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技能的法理学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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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序言
  
  司法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政权,是以社会公共管理机关的形式存在的,表面上不具有为某阶级集团掌有的属性。这种国家政权形式上的中立性与背后为某阶级、集团所掌有并为其服务本身,在客观上形成一种张力,统治阶级只有掌握精巧的意志表达方式,亦即精巧的立法、行政、司法技术,才能将符合自己利益的观点、主张,上升为法律,并通过行政、司法的方式在社会中得到实际贯彻实施。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政权表面上的中立性与国家政权由共产党领导、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本身不具有根本的矛盾冲突,但是,由于立法技术本身导致的人民意志表达与书面法律表述的不一致,个人对法律的理解、解释与立法者立法初衷、本意的不一致,在保证法律效果的基础上,立法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的问题却大量存在。不同即是矛盾,如何通过司法技能的提高,有效弥和上述矛盾、分歧,是提高司法能力乃至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一环。
  
  二、司法技能的内涵
  
  司法技能在客观上表现为通过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对立法精神的实质把握,对不同道德范畴、
  社会习俗的合理定位,充分运用包括心理分析、社会公共管理分析在内的司法技巧,严格遵循符合司法规律和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穷尽现有法律资源,将党和人民的意志贯彻到司法实践始终,实现司法公正,创立和谐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能力。
  (一)创建和谐社会的能力
  司法技能首先表现为创建和谐社会的能力,社会和谐实现的标志是公正,公正意味着社会资源在社会各阶层得到了合理的配置,权利、物质的分配得到了法理、道德、心理等不同层面的极大程度的认可。司法技能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于,通过司法,不仅从法律、客观的角度,实现了公正,而且要通过司法过程本身,让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体会到该公正的存在,让公正从抽象的概念转变为群众身边生动的司法实践。
  汉初中国曾经出现过两名著名的法官,当时最高司法长官的称谓是廷尉,张释之、于定国曾先后担任此职,时人对该二位法官的评价是:张释之执法,天下无冤民,于定国执法,民自以为不冤。一个是天下无冤民,体现了司法的法律效果,最高统治者的意志被不折不扣地执行下去了,从法律、客观的角度实现了社会公正;民自以为不冤,则使司法公正本身从道德、心理的层面得到了民众的认可。前者实现了法律秩序的和谐,后者则进一步实现了社会秩序的和谐。法律秩序的和谐是从统治者的角度说的,社会秩序的和谐则是得到了包括一般民众的认可。
  (二)创建和谐法律秩序的能力
  社会和谐的基础是法律秩序的和谐,虽然,法律秩序的和谐并不意味着社会的和谐,但是,法律秩序不和谐必然导致社会不和谐。法律秩序和谐的首要标志是法律效果,亦即法律的实际贯彻、执行程度。法官的首要职责就是,准确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通过判决,实现司法的个案价值引导职能,达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通过调解,借助权利处分,实现道德、习俗、良心与法律的对接,引导良好的社会风尚,做到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的协调、统一。司法技能在此方面的重要体现是法官的法律解释能力。一个信仰法律,具有崇高的法治精神的法官,必然是逻辑思路清晰、勤奋好学、能够准确把握领会法律精神实质的法官。只有保证对法律内涵的精确、忠实解释、诠释,将书面的法律转化为符合立法者本意的判决,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才能得到真正的树立。一个不尊重现有法律制度的法官,必然是一个无原则、不讲信用的法官,他的判决游移不定,人们无法从中得到准确的指引,权威从法律转移到法官个人,而法官个人的观点又飘忽不定,不同的法官纷纭不同,最终只能是没有任何权威。没有权威的法律如何确保法律秩序的和谐?法律秩序和谐的另一标志是法律的社会效果。社会效果是立法效果的实际展现,任何法律都试图达到一定的目的,亦即立法效果。
  
  三、提高司法技能的基本原则
  
  (一)顺应民心
  提高司法技能的的基本原则是顺应民心。司法公正的前提是为民,而为民的原则则是顺应民心。司法公正、社会和谐主要体现为一种主观上的评判,评判的基础既有价值上的,也有审美上的因素。公正、和谐首先体现为一种美,美即是有秩序,任何社会都需要一定的秩序,这种需要总是体现为对美好的一种追求,杂乱无章除了在少数的如毕加索的写意画像之外,似乎总不为人所喜;其次,秩序意味着效率,一个有秩序的社会,也必然是有效率的社会,而对效率的偏好程度,以及对该效率的评价,则主要取决于道德、心理等层面的文化因素。计划经济在贯彻中央政府意志方面是有效率的,该效率由于当时普遍的对资本主义颠覆的恐惧,得到近乎全体民众的认可,因此被认为是公正的,因而也是和谐的;经济体制转轨后,小政府、大社会的呼声得到广大民众的认可。在此大背景下,某些过激的政府行为,即使事后证明是非常必要的,也通常会被认为是非法的,因此也是不和谐的。
  一个合法的判决,要得到“公正”的评价,必须得到评价主体自身价值观念的认可,即“必须来自于人民自身——自觉自愿地遵从,必须符合人民群众从心底里拥护的、大家共同分享的道德价值观念的要求和约束”。法官在审判中,如果能够认识到以观念、习俗等方式存在的不同价值体系,并注意撷取其合理的因素,对其在法律上作出准确的定位,那么,其相应作出的判决就不仅仅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而且还同时取得了道义上不可违抗的制约力。民间道义具有卑微然而又坚韧的草根文化的支撑,司法技能的一个重要体现就在于,重视草根文化,研究草根文化,充分挖掘草根文化的合理内涵,取其精华,使之成为现行的法律规定的道义依托,在阳春白雪与下里巴人之间建立沟通的纽带与桥梁。
  (二)尊重司法规律
  司法权虽然与行政权同属国家政权的有机构成部分,但是,由于司法从其本质上讲,只是一种判断权,从技术的角度讲,具有与行政权完全不同的特征。司法的原始权威是国家赋予的,但是,在实践中,其权威更多地依赖于长期公正、中立的裁决积累起来的民众的信心。一个失却民间信赖的司法,一个单纯强调国家政权属性的司法,是没有活力、毫无现实意义的司法。如果仅仅强调司法的统治功能,忽视其自身的规律和价值,则不如完全取消司法机关。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即可证明这一点:只要有政府和军队,没有法院,国家机器可以照常运转。在民主社会,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由于缺乏选举等民意形式的支撑,同样是脆弱的,但是,由于司法机关中立、公正的独特运转方式,却成为宪政国家施政行为合法化的重要法理资源。司法机关应当奉行中立原则。只有中立,才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司法裁决才具有公正性,才能取得社会公信力。
  (三)穷尽法律资源
  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一部再好的法律,如果将其束之高阁,将毫无实际价值可言。法官充分挖掘法律资源,将其发挥之淋漓尽致,是尊重民意、尊重立法机关,同样也是司法技能高超的重要体现。当前,法律的制定已比较完善,有法可依的局面已基本形成,但是,由于受法学理论水平等的限制,不少法律资源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完全适用,致使立法目的部分落空,个别司法效果不佳。例如,在人身伤害民事案件中,大量存在提高交通费标准、随意增加医药支出的问题,单纯依据证据规则全部予以支持的做法,无疑不利于培育良好的社会风化。
  (四)深入社会实践
  不告不理、司法中立等司法制度的确立,决定了司法的被动性、后发性。司法不可能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前,对社会法律、价值观念的引导有积极作为。但是,法院判决的昭示的作用,却可以对以后类似事项的处置方式形成指引。从一定程度上讲,司法的中立是形式上的,任何一名法官都不可能完全克服自己的价值趋向,每一位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其实都是经由自身价值理念过滤的理解。在法律外衣的遮掩下,每一份判决都浸润着高度的道德内涵。法律所是,当为道德所是,法律所非,必为道德所非。对于法官而言,在法律与良好风俗、道德相一致的情况下,凡是符合公序良俗的,应当尽量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支持、确认;凡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应当尽量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否定。司法审判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工作,是一个综合运用哲学、社会学、法学等各学科知识的过程,是集政治意识、法学知识、专业技能、社会阅历等综合素质于一体的高层次脑力勞动。没有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是不可能胜任这一工作的。职业化的法官,一方面要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崇高的职业道德、强烈的人文情感、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文化底蕴、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良好的职业思维、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审判经验。因此,法官必须深入社会实践,总结并掌握丰富的社会经验,具备驾驭社会矛盾的各种技能。法官不仅要做法律专家,同时还要做政治家,做调查研究的高手,协调矛盾的高手。面对非正义,不但敢于匡正,而且还要善于匡正。深入社会实践,是法官提高相应司法技能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四、结语
  
  司法技能突出的是司法的专业特点,本身不具有任何政治色彩。只有将司法技能的提高与司法能力建设的目标相结合,才能始终保持司法技能的准确政治方向,使之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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