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借贷案件利率争议与合同解释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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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一起借贷案件的利率争议缘于对借条约定的不同解释
  
  (一)简要案情
  原告陈××诉称,被告方××因出国需要资金,于1998年10月29日和30日两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而欠条上误写为0.25%,经追讨被告至今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月利率2.5%的利息。被告无提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被告所立的两张借条。一张内容为:“方××向陈××借出伍仟元正利0.25%,1998年10月29日,借款人方××。”另一张内容为:“兹向陈××借出伍仟元正利0.25%,1998年10月30日,借款人:方××。”
  对本案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可视为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内容的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 0000元不存在争议。
  
  (二)争议问题
  但是,对本案的利率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所写的利率为0.25%。而原告所述该利率是2.5%误写为0.25%,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也无提供证据来证明该约定的利率为误写所致,只能按证据上书面约定的0.25%来认定,故原告请求月利率2.5%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原告请求月利率为2.5%,而证据上只写0.25%,所以应当认为该利率问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条上所写的利率为0.25%,而原告主张借条上的利率是误写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借款利率可按照适当高于银行利率认定。如可酌情认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1%。
  第三种意见:本案借条上的利率只写0.25%。大大低于当地民间借贷月利率1%~2.5%,甚至比银行贷款的利率还低。这不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该借条利率应是2.5%误写为0.25%。故原告请求月利率2.5%应予采纳。
  那么,本案借款利率如何确定?解决该利率争议需要遵循什么方法?解决这些问题,就不能不涉及合同的解释原则。
  
  二、合同解释原则:消弥合同争议作业的基本手段
  
  (一)合同解释原则
  如果合同的各项条款约定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各项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时,一般不会发生合同的解释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用语不够规范,对合同条款未约定的内容意见不一致。对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解有争议时,则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以正确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解释原则是解决合同争议的基本手段,在合同法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疑难的问题。
  所谓合同解释。是“指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意,以探究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消弥讼争的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本文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这就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
  
  (二)合同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
  合同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首先应从文义解释入手,若文义解释仅出现一种结果,即不再用其他解释原则;若出现两种以上的结果,应适用其他原则。其次,运用体系解释(即整体解释)原则及交易惯例原则进行解释,并参酌诚实信用原则,得出解释结果。最后,如有两种以上解释结果的,应运用符合合同目的原则进行取舍。
  合同解释还需结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对合同解释的规定。如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合同争议处理实务中的其他解释规则
  除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外,根据各国的立法及实践中的普通做法,解决合同争议尚有如下规则:
  ①特殊用语优于一般用语规则。
  在合同中,如当事人采用特殊用语表达的,如特殊用语能为当事人所知悉的,一般应适用特殊用语。但这一规则是相对的,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②种类限制解释规则。
  对表示范围的词句,应作限制解释。如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列举了具体事项,其后并没用“等”、“其他”之类的表列举的文字的,应仅限于所列事项;如采用了“等”、“其他”之类文字的,应解释为与所列事项属同一种类的项目。
  ③个别协商条款优于标准条款规则。
  如果合同中一部分使用了标准条款,一部分使用了个别协商条款,两者有矛盾时,应以个别协商条款为准。
  ④手写体条款优于印刷体条款规则。
  在一般情况下,手写体条款实际上否定了印刷体条款的效力,故应优先适用手写体条款。
  ⑤书面合同优于口头合同规则。
  书面合同的证据效力优于口头合同,故其效力应优于口头合同。
  ⑥在后行为效力优于书面文字效力规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双方的合同行为可能与合同规定相悖,如双方均认可其行为效力的,其行为实际上使相应的书面规定失去了意义。
  ⑦明示条款优于前例、交易习惯规则。
  前例是指当事人以前做过的类似交易,可以说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明示条款的制定即表明排除了前例、交易习惯的适用。
  ⑧前例优于交易习惯规则。
  
  三、本案利率争议的界定:依举证规则及文义解释、习惯解释原则解决
  
  笔者认为,对本案借款利率争议的认定与解决,关系到两个问题:一是举证责任的承担;二是对借款合同解释原则的适用。
  首先。从举证角度上说。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体现的借款利率为0.25%,但原告又主张借条利率系误写。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利率系误写,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利率“0.25%”是误写,实际约定的利率为2.5%,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月利率为2.5%不能得到法庭采纳。而且,本案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书写时间不同,但写明的利率均为0.25%,这也使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写产生怀 疑。
  其次,从合同的解释角度上说。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亦属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两张借条实际上就是两份借款合同。所不同的是,借条即是借款合同订立的证据,又是借款合同出借方履行合同的证据。评判本案借款的利率争议,实际上就是本案借款合同(借条)的解释问题,即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借条)上利率“O.25%”是误写、实际利率应为2.5%的解释能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学理通说,合同解释首先应从文义解释入手,若文义解释仅出现一种结果,即不再用其他解释原则。若出现两种以上结果,应适用其他原则。本案依合同解释原则的第一顺位——文义解释原则,只能得出本案借款利率为0.25%的结果,无需进行交易习惯等其他原则解释。据此,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可以确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0.25%。
  因此,笔者认为,前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前述第二种意见现在已不合时宜。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或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至少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利率。即民间借贷案件,只要出借方主张利息,即使没有约定,人民法院也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判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解释已经被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所取代。同时。该司法解释对借款合同争议的解释原则也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相抵触,不再适用。
  前述第三种意见是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借条的利率进行解释,所使用的也是一种合同解释方法。但该解释的误区在于违反合同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即没有首先使用文义解释原则。交易习惯虽然也是合同解释的一个原则,但只能在适用文义解释原则后出现两种以上结果后才能适用。比如本案的两张借条上的利率“0.25%”均未写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依文义解释原则无法确定,可再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解释为月利率。
  本案是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其中蕴藏的法理并不简单。对此案进行深入分析。可以给我们有益的启迪。
  
  (作者单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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