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调解背景下基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实证研究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cx2008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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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司法大调解的大背景下,作为恢复性司法之一的刑事和解成了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新兴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较好地实现了被害人、加害人、国家及社会利益的契合,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有着积极的意义,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
  [关键词]刑事和解;实证研究
  由于人口众多、犯罪形态的多样化,传统办理刑事案件的方式虽然在维护社会秩序、有效打击犯罪的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也面临不少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我国的公检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即刑事和解,取得了一定成效。笔者通过对其四川阿坝地区的检察机关进行实地的调研,对其调研结果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我国诉讼法学界是认同广义的概念,将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和解案件的处理也纳入刑事和解的概念之中,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刑事和解作为新兴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有其理论基础的支撑。首先,和谐理论。刑事和解符合当前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需求,解决社会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不和谐的因素,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关系虽然处于对立状态,但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化解、缓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这种对立的状态。其次,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十六届六中全会对当前司法工作提出明确的要求,其实质就是对犯罪区别对待,做到宽严适度,对轻微犯罪案件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适用的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刑法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对于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很好地契合了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最后,刑事和解正义的效率价值。恢复正义理论在其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刑事和解理论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强制性,有利于效率的提升。
  刑事和解在其实践中有着特有原则。其一,自愿合法原则。强调在遵循平等、合法原则的基础上,在符合案件事实清楚、加害人认罪且双方的当事人自愿和解等条件的前提下,双方进行刑事和解。其二,真心悔过。刑事和解原则是建立在加害人真心悔过的基础之上,而不是简单地以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提供劳务等换取宽缓处理,是在其自愿的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提供劳务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加害人表示宽恕达成和解。
  二、刑事和解实证研究
  在构建和谐社会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我国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办案,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笔者立足于实证对其四川省阿坝州的六个县的基层检察院进行实地的调研。
  (一)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条件及数量
  根据对四川省阿坝州的六个县的基层检察院的实地调研,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具有以下的条件:第一,犯罪人是初次犯罪的自然人。第二,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过的实质行动和表现。第三,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属于实质一罪,并有明确的被害人。第四,犯罪嫌疑人为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小,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此条件下对其案件进行刑事和解。
  
  
  表一显示,在对四川阿坝的六个基层检察院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件总数量从2009年的7个案件到2010年的17个案件到2011年的26个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但是和解成功的案件还是占总案件的少数部分。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当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对刑事和解案件有严格限制,使绝大多数案件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第二,相关承办人员存在思想顾虑,担心案件和解之后承担定罪不捕、相对不诉的错案追究责任,特别是在考核指标要求的环境下,对于刑事和解兴趣不大,缺乏动力。第三,检察环节办案时间有限,而且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承办人很难在法定办案期间内达成刑事和解,特别是审查批捕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很难在七天办案期限内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第四,由于涉案犯罪嫌疑人中外来人员居多,而他们中的多数缺乏经济赔偿能力,难以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因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
  (二)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类型分析
  在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问卷中,最终能成功和解的案件类型是最常见的几种犯罪案件,而这些案件占所有犯罪案件的比例较高,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破坏性小,并且被害人和加害人系亲友、邻里、同事等。
  数据表明,故意伤害案件、盗窃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和解比例较大,这三类案件共占所有和解成功案件的70%。这三类案件容易和解成功的原因在于:第一,这三类案件当事人之间本无仇怨、或者是没有深仇大恨,这样容易消除心结,达成和解。第二,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民事赔偿是个很关键的问题,并且赔偿额度一般较大,而刑事和解的初始目标正是弥补被害人的利益损失,因此通过刑事和解可以有效地改善被害方的经济困境,易于为被害人接受。至于刑事和解中的盗窃案件,且有些发生于亲友、同事之间,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弥补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也就无意追究。第三,盗窃和交通肇事案件暴力色彩不明显,社会接受度相对较高,故易和解。
  (三)刑事和解案件处理方式结果分析
  在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问卷调查中,有50%的被调查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成功后应该以不起诉结束诉讼程序;有21%的被调查者则认为,应该以撤案方式结束诉讼程序。由此可知,多数的办案人员推许对不起诉在刑事和解成功案件中的运用,且实际的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的方式大部分也是以不起诉来处理。
  从处理结果来看,审查批捕阶段刑事和解案件全部作出定罪不捕决定,2009年为5件19人,2010年为10件21人,2011年为21件39人。究其原因在于:第一,刑事和解条件与司法实践中定罪不捕即针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轻微刑事犯罪有一定的重合;第二,工作人员在适用刑事和解前已对案件进行过审查,只有基本确认符合定罪不捕条件的才启动和解程序;第三,如果在批捕期限内就达成刑事和解,这说明案件情节轻微、被害方无意究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决定定罪不捕的风险小。在当前司法逮捕措施泛化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后作出定罪不捕所占比例在逐步提高。   
  
  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刑事和解后,撤案数量逐年下降,不起诉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从中可看出刑事和解后犯罪嫌疑人基本得到从轻处理或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是因为公诉阶段对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是慎重审查过的。一般是符合相对不诉条件的案件才会进入视野,而且被害人往往要求检察机关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体现出刑事和解对于解决社会矛盾的价值。而另一方面说明刑事和解成为对犯罪嫌疑人相对不诉的重要依据之一,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积极意义,同时拓展了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空间,增强了办案的灵活性、效率性。
  三、刑事和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从对四川阿坝的六个基层检察院的调研来看,刑事和解是新型刑事处理模式,在国外有成熟法律制度,但是我国来说还在探索阶段,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实践都尚有不足。笔者就其刑事和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转变司法理念,适当扩大刑事和解案件范围
  在当前的经验基础上,实践部门提出适当扩大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以取得预想中的法律效果。根据现实情况适当拓宽轻微刑事案件和解适用范围,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案件,可以通过排除适用的方法确定范围,而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适用范围上要相对更宽。排除适用条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职务犯罪以及累犯、数罪并罚等。此外,我们可以局部性地进行重罪和解的尝试,在严格限定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局部性的尝试是可行的。当然,对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会产生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相同的处理结果,但公诉机关应当以此作为一个重要的从轻处罚(在符合条件情况下应作为减轻处罚)的事由,并在量刑上得到体现。
  (二)正确对待损害赔偿,有效发挥刑事和解的功能
  损害赔偿和损害恢复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但并不是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还有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利用加害人不希望被判处刑罚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将刑事和解当作敲诈钱财的手段,使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功用价值受到严重削弱。为解决这个制约刑事和解制度价值能有效发挥的不足,有必要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限制。对那些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但无法满足被害人无理要求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未达成和解,检察机关仍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第2 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既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相对不起诉规定的一般条件,还可使被害人的无理行为受到一定制约,从而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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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J].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陈付芳(1983—),女,四川阿坝州金川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在读;王晶晶,女,山西左权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在读。
  
  [基金项目]本文获西南民族大学2012年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1SP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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