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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有限,即便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处理上也有别于成年人,这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例。为此,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专门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这一修改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施过程中仍遭遇了一些现实困境。笔者结合所从事的侦查监督工作,着重分析新刑诉法在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实施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法;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实施;对策
一、新刑诉法对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修改
(一)形式上,以专章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在生理、心理上有显著的弱点。与其特殊性相对应,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理应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人权保护。然而,我国之前没有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只有零星的规定散见于刑诉法中,直到2012年刑诉法的再修改才填补了这一空白。
新刑诉法出现新增“特别程序”一编是刑事诉讼法体例上的一个重大调整, 其中专设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等方面作了专门规定,这种独立于成年人诉讼程序并自成体系的立法形式充分彰显了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特殊性。
(二)内容上,以多种制度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区别对待。为此,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了有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的特别程序,以多种制度确保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充分实现。其中,与审查逮捕工作有关的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确立由专人办理案件的制度。新刑诉法第266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该规定主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由熟悉其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人员办理,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也有利于与未成年人进行有效沟通,促使其改过自新。
2.完善指定辩护制度。新刑诉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规定与原刑诉法相比,将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和起诉阶段,并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均有义务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尽快得到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律师的帮助, 维护其合法权利。
3.完善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新刑诉法第270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案件中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一方面将原刑诉法中的“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改为“应当”,另一方面规定了在无法通知或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还可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该修改主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处于不稳定状态, 法定代理人或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员到场可以起到稳定其情绪和强化教育效果的作用,同时还能帮助其行使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4.确立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制度。新刑诉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从立法精神上看,刑诉法对逮捕措施的适用本身就是严格限制的,特别是新刑诉法,进一步健全了逮捕制度,加大了其他强制措施对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以进一步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逮捕措施,其限制更为严格,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能不捕的尽量不捕。
二、新刑诉法在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实施情况
虽然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较大修改,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但自2013年1月1日该法正式实施以来,在实践中仍遭遇了一些现实困境。
(一)专人办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为了适应未成年人案件专人办理制度,不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成立了未成年人办案小组,有些具备条件的检察院甚至还设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但实践中,作为一线大城市的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即便成立了未成年人办案小组,为了缓解办案压力,通常很难保证小组成员只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且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期间一般只能在讯问时才能直接接触到未成年犯,经办人很难在提审前了解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家庭环境、成长背景等,从而也难以利用讯问的机会“对症下药”开展教育工作。
(二)指定辩护制度的实施情况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确有一定幅度的上升,且部分提供法援的律师也能切实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出发,通过及时会见未成年犯,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书面的法律意见,为经办人审查案件提供更全面的思考角度。但在贯彻过程中仍发现,有部分公安机关以“没经验”、“不知道具体怎么操作”为由,在侦查阶段并未及时通知法援机构为未成年犯指派律师,又或者有部分律师由于责任心不强,受指派后迟迟未到看守所会见未成年犯,有些即使会见了,也只是走走过场,并未根据未成年犯的个人及案件情况提出有实质意义的法律意见。
(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实施情况
目前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一般都能按规定履行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职责,但法定代理人实际能够到场的却很少,而通知其他人员到场的情况就更少。这主要与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系外地流动人口有关。以笔者所在的检察院为例,今年来有近80%的未成年人案件系外地流动人口所为。其中部分外地未成年犯的父母不在本市,即使已通过电话或邮寄方式告知其到场,其也无法在指定时间内到达;而有部分外地未成年人犯事后因不想被家人知道,不愿告知司法机关其家人的联系方式,司法机关只能通过邮寄方式将到场通知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但由于邮寄送达的路途时间较长,被送达人即便在审查逮捕期限内收到该通知书也难以赶来。此外,该群体中大部分人并非在校学生,且在本地无固定工作或固定住所,因此也无法通知其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 (四)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实施情况
根据新刑诉法第269条之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8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在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分别明确了“应当不批准逮捕”和“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前者是针对罪行较轻的,且犯罪嫌疑人同时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等条件;后者则是针对罪行比较严重,但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并符合七种情形之一的。由此可见,在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其能否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关键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但由于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大部分未成年人案件均系外地流动人口所为,并非在校学生,且在本地均无固定工作或固定住所,若不批捕,则难以保证其及时到案,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也极有可能再实施新的犯罪。因此对外地流动人口的未成年犯仍以逮捕居多,最终导致未成年人案件不捕率仍偏低。
三、在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案件中贯彻新刑诉法的建议
新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在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但如果仅仅停留于立法层面是不够的,如何将其准确、完整地予以贯彻落实,才是法治进步的关键。为此,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加强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力度:
(一)加强侦检协作机制,形成侦捕合力
通常来讲,公安机关以发现、收集、固定证据为主,对破案能力要求较高;检察机关以审查、鉴别、运用证据为主,对法律理论水平要求较高。但从诉讼的角度看,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指控犯罪和惩罚犯罪。因此,可以提前介入、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进一步密切侦捕关系,以审查促侦查,共同提高案件质量。
(二)加强侦查活动监督,促使公安机关提高未成年人案件呈捕质量
作为侦监部门的办案人员,应认真履行好侦查监督职责,不断提高自身的侦查监督能力,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违法情形,应善用《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积极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促使其转变办案观念,做到全面收集证据,以适应新刑诉法的形势发展。
(三)加强业务学习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提高审查逮捕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是提高未成年人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侦监办案人员应进一步加强业务知识、法律知识的学习,尤其要加强对新刑诉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学习,并采取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活动,使办案人员扎实业务基础,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能熟练并灵活运用逮捕的三个条件对案件进行审查。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J].司法制度论坛,2010(3)。
[2]孙谦,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 陆志谦.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4] 张雯.未成年人犯罪与司法制度研究[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5。
[5] 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EB/OL],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论文,中国知网优秀博硕士论文数据库。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250)
关键词:新刑诉法;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实施;对策
一、新刑诉法对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修改
(一)形式上,以专章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在生理、心理上有显著的弱点。与其特殊性相对应,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理应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人权保护。然而,我国之前没有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只有零星的规定散见于刑诉法中,直到2012年刑诉法的再修改才填补了这一空白。
新刑诉法出现新增“特别程序”一编是刑事诉讼法体例上的一个重大调整, 其中专设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等方面作了专门规定,这种独立于成年人诉讼程序并自成体系的立法形式充分彰显了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特殊性。
(二)内容上,以多种制度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区别对待。为此,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了有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的特别程序,以多种制度确保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充分实现。其中,与审查逮捕工作有关的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确立由专人办理案件的制度。新刑诉法第266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该规定主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由熟悉其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人员办理,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也有利于与未成年人进行有效沟通,促使其改过自新。
2.完善指定辩护制度。新刑诉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规定与原刑诉法相比,将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和起诉阶段,并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均有义务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尽快得到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律师的帮助, 维护其合法权利。
3.完善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新刑诉法第270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案件中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一方面将原刑诉法中的“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改为“应当”,另一方面规定了在无法通知或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还可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该修改主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处于不稳定状态, 法定代理人或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员到场可以起到稳定其情绪和强化教育效果的作用,同时还能帮助其行使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4.确立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制度。新刑诉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从立法精神上看,刑诉法对逮捕措施的适用本身就是严格限制的,特别是新刑诉法,进一步健全了逮捕制度,加大了其他强制措施对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以进一步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逮捕措施,其限制更为严格,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能不捕的尽量不捕。
二、新刑诉法在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实施情况
虽然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较大修改,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但自2013年1月1日该法正式实施以来,在实践中仍遭遇了一些现实困境。
(一)专人办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为了适应未成年人案件专人办理制度,不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成立了未成年人办案小组,有些具备条件的检察院甚至还设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但实践中,作为一线大城市的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即便成立了未成年人办案小组,为了缓解办案压力,通常很难保证小组成员只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且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期间一般只能在讯问时才能直接接触到未成年犯,经办人很难在提审前了解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家庭环境、成长背景等,从而也难以利用讯问的机会“对症下药”开展教育工作。
(二)指定辩护制度的实施情况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确有一定幅度的上升,且部分提供法援的律师也能切实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出发,通过及时会见未成年犯,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书面的法律意见,为经办人审查案件提供更全面的思考角度。但在贯彻过程中仍发现,有部分公安机关以“没经验”、“不知道具体怎么操作”为由,在侦查阶段并未及时通知法援机构为未成年犯指派律师,又或者有部分律师由于责任心不强,受指派后迟迟未到看守所会见未成年犯,有些即使会见了,也只是走走过场,并未根据未成年犯的个人及案件情况提出有实质意义的法律意见。
(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实施情况
目前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一般都能按规定履行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职责,但法定代理人实际能够到场的却很少,而通知其他人员到场的情况就更少。这主要与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系外地流动人口有关。以笔者所在的检察院为例,今年来有近80%的未成年人案件系外地流动人口所为。其中部分外地未成年犯的父母不在本市,即使已通过电话或邮寄方式告知其到场,其也无法在指定时间内到达;而有部分外地未成年人犯事后因不想被家人知道,不愿告知司法机关其家人的联系方式,司法机关只能通过邮寄方式将到场通知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但由于邮寄送达的路途时间较长,被送达人即便在审查逮捕期限内收到该通知书也难以赶来。此外,该群体中大部分人并非在校学生,且在本地无固定工作或固定住所,因此也无法通知其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 (四)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实施情况
根据新刑诉法第269条之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8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在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分别明确了“应当不批准逮捕”和“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前者是针对罪行较轻的,且犯罪嫌疑人同时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等条件;后者则是针对罪行比较严重,但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并符合七种情形之一的。由此可见,在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其能否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关键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但由于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大部分未成年人案件均系外地流动人口所为,并非在校学生,且在本地均无固定工作或固定住所,若不批捕,则难以保证其及时到案,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也极有可能再实施新的犯罪。因此对外地流动人口的未成年犯仍以逮捕居多,最终导致未成年人案件不捕率仍偏低。
三、在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案件中贯彻新刑诉法的建议
新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在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但如果仅仅停留于立法层面是不够的,如何将其准确、完整地予以贯彻落实,才是法治进步的关键。为此,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加强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力度:
(一)加强侦检协作机制,形成侦捕合力
通常来讲,公安机关以发现、收集、固定证据为主,对破案能力要求较高;检察机关以审查、鉴别、运用证据为主,对法律理论水平要求较高。但从诉讼的角度看,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指控犯罪和惩罚犯罪。因此,可以提前介入、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进一步密切侦捕关系,以审查促侦查,共同提高案件质量。
(二)加强侦查活动监督,促使公安机关提高未成年人案件呈捕质量
作为侦监部门的办案人员,应认真履行好侦查监督职责,不断提高自身的侦查监督能力,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违法情形,应善用《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积极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促使其转变办案观念,做到全面收集证据,以适应新刑诉法的形势发展。
(三)加强业务学习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提高审查逮捕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是提高未成年人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侦监办案人员应进一步加强业务知识、法律知识的学习,尤其要加强对新刑诉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学习,并采取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活动,使办案人员扎实业务基础,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能熟练并灵活运用逮捕的三个条件对案件进行审查。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J].司法制度论坛,2010(3)。
[2]孙谦,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 陆志谦.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4] 张雯.未成年人犯罪与司法制度研究[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5。
[5] 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EB/OL],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论文,中国知网优秀博硕士论文数据库。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