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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公司和公司成员在作出经营决策及经营活动当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會利益的义务及违反这种义务所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不利后果为表现。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但具体责任规定并不明确,因此细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将其设置为强制性规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0)01-0044-03
一、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确立
传统的公司理论一直把公司作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工具,公司只对股东负有营利责任。在公司发展初期,由于其规模较小,这一理念是合理可行的。然而,进入20世纪后,由于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公司规模不断壮大,跨国公司风起云涌,公司对个人、社会政府的影响逐渐加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仅仅作为股东营利的工具,社会上就会有一些公司不择手段地侵害相关群体的合法利益,例如,为牟取暴利而制造假冒伪劣商品、以不正当手段侵害竞争对手、污染环境等等。在此背景下,公司治理问题的讨论也日渐深入:公司不仅是股东营利最大化的工具,而且应对股东之外的相关利益群体负责的二元化理念逐渐得到学者的普遍关注。很多学者认为公司进行经营决策和经营活动时,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而且还要考虑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美国是最早在法律层面确立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家。20世纪中叶以来,美国已逐步从法律层面解决公司社会责任与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但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美国主要通过非公司法的其他法律对公司进行外部法律监督,基本上通过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反垄断法、税法、环境保护法等调整公司与职工、社会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加强对公司的外部监督。20世纪末,美国恶意收购事件的出现,造成股东以牺牲相关者群体利益为代价追求利益最大化,使美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更加强调公司不再仅仅是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信托关系,而且还是“相关利益的共同体”。由此,拉开美国公司法变革的序幕,最终使公司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注重与相关者利益平衡的精神得以在美国公司法中确立。我国经历了30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活动主体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规模上都有惊人的发展,但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公司精神也凸显弊端,出现了公司以牺牲相关群体利益为代价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但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出现了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第一,非股东利益最大化说。该说认为,公司不能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营利或赚钱作为其存在的唯一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该说对“公司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工具”的传统理念有所突破,认为公司应当兼顾股东利益及其之外的其他社会利益,但在实践层面,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权利义务规则。第二,符合多数人期望说。该说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项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期望者之后,该营利公司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第三,维护并增进利益说。该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负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该说倾向于认为公司应有慈善心肠,但却忽略公司营利的本性,过于从道德层面规劝公司,实践证明实际效果不明显。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考虑相关群体的利益,是对传统“股东利益至上”的修正,反映了在日益社会化的条件下,人们对公司侵害社会利益的警惕和抑制。但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明确化、法制化,比如: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是谁?对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些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以上学说也未从微观层面细致深入地探讨。张文显教授在《法哲学范畴研究》一书中说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公司和公司成员在作出经营决策及经营活动当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及违反这种义务所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不利后果为表现”,笔者比较赞同这个观点。
二、我国《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 公司社会责任属于伦理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不明确
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公司社会责任在2006年修订时吸纳进来,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完善的巨大进步,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和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治要求;但是,公司社会责任应归于伦理道德范畴抑或是法律责任范畴并不明确。从现行的《公司法》规定看来,公司社会责任属于伦理道德的教化;道德固然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但是,由于公司的营利性和承担社会责任的矛盾,公司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却不承担法律责任,将公司社会责任以倡导性规范写入《公司法》有何意义呢?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公司法》的确明明白白地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但最终却由国家站出来埋单,这不是对《公司法》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却无法执行的绝妙嘲讽吗?
(二) 公司社会责任主体规定过于模糊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代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公司法人能够而且应当成为责任主体,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活动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机关人员或业务代表人员来完成的。《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由此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主体规定模糊。
(三) 社会公众作为权利主体规定不明确
社会利益的主体是社会公众,侵犯社会利益即是侵害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侵权行为人必须向社会公众承担责任。正是由于公司社会责任不像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责任相对应的特定权利人那样明确,不易揭示公司社会责任所对应的权利实体,所以容易虚构化为一般社会公众、社会全体。当公司侵犯、威胁社会公共利益时,由于法律规定权利主体不明确,公司也借此逃避法律制裁。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的建议
(一) 将公司社会责任设定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
道德固然是法律的重要基础,但道德不能代替法律。“法律发展的历史揭示这样一个明显的趋势,即通过建立有组织的社会制裁手段来确保人们对正当行为的基本要求的服从,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积淀。”笔者认为,应将公司社会责 任用强制性规范作出规定,而不是用倡导性规范规定,明确公司最低限度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首先,《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公司负有不威胁、不侵害社会利益的法律义务。社会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等等),是社会生活中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享有的法律利益或者尽管该多数人可能是特定的,但特定的成本过于高昂而不可行,也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主体的不特定性、普遍性的特点。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必须充分重视国家协调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矛盾的重要作用,以公司法的形式确认公司负有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其次,明确公司威胁、侵害社会利益应承担第二性的义务,即违背公司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第—性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以确保公司履行第一性义务。总之,公司社会责任蕴涵了公司不威胁、不侵害社会利益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只有公司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才有将公司社会责任落到实处的法律依据,继而切实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 明确、细化规定社会责任主体
首先,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理应称为公司社会责任主体。应该尊重其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当以公司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履行违背第一性义务的第二性义务,如承担民事赔偿等。其次,把董事及控股股东规定为社会责任的连带主体。公司行为能力是由公司机关成员行使的,大陆法系把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因此公司社会义务的履行及因违反该项义务而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董事的行为来实现。笔者认为,与传统观点(公司对董事会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同,公司违反不威胁、不侵害社会利益义务,若因公司董事未尽职责所致,公司对社会义务连带转化为董事对社会义务,而非仅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应由公司和未尽职责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投资方针和经营计划,选举董事会成员,由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在我国,大股东控制现象普遍,此情形下,公司的意志被大股东控制,公司的董事没有决策的自由;公司违反社会义务,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原理,即公司被他人操纵或控制而不具有独立性,并且被用于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时,在法律形式上将该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要求由控股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对公司的行为承担社会责任,而不是公司或被控股股东控制的董事承担社会责任。最后,公司的业务人员在经营公司业务过程中,侵害、威胁社会利益时,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应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过,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后,根据业务人员的主观过错,可以进行追偿。
(三) 明确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
明确规定社会公众利益的权利主體,包括:职工、消费者、中小竞争者、供应商、当地居民、社区、政府等,制定事前社会公众监督公司承担社会义务的法定程序,以及公司威胁、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的事后救济途径。
公司社会责任的建立和完善是历史的潮流趋势,是对“股东利益至上”理念的修正。使“公司利益共同体”的理念深入人心,将公司与社会和谐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我国的经济健康、持续、安全、有效灵活发展意义深远。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0)01-0044-03
一、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确立
传统的公司理论一直把公司作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工具,公司只对股东负有营利责任。在公司发展初期,由于其规模较小,这一理念是合理可行的。然而,进入20世纪后,由于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公司规模不断壮大,跨国公司风起云涌,公司对个人、社会政府的影响逐渐加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仅仅作为股东营利的工具,社会上就会有一些公司不择手段地侵害相关群体的合法利益,例如,为牟取暴利而制造假冒伪劣商品、以不正当手段侵害竞争对手、污染环境等等。在此背景下,公司治理问题的讨论也日渐深入:公司不仅是股东营利最大化的工具,而且应对股东之外的相关利益群体负责的二元化理念逐渐得到学者的普遍关注。很多学者认为公司进行经营决策和经营活动时,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而且还要考虑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美国是最早在法律层面确立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家。20世纪中叶以来,美国已逐步从法律层面解决公司社会责任与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但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美国主要通过非公司法的其他法律对公司进行外部法律监督,基本上通过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反垄断法、税法、环境保护法等调整公司与职工、社会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加强对公司的外部监督。20世纪末,美国恶意收购事件的出现,造成股东以牺牲相关者群体利益为代价追求利益最大化,使美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更加强调公司不再仅仅是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信托关系,而且还是“相关利益的共同体”。由此,拉开美国公司法变革的序幕,最终使公司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注重与相关者利益平衡的精神得以在美国公司法中确立。我国经历了30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活动主体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规模上都有惊人的发展,但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公司精神也凸显弊端,出现了公司以牺牲相关群体利益为代价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但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出现了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第一,非股东利益最大化说。该说认为,公司不能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营利或赚钱作为其存在的唯一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该说对“公司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工具”的传统理念有所突破,认为公司应当兼顾股东利益及其之外的其他社会利益,但在实践层面,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权利义务规则。第二,符合多数人期望说。该说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项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期望者之后,该营利公司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第三,维护并增进利益说。该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负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该说倾向于认为公司应有慈善心肠,但却忽略公司营利的本性,过于从道德层面规劝公司,实践证明实际效果不明显。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考虑相关群体的利益,是对传统“股东利益至上”的修正,反映了在日益社会化的条件下,人们对公司侵害社会利益的警惕和抑制。但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明确化、法制化,比如: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是谁?对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些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以上学说也未从微观层面细致深入地探讨。张文显教授在《法哲学范畴研究》一书中说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公司和公司成员在作出经营决策及经营活动当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及违反这种义务所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不利后果为表现”,笔者比较赞同这个观点。
二、我国《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 公司社会责任属于伦理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不明确
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公司社会责任在2006年修订时吸纳进来,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完善的巨大进步,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和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治要求;但是,公司社会责任应归于伦理道德范畴抑或是法律责任范畴并不明确。从现行的《公司法》规定看来,公司社会责任属于伦理道德的教化;道德固然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但是,由于公司的营利性和承担社会责任的矛盾,公司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却不承担法律责任,将公司社会责任以倡导性规范写入《公司法》有何意义呢?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公司法》的确明明白白地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但最终却由国家站出来埋单,这不是对《公司法》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却无法执行的绝妙嘲讽吗?
(二) 公司社会责任主体规定过于模糊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代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公司法人能够而且应当成为责任主体,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活动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机关人员或业务代表人员来完成的。《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由此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主体规定模糊。
(三) 社会公众作为权利主体规定不明确
社会利益的主体是社会公众,侵犯社会利益即是侵害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侵权行为人必须向社会公众承担责任。正是由于公司社会责任不像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责任相对应的特定权利人那样明确,不易揭示公司社会责任所对应的权利实体,所以容易虚构化为一般社会公众、社会全体。当公司侵犯、威胁社会公共利益时,由于法律规定权利主体不明确,公司也借此逃避法律制裁。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的建议
(一) 将公司社会责任设定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
道德固然是法律的重要基础,但道德不能代替法律。“法律发展的历史揭示这样一个明显的趋势,即通过建立有组织的社会制裁手段来确保人们对正当行为的基本要求的服从,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积淀。”笔者认为,应将公司社会责 任用强制性规范作出规定,而不是用倡导性规范规定,明确公司最低限度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首先,《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公司负有不威胁、不侵害社会利益的法律义务。社会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等等),是社会生活中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享有的法律利益或者尽管该多数人可能是特定的,但特定的成本过于高昂而不可行,也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主体的不特定性、普遍性的特点。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必须充分重视国家协调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矛盾的重要作用,以公司法的形式确认公司负有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其次,明确公司威胁、侵害社会利益应承担第二性的义务,即违背公司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第—性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以确保公司履行第一性义务。总之,公司社会责任蕴涵了公司不威胁、不侵害社会利益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只有公司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才有将公司社会责任落到实处的法律依据,继而切实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 明确、细化规定社会责任主体
首先,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理应称为公司社会责任主体。应该尊重其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当以公司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履行违背第一性义务的第二性义务,如承担民事赔偿等。其次,把董事及控股股东规定为社会责任的连带主体。公司行为能力是由公司机关成员行使的,大陆法系把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因此公司社会义务的履行及因违反该项义务而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董事的行为来实现。笔者认为,与传统观点(公司对董事会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同,公司违反不威胁、不侵害社会利益义务,若因公司董事未尽职责所致,公司对社会义务连带转化为董事对社会义务,而非仅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应由公司和未尽职责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投资方针和经营计划,选举董事会成员,由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在我国,大股东控制现象普遍,此情形下,公司的意志被大股东控制,公司的董事没有决策的自由;公司违反社会义务,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原理,即公司被他人操纵或控制而不具有独立性,并且被用于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时,在法律形式上将该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要求由控股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对公司的行为承担社会责任,而不是公司或被控股股东控制的董事承担社会责任。最后,公司的业务人员在经营公司业务过程中,侵害、威胁社会利益时,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应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过,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后,根据业务人员的主观过错,可以进行追偿。
(三) 明确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
明确规定社会公众利益的权利主體,包括:职工、消费者、中小竞争者、供应商、当地居民、社区、政府等,制定事前社会公众监督公司承担社会义务的法定程序,以及公司威胁、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的事后救济途径。
公司社会责任的建立和完善是历史的潮流趋势,是对“股东利益至上”理念的修正。使“公司利益共同体”的理念深入人心,将公司与社会和谐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我国的经济健康、持续、安全、有效灵活发展意义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