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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介绍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描述了工伤与工伤保险的定义与分类,结合实际情况说明了工伤发生以后,如何从工伤经济补偿、工伤康复等方面填补工伤损害,给予工伤受害者充分救济,从而更好的保障劳动者权益。
关键词:工伤;工伤保险;新《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企业工伤事故越来越多,给企业发展、工伤职工及其家属,都带来严重影响。在工伤发生后,如何有效填补工伤损害,给予工伤受害者充分救济,是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研究的重要课题。工伤保险作为国家立法,始于19世纪后期的德国,而后澳大利亚、挪威、日本、美国等国家也相继颁布了关于工伤保险的法律。1951年,我国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开始在企业内实施对职工因工负伤的治疗及补偿办法;1996年,我国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首次把工伤保险作为独立的制度进行规定,初步确立了新型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我国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容和任务是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相结合,掀开了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的新篇章。
一、工伤的概念及分类
工伤也称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职工)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伤残或伤亡。一般而言,意外事故必须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或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而职业病必须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或职业的环境、接触有害有毒物质的标量和时间有关。
根据不同的标准和形式,可以对工伤事故进行相应的分类。从工伤事故的原因责任出发,即以工伤事故的内、外因区别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用人单位有因性工伤事故与用人单位无因性工伤事故。
1、用人单位有因性工伤事故
用人单位有因性工伤事故是指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工伤事故的发生或者未能防范工伤事故的发生与扩大。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及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负有直接责任。现实中用人单位有因性工伤事故较为普遍。例如,用人单位未尽安全监管、安全检测之责,对事故隐患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机械设备发生故障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操作培训,以致劳动者操作失当造成工伤事故。
2、用人单位无因性工伤事故
用人单位无因性工伤事故是指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即因外界的自然或人为因素的介入,而非用人单位之内因,致工伤事故发生。如意外事件、自然灾害、第三人的人身侵权行为等。
二、工伤保险的特点
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的强制性、非营利性、保障性以及互济性四个基本特征,决定了工伤保险是必须由国家立法强制通过向各用人单位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并在统筹地区范围之内,行业之间、单位之间实行相互调剂或二次分配。它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遗属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待遇款项,用以保障基本医疗、康复救治和基本生活。
三、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和发展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工伤保险体系建设,近两年通过颁布《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新《工伤保险条例》,已将工伤预防、工伤经济补偿、工伤康复三大工伤保险功能逐步纳入到工伤保险制度体系之中,三者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修订,对于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认定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规定,简化了工伤保险申请处理程序,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制度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解决了职工个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伤,在工伤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赔偿制度两者竞合情况时,如何实现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这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暂行办法》第四条所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暂行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即使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先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若用人单位存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等四种情形之一的,职工或其亲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若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借鉴了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发展到完善的过程,目前已在原有工伤保险制度框架的基础上逐渐健全和完善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在这套体系的庇护下,劳动者的权益基本能够得到保障,劳动者工伤事故的风险也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承担。即使是在用人单位逃避工伤事故责任以及用人单位注销等情形下,劳动者也能够在工伤保险制度的庇佑下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求,从而肯定了劳动者为企业付出的健康或生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平衡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紧张的用工关系,使工伤保险制度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
参考文献:
[1]杨思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大发展与理念创新[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1,(4).
[2]乔庆梅.基于工伤预防的工伤保险制度构建[J].中国劳动,2010,(6).
[3]周永波.工伤保险制度的人文关怀体现[J].现代职业安全,2011,(5).
[4]张伟.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中国集体经济,2010,(25).
[5]王东伟.中国劳动者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J].时代金融,2011,(24).
[6]蔡璐瑶.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11,(9).
作者简介:韩雯(1983-),女,广东广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专业民商法学。
关键词:工伤;工伤保险;新《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企业工伤事故越来越多,给企业发展、工伤职工及其家属,都带来严重影响。在工伤发生后,如何有效填补工伤损害,给予工伤受害者充分救济,是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研究的重要课题。工伤保险作为国家立法,始于19世纪后期的德国,而后澳大利亚、挪威、日本、美国等国家也相继颁布了关于工伤保险的法律。1951年,我国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开始在企业内实施对职工因工负伤的治疗及补偿办法;1996年,我国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首次把工伤保险作为独立的制度进行规定,初步确立了新型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我国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容和任务是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相结合,掀开了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的新篇章。
一、工伤的概念及分类
工伤也称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职工)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伤残或伤亡。一般而言,意外事故必须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或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而职业病必须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或职业的环境、接触有害有毒物质的标量和时间有关。
根据不同的标准和形式,可以对工伤事故进行相应的分类。从工伤事故的原因责任出发,即以工伤事故的内、外因区别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用人单位有因性工伤事故与用人单位无因性工伤事故。
1、用人单位有因性工伤事故
用人单位有因性工伤事故是指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工伤事故的发生或者未能防范工伤事故的发生与扩大。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及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负有直接责任。现实中用人单位有因性工伤事故较为普遍。例如,用人单位未尽安全监管、安全检测之责,对事故隐患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机械设备发生故障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操作培训,以致劳动者操作失当造成工伤事故。
2、用人单位无因性工伤事故
用人单位无因性工伤事故是指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即因外界的自然或人为因素的介入,而非用人单位之内因,致工伤事故发生。如意外事件、自然灾害、第三人的人身侵权行为等。
二、工伤保险的特点
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的强制性、非营利性、保障性以及互济性四个基本特征,决定了工伤保险是必须由国家立法强制通过向各用人单位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并在统筹地区范围之内,行业之间、单位之间实行相互调剂或二次分配。它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遗属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待遇款项,用以保障基本医疗、康复救治和基本生活。
三、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和发展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工伤保险体系建设,近两年通过颁布《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新《工伤保险条例》,已将工伤预防、工伤经济补偿、工伤康复三大工伤保险功能逐步纳入到工伤保险制度体系之中,三者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修订,对于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认定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规定,简化了工伤保险申请处理程序,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制度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解决了职工个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伤,在工伤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赔偿制度两者竞合情况时,如何实现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这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暂行办法》第四条所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暂行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即使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先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若用人单位存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等四种情形之一的,职工或其亲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若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借鉴了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发展到完善的过程,目前已在原有工伤保险制度框架的基础上逐渐健全和完善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在这套体系的庇护下,劳动者的权益基本能够得到保障,劳动者工伤事故的风险也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承担。即使是在用人单位逃避工伤事故责任以及用人单位注销等情形下,劳动者也能够在工伤保险制度的庇佑下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求,从而肯定了劳动者为企业付出的健康或生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平衡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紧张的用工关系,使工伤保险制度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
参考文献:
[1]杨思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大发展与理念创新[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1,(4).
[2]乔庆梅.基于工伤预防的工伤保险制度构建[J].中国劳动,2010,(6).
[3]周永波.工伤保险制度的人文关怀体现[J].现代职业安全,2011,(5).
[4]张伟.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中国集体经济,2010,(25).
[5]王东伟.中国劳动者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J].时代金融,2011,(24).
[6]蔡璐瑶.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11,(9).
作者简介:韩雯(1983-),女,广东广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专业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