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改革如何更好地与检委会制度相适应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aoxu111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的发展遇到了瓶颈,导致一些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无法解决,而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正是解决这个瓶颈的重要途径。在“主诉检察官制度”向“主任检察官制度”过渡时为了更好与检委会制度相适应必须明确主任检察官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赋予主任检察官不起诉权,明确由检察长对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
   [关键词]主任检察官制度;检委会;职责范围;不起诉权
   检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委会制度则是有关检委会的组织形式、运作机制和法律规范的总和。
   所谓“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指包括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以及它们的组成、运行、管理等法律、制度的总和[1]。当下,我国检察系统内大部分仍实行的是“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即“在检察长领导下,在审查起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负责人的检察官办案制度。”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实行十多年以来确实在许多方面起到了很不错的效果,但在现在看来,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的发展遇到了瓶颈,导致一些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无法解决,而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正是解决这个瓶颈的重要途径。下面拟就“主诉检察官制度”向“主任检察官制度”过渡时如何更好地与检委会制度相适应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主任检察官的职责范围的界定问题
   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韩杼滨检察长曾指出,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就是要打破过去用行政办法管理司法工作的旧模式,冲破集体讨论、集体负责的旧框框, 形成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责权统一的新的办案工作机制。”按照这一目标,主诉检察官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保证承办公诉案件的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的独立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诉检察官以自己名义独立地行使职权的范围如何确定,则是主诉检察官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一方面,主诉检察官作为独立办案的责任人,看起来享有了独立处理案件的权力,但是,在另一方面,对主诉检察官权力的各种限制又使得“主诉”在实际上无法实现。
   由此看来,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必须首先明确主任检察官以自己名义独立的行使职权的范围。具体说,就是要改变在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中一般规定的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如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或定性的案件;改变管辖的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案件;追加漏罪、漏犯的案件;拟提起抗诉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人大、党委以及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这些事项中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很难明确确定。在主任检察官模式下,哪些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决定,哪些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需要明确的界定。但是,这些案件的明确确定不是简单的比例关系就能解决的,需要通过实际调研以及历年数据的统计和分析等手段,按照科学的规则审慎作出的划分。这种划分既要避免主任检察官为了推卸责任,把大量的案件报送检委会审批,从而大幅增加检委会的工作量,把检委会陷入无休止的会议当中;又要避免主任检察官权力的不恰当扩张和滥用,损害案件质量,产生司法腐败。[2]
   二、不起诉权是否应赋予主任检察官
   不起诉决定直接关系到公诉案件的诉讼走向以及实体处理,对案件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权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这样的自由裁量权下,如果对不起诉权没有严格的监督制约措施,不起诉权极有被滥用的危险。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对于促进我国法治进步和社会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不但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承担的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和目的,而且更能够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省检察机关的诉讼资源、保证诉讼效率。而现在我国现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中,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不掌握不起诉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检察院大都将不起诉纳入检委会议题范围,以保证不起诉决定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但是,也应该看到将不起诉案件都交由检委会讨论决定,一方面不必要地增加了检委会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阻碍了诉讼效率的实现。
   从根本上说,如果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只有起诉权而没有不起诉权,那么其职权的内容就是不完整的,另外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不起诉案件没有决定权,而享有决定权者的检委会又不能细致审查案件,这显然就违背了诉讼的“亲历性”,必然影响不起诉案件的质量。所以在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时,在经过必要的过渡期和科学决策后,不起诉权应赋予主任检察官。对主任检察官赋予不起诉权,尤其是相对不起诉权,是保证检察官依靠其专业法律素质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制裁与预防相结合的刑罚目标的重要体现。需要补充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不起诉权被滥用的个别事例, 但是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基础是对主任检察官业务素质以及职业道德素质的信任,如果缺失这种信任,那么“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实行也就无从谈起了。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不应是依靠限制和缩减主任检察官的职权,而应是加强监督、完善责任机制。
   三、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谁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导致出现“人人负责,谁也不负责”的奇怪结果。在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时,如果主任检察官的意见与检委会讨论的决定不同,那么,主任检察官是否可以保留意见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允许主任检察官保留自己的意见,那么又如何执行检委会的决定?
   在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阶段,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责任,尤其是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责任基本还是由主诉检察官负责,这就造成主诉检察官的心理压力,主诉检察官带有不同意见去处理案件将影响案件的客观处理。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应由检察长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检察长在检察机关内部具有绝对的领导地位,检委会是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开展工作的,检察长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就会重视检委会讨论的结果,这样也符合检察长的职责要求; 如果检察长的意见与检委会的意见不一致,检察长可以根据组织法的规定,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从而也可督促检察长正确行使其职责,做到责任明确,落实到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很少将案件提交人大常委会决定,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没有人对讨论结果负责。实行检委会讨论决定事项由检察长负责制,可以消除主任检察官的心理压力,使他们更好更客观地履行职责,并保证主任检察官更好地处理案件。    四、主任检察官的选任方式
   现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规定主诉检察官的选任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应当在全院范围内进行公开的选任。选任时实行资格考试与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资格考试由书面考试和能力测试组成。书面考试应当由由省级检察院统一组织进行;能力测试由分、州、市级以上检察院组织实施。通过主诉检察官上岗资格考试的人员,经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合格的,由本院检察长确定为主诉检察官。拟任主诉检察官的人员,应当确定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分、州、市院以上公诉部门负责人(正职),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已任命为检察员的,应当视为自然取得主诉检察官资格,可以不参加主诉检察官资格考试。
   这种选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主诉检察官需要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需要有敏捷的思维、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等,但是此种选任方式仍然较不完善:一是对“书面考试”和“能力测试”的要求不够明确;二是对主诉检察官选任后的一定时期内是否进行考核以确保其是否仍具备担任主诉检察官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三是分、州、市院以上公诉部门负责人(正职),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已任命为检察员的,应当视为自然取得主诉检察官资格,可以不参加主诉检察官资格考试的规定不能确保以这种方式任命的主诉检察官的综合素质;四是被选任的主诉检察官如果在以后的工作中因为某些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主诉检察官,对其资格的剥夺应遵循怎样的法定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
   主任检察官制度作为检察改革中一种新的办案制度,其最终的目标是以此作为检察体制改革的切入点,从而实现整个检察体制的改革。而建立和完善与主任检察官制度相适应的机制才能有效保障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全面落实,保证实现整个检察体制的改革,毫无疑问也能够保证检察改革更好地与检委会制度相适应,确保检委会发挥更为有效的作用,所以必须建立起与主任检察官专业素养相匹配的选任、考核、奖惩、退出、遴选等机制。因此,在主任检察官的选任上应当实行要求更高、更明确的选任条件和选任程序。
   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逐步实行全国检察机关统一规定,将主任检察官设定为一种有职有权的检察官职务等级,这样有助于选拔和培育检察精英,在检察机关尤其是办案一线留住检察业务骨干,从而实现检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要确定明确的主任检察官任职名额,通过主任检察官资格考试的检察干警可暂时作为主任检察官候选人,主诉检察官任期届满时,与主诉检察官候选人一起通过参加上级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的考察其办案数量、办案质量、政治和道德有无不良记录的考评来决定是否予以选任。遇到不能继续担任主任检察官的职务情形时,应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剥夺其资格。
  参考文献
   [1]陈旭.探索建立科学的检察办案组织[N].检察日报,2013 年8月19日第3版.
   [2]潘祖全.人民检察[J].2013年第10期,36页.
  [作者简介]韩瑞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科员,学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其他文献
[摘 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条件说”。“条件说”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是对结果自始至终发生作用的条件之一,就是该结果的原因。刑法中因果关系包括重叠的因果关系、合义务的择一举动、二重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系等情形。至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其中的必要条件,还需要结合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来全面、具体分析。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犯罪构成要件
期刊
[摘 要]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终极手段,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复杂,诉讼有时会演变为逐利的手段之一,虚假诉讼现象日益增多。近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职责时,查处了该院首例当事人企图通过虚构债权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案。该案在民行检察工作的监督范围、方式、手段以及一体化工作机制等方面都开展了有益的实践,文章将通过该案,探讨
期刊
[摘 要]基层检察机关身处检察工作一线,承担了绝大多数的检察工作,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执法规范化水平的提高、检察工作的司法属性的凸显、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期望的满足等案管工作既定职能目标是否实现,均有赖于基层检察机关的案管工作。文章拟以基层检察机关的案管工作为视角,对当前案件管理工作的现状、困境进行梳理,并结合域外的案件管理工作的经验做法,对下一阶段的案管工作深入推进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案
期刊
[摘 要]盗窃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其认定也是我国刑事理论和司法界的难题之一。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主观要件的认定更是重中之重,同时对犯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把握也是一大难题。文章旨在以“张艳胜案”为例,分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犯罪故意,希望对我国盗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故意;张艳胜  张艳胜是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庞家寨村80后农民,文化水平不高的他
期刊
[摘 要]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地方保护、队伍专业化不强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双重领导的检察体制下,检察权受制于地方较多,尤其是人事权和财权不能独立。同时,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侦查现代化和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当前的司法改革正探索检察机关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在这种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应该把握时机,努力实现侦查人员职业化、侦查分工专业化、侦查技术普及化、侦查监督内部化,全面提高职务犯罪侦
期刊
[摘 要]文章采用金额数额以统计数据代替,并依此为依据和参考使其定量化,进行了一番探讨。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统计数据在法律条文中的运用;变量金额数额走上定量化是现时期法治建设的需要;刑法条文中运用统计数据使变量金额数额成相对定量的措施方法。  [关键词]统计数据;变量金额;定量化;刑法  一、统计数据在法律条文中的运用  如何科学严谨、合理地运用金额,相关法律法规已开始关注发挥统计数据的作用,[
期刊
[摘 要]当今法社会学影响力巨大,文章围绕法社会学产生的历史背景为中心,力图以法社会学缘何产生的问题史为线索梳理出该学派萌发时期的各种因素,以求获得法社会学清晰的图景。通过“形式法——实质法”这对范畴,笔者试图阐明20世纪初期以实证法为主的现代法的缺陷,而作为应对措施的法社会学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形式与实质的分离。其中法社会学的实践性趋向在现今仍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法社会学;形式法;
期刊
[摘 要]由餐厨废弃物所衍生出“潲水猪”、“地沟油”等黑色产业,成为危害我国食品安全、影响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一大难题。文章通过对重庆市餐厨废弃物监管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调研,了解到餐厨废弃物监管法律制度的实施概况;分析了单一的申报、台账制度难以实现餐厨废弃物的有效监管,部门执法制度监管力度薄弱与信息公开不全面阻碍收运工作等现存问题;提出将监管制度与单位营运利益挂钩,形成多角度监管网络
期刊
[摘 要]随着海外代购行业的兴起和发展,诸多法律问题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日益显现,文章旨在通过界定海外化妆品代购中的消费者,分析代购活动中消费者所应享有的权益,在现实交易中受到的权益侵害,并结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网购的增改部分所带来的的启发,思考从多方面着手解决这些问题,寻求更好的维权途径,针对我国现有的状况提出促进和完善保护海外化妆品代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  [关键词]化妆品代购;
期刊
[摘 要]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特别是在盗窃、抢劫、抢夺等常见财产犯罪及毒品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所占的比例很高。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容易受不良社会行为的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如何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尽快重返社会,是摆在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面前的难题。文章结合国际公约及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对该制度进行解读,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