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对工商执法的规范和指引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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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30日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立法三部曲,它的通过与施行,标志着我国在行政权力的限制、公民权利的保障领域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
  《行政强制法》旨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工商机关作为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行政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权针对不正当竞争、传销、商标侵权等多种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因此,《行政强制法》的施行,必将对工商行政执法实践带来积极的影响。本文主要对《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工商行政强制如何改进进行探讨,以期进一步提高工商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促进行政强制规范化。
  一、促进工商行政强制规范清理
  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指出法治包括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即普遍守法与良法。
  从《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看,我国行政强制实践中,各级规范性文件甚至行政命令都可能设定行政强制,正是设定权的“乱”成为行政强制“乱”的源头。故而,《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首先在总则第四条原则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然后,在第二章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且属于地方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几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这些规定明确界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并且明确规定行政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领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现行有效规章尚有70多部,各地还有一定数量的地方规章,其中有一定数量的规章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比如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等。这些规定直接与《行政强制法》相冲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精神,在工商行政执法领域,相关行政机关,应及时梳理有关行政强制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对确需保留的,则应提请有权机关及时立法。
  二、加强工商行政强制正当程序建设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法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不良效果。”因此,注重程序正当已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正当程序观念最初源于“自已不做自己的法官”和“对他人做出不利行为要事先告知、说明理由和听取申辩”的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之后其内涵扩展到包括公开、公正、公平和参与等现代民主程序原则。
  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行政强制法》进一步将正当程序的精神融入其中,专设第三章、第四章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其中多处条款体现了正当程序精神。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工商行政执法必须加强以下程序制度建设:
  (一)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应将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对行政相对人说明。其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作出负担性影响时,行政机关应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要求行政机关“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说明理由的义务。这就要求工商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自由裁量所考虑的因素。
  (二)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
  所谓陈述和申辩,是指在行政强制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提出自己掌握的事实与证据或线索,并对行政机关的指控进行辩解,表明自己的主张。《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要求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在工商行政强制领域,这些规定意味着:第一,工商机关必须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当事人的这一权利。第二,陈述、申辩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对于口头陈述、申辩,工作人员必须制作笔录。第三,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复核,以确定其真实性并予以采纳。第四,不得因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
  (三)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行政强制法》中有多处时限规定,比如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等。这不仅弥补了过去有关行政强制规范中没有规定相关措施期限的不足,还以法律的位阶解决了下位阶规范中关于时限规定不统一的缺陷:直接针对包括工商行政强制领域中的消极不作为、拖延履行职责和前后行为不一等强制乱象。这就要求工商机关在以后的执法中,提高办案速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逾期则应及时解除强制,禁止长期查封、扣押等违法行为。
  (四)执行催告制度
  执行催告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该程序制度对于节约执行成本,减少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的冲突有着积极的意义。《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首次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确立了催告程序。这意味着工商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时,必须切实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即做到:第一,催告的时间应为行政强制决定作出以前;第二,催告的形式必须为书面的;第三,催告的内容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等。   三、防止强制权力滥用
  现代公法调整的利益不能只是单一的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而应当在兼顾二者的基础上对其加以理性界分和整合,以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行政强制法》遵循了这一现代公法原理,首先,该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双重目的;其后,又在条文中多处彰显了追求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实现平衡的理念。在工商行政强制领域,切实贯彻《行政强制法》所体现的公法原理,就必须注意如下两个方面:
  (一)遵守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其对于如何将行政权力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特别是在法律不得不给执法者留有相当的自由空间时,控制自由裁量权,保证裁量适度,提供了判断标准。因此,该原则曾被德国学者奥托·迈耶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则赋予其在行政法中具有“帝王条款”地位。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狭义比例原则三点。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法必须有助于达成所追求的目的。必要性原则是指在能达到法律目的的各种方式中,应选择对相对人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应小于达成目的所获得的利益,避免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造成相对人权益的过度损害,故也称“均衡性原则”。
  《行政强制法》中多个条款皆反映了立法对比例原则的落实,比如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体现了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因为与非强制手段相比,行政强制往往给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带去较多危害;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强调了保护重要的“个人利益”优于维护微量的“公共利益”,体现了均衡性原则的意旨;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这些针对行政机关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对相对人的身心损害达到最小,或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不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为代价,都是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贯彻执行和解制度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首次在公法领域确立了执行和解制度,对在行政实践中存在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现象做出了肯定和规范。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行政机关及相对人双方就执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协议,从而使义务尽快得到履行以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该制度既有利于节省执行成本,也能充分尊重相对人的权利,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兼顾尊重个人利益,符合现代公法的发展趋势。
  执行和解毕竟是以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相互让步为基础达成的,为避免违法行政或不当行政的出现,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约束,以保证执行和解的目的和手段正当。故而在工商行政执法中,正确实施执行和解制度就必须注意:第一,执行和解的前提是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只有满足这一前提,行政机关才能停止执行,适用和解。第二,执行和解的形式是达成执行协议。《行政强制法》未规定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本着服务行政的精神,应允许口头协议的形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记载口头协议内容以便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行政机关有监督执行协议履行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时,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以保证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最终实现。
  责任编辑: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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