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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行为,导致公司、股东、相对人三方利益受损。本文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行为及其效力进行了论述,并对如何防治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效力;防治
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定代表人的越权签约行为,不仅关乎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大影响。
一、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作了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简单地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有权直接代表公司从事一切与公司活动有关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代表行为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代表行为需要是出于职务本身的要求,并且进行代表行为的主体需要来自法人内部。
二、越权签约行为
《公司法》并未明确法定代表人签约权的范围,但有两个条文对某些交易的决定权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38条规定,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解散公司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行为时有发生,因而产生争议的情况大量存在。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法定代表人的越权呢?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约,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超越法人章程所规定的营业范围签约;二是虽然没有超越法人的营业范围,但超越章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对其权限的限制签约:三是指违法、不合程序以及虽在权限以内,但脱离法人正当的主要目的签约。
三、越权签约行为的效力
从学说与立法两方面看,《合同法》第50条均可称为我国民法制度或民法观念的革故鼎新之举。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约权受立法、公司内部决议或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签约权的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涉及到立法解释也涉及到交易相对人的善意如何判断。
1.越权签约行为对公司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具有自然人人格属性与公司人格属性,但两者利益并不总是一致,这会导致法定代表人为个人利益而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如果一味强调法定代表人对外活动均能代表公司,对公司均有效力,则不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因此,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对公司的效力应当采取两个标准:一是合法标准,即法定代表人对外为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行为应由股东会决定,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批准即对外签订的投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是善意标准,即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民事行为应当是善意的。如果有证据显示法定代表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则该民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当然,在实践中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有串通的恶意。
2.越权签约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
从《合同法》第50条的文字表述来看,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相对人,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换言之,相对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主观上为善意。倘若被越权代表的法人主张相对人非善意,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并非善意相对人的情况有二:恶意相对人与过失相对人。但是在通常情况下,法人很难举证证明相对人在知道(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情况下与其签约。好在《合同法》第50条不予保护的相对人既包括恶意相对人,也包括过失相对人。
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势必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也吞噬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功能。法定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于第三人而言,不可能信赖代理人拥有当然的代理权,必须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而非善意。
四、越权签约行为的防治
法定代表人超越其代表权限实施的签约行为,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经济效益、秩序,倾向于认定其有效。为了防治法定代表人故意滥用代表权损害公司利益,可有采取以下措施:
1.健全法定代表人的赔偿制度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一旦发生,极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相对人三方利益俱损。出于对越权行为惩戒的考虑,应当通过立法和公司内部规定建立起法定代表人的赔偿制度。我国公司立法应借鉴外国的做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因其表见代表行为致第三人受损时,应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规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签约行为,使其不但要对公司负责,还要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2.为查询企业章程提供方便
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当允许有业务往来的企业查询对方企业章程,以减少交易风险。根据目前的规定,企业的章程只有企业本身或者公、检、法,律师根据立案通知书可以查询,其他人无权查询,关联交易企业无法获知对方章程内容。这不利于交易安全。应当通过立法使得交易企业能够通过查询获知对方章程内容,及早发现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行为,减少交易风险。
五、结论
交易相对人可以善意地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公司日常经营的交易权。公司内部决议或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交易权限的限制,一般只有对内效力。《公司法》对交易权限的规定,不能一概被解释为强制性规定,更不能据此将违反这些规定的交易行为全部判定为无效。
参考文献:
[1] 沈德咏,合同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
[2] 张舫,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对公司的拘束力,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
[3]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4] 商燕萍,浅析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9期;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效力;防治
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定代表人的越权签约行为,不仅关乎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大影响。
一、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作了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简单地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有权直接代表公司从事一切与公司活动有关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代表行为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代表行为需要是出于职务本身的要求,并且进行代表行为的主体需要来自法人内部。
二、越权签约行为
《公司法》并未明确法定代表人签约权的范围,但有两个条文对某些交易的决定权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38条规定,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解散公司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行为时有发生,因而产生争议的情况大量存在。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法定代表人的越权呢?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约,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超越法人章程所规定的营业范围签约;二是虽然没有超越法人的营业范围,但超越章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对其权限的限制签约:三是指违法、不合程序以及虽在权限以内,但脱离法人正当的主要目的签约。
三、越权签约行为的效力
从学说与立法两方面看,《合同法》第50条均可称为我国民法制度或民法观念的革故鼎新之举。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约权受立法、公司内部决议或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签约权的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涉及到立法解释也涉及到交易相对人的善意如何判断。
1.越权签约行为对公司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具有自然人人格属性与公司人格属性,但两者利益并不总是一致,这会导致法定代表人为个人利益而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如果一味强调法定代表人对外活动均能代表公司,对公司均有效力,则不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因此,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对公司的效力应当采取两个标准:一是合法标准,即法定代表人对外为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行为应由股东会决定,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批准即对外签订的投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是善意标准,即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民事行为应当是善意的。如果有证据显示法定代表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则该民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当然,在实践中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有串通的恶意。
2.越权签约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
从《合同法》第50条的文字表述来看,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相对人,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换言之,相对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主观上为善意。倘若被越权代表的法人主张相对人非善意,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并非善意相对人的情况有二:恶意相对人与过失相对人。但是在通常情况下,法人很难举证证明相对人在知道(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情况下与其签约。好在《合同法》第50条不予保护的相对人既包括恶意相对人,也包括过失相对人。
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势必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也吞噬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功能。法定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于第三人而言,不可能信赖代理人拥有当然的代理权,必须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而非善意。
四、越权签约行为的防治
法定代表人超越其代表权限实施的签约行为,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经济效益、秩序,倾向于认定其有效。为了防治法定代表人故意滥用代表权损害公司利益,可有采取以下措施:
1.健全法定代表人的赔偿制度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一旦发生,极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相对人三方利益俱损。出于对越权行为惩戒的考虑,应当通过立法和公司内部规定建立起法定代表人的赔偿制度。我国公司立法应借鉴外国的做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因其表见代表行为致第三人受损时,应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规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签约行为,使其不但要对公司负责,还要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2.为查询企业章程提供方便
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当允许有业务往来的企业查询对方企业章程,以减少交易风险。根据目前的规定,企业的章程只有企业本身或者公、检、法,律师根据立案通知书可以查询,其他人无权查询,关联交易企业无法获知对方章程内容。这不利于交易安全。应当通过立法使得交易企业能够通过查询获知对方章程内容,及早发现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行为,减少交易风险。
五、结论
交易相对人可以善意地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公司日常经营的交易权。公司内部决议或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交易权限的限制,一般只有对内效力。《公司法》对交易权限的规定,不能一概被解释为强制性规定,更不能据此将违反这些规定的交易行为全部判定为无效。
参考文献:
[1] 沈德咏,合同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
[2] 张舫,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对公司的拘束力,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
[3]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4] 商燕萍,浅析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