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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是A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去年5月,A公司因不满陈某的工作,决定解除与陈某的保险代理合同,并要求陈某在一周之内交回所有的业务资料和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陈某表示同意。但就在陈某要交回所有资料的前一天,他动起了歪点子。他想起一位姓李的潜在客户,很想投保但一直犹豫不决,于是陈某找到李某,几经说服,李某竟然同意投保了,陈某喜出望外,很快与他办好了投保的一切手续,并收取保险费2000多元,此后,陈某再也没有露面。
后来,李某见保单迟迟不下来,与陈某又联系不上,于是找到保险公司,才知保险费已经被陈某骗走。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声称,公司已经解除了与陈某的保险代理合同,陈某的行为是他个人的行为,公司不能为他的欺骗行为负责,同时保险公司还拿出内部的一个管理规定给李某看,其中有保险代理人在代理合同终止后的行为除经公司追认外,其余的公司一概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李某不甘心2000多元钱就这么被骗走,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此案中,如果保险公司未与陈某解除合同,责任的承担是很清楚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4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陈某的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此案产生争议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与陈某已经解除了保险代理合同,这时保险公司还应承担责任吗?
此案实际上涉及到我国民法上的“表见代理”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这种事例经常出现,所以,表见代理也是我国民法上的重要概念,经常被使用。
本案中,陈某拥有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和投保的一切资料,这足以使得李某相信其有保险代理权,并基于此项认识将保险费交给了陈某,在此问题上李某并不存在过失。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已经与陈某解除代理合同,李某是不可能知道的。因此,此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陈某是表见代理人(无权代理人),李某是善意第三人,A保险公司是被代理人。去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49条已经明确了对此问题的处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李某的损失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这时,保险公司有两种选择,要么向李某开具保单,要么退回李某交的2000多元保险费,保险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陈某追偿。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并对疏于管理的被代理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案中,作为被代理人的A保险公司显然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正是这一疏忽使陈某有机可乘。从这一方面讲,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并不为过。这能促使被代理人加强管理,减少漏洞,保证交易安全。
当然,此案中,李某也可以直接起诉陈某,要求法院追究陈某的责任,而放弃享受表见代理效力的地位,这对李某来说显然是不利的,当事人往往不会作出这种选择。
实际生活中有些保险公司像A保险公司一样,制定了一些内部管理规定,但这种规定不能违背法律,否则无效。
后来,李某见保单迟迟不下来,与陈某又联系不上,于是找到保险公司,才知保险费已经被陈某骗走。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声称,公司已经解除了与陈某的保险代理合同,陈某的行为是他个人的行为,公司不能为他的欺骗行为负责,同时保险公司还拿出内部的一个管理规定给李某看,其中有保险代理人在代理合同终止后的行为除经公司追认外,其余的公司一概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李某不甘心2000多元钱就这么被骗走,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此案中,如果保险公司未与陈某解除合同,责任的承担是很清楚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4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陈某的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此案产生争议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与陈某已经解除了保险代理合同,这时保险公司还应承担责任吗?
此案实际上涉及到我国民法上的“表见代理”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这种事例经常出现,所以,表见代理也是我国民法上的重要概念,经常被使用。
本案中,陈某拥有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和投保的一切资料,这足以使得李某相信其有保险代理权,并基于此项认识将保险费交给了陈某,在此问题上李某并不存在过失。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已经与陈某解除代理合同,李某是不可能知道的。因此,此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陈某是表见代理人(无权代理人),李某是善意第三人,A保险公司是被代理人。去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49条已经明确了对此问题的处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李某的损失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这时,保险公司有两种选择,要么向李某开具保单,要么退回李某交的2000多元保险费,保险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陈某追偿。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并对疏于管理的被代理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案中,作为被代理人的A保险公司显然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正是这一疏忽使陈某有机可乘。从这一方面讲,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并不为过。这能促使被代理人加强管理,减少漏洞,保证交易安全。
当然,此案中,李某也可以直接起诉陈某,要求法院追究陈某的责任,而放弃享受表见代理效力的地位,这对李某来说显然是不利的,当事人往往不会作出这种选择。
实际生活中有些保险公司像A保险公司一样,制定了一些内部管理规定,但这种规定不能违背法律,否则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