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法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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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以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为前提,根据保险行业及合同的性质,笔者更赞同最大诚信说,通过阐述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发展及相关的规定,将其与他国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内容进行对比,进一步分析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并对如何完善该不合理之处提出意见。
  【关键词】 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
  一、保险法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使得保险人能够准确评估该危险的客观情况,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现有学说中,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合意说、最大诚信说、危险估计说及射幸说。笔者较为赞同最大诚信说,主要原因如下:
  1.保险行业的特殊性要求交易相对人必须如实告知。实践中,交易双方信息高度不对称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为保障业务的正常进行,保险合同对诚信原则有着更高的要求。对于保险活动来说,保险合同能否缔结以及最终能否执行的相关信息都由投保人自己掌握,若投保人不主动告知相关重要信息,保险人只能选择不接受保险或者是要求投保人承担与该类无法确定情况的保险相对应的高保险费用。因此,如实告知是一项正常发展的保险业务成立的前提与基础。
  2.保险合同具有射性性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只需支付少额费用即可购买保险,且当保险对象发生保险事故时,受益人最终将可能获得保险费几倍乃至几百倍的保险金。且保险公司本身也是营利性组织,为了公司利益考虑,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必须对危险作出最为正确客观的评估,从相反角度考虑,若投保人不如实相告,保险人自身需要花费时间、精力调查事实,需要耗费大量成本,明显不利于其自身及保险公司的发展。
  此外,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用七个条款详细规定了保险缔约告知义务,该义务要求告知义务人在整个保险活动过程中,均需要真实的陈述事实,不能隐瞒或者欺骗保险人。因此,以最大诚信说作为其理论依据,是要求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以诚信的态度去对待保险业务,促进业务最大效率完成,避免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事项发生。
  从规定及实践两个方面来看,最大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对投保人来说,其不仅仅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陈述自己所知晓的所有与保险有关的重要情况,也要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确保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若违反该项义务,将可能会导致合同解除或无效,保险人因此无需不承担保险风险;对保险人来说,其应当将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尤其是格式条款的内容告知投保人,以确保投保人能够真实全面其所投保险内容,此外,由于保险人是与投保人直接进行交易的当事人,在发生赔付事项时,其自身应当拥有足够的能力给付保险金。
  二、保险法中告知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制度建议
  笔者认为:与其他国家保险制度相比,我国《保险法》中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义务主体过于单一。《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但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的义务,却并没有说明。而日本《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均规定了不仅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身也必须如实告知与保险相关的重要事项。实践中,普遍存在投保人将他人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购买保险的情形,如:投保人为其亲属购买人身保险、学校为学生投保、企业为员工投保等。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身或者是被保险人的相关人员相比于保险人,能够更好地了解该保险的风险程度、人身状况以及与保险有关的其他情况,因此,如果被保险人不用对投保事项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可能会要求其他人对自己投保,避免承担告知义务,间接地影响保险人的风险评估,使得自己不仅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还获得了保险金这一巨大利益。本着最大诚信基础的考量,笔者认为:应当将最了解风险的被保险人包含在告知主体内,以最大效率地实现保险合同,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规避自身责任。
  2.义务内容可操作性不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明确了告知事项应采取书面询问加主张的方式,即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事项。在笔者看来,可以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不包括在告知中”的含義:1.保险人未问及的问题。保险人是经营保险业务公司下的专业人员,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对风险有较者较为清晰的认知。因此,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时,前者对应当由投保人告知的事项内容更为清楚。如果经验丰富的保险人自己应当知道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某些事项,但其并未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则有理由认为:在保险人看来,这些事项并不重要,其自己已经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告知这些事项的权利。2.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事实。如保险人已了解保险的相关信息,则其能够依靠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是否缔结保险合同,无需相对人承担告知义务。3.对于该保险并不重要甚至是毫不相关的信息,无论相对人是否告知,均无益于保险合同的订立。4.投保人未回答保险人的问题,或者在回答明显不正确、不完整,保险人并未就此问题进一步深入了解的,不得认为投保人违法了如实告知义务,该情形与第一种保险人未问及的情况较为相似,均是保险人自己没有尽到详细了解保险有关事项的职责,故不应将责任推至投保人。5.保险人申明无需告知,或其表现出来的行为使投保人相信自己无需告知。
  3.告知方式上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由于投保人并非专业人员,不能够详细了解保险相关知识,依靠其常识难以确定哪些信息是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信息,而且不排除投保人可能由于其自身原因对某些重要事实表述得不够清晰,因此,要求投保人自己清晰的说明全部重要事项较为困难,实践中,保险人一般是以表格或者是告知栏的形式让投保人一方逐一填写,并与其进一步沟通,以文字形式将情况记录下来。从最大诚信原则的角度出发,是希望双方能够就重要事项获得尽可能全面的信息,从而自主决定是否达成最好是不存在任何瑕疵的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针对保险人所提问题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示或默示的回答,均可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义务。以多种方式告知相对人,能够让对方尽可能全面了解风险相关事实。同时,从保险人专业水平较高的角度出发,保险人自己比较了解容易出现合同纠纷的事项,其最好是采取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此类事项,以避免纠纷发生时的举证困难。   4.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中的漏洞。《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方式,但在实践中,尤其是需要被保险人体检核保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同意承保并不导致保险合同的必然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法律与实践存在冲突。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的规定表明了:投保人在两年内无论是否发生去世这种非常规但也确实可能存在的事项时,保险人都不能够解除合同,这对于保险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笔者认为: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应当尽可能地完善这种可以解除合同或者是保险合同即便存在也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的情形下的制度,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5.违法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显失公平。针对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世界各个国家主要存在无效主义与解除主义两种学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告知义务被违反后属于解除主义,实践中的多种投保形式,解除权行使的相对人是否一定就是投保人,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在笔者看来:合同设有受益人时,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解除权可以向受益人行使;反之,向被保险人行使。这样能够最有效的保障合同解除的实现,稳定相关的法律关系。
  通过对《保险法》法条尤其是第十六条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仍然存在较多不足之处,很多方面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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