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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对民事速裁概念的理解过于狭窄,民事速裁与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民事速裁立法模式具有盲目追求独立性的倾向。未来应赋予民事速裁更为丰富的内涵,并将其渗透到民事诉讼的所有程序中,小额诉讼既可独立也可包含于简易程序中,还可以考虑将简易程序进一步细分为小额程序、快速程序和一般简易程序。
【关键词】民事速裁 制度内涵 内在关系 发展进路
民事速裁是各基层人民法院对简易、小额民事案件适用的快速审结的裁判方式,它以提高司法效率、方便民众接近司法程序为宗旨,因此在实施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由于对该机制缺乏理论研究,大家对民事速裁如何界定、民事速裁与类似制度之间的关系及其发展进路等重大问题存在着认识上的混乱。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寻找问题产生的根源并澄清某些错误观念,无论是对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行的民事速裁机制的完善,还是我国任重道远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事速裁的内涵
各地法院对民事速裁出台的制度措施并不统一,对民事速裁的称谓也不尽一致,最常见的称谓有“速裁制度”、“速裁程序”和“速裁机制”,而最高法在《二五纲要》中则将其表述为“速裁程序制度”。由于速裁从字面上可以简单理解为“快速裁判”,而“快速裁判”必然体现了审判的速度和程序的简洁,因此许多人都容易将速裁与简易程序联系在一起,认为速裁就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而这种看法反过来又影响着立法的完善与司法实践的运作。改变这种状况需要人们更新观念,从广义的角度重新认识民事速裁。
从称谓上对民事速裁加以确定和统一。“速裁制度”、“速裁程序”、“速裁机制”三者之间含义还是有所区别的。“制度”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如工作制度、财政制度;二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体系,如社会主义制度、封建宗法制度。①通常而言,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有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制度往往是指关于某一方面的正式规则、程序和规范的总和,如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程序”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如工作程序、会议程序,它侧重于强调处理事物的流程、方式方法与步骤。“机制”一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也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它侧重强调一种内在的运作原理或自然现象背后的运行规律。
就目前已出现的民事速裁称谓,哪种更为科学合理似乎难以定论。其实无论是称其为制度也好,程序、机制也罢,前面只要冠之以“速裁”二字,其快速审判的本质则一目了然。笔者认为“速裁机制”中的“机制”能够反映速裁这一审判方式的运作机理,用其来称呼民事速裁可能较为贴切。此外,也可直接使用“民事速裁”,这样不仅可以摆脱“制度”、“程序”、“机制”三者孰优孰劣的无谓纷争,而且“民事速裁”能够最为准确地揭示速裁简单、快速、便捷审判的特征及其适用范围,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怎么称呼,而在于用法的统一。称谓上的统一必须从最高法出台的各种文件和规章制度做起,它反映了最高法对民事速裁问题的统一认识,这种认识上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必将直接影响各下级法院的态度,有效地起到规范和带动的作用。
从理念上树立民事速裁的立法精神。速裁首先是一种司法观,是一套有关司法与司法权建立和运作的目标、原则和制度的理念体系。民事速裁和小额诉讼等制度一样,都属于简易程序改革的一部分,而改革的目标就是为了顺应世界范围内兴起的司法便利化趋势,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民事审判程序。这套司法制度应能体现如下特点:首先,速裁必须考虑民众对该项制度的司法需求,速裁活动应体现“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民众应该参与到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去。其次,速裁的基本诉求应同时包含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二者不可偏废。再次,包含速裁在内的司法便利化改革以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快速审判、调解制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为制度载体。最后,速裁必须体现司法审判效率,因而会淡化普通程序中“对抗与制衡”的特点,强调“协作与对话”。
强调速裁应成为一种司法理念、司法精神,其最大的价值体现在拓展了民事速裁立法模式的选择。实务界大多都赞同要独立构建民事速裁程序,认为民事速裁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将其包含在简易程序的改革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各地的实践来看,民事速裁主要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的一审程序,虽也有法院在二审程序中适用该机制,但毕竟是少数。②民事速裁的实践现状是:从审级上看主要适用于一审,从审判程序上看主要局限在简易程序的范围内加以适用。而实践中民事速裁应用范围上的局限性与实务界对民事速裁认识的局限性有密切关系。
反观大陆法系以德、法两国为代表的民事速裁制度,则呈现出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民事速裁明显不同的特点。学者廖中洪指出,当今世界民事速裁的基本类型包括普通程序“速裁审”、简易程序“速裁审”、特别程序“速裁审”、小额诉讼“速裁审”四种类型,不同类型的民事速裁体现出不同的基本特征。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诉法中关于普通程序“速裁审”的特征基本相同,即要适用普通程序“速裁审”,或者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者出现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违背诉讼义务的情况,否则不能轻易启动“速裁审”。而简易程序“速裁审”无论是在适用范围还是在裁判组织形式方面都更为严格,审理方式与裁判方式都向着简易化、便捷化的方向发展。③这说明不同类型的民事速裁所表现出来的基本特征都与其本身对应的审判程序具有内在的契合性,这种表里如一的特征使得民事速裁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灵活性。域外民事速裁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必须树立起一种开放性思维,将速裁视为一种观念、从广义角度对其加以理解和应用,唯有如此目前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难题才能够迎刃而解。
我国民事速裁与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民事速裁与小额诉讼之间的内在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速裁机制,其推行的直接依据是2003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和最高法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各地法院适用的民事速裁机制总体上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有专门的速裁庭或速裁组;二是适用速裁机制的案件通常是标的额较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三是形成了从案件受理到庭审程序、文书制作等一套完整简化的速裁规则;四是普遍体现了高效、便捷的速裁适用效果。 我国的小额诉讼正式见诸于2011年10月24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百六十一条, 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则正式赋予了小额诉讼合法地位,这意味着小额诉讼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但由于仅有一个简单条文无法单独成章,因此只好将其规定在简易程序中,这导致小额诉讼到底是简易程序还是与简易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模糊不清,同时许多应当且可以作出规定的地方都没有作出规定。
但我国规定的小额诉讼与域外典型的小额诉讼相比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小额诉讼大多是与普通程序相并列的独立程序,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系传统的普通诉讼具有高度对抗性、形式性与技术性,这些特点决定了必须在相当程度上改变原有程序的性质,否则再简化也难以应对日益增多的诉讼纠纷。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小额诉讼则通常被视为普通程序的简化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因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案件通常由职业法官来审理,审判程序更多采用职权主义,不存在一整套特殊的证据规则等,总体来说大陆法系下的普通程序的对抗性、形式性、技术性等特点与英美法系相比明显淡化,这使通过普通程序的简化来应对小额诉讼成为可能。④
因此,我国的民事速裁是各地法院从减少法院积案、提高诉讼效率、降低民众诉累的角度出发自发形成的一种法外改革。由于立法方面一直没有出台涉及民事速裁具体内容的规范文件,实务操作中小额诉讼与民事速裁难以作出明确区分,二者无论在称谓、价值取向还是适用程序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趋同性与相似性。⑤
民事速裁、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关系。民事速裁和小额诉讼是简易程序改革过程中为了适应繁简分流的需要而推行的改革措施。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着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等诸多问题,基层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极为宽泛,既包括简单的小额案件也包括大部分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小额简单案件由于实际上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合程序,因此效率低成本高。为了减少积案和提高效率,各地法院自发地形成了旨在快速解决民事纠纷的速裁机制,并且一直是在简易程序的框架下运行的。基于我国本土资源而自发产生的民事速裁因应了司法便利化的时代需要,因而在价值理念、法理基础、注重调解等方面与国外的小额诉讼都有不少相似之处。
我国在改革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借鉴了国外较为成熟的小额诉讼制度并将其纳入现行民诉法中,但过于原则的规定使小额诉讼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能够基本取代速裁机制的功能,速裁机制才会慢慢地退出历史舞台,否则即便规定了小额诉讼,速裁机制也还会存在。正是因为简易程序不简易,无法发挥提高诉讼效率及让民众有效地接近司法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出于现实需求才产生了具有本土特色的民事速裁。由于民事速裁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我们引进了小额诉讼,却又存在着无法操作的难题。解决民事速裁的合法地位和增强小额诉讼的实用性成为推进简易程序改革无法回避的两大问题。
民事速裁未来的发展进路
采取简易程序再简化的形式构建小额诉讼,并将民事速裁作为推动诉讼进程的理念贯彻于所有程序当中。一个国家在确信一种外来制度具有相当价值并决定进行法律移植的时候,必须详细考证该制度在本国是否具有合适的生存土壤,引进该制度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具备以及引进的代价大小和欲实现的目标,还需要考虑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⑥笔者认为,基于目前小额诉讼是否具有独立地位尚不确定,我国应效仿德国的立法模式,采取小额诉讼不脱离简易程序框架,并将民事速裁作为推动诉讼进程的理念贯彻于所有程序当中的方式来解决小额诉讼和民事速裁并存的问题。这样既不用对现行民诉法体制作大幅度的修改,又使民事速裁快速审判的功能在所有的程序中都能发挥作用,从整体上全面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相似的制度背景使德国模式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它更契合我国的诉讼文化和制度背景。
小额诉讼脱离简易程序框架独立构建,民事速裁依然作为推动诉讼进程的理念贯彻于所有程序当中。当然,小额诉讼最理想的立法模式还是独立建构。国外典型的小额诉讼多采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模式,正因为这种制度安排突破了以往传统民事审判程序的束缚才使得小额诉讼的特点得到充分发挥。如果将来立法对小额诉讼的独立地位予以明确的话则是最佳方式。为了扩大民事速裁的适用范围,使民事速裁通过快速裁判来推动民事诉讼进程的特点得到充分发挥,将民事速裁的应用扩大到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特别程序的所有类型中,让速裁性的规定体现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步骤,从整体上全面推动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这个思路应该继续坚持。
将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类型化处理为必须快速审判的案件、小额案件和一般简易案件,从而使简易程序进一步细化为速裁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一般简易程序。英国1999年4月26日生效实施的新民事诉讼规则确立了三种诉讼程序:小额求偿程序、快速程序与多极程序。三种诉讼程序主要是按照案件的性质、诉讼额的大小与繁简程度分别适用的,其中的快速程序具有更大的创造性,这种改革思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采用“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思路来改造简易程序,将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化处理为必须快速审判的案件、小额案件和一般简易案件。针对前述不同案件的特点,简易程序可以进一步细化为速裁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一般简易程序。在这种改革框架下,民事速裁和小额诉讼成为与简易程序相并列的独立程序,但由于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案件适用范围,因此三种程序之间能够并行不悖,这也不失为民事速裁发展进路的一种选择。
结语
民事速裁与小额诉讼都是司法便利化改革过程中的产物,是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内容之一。改革不仅要注重在制度和规制上推陈出新,更应该重视制度和规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不具备合法地位的各种举措不仅会使自己陷入合法性危机的漩涡,而且还可能使改革步入以司法改革之名行破坏法治之实的误区。我们应从更广义的角度去理解民事速裁的内涵,认真分析民事速裁产生的历史背景并理清其与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科学地处理民事诉讼、小额诉讼及简易程序三者之间的立法模式问题,为继续推进简易程序的改革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本文系广西教育厅研究项目“我国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护的实证研究—兼论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0911LX252】
【注释】
①《现代汉语词典》(第三版),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622页。
②袁秀挺:“民事诉讼速裁机制的探索与完善—对上海市基层和中级法院时间的考察分析”,《人民司法》,2007年第21期,第49页。
③廖中洪:“‘民事速裁’:类型、特征与设置原理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134页。
④黄琨,李娟:“浅析比较法视野下理性构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基于美、德两国的考察”,《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5期,第53~54页。
⑤黄琨:“我国小额诉讼与民事速裁趋同现象研究”,《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127页。
⑥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第153页。
【关键词】民事速裁 制度内涵 内在关系 发展进路
民事速裁是各基层人民法院对简易、小额民事案件适用的快速审结的裁判方式,它以提高司法效率、方便民众接近司法程序为宗旨,因此在实施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由于对该机制缺乏理论研究,大家对民事速裁如何界定、民事速裁与类似制度之间的关系及其发展进路等重大问题存在着认识上的混乱。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寻找问题产生的根源并澄清某些错误观念,无论是对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行的民事速裁机制的完善,还是我国任重道远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事速裁的内涵
各地法院对民事速裁出台的制度措施并不统一,对民事速裁的称谓也不尽一致,最常见的称谓有“速裁制度”、“速裁程序”和“速裁机制”,而最高法在《二五纲要》中则将其表述为“速裁程序制度”。由于速裁从字面上可以简单理解为“快速裁判”,而“快速裁判”必然体现了审判的速度和程序的简洁,因此许多人都容易将速裁与简易程序联系在一起,认为速裁就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而这种看法反过来又影响着立法的完善与司法实践的运作。改变这种状况需要人们更新观念,从广义的角度重新认识民事速裁。
从称谓上对民事速裁加以确定和统一。“速裁制度”、“速裁程序”、“速裁机制”三者之间含义还是有所区别的。“制度”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如工作制度、财政制度;二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体系,如社会主义制度、封建宗法制度。①通常而言,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有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制度往往是指关于某一方面的正式规则、程序和规范的总和,如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程序”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如工作程序、会议程序,它侧重于强调处理事物的流程、方式方法与步骤。“机制”一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也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它侧重强调一种内在的运作原理或自然现象背后的运行规律。
就目前已出现的民事速裁称谓,哪种更为科学合理似乎难以定论。其实无论是称其为制度也好,程序、机制也罢,前面只要冠之以“速裁”二字,其快速审判的本质则一目了然。笔者认为“速裁机制”中的“机制”能够反映速裁这一审判方式的运作机理,用其来称呼民事速裁可能较为贴切。此外,也可直接使用“民事速裁”,这样不仅可以摆脱“制度”、“程序”、“机制”三者孰优孰劣的无谓纷争,而且“民事速裁”能够最为准确地揭示速裁简单、快速、便捷审判的特征及其适用范围,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怎么称呼,而在于用法的统一。称谓上的统一必须从最高法出台的各种文件和规章制度做起,它反映了最高法对民事速裁问题的统一认识,这种认识上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必将直接影响各下级法院的态度,有效地起到规范和带动的作用。
从理念上树立民事速裁的立法精神。速裁首先是一种司法观,是一套有关司法与司法权建立和运作的目标、原则和制度的理念体系。民事速裁和小额诉讼等制度一样,都属于简易程序改革的一部分,而改革的目标就是为了顺应世界范围内兴起的司法便利化趋势,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民事审判程序。这套司法制度应能体现如下特点:首先,速裁必须考虑民众对该项制度的司法需求,速裁活动应体现“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民众应该参与到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去。其次,速裁的基本诉求应同时包含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二者不可偏废。再次,包含速裁在内的司法便利化改革以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快速审判、调解制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为制度载体。最后,速裁必须体现司法审判效率,因而会淡化普通程序中“对抗与制衡”的特点,强调“协作与对话”。
强调速裁应成为一种司法理念、司法精神,其最大的价值体现在拓展了民事速裁立法模式的选择。实务界大多都赞同要独立构建民事速裁程序,认为民事速裁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将其包含在简易程序的改革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各地的实践来看,民事速裁主要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的一审程序,虽也有法院在二审程序中适用该机制,但毕竟是少数。②民事速裁的实践现状是:从审级上看主要适用于一审,从审判程序上看主要局限在简易程序的范围内加以适用。而实践中民事速裁应用范围上的局限性与实务界对民事速裁认识的局限性有密切关系。
反观大陆法系以德、法两国为代表的民事速裁制度,则呈现出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民事速裁明显不同的特点。学者廖中洪指出,当今世界民事速裁的基本类型包括普通程序“速裁审”、简易程序“速裁审”、特别程序“速裁审”、小额诉讼“速裁审”四种类型,不同类型的民事速裁体现出不同的基本特征。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诉法中关于普通程序“速裁审”的特征基本相同,即要适用普通程序“速裁审”,或者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者出现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违背诉讼义务的情况,否则不能轻易启动“速裁审”。而简易程序“速裁审”无论是在适用范围还是在裁判组织形式方面都更为严格,审理方式与裁判方式都向着简易化、便捷化的方向发展。③这说明不同类型的民事速裁所表现出来的基本特征都与其本身对应的审判程序具有内在的契合性,这种表里如一的特征使得民事速裁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灵活性。域外民事速裁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必须树立起一种开放性思维,将速裁视为一种观念、从广义角度对其加以理解和应用,唯有如此目前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难题才能够迎刃而解。
我国民事速裁与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民事速裁与小额诉讼之间的内在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速裁机制,其推行的直接依据是2003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和最高法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各地法院适用的民事速裁机制总体上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有专门的速裁庭或速裁组;二是适用速裁机制的案件通常是标的额较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三是形成了从案件受理到庭审程序、文书制作等一套完整简化的速裁规则;四是普遍体现了高效、便捷的速裁适用效果。 我国的小额诉讼正式见诸于2011年10月24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百六十一条, 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则正式赋予了小额诉讼合法地位,这意味着小额诉讼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但由于仅有一个简单条文无法单独成章,因此只好将其规定在简易程序中,这导致小额诉讼到底是简易程序还是与简易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模糊不清,同时许多应当且可以作出规定的地方都没有作出规定。
但我国规定的小额诉讼与域外典型的小额诉讼相比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小额诉讼大多是与普通程序相并列的独立程序,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系传统的普通诉讼具有高度对抗性、形式性与技术性,这些特点决定了必须在相当程度上改变原有程序的性质,否则再简化也难以应对日益增多的诉讼纠纷。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小额诉讼则通常被视为普通程序的简化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因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案件通常由职业法官来审理,审判程序更多采用职权主义,不存在一整套特殊的证据规则等,总体来说大陆法系下的普通程序的对抗性、形式性、技术性等特点与英美法系相比明显淡化,这使通过普通程序的简化来应对小额诉讼成为可能。④
因此,我国的民事速裁是各地法院从减少法院积案、提高诉讼效率、降低民众诉累的角度出发自发形成的一种法外改革。由于立法方面一直没有出台涉及民事速裁具体内容的规范文件,实务操作中小额诉讼与民事速裁难以作出明确区分,二者无论在称谓、价值取向还是适用程序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趋同性与相似性。⑤
民事速裁、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关系。民事速裁和小额诉讼是简易程序改革过程中为了适应繁简分流的需要而推行的改革措施。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着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等诸多问题,基层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极为宽泛,既包括简单的小额案件也包括大部分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小额简单案件由于实际上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合程序,因此效率低成本高。为了减少积案和提高效率,各地法院自发地形成了旨在快速解决民事纠纷的速裁机制,并且一直是在简易程序的框架下运行的。基于我国本土资源而自发产生的民事速裁因应了司法便利化的时代需要,因而在价值理念、法理基础、注重调解等方面与国外的小额诉讼都有不少相似之处。
我国在改革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借鉴了国外较为成熟的小额诉讼制度并将其纳入现行民诉法中,但过于原则的规定使小额诉讼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能够基本取代速裁机制的功能,速裁机制才会慢慢地退出历史舞台,否则即便规定了小额诉讼,速裁机制也还会存在。正是因为简易程序不简易,无法发挥提高诉讼效率及让民众有效地接近司法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出于现实需求才产生了具有本土特色的民事速裁。由于民事速裁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我们引进了小额诉讼,却又存在着无法操作的难题。解决民事速裁的合法地位和增强小额诉讼的实用性成为推进简易程序改革无法回避的两大问题。
民事速裁未来的发展进路
采取简易程序再简化的形式构建小额诉讼,并将民事速裁作为推动诉讼进程的理念贯彻于所有程序当中。一个国家在确信一种外来制度具有相当价值并决定进行法律移植的时候,必须详细考证该制度在本国是否具有合适的生存土壤,引进该制度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具备以及引进的代价大小和欲实现的目标,还需要考虑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⑥笔者认为,基于目前小额诉讼是否具有独立地位尚不确定,我国应效仿德国的立法模式,采取小额诉讼不脱离简易程序框架,并将民事速裁作为推动诉讼进程的理念贯彻于所有程序当中的方式来解决小额诉讼和民事速裁并存的问题。这样既不用对现行民诉法体制作大幅度的修改,又使民事速裁快速审判的功能在所有的程序中都能发挥作用,从整体上全面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相似的制度背景使德国模式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它更契合我国的诉讼文化和制度背景。
小额诉讼脱离简易程序框架独立构建,民事速裁依然作为推动诉讼进程的理念贯彻于所有程序当中。当然,小额诉讼最理想的立法模式还是独立建构。国外典型的小额诉讼多采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模式,正因为这种制度安排突破了以往传统民事审判程序的束缚才使得小额诉讼的特点得到充分发挥。如果将来立法对小额诉讼的独立地位予以明确的话则是最佳方式。为了扩大民事速裁的适用范围,使民事速裁通过快速裁判来推动民事诉讼进程的特点得到充分发挥,将民事速裁的应用扩大到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特别程序的所有类型中,让速裁性的规定体现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步骤,从整体上全面推动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这个思路应该继续坚持。
将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类型化处理为必须快速审判的案件、小额案件和一般简易案件,从而使简易程序进一步细化为速裁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一般简易程序。英国1999年4月26日生效实施的新民事诉讼规则确立了三种诉讼程序:小额求偿程序、快速程序与多极程序。三种诉讼程序主要是按照案件的性质、诉讼额的大小与繁简程度分别适用的,其中的快速程序具有更大的创造性,这种改革思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采用“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思路来改造简易程序,将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化处理为必须快速审判的案件、小额案件和一般简易案件。针对前述不同案件的特点,简易程序可以进一步细化为速裁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一般简易程序。在这种改革框架下,民事速裁和小额诉讼成为与简易程序相并列的独立程序,但由于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案件适用范围,因此三种程序之间能够并行不悖,这也不失为民事速裁发展进路的一种选择。
结语
民事速裁与小额诉讼都是司法便利化改革过程中的产物,是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内容之一。改革不仅要注重在制度和规制上推陈出新,更应该重视制度和规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不具备合法地位的各种举措不仅会使自己陷入合法性危机的漩涡,而且还可能使改革步入以司法改革之名行破坏法治之实的误区。我们应从更广义的角度去理解民事速裁的内涵,认真分析民事速裁产生的历史背景并理清其与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科学地处理民事诉讼、小额诉讼及简易程序三者之间的立法模式问题,为继续推进简易程序的改革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本文系广西教育厅研究项目“我国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护的实证研究—兼论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0911LX252】
【注释】
①《现代汉语词典》(第三版),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622页。
②袁秀挺:“民事诉讼速裁机制的探索与完善—对上海市基层和中级法院时间的考察分析”,《人民司法》,2007年第21期,第49页。
③廖中洪:“‘民事速裁’:类型、特征与设置原理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134页。
④黄琨,李娟:“浅析比较法视野下理性构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基于美、德两国的考察”,《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5期,第53~54页。
⑤黄琨:“我国小额诉讼与民事速裁趋同现象研究”,《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127页。
⑥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第1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