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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的发展遇到了瓶颈,导致一些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无法解决,而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正是解决这个瓶颈的重要途径。在“主诉检察官制度”向“主任检察官制度”过渡时为了更好与检委会制度相适应必须明确主任检察官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赋予主任检察官不起诉权,明确由检察长对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
[关键词]主任检察官制度;检委会;职责范围;不起诉权
检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委会制度则是有关检委会的组织形式、运作机制和法律规范的总和。
所谓“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指包括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以及它们的组成、运行、管理等法律、制度的总和[1]。当下,我国检察系统内大部分仍实行的是“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即“在检察长领导下,在审查起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负责人的检察官办案制度。”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实行十多年以来确实在许多方面起到了很不错的效果,但在现在看来,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的发展遇到了瓶颈,导致一些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无法解决,而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正是解决这个瓶颈的重要途径。下面拟就“主诉检察官制度”向“主任检察官制度”过渡时如何更好地与检委会制度相适应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主任检察官的职责范围的界定问题
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韩杼滨检察长曾指出,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就是要打破过去用行政办法管理司法工作的旧模式,冲破集体讨论、集体负责的旧框框, 形成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责权统一的新的办案工作机制。”按照这一目标,主诉检察官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保证承办公诉案件的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的独立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诉检察官以自己名义独立地行使职权的范围如何确定,则是主诉检察官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一方面,主诉检察官作为独立办案的责任人,看起来享有了独立处理案件的权力,但是,在另一方面,对主诉检察官权力的各种限制又使得“主诉”在实际上无法实现。
由此看来,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必须首先明确主任检察官以自己名义独立的行使职权的范围。具体说,就是要改变在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中一般规定的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如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或定性的案件;改变管辖的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案件;追加漏罪、漏犯的案件;拟提起抗诉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人大、党委以及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这些事项中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很难明确确定。在主任检察官模式下,哪些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决定,哪些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需要明确的界定。但是,这些案件的明确确定不是简单的比例关系就能解决的,需要通过实际调研以及历年数据的统计和分析等手段,按照科学的规则审慎作出的划分。这种划分既要避免主任检察官为了推卸责任,把大量的案件报送检委会审批,从而大幅增加检委会的工作量,把检委会陷入无休止的会议当中;又要避免主任检察官权力的不恰当扩张和滥用,损害案件质量,产生司法腐败。[2]
二、不起诉权是否应赋予主任检察官
不起诉决定直接关系到公诉案件的诉讼走向以及实体处理,对案件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权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这样的自由裁量权下,如果对不起诉权没有严格的监督制约措施,不起诉权极有被滥用的危险。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对于促进我国法治进步和社会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不但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承担的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和目的,而且更能够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省检察机关的诉讼资源、保证诉讼效率。而现在我国现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中,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不掌握不起诉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检察院大都将不起诉纳入检委会议题范围,以保证不起诉决定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但是,也应该看到将不起诉案件都交由检委会讨论决定,一方面不必要地增加了检委会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阻碍了诉讼效率的实现。
从根本上说,如果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只有起诉权而没有不起诉权,那么其职权的内容就是不完整的,另外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不起诉案件没有决定权,而享有决定权者的检委会又不能细致审查案件,这显然就违背了诉讼的“亲历性”,必然影响不起诉案件的质量。所以在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时,在经过必要的过渡期和科学决策后,不起诉权应赋予主任检察官。对主任检察官赋予不起诉权,尤其是相对不起诉权,是保证检察官依靠其专业法律素质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制裁与预防相结合的刑罚目标的重要体现。需要补充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不起诉权被滥用的个别事例, 但是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基础是对主任检察官业务素质以及职业道德素质的信任,如果缺失这种信任,那么“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实行也就无从谈起了。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不应是依靠限制和缩减主任检察官的职权,而应是加强监督、完善责任机制。
三、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谁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导致出现“人人负责,谁也不负责”的奇怪结果。在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时,如果主任检察官的意见与检委会讨论的决定不同,那么,主任检察官是否可以保留意见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允许主任检察官保留自己的意见,那么又如何执行检委会的决定?
在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阶段,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责任,尤其是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责任基本还是由主诉检察官负责,这就造成主诉检察官的心理压力,主诉检察官带有不同意见去处理案件将影响案件的客观处理。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应由检察长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检察长在检察机关内部具有绝对的领导地位,检委会是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开展工作的,检察长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就会重视检委会讨论的结果,这样也符合检察长的职责要求; 如果检察长的意见与检委会的意见不一致,检察长可以根据组织法的规定,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从而也可督促检察长正确行使其职责,做到责任明确,落实到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很少将案件提交人大常委会决定,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没有人对讨论结果负责。实行检委会讨论决定事项由检察长负责制,可以消除主任检察官的心理压力,使他们更好更客观地履行职责,并保证主任检察官更好地处理案件。 四、主任检察官的选任方式
现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规定主诉检察官的选任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应当在全院范围内进行公开的选任。选任时实行资格考试与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资格考试由书面考试和能力测试组成。书面考试应当由由省级检察院统一组织进行;能力测试由分、州、市级以上检察院组织实施。通过主诉检察官上岗资格考试的人员,经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合格的,由本院检察长确定为主诉检察官。拟任主诉检察官的人员,应当确定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分、州、市院以上公诉部门负责人(正职),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已任命为检察员的,应当视为自然取得主诉检察官资格,可以不参加主诉检察官资格考试。
这种选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主诉检察官需要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需要有敏捷的思维、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等,但是此种选任方式仍然较不完善:一是对“书面考试”和“能力测试”的要求不够明确;二是对主诉检察官选任后的一定时期内是否进行考核以确保其是否仍具备担任主诉检察官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三是分、州、市院以上公诉部门负责人(正职),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已任命为检察员的,应当视为自然取得主诉检察官资格,可以不参加主诉检察官资格考试的规定不能确保以这种方式任命的主诉检察官的综合素质;四是被选任的主诉检察官如果在以后的工作中因为某些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主诉检察官,对其资格的剥夺应遵循怎样的法定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
主任检察官制度作为检察改革中一种新的办案制度,其最终的目标是以此作为检察体制改革的切入点,从而实现整个检察体制的改革。而建立和完善与主任检察官制度相适应的机制才能有效保障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全面落实,保证实现整个检察体制的改革,毫无疑问也能够保证检察改革更好地与检委会制度相适应,确保检委会发挥更为有效的作用,所以必须建立起与主任检察官专业素养相匹配的选任、考核、奖惩、退出、遴选等机制。因此,在主任检察官的选任上应当实行要求更高、更明确的选任条件和选任程序。
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逐步实行全国检察机关统一规定,将主任检察官设定为一种有职有权的检察官职务等级,这样有助于选拔和培育检察精英,在检察机关尤其是办案一线留住检察业务骨干,从而实现检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要确定明确的主任检察官任职名额,通过主任检察官资格考试的检察干警可暂时作为主任检察官候选人,主诉检察官任期届满时,与主诉检察官候选人一起通过参加上级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的考察其办案数量、办案质量、政治和道德有无不良记录的考评来决定是否予以选任。遇到不能继续担任主任检察官的职务情形时,应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剥夺其资格。
参考文献
[1]陈旭.探索建立科学的检察办案组织[N].检察日报,2013 年8月19日第3版.
[2]潘祖全.人民检察[J].2013年第10期,36页.
[作者简介]韩瑞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科员,学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主任检察官制度;检委会;职责范围;不起诉权
检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委会制度则是有关检委会的组织形式、运作机制和法律规范的总和。
所谓“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指包括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以及它们的组成、运行、管理等法律、制度的总和[1]。当下,我国检察系统内大部分仍实行的是“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即“在检察长领导下,在审查起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负责人的检察官办案制度。”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实行十多年以来确实在许多方面起到了很不错的效果,但在现在看来,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的发展遇到了瓶颈,导致一些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无法解决,而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正是解决这个瓶颈的重要途径。下面拟就“主诉检察官制度”向“主任检察官制度”过渡时如何更好地与检委会制度相适应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主任检察官的职责范围的界定问题
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韩杼滨检察长曾指出,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就是要打破过去用行政办法管理司法工作的旧模式,冲破集体讨论、集体负责的旧框框, 形成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责权统一的新的办案工作机制。”按照这一目标,主诉检察官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保证承办公诉案件的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的独立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诉检察官以自己名义独立地行使职权的范围如何确定,则是主诉检察官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一方面,主诉检察官作为独立办案的责任人,看起来享有了独立处理案件的权力,但是,在另一方面,对主诉检察官权力的各种限制又使得“主诉”在实际上无法实现。
由此看来,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必须首先明确主任检察官以自己名义独立的行使职权的范围。具体说,就是要改变在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中一般规定的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如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或定性的案件;改变管辖的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案件;追加漏罪、漏犯的案件;拟提起抗诉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人大、党委以及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这些事项中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很难明确确定。在主任检察官模式下,哪些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决定,哪些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需要明确的界定。但是,这些案件的明确确定不是简单的比例关系就能解决的,需要通过实际调研以及历年数据的统计和分析等手段,按照科学的规则审慎作出的划分。这种划分既要避免主任检察官为了推卸责任,把大量的案件报送检委会审批,从而大幅增加检委会的工作量,把检委会陷入无休止的会议当中;又要避免主任检察官权力的不恰当扩张和滥用,损害案件质量,产生司法腐败。[2]
二、不起诉权是否应赋予主任检察官
不起诉决定直接关系到公诉案件的诉讼走向以及实体处理,对案件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权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这样的自由裁量权下,如果对不起诉权没有严格的监督制约措施,不起诉权极有被滥用的危险。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对于促进我国法治进步和社会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不但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承担的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和目的,而且更能够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省检察机关的诉讼资源、保证诉讼效率。而现在我国现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中,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不掌握不起诉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检察院大都将不起诉纳入检委会议题范围,以保证不起诉决定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但是,也应该看到将不起诉案件都交由检委会讨论决定,一方面不必要地增加了检委会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阻碍了诉讼效率的实现。
从根本上说,如果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只有起诉权而没有不起诉权,那么其职权的内容就是不完整的,另外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不起诉案件没有决定权,而享有决定权者的检委会又不能细致审查案件,这显然就违背了诉讼的“亲历性”,必然影响不起诉案件的质量。所以在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时,在经过必要的过渡期和科学决策后,不起诉权应赋予主任检察官。对主任检察官赋予不起诉权,尤其是相对不起诉权,是保证检察官依靠其专业法律素质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制裁与预防相结合的刑罚目标的重要体现。需要补充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不起诉权被滥用的个别事例, 但是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基础是对主任检察官业务素质以及职业道德素质的信任,如果缺失这种信任,那么“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实行也就无从谈起了。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不应是依靠限制和缩减主任检察官的职权,而应是加强监督、完善责任机制。
三、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谁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导致出现“人人负责,谁也不负责”的奇怪结果。在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时,如果主任检察官的意见与检委会讨论的决定不同,那么,主任检察官是否可以保留意见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允许主任检察官保留自己的意见,那么又如何执行检委会的决定?
在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阶段,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责任,尤其是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责任基本还是由主诉检察官负责,这就造成主诉检察官的心理压力,主诉检察官带有不同意见去处理案件将影响案件的客观处理。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应由检察长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检察长在检察机关内部具有绝对的领导地位,检委会是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开展工作的,检察长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就会重视检委会讨论的结果,这样也符合检察长的职责要求; 如果检察长的意见与检委会的意见不一致,检察长可以根据组织法的规定,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从而也可督促检察长正确行使其职责,做到责任明确,落实到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很少将案件提交人大常委会决定,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没有人对讨论结果负责。实行检委会讨论决定事项由检察长负责制,可以消除主任检察官的心理压力,使他们更好更客观地履行职责,并保证主任检察官更好地处理案件。 四、主任检察官的选任方式
现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规定主诉检察官的选任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应当在全院范围内进行公开的选任。选任时实行资格考试与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资格考试由书面考试和能力测试组成。书面考试应当由由省级检察院统一组织进行;能力测试由分、州、市级以上检察院组织实施。通过主诉检察官上岗资格考试的人员,经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合格的,由本院检察长确定为主诉检察官。拟任主诉检察官的人员,应当确定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分、州、市院以上公诉部门负责人(正职),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已任命为检察员的,应当视为自然取得主诉检察官资格,可以不参加主诉检察官资格考试。
这种选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主诉检察官需要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需要有敏捷的思维、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等,但是此种选任方式仍然较不完善:一是对“书面考试”和“能力测试”的要求不够明确;二是对主诉检察官选任后的一定时期内是否进行考核以确保其是否仍具备担任主诉检察官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三是分、州、市院以上公诉部门负责人(正职),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已任命为检察员的,应当视为自然取得主诉检察官资格,可以不参加主诉检察官资格考试的规定不能确保以这种方式任命的主诉检察官的综合素质;四是被选任的主诉检察官如果在以后的工作中因为某些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主诉检察官,对其资格的剥夺应遵循怎样的法定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
主任检察官制度作为检察改革中一种新的办案制度,其最终的目标是以此作为检察体制改革的切入点,从而实现整个检察体制的改革。而建立和完善与主任检察官制度相适应的机制才能有效保障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全面落实,保证实现整个检察体制的改革,毫无疑问也能够保证检察改革更好地与检委会制度相适应,确保检委会发挥更为有效的作用,所以必须建立起与主任检察官专业素养相匹配的选任、考核、奖惩、退出、遴选等机制。因此,在主任检察官的选任上应当实行要求更高、更明确的选任条件和选任程序。
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逐步实行全国检察机关统一规定,将主任检察官设定为一种有职有权的检察官职务等级,这样有助于选拔和培育检察精英,在检察机关尤其是办案一线留住检察业务骨干,从而实现检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要确定明确的主任检察官任职名额,通过主任检察官资格考试的检察干警可暂时作为主任检察官候选人,主诉检察官任期届满时,与主诉检察官候选人一起通过参加上级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的考察其办案数量、办案质量、政治和道德有无不良记录的考评来决定是否予以选任。遇到不能继续担任主任检察官的职务情形时,应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剥夺其资格。
参考文献
[1]陈旭.探索建立科学的检察办案组织[N].检察日报,2013 年8月19日第3版.
[2]潘祖全.人民检察[J].2013年第10期,36页.
[作者简介]韩瑞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科员,学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