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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丰富和完善了律师的辩护权,将其介入侦查的时间提前,明确了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对会见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等权利进一步明确。但是,权利不能仅停留于字面,必须落实于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必须细化完善,增强操作性,才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关键词: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完善
“作为独立于法官、检察官、警察的诉讼主体,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而言都是监督,应当扮演重要的角色,发挥更大的作用。”①在研究对公安机关的讯问活动进行监督时,律师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不能缺席,必须出席,并要承担起监督的责任。对此,需要细化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救济权。
一、会见权的充分保障
对于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无疑是了解案件进展的重要渠道,也是更好地维护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关于律师的会见,应当正确地理解,恰当地运用,不能有失偏颇。
一是不能限制会见的次数和时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交流的核心无非就是案情。只有充分的交谈和沟通,辩护律师才能全面地认识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优质的辩护服务,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故不宜对会见的次数和时间进行限定。
二是许可会见不得无故拖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会见,需要经许可。但是,办案机关不能以此为借口进行无故拖延,必须及时安排会见。另外,至于许可的时间和次数从理论上容易界定,因每起案件的案情不同,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所以,对于许可的时间和次数不宜作出统一的规定。
三是辩护律师的资格需要审查。“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网银盗窃案时发现,一名外地律师伪造委托书,同时担任该案中两名嫌疑人的律师。在他会见过后,两名嫌疑人都出现了翻供现象,从而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了被动。②”虽然这名律师将至少受到停止执业的处罚,但该案也引起了人们的反思,新法在方便律师会见的同时,必须完善相应的制度防止类似问题的发生。建立律师辩护资质备案制度,由看守所送交办案机关进行审查。办案机关可由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对律师资格进行审查。同时,加大律师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果有故意妨害诉讼的行为,应严厉处罚,甚至吊销律师执照,用严厉的处罚警戒其他律师不得以身试法。
四是律师会见不得被监听。《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对与会见不被监听的问题进行了规定,表明了公安机关关于辩护律师会见不得监听问题的立场,直接明确为“不得监听”和“不得派员在场。”这就是说,辩护律师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也不得使用任何技术设施监听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充分保障会见权的实现。
二、提出意见权
刑诉法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可以听取律师的意见。这是法律增加的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程度提升,对侦查的影响力进一步提升。但是,该规定必须借助具体的制度来落实。为了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办理案件的质量,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规定》,对于听取意见的部门、方式、流程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5条规定了检察人员主动听取意见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措施、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必要时,承办人可主动联系辩护人当面听取意见。在办理侦查、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承办人认为需要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应当层报分管领导决定。”可见,在侦查阶段,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侦查人员通过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听取,对案件的证据有了更为全面的认识,避免狭隘的认识和推测。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正确归位
“侦查阶段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涉及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诉讼目的的偏向,关乎侦查阶段的构架,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③对于律师侦查阶段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不应局限于文本的理解,应当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前后法条进行正确的认识。只有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才能消解前后法条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是有权行使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等证据的前提。第36条列举的具体权利是辩护权的特殊规定,代表辩护律师不仅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还能行使代理申诉、控告等权利。同时,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则能实现与国际的接轨。英美国家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明确规定,大陆法系也对该项权利有所涉及。因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应当实现正确归位,不能游离于诉讼之外。
侦查是一个对案件逐步认识的过程,存在许多的不确定因素,很多情况都属于未知数。如果不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势必会影响侦查工作的开展,不利于打击犯罪。“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层面分析,国家权力在尊重人权保障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于个人权利。”④因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有所限制。一是从时间看,不宜过早。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于案件的认识仍处于变化过程中,很多证据可能还未收集。如果律师过早取证,则会影响侦查取证的进行。所以,辩护律师的取证不能先于公安机关进行,影响侦查取证的优先性。二是从方式看,不宜主动。为了不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不宜过多干涉侦查取证工作,应避免主动取证,以被动为主。即在犯罪嫌疑人要求取证的情况下,开展调查取证。三是从内容看,不宜全面。辩护律师的职责毕竟不同于公安机关,其行使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所以,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得调取。
四、救济权的建立健全
加强对律师的执业权利进行保障,为其依法提供法律帮助提供后位支持,也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予以追责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予以追责。一是要求检察机关控告检察部门对律师反映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一律予以书面答复。⑤法律赋予辩护律师在诉讼权利受侵犯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检察机关有义务接受控告和申诉,并应认真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回复。只有真正的审查,才能换来真心的信任和拥护。二是建立完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⑥对于检察人员不尊重律师地位,侵犯律师在检察环节的合法权益的,一经发现,绝不姑息。根据情节轻重,做出相应的处理,如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等;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求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可以说,在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方面,检察机关走在了前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应紧随其后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救济机制。完善的救济机制,为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权利提供强有力的后方保障,切实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①刘计划.“侦查监督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58页.
②侯锦阳.“新刑诉法加大律师会见权,相关制度待完善”,载《民主与法制》,2012年10月30日.
③汪海燕,胡广平.“辩护律师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辨析”,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1期,第86页.
④褚宁.“构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载《河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第69页.
⑤《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律师关于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控告和申诉,“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作者简介:
王秋杰(1984~),女,山东菏泽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关键词: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完善
“作为独立于法官、检察官、警察的诉讼主体,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而言都是监督,应当扮演重要的角色,发挥更大的作用。”①在研究对公安机关的讯问活动进行监督时,律师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不能缺席,必须出席,并要承担起监督的责任。对此,需要细化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救济权。
一、会见权的充分保障
对于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无疑是了解案件进展的重要渠道,也是更好地维护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关于律师的会见,应当正确地理解,恰当地运用,不能有失偏颇。
一是不能限制会见的次数和时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交流的核心无非就是案情。只有充分的交谈和沟通,辩护律师才能全面地认识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优质的辩护服务,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故不宜对会见的次数和时间进行限定。
二是许可会见不得无故拖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会见,需要经许可。但是,办案机关不能以此为借口进行无故拖延,必须及时安排会见。另外,至于许可的时间和次数从理论上容易界定,因每起案件的案情不同,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所以,对于许可的时间和次数不宜作出统一的规定。
三是辩护律师的资格需要审查。“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网银盗窃案时发现,一名外地律师伪造委托书,同时担任该案中两名嫌疑人的律师。在他会见过后,两名嫌疑人都出现了翻供现象,从而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了被动。②”虽然这名律师将至少受到停止执业的处罚,但该案也引起了人们的反思,新法在方便律师会见的同时,必须完善相应的制度防止类似问题的发生。建立律师辩护资质备案制度,由看守所送交办案机关进行审查。办案机关可由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对律师资格进行审查。同时,加大律师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果有故意妨害诉讼的行为,应严厉处罚,甚至吊销律师执照,用严厉的处罚警戒其他律师不得以身试法。
四是律师会见不得被监听。《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对与会见不被监听的问题进行了规定,表明了公安机关关于辩护律师会见不得监听问题的立场,直接明确为“不得监听”和“不得派员在场。”这就是说,辩护律师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也不得使用任何技术设施监听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充分保障会见权的实现。
二、提出意见权
刑诉法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可以听取律师的意见。这是法律增加的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程度提升,对侦查的影响力进一步提升。但是,该规定必须借助具体的制度来落实。为了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办理案件的质量,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规定》,对于听取意见的部门、方式、流程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5条规定了检察人员主动听取意见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措施、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必要时,承办人可主动联系辩护人当面听取意见。在办理侦查、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承办人认为需要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应当层报分管领导决定。”可见,在侦查阶段,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侦查人员通过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听取,对案件的证据有了更为全面的认识,避免狭隘的认识和推测。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正确归位
“侦查阶段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涉及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诉讼目的的偏向,关乎侦查阶段的构架,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③对于律师侦查阶段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不应局限于文本的理解,应当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前后法条进行正确的认识。只有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才能消解前后法条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是有权行使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等证据的前提。第36条列举的具体权利是辩护权的特殊规定,代表辩护律师不仅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还能行使代理申诉、控告等权利。同时,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则能实现与国际的接轨。英美国家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明确规定,大陆法系也对该项权利有所涉及。因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应当实现正确归位,不能游离于诉讼之外。
侦查是一个对案件逐步认识的过程,存在许多的不确定因素,很多情况都属于未知数。如果不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势必会影响侦查工作的开展,不利于打击犯罪。“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层面分析,国家权力在尊重人权保障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于个人权利。”④因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有所限制。一是从时间看,不宜过早。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于案件的认识仍处于变化过程中,很多证据可能还未收集。如果律师过早取证,则会影响侦查取证的进行。所以,辩护律师的取证不能先于公安机关进行,影响侦查取证的优先性。二是从方式看,不宜主动。为了不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不宜过多干涉侦查取证工作,应避免主动取证,以被动为主。即在犯罪嫌疑人要求取证的情况下,开展调查取证。三是从内容看,不宜全面。辩护律师的职责毕竟不同于公安机关,其行使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所以,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得调取。
四、救济权的建立健全
加强对律师的执业权利进行保障,为其依法提供法律帮助提供后位支持,也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予以追责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予以追责。一是要求检察机关控告检察部门对律师反映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一律予以书面答复。⑤法律赋予辩护律师在诉讼权利受侵犯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检察机关有义务接受控告和申诉,并应认真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回复。只有真正的审查,才能换来真心的信任和拥护。二是建立完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⑥对于检察人员不尊重律师地位,侵犯律师在检察环节的合法权益的,一经发现,绝不姑息。根据情节轻重,做出相应的处理,如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等;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求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可以说,在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方面,检察机关走在了前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应紧随其后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救济机制。完善的救济机制,为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权利提供强有力的后方保障,切实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①刘计划.“侦查监督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58页.
②侯锦阳.“新刑诉法加大律师会见权,相关制度待完善”,载《民主与法制》,2012年10月30日.
③汪海燕,胡广平.“辩护律师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辨析”,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1期,第86页.
④褚宁.“构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载《河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第69页.
⑤《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律师关于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控告和申诉,“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作者简介:
王秋杰(1984~),女,山东菏泽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