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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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已进入环境风险高发期,建立科学、合理、全面、可行的环境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已迫在眉睫。在建立和实践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过程中,为了既能给受害人以及时、充分的救济,又能避免责任企业因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而陷入经营困难甚至破产,从而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与经济的持续发展,必须充分考量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区分性、道德风险等问题,并有针对性地细化相关制度设计。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保险性;环境责任保险;风险可预见性;道德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7)03-0097-03
  
  风险按其性质可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纯粹风险是指风险事故的发生只能带来损失的一种风险;投机风险则既有损失机会也有赢利机会。保险公司可承保的风险(可保风险)都属于纯粹风险,但并非所有的纯粹风险都是可保风险。根据大数法则的要求,可保风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大量同质风险,保险人可据此较准确地预测损失的平均频率和程度;(2)损失必须是意外的,即出险率为随机变量;(3)已经发生的损失必须是确定的或可测定的;(4)保险对象的大多数不能在同时遭受损失;(5)承保人具有承保能力(如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环境侵权损害具有危害主体难以确认、因果关系认定困难、损失在一定期间内并不完全凸显而难以在短期内准确计算等特点,如果不针对可保险性作必要的制度设计,将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难以完全满足前述条件。因此,必须从立法角度着力解决好风险的可预见性、道德风险(moral hazard)、逆选择(adverse selec-tion)等问题。
  
  一、提高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预见性
  
  环境责任保险的首要功能是增加作为风险规避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人)的效用,其次才是为环境侵权损害受害人提供相对充分的救济。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将一定数量的具有类似风险的被保险人的个别风险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分散于这个特定的群体。但该项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这些承担类似风险的潜在被保险人的数量达到一定的规模,即保险原理中的“大数法则”。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在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人之间分散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要求。简单而言,由于风险一般指事件发生的概率与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的乘积,因此,保险人必须能够事先预见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概率和损害可能达到的程度。一般情况下,这两个方面的因素结合保险市场的结构、预期利润、行政管理费用、附加保险费(loading costs)等构成了保险费的主要计算依据。如果无法根据可信的统计数据事先对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概率和损害可能达到的程度作出判断,保险人就无法提供保险产品,大数法则也就无法发挥作用。但是,无法得到足够的统计数据以事先掌握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概率或损害可能达到的危害程度并不直接导致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可保险性。事实上,完全可以根据“保险人模糊度”(insurer ambiguity)原理予以解决,保险人也可以通过收取风险保险费(risk premium)来(替代)计算这种不可预见性,这一额外的保险费可以解决“概率”和“程度”的难以预见性之困扰。因此,作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运行前提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构成制度必须是明确、稳定的,以便保险人事先据此推断被保险人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概率和责任范围、程度。责任构成规则的立法明确将有利于提高保险人对责任概率的事先预见度,而细化列举加害人应负担的因环境侵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的法律赔偿责任,也将大大增加保险人事先判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程度的可能性。
  另外,为了加强对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概率和损害程度进行统计、预测,还可以允许保险人之间互相协助,进行信息登记和交换,以提高保险人事先预测风险和计算保险费率的准确性。但这种信息交换可能与竞争政策、竞争法等发生冲突。对此,欧盟的反垄断法治经验是,将一定程度的信息交换作为反垄断法适用的除外情形。《欧盟条约》第81条(原第85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企业间的一切协议、企业团体所作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具有阻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体市场内的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但该条第三款规定了限制竞争协议得到豁免的情形,同时要求相关企业应证明它们之间的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有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有利于推动技术或者经济进步”、“消费者可以获得适当的好处”、“为实现上述目的限制竞争是绝对必要的”、“限制竞争不得大到排除市场竞争的程度”。
  可见,明确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制度和可获赔偿的环境侵权损害类型的具体化将有助于提高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预见性,为大数法则的适用提供可能性。保险人也可以通过合理、必要的信息交换更好地应用保险人模糊度原理,通过科学测算保险费率和收取额外的风险费来弥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先可预见性的不足,尽可能提供合理、可行、可得的环境责任保险产品。
  
  二、防范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危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恶意图谋保险赔偿金而故意诱发保险事故所存在的非自然危险。按照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道德风险不具有保险性,即任何人不得通过保险而转嫁其本人有目的、有意或故意的行为或者有意识的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道德风险一般有两类表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事故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或者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不采取措施减轻损害而故意扩大损害程度;被保险人疏于防范而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原本被全然暴露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中,这必然对其行为产生激励和威慑作用,进而引导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在环境责任保险中,一旦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而将赔偿环境侵权损害的危险完全转移给了保险人,他将因失去必要的行为激励和威慑而降低对其生态环境危害行为的注意程度,就可能出现道德危险的现象。
  最理想的道德危险控制模型是给予被保险人的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以与其未获得保险时相当的激励和威慑。但这种最理想的状态是很难达到的,只能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以尽可能趋近这一目标。从理论上分析,大致有两条途径:其一,运用保险费率制度有效地激励被保险人的行为;其二,使被保险人部分地暴露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保留责任制度的一定威慑力。对于第一条途径而言,必须考虑保险人监控行为的低成本甚至无成本性和对被保险人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信息的及时、准确获得的可能性。然而在实践中,对于保险人而言,这两个方面都是十分棘手的问题。相对可行的解决方案是:通过事先筛选使得高风险的生态环境危害 行为支付较高的保险费;同时,事后根据个案中被保险人的行为来及时调整保险费率。“无索赔优待措施”也是实现该项功能较好的制度选择。以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为例,可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车辆在一定期限内无索赔记录的,续保时可享受无索赔优待,如一年内无索赔,保险费优惠10%;连续两年无索赔,优惠15%;连续三年及其以上无索赔,优惠20%等。对于第二条途径而言,可采取被保险人自负额制度和保险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一旦发生约定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自负额制度要求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货币计量数额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定下限(确定数额或者比例)时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而被保险人必须自己负担限额内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下限设定得不合理将无法实现该项制度的功能目标,如过低的下限会导致被保险人不积极采取防范损害扩大的措施,过高的下限则会降低被保险人投保的意愿。因此,必须将被保险人自负额制度与被保险人故意导致或扩大损害时的保险人免责制度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相配合,方能使该项制度更好地发挥功效。
  目前多数国家的保险制度均规定,对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例如,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法国与英国保险公司联合经营的GARPO保险业务保单也设有“控制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若故意或重大疏忽,而有违背上述特约条款,或违反由主管机关因适用上述条款所制定之法令时,则其所发生之损害不获赔偿。被保险人为法人时,其负责人之违背亦同”。保险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使得保险人仅对一定上限范围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保,其超出部分将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或由基金等其他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化填补制度予以解决。采取保险人责任限额、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人(被保险人)责任非限额制度既有利于提高保险人对风险程度的预见能力,又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制度对危害行为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的激励和威慑,从而同时实现了环境责任保险改善政府环境风险监管效能的制度功能。当然,保险人往往会同时应用上述两条路径来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如前述GARPO保险单也同时约定了“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随时均有不经通知前往查看被保险人设施(工厂等)之权利,以便促使被保险人改进措施及避免事故之发生”。
  
  三、增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可区分性
  
  在保险行业中存在一种逆选择现象,即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高风险被保险人继续投保,而低风险被保险人退保的现象。大数法则要求保险人能够获得最低数量的类似风险的投保,但同时保险人还应尽可能细分风险类型(risk pool),即某一特定的风险类型中的平均保险费率应符合绝大多数成员的情况,如果平均保险费率过高会导致他们退出这一风险共担的集合,这时就会产生“逆选择”现象。
  为了避免逆选择现象的出现,保险人必须充分、准确地了解潜在的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人(保险人)的风险情况,以实现对风险共担集合的细分,给“质优”的风险(good risk)以较低的保险费率待遇,同时提高“质劣”的风险(bad risk)的保险费率。这就必须依赖于有效、可行的风险区分(risk dif-ferentiation)措施。正如乔治·普律斯特(George Priest)所言:“逆选择造成了美国保险业的危机,只有准确的风险区分才能解决这个问题。”借鉴荷兰的实践经验,保险人可以通过区分风险种类、为获得区分风险的信息而进行必要的投入、依据足够的统计数据(如政府机关定期公布的各类行为或行业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相关统计数据)、通过保险业同盟开展专门性研究等方法来提高风险区分能力。保险人应尽可能降低其监测风险的费用,同样也必须降低风险区分的成本。如可以事先审查投保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开展生态环境危害行为的行政许可、其日常运营行为是否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监管法律(如污染物达标排放制度),因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为防范环境侵权损害提供了最起码的要求,如果投保人连这些要求也无法满足,就根本不能指望其自行采取更高程度的防范措施。另外,如果被保险人的环境安全管理制度比较健全,有经常性的生态安全检查和自我报告制度,应可以证明其投保的风险属于“质优”风险。如美国通用电气集团、柯达、可口可乐等跨国企业均建立了专门的“环境健康安全”(EHS)部门和企业内部的EHS制度。以通用集团为例,该公司建立并严格执行了“EHS法规遵守管理程序”、“总部/业务集团的定期回顾/审核”等制度,如其在承接的发电设备安装工程中,在进驻厂区和交付项目时,均进行现场环境评估。
  区分环境侵权损害危险性行为和非危险性行为将有利于提高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可区分性,从而增强其可保险性。我国将来对环境侵权损害危险行为和非危险行为的区分可以采取“立法界定和列举前者,同时反向排除后者”的方法。即先采用定义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来界定环境侵权损害危险行为,如将这一行为概括为:环境侵权损害危险行为是对导致环境侵权损害具有一般性、内在的固有危险性的行为,包括使用对环境具有潜在或重大污染损害和生态破坏危险性的设施、设备的行为。同时,借鉴《德国环境责任法》的做法,制定一个可以适时调整的分行业列举的危险行为和危险设施、设备附录作为相关法律的附件,附录外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环境侵权损害非危险行为,但不排除受制定附录时的科学技术条件所限而未能列入附录中,但符合“对导致环境侵权损害具有一般性、内在的固有危险性”的行为在个案中通过司法解释被认定为危险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技术应用可以在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之间寻找到一个较好的结合点。
  
  责任编辑:邓 林
  
  基金项目: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律与比较法研究中心课题《欧美生态损害填补的比较法研究》(06GBF01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竺效,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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