说:“乘他(指路某)下班回家路上狠狠打他一顿。”某日上午史纠集王等四人在路某下班的路上等候。中午路下班后去车棚取自行车,当推车至车棚北门外,王某上前将路推倒,随即朝路脸上猛擊一拳,王、甄上前拳大脚踢,谭用钢丝车锁的小头朝路的头、颞部猛击数下,路当即昏倒,史按约定在一旁防风。随后几个人扬长而去。路被送往医院抢救,因“失窦性颅脑出血”而死。作案后,各嫌疑人心情平静,无异常紧张状态。一审法院对此案以故意杀人定性,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情及被告人作案后的表现证明,他们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为了伤害路某出气,因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笔者本人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3、凡因打架斗殴或者群众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外,一般可按故意伤害致死论处。因为打架斗殴双方都是处于主动,而且处于互殴的运动状态,一时性急、失手,就可能造成对方死亡。
  4、对有些案情复杂,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一时难以区分,内部分歧意见很大的,为了慎重起见,可以按故意伤害致死论处。
  二、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间接故意杀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死的目的,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
  对于无故寻衅滋事,动辄用刀子捅人的突发性案件,如何认定其犯罪性质,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凡突然持械行凶的,虽然并不像预谋杀人那样有明显的杀人目的,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可按故意伤害论处;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可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因为,不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死亡结果,还是伤害的结果,都在犯罪行为人的故意之中。这样就把行为人主观上对会发生的后果的放任,同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了,体现了在认定犯罪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确实难以区分清楚的,可按故意伤害致死定罪。
  在审判实践中,有时把故意杀人当作故意伤害致死来处理。其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没有认真查明和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缘故。例如,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发作,将一妇女的嘴唇打破,该妇女的丈夫某甲闻讯赶来,手持长六尺、直径三寸的木棒向某乙的头顶乱打一阵,于是某乙倒在血泊中,这时某甲不仅不予抢救,反而将某乙推至门外,清除院内血迹,隐匿木棒。后经人发现将某乙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生检查某乙头盖骨受到重创。有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没有预谋杀人的动机,只是替妻子报复出气,所以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致死。像这样的案件,我认为应该定为故意杀人,因为从殴打的部位看,是容易致命的地方,而且不是打时失手,是蓄意去打。从打人的凶器看,是用六尺长,直径三寸的木棒打人的头部,这是致人死命的工具。从事后的态度看是隐匿凶器,消除血迹。如果他对某乙的死亡没有预见的话,就不会这样去做。至于某甲的杀人动机,显然是因其妻子遭某乙打伤而进行报复,这是明显的报复杀人。或许有人认为,某甲妻子的嘴唇被打破,又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某甲是否可能起杀人念头?我认为这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毛泽东同志指出:“我们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动机和效果的统一论者。”我们不能撇开客观情况去判断主观意图。从有些案件看,有的人就是因为一些细小问题便要杀人,甚至有的人把杀人当作儿戏。如果我们不对打人的部位,行凶的手段,作案时的态度等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就不能正确认定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当然,如果撇开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分析,单纯的从有无死亡结果看问题,认为凡是造成了死亡结果的,便都是杀人行为,那也是错误的。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是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之一,社会危害性极大,对这种犯罪,必须给予必要的制裁。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两者的量刑幅度有很大的不同。要使定性准确,罪罚相当,科刑不畸轻畸重,就必须对这两类案件准确认定。这就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分析案情的诸方面因素,正确判断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以正确的运用法律,有力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钟山县人民检察院,广西钟山54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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